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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转化型抢劫罪是指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而具体在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上,司法解释又作出了很多规定,其中对于“两高”关于抢夺案件的解释中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具体案件适用中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司法解释;案件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4.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17-01
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和郭某共谋抢包后骑车窜至某县,次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驾车搭乘唐某行至卓筒大道外,由被告人唐某伸手夺取被害人蒋某的手提包,因蒋某不放手,被告人唐某强行拉扯包带,双方拉扯数秒后,被告人唐某最终将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元左右、黄金戒指及银项链等物。被抢现金由二被告人平分,戒指及项链由被告人唐某保管。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唐某和郭某飞车抢夺被害人蒋某手提包的行为应否定性为抢劫罪。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并不包括抢劫罪,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依据就是“两高”的司法解释。①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唐某在经过被害人蒋某身边时,唐某伸手去拉扯蒋某的手提包,因蒋某不放手,双方僵持数秒,而被告人郭某仍驾车轰油门,二被告人最终抢得手提包的行为符合该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但笔者认为这还值得商榷,即使唐某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转化抢劫,但郭某并不当然的也构成转化抢劫。
一、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一)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1.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被害人蒋某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情况下转化为抢劫罪。但再看第三项的规定“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这其中有重复规定之嫌。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无非是为了严厉打击飞车抢夺的犯罪,避免其造成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和人身健康的损害,所以才严格的规定在被害人不放手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夺取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这点也可从第三项的规定中看出。同样是强行夺取的行为,但是第三项规定的是财物持有人有轻伤以上的后果才构成转化型抢劫的,这无疑与第一项的规定相矛盾。
2.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中唐某的行为还达不到暴力行为或者暴力相威胁的程度,尽管其不是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是为了抢得财物,但是也有一定的参照性,在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时候也应该参照该司法解释。唐某的行为即使看作是暴力行为,但也未造成上述五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应当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该转化为抢劫罪。
(二)刑法中的规定。
抢劫罪侵害的犯罪客体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所以暴力、暴力胁迫或者相当的行为才能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唐某持续拉扯包带的行为并不是直接加诸在被害人身上的暴力行为,其拉扯行为虽然有可能导致被害人倒地受伤,但是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没有造成被害人有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时,不应当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中,唐某和被害人的持续拉扯行为并没有导致被害人受伤,所以不应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且,唐某飞车抢夺的行为,只是拉扯包带的行为,并没有直接言语相威胁,也没有要暴力加诸于被害者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任何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应当仍然属于抢夺罪抢夺行为的范畴。
二、郭某是否构成转化抢劫罪的共犯
郭某的抢夺行为,是否在唐某构成抢劫罪的前提下,也当然的转化为抢劫罪的同案犯。笔者认为,即使在唐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下,唐某的行为是构成实行过限的。首先,在本案中,郭某和唐某是共谋抢包,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和庭审的法庭调查来看,两人在谋划时也只是商量了飞车抢夺的过程,二被告人并没有具体商量说即使被害人不放手也强行夺取。那么本案中唐某与被害人持续拉扯的行为就是唐某自己的行为,是超越了抢夺的共同故意的。所以应当由唐某自己承担抢劫罪的刑罚,而郭某应该承担抢夺罪的刑罚,其理由是该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已超出其他共犯的谋议范围②。
三、小结
对于仅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来认定唐某犯罪。笔者认为也有些过于严苛,其与第三条的自相矛盾还需要解释。并且将与被害人僵持拉扯的行为作为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也不合适,司法解释不能与现行法律相冲突。法律应当严格限定转化型抢劫的条件,对于明显未到达转化必要的,不应当因为刑事政策要求严厉打击飞车抢夺,就作出违背刑法、法理的司法解释,毕竟这也涉及被告人的权益。另外,本案中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明唐某和蒋某僵持拉扯的行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言辞证据是很容易出现误差的,其证明力也不及其他证据类型。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要对郭某和唐某定抢劫罪还是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还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特别是对于郭某也定抢劫罪是更有待讨论的。法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还是要站在中立的立场,既不提前从内心确认被告人有罪,也不为被告人开脱,而是根据现有的证据,严格按照刑诉法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去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裁判。在裁判时,也要充分的考虑疑罪从无、从轻的原则、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于没有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或者罪重的,应当作出无罪或罪轻的判决。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②张骥、臧建伟:《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的认定》。载《南通职业大学学报》。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司法解释;案件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4.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17-01
