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供电企业电费回收风险及法律防范措施

来源 :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OHOHO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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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电力市场长期以来形成的“先用电、后交费”的传统营销模式,再加上国家宏观调控、产业结构调整及企业改制等外部环境影响,使供电企业电费回收存有各种风险,只有最大限度地利用好现有法律资源,严格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及其它电费风险防范预警协议,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才能使电费回收工作全过程处于法律的有效保障下,才能确保电费回收,保证供电企业持续、健康地发展。
  关键词:电费回收风险;供用电合同;电费风险预警;不安抗辩权;电费回收率
  中图分类号:TM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3-0-02
  
  一、造成供电企业电费回收存在风险之因
  (一)“先用电、后缴费”的惯例
  “先用电、后缴费”是电力市场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传统营销模式,尽管我们一再宣传电是商品,但由于它产、供、销同时完成的特殊性造成了它不同于其它商品“先付款、后给货”的买卖方式,为一些信誉度差的客户提供了拖欠电费的条件,供电企业要承担客户用电后不按期交费,拒绝或逃避交费甚至丧失交费能力的经营风险。
  (二)现行电力法律、法规与收费方式存有矛盾
  我们现行的收费方式却是本月用电下月交费,如果等用电客户欠费30日以后,再经过《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三至七天催交期才停止供电,供电企业对欠费客户采取停电措施的最快时间,也是等欠费客户用电两个月之后,对于一些每月高达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大宗用户,我们实施停电时就可能已变成了2000万元的欠费。
  (三)电费保证金制度的取消
  一直以来,电费保证金制度的实行,曾对保障电费回收,减少电费流失超过一定的作用,但1999年年底,国务院有关部门为了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减轻企业负担,明令取消了执行十余年的电费保证金制度,从而加剧了电力销售,电费回收的经营风险。
  (四)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市场竞争的激烈性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市场经济竞争的日趋激烈,每年总有一批生产技术落后,管理混乱,设备陈旧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亏损甚至倒闭,由于电费回收的滞后性,客观上给电费回收工作带来了难度,增大了电费回收的风险系数。
  从以上各方面原因可以看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供电企业和客户之间已迅速由原来的行政管理关系转变了平等的市场主体关系。
  二、降低电费回收风险的法律防范措施
  (一)严格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是降低风险的重要措施
  1、制定供用电合同文本时应注意事项
  (1)當事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要填齐全、填准确
  这里,供电企业方应将自然人用户的姓名、住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身份证号码等资料搞清楚、填准确。由于近年来劳动力流动现象日益频繁,为防止一些外地自然人用户(主要是个体工商户)欠费后失踪的现象,供电企业在与此类用户签订供电合同时,应要求其提供适当的担保,并掌握其原籍的必要财产情况,对于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用户,也应将其具体明细资料加以明确。
  (2)计量方式,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要明确
  为保证电费额度的确定和及时回收,我们在供用电合同中应就此条款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如:计量装置的种类、安装的位置等,尤其应对电价类别和电费收缴方法、时间、方式等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避免出现“每月一结”等过于笼统的约定。
  (3)违约责任尽量细化
  1)逾期交费的违约金。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对此《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又做了具体规定,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供电企业最好在合同中就上述规定以双方约定的形式加以体现。
  2)供电企业的催交权。供电企业对欠费户享有催交权,催交行为是供电企业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停电措施的一个必要程序,因此,在供用电合同中双方应对催交权的行使方式做出明确约定。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电企业对拖欠电费经催交仍不交的用户,经批准可中止供电。
  (4)规范格式合同的签约程序,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杜绝效力瑕疵,防范败诉风险
  目前,各地供电企业制定的供用电合同标准文本绝大部分为格式合同,按照新《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中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积极推行电费风险防范预警办法
  1、对用电量较大的新装用电客户(除居民生活用户)尤其是季节性用电、临时性用电、非产权人员或部门承包性用电客户、国家政策明令将淘汰、关停的行业新装用户,应在其接入电网前认购电量,尽量安装预付费磁卡表、负荷控制装置,付费售电遵循用电期前预付原则,每次交付电费额度应在本额度电费消耗期间之前。
  2、如中断供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环境严重污染、重要设备损坏,连续生产过程长期不能恢复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不稳定因素的重要负荷用电新装客户必须签订《付费售电协议》,鼓励其选择付费售电方式并签订《付费售电协议》,付费金额原则上应为用电客户一个计费周期电量的全额电费,对于电费金额较大的用电客户,可在一个计费周期内分数次付费售电,在规(下转第205页)(上接第203页)定的结算日多退少补。
  (三)及时运用不安抗辩权,化解电费回收风险
  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不安抗辩权指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并且在后履行方于一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它是兼有抗辩权与形成权性质的复合性权利,而且是一种积极性的权利。
  (1)供电企业必须提出确切证据证明用电客户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具体而言,供电企业必须证明用户存在下列一种或几种情形。
  I、用户经营状况严重恶化;II、用户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III、用户丧失商业信誉;Ⅳ、用户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如:陷于重大经济纠纷很可能败诉;已列入国家和政府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禁止、关停行业,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
  (2)用电客户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如果供电企业在订立供用电合同时对方的履约能力已明显降低,供电企业明知此情却仍然缔约,则法律无必要对供电企业特殊保护。
  (3)用电客户的债务未届履行期限。供电企业不必等用电客户到了交费期限不能交费时才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履行一方的不能对待给付并非履行期届满时的现实违约,它所直接侵害的权利是先履行一方的债权期待。如果这种侵害期待债权的行为不加以调整纠正,持续到履行期届满,便成为现实违约。
  2、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1)第一次效力:供电企业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但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用电客户,并要求对方一次或分次预付电费或提供适当担保。
  在这儿,供电企业暂时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的行为,又是合法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中止履行是暂停履行或延期履行,不同于解除合同,其目的是维持合同关系,而不是使既有合同关系消灭。至于合理期限的确定,应结合供电企业每月交费的工作实际,以不超过15天为宜。
  (2)第二次效力:如果合理期限届满,用电客户未提供适当担保,未预付电费且未恢复履行能力,则发生第二次效力,即供电企业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明确赋予先履行方以解约权,但未规定可以请求赔偿及赔偿范围,我个人赞同以下观点:不应以后履行方的履行期到来时的价格作为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而应以后履行方默示毁约时的价格计算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额。
  3、供电企业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供电时的注意事项
  (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
  (2)在停电前三天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供电企业只有严格依照上述规定执行,才能做到合法停电,才能避免因停电不合法造成用户各种经济损失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总之,供电企业在电费回收工作中,除了要继续发扬“千方百计,千辛万苦,千言万语”的三千精神外,必须强化自身法律意识,充分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引导用电客户按时足额交纳电费,提高电费回收率,降低电力经营风险,才能确保供电企业在风云变幻的市场竞争中持续、健康地发展。
  
  参考文献:
  [1]卜炜炜.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M].北京:法律图书馆.
  [2]吴忱学.浅析上海现行供用电合同的不足及完善[J].上海:上海电力,2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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