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和郭某共谋抢包后骑车窜至某县,次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驾车搭乘唐某行至卓筒大道外,由被告人唐某伸手夺取被害人蒋某的手提包,因蒋某不放手,被告人唐某强行拉扯包带,双方拉扯数秒后,被告人唐某最终将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元左右、黄金戒指及银项链等物。被抢现金由二被告人平分,戒指及项链由被告人唐某保管。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唐某和郭某飞车抢夺被害人蒋某手提包的行为应否定性为抢劫罪。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并不包括抢劫罪,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依据就是“两高”的司法解释。①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唐某在经过被害人蒋某身边时,唐某伸手去拉扯蒋某的手提包,因蒋某不放手,双方僵持数秒,而被告人郭某仍驾车轰油门,二被告人最终抢得手提包的行为符合该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但笔者认为这还值得商榷,即使唐某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转化抢劫,但郭某并不当然的也构成转化抢劫。
一、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一)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1.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被害人蒋某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情况下转化为抢劫罪。但再看第三项的规定“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这其中有重复规定之嫌。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无非是为了严厉打击飞车抢夺的犯罪,避免其造成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和人身健康的损害,所以才严格的规定在被害人不放手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夺取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这点也可从第三项的规定中看出。同样是强行夺取的行为,但是第三项规定的是财物持有人有轻伤以上的后果才构成转化型抢劫的,这无疑与第一项的规定相矛盾。
2.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中唐某的行为还达不到暴力行为或者暴力相威胁的程度,尽管其不是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是为了抢得财物,但是也有一定的参照性,在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时候也应该参照该司法解释。唐某的行为即使看作是暴力行为,但也未造成上述五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应当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该转化为抢劫罪。
(二)刑法中的规定。
抢劫罪侵害的犯罪客体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所以暴力、暴力胁迫或者相当的行为才能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唐某持续拉扯包带的行为并不是直接加诸在被害人身上的暴力行为,其拉扯行为虽然有可能导致被害人倒地受伤,但是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没有造成被害人有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时,不应当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中,唐某和被害人的持续拉扯行为并没有导致被害人受伤,所以不应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且,唐某飞车抢夺的行为,只是拉扯包带的行为,并没有直接言语相威胁,也没有要暴力加诸于被害者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任何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应当仍然属于抢夺罪抢夺行为的范畴。
二、郭某是否构成转化抢劫罪的共犯
郭某的抢夺行为,是否在唐某构成抢劫罪的前提下,也当然的转化为抢劫罪的同案犯。笔者认为,即使在唐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下,唐某的行为是构成实行过限的。首先,在本案中,郭某和唐某是共谋抢包,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和庭审的法庭调查来看,两人在谋划时也只是商量了飞车抢夺的过程,二被告人并没有具体商量说即使被害人不放手也强行夺取。那么本案中唐某与被害人持续拉扯的行为就是唐某自己的行为,是超越了抢夺的共同故意的。所以应当由唐某自己承担抢劫罪的刑罚,而郭某应该承担抢夺罪的刑罚,其理由是该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已超出其他共犯的谋议范围②。
三、小结
对于仅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来认定唐某犯罪。笔者认为也有些过于严苛,其与第三条的自相矛盾还需要解释。并且将与被害人僵持拉扯的行为作为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也不合适,司法解释不能与现行法律相冲突。法律应当严格限定转化型抢劫的条件,对于明显未到达转化必要的,不应当因为刑事政策要求严厉打击飞车抢夺,就作出违背刑法、法理的司法解释,毕竟这也涉及被告人的权益。另外,本案中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明唐某和蒋某僵持拉扯的行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言辞证据是很容易出现误差的,其证明力也不及其他证据类型。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要对郭某和唐某定抢劫罪还是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还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特别是对于郭某也定抢劫罪是更有待讨论的。法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还是要站在中立的立场,既不提前从内心确认被告人有罪,也不为被告人开脱,而是根据现有的证据,严格按照刑诉法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去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裁判。在裁判时,也要充分的考虑疑罪从无、从轻的原则、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于没有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或者罪重的,应当作出无罪或罪轻的判决。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②张骥、臧建伟:《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的认定》。载《南通职业大学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