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法律监督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w_8818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新刑诉法第72至77条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了完善,首次引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明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仔细阅读法条,对照司法实务,不难发现依然存在诸多不足,包括解释的随意性、变相羁押化、监管手段落后、检察监督不够等。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须从建立信息平台、实地勘察羁押场所、优化监督流程、和适当扩大救济权利等入手。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国家救济
  2013年以来,我院共执行监督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件23人,就对人身自由影响程度而言,监视居住介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刑事拘留、逮捕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之间,具有其他强制措施所不具备的独特功能,通过有效衔接,可以保证整个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完整性与连贯性。
  一、新刑诉法对于监视居住的立法变动
  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完善,赋予其不同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填补了羁押性措施和非羁押性措施之间的空白地带。与此同时,还对监视居住制度执行的地点作了细致的规定,并严格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措施。
  (一)明确替代功能。根据新刑诉法第72条规定,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并规定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这一规定表明了监视居住制度是一种比取保候审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二)明确场所限制。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规定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进行,无固定住所的,可以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明文将羁押场所和专门办案场所之外的地方排除在外。
  (三)规定检察监督。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机关监督权。新刑诉法专门规定检察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可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必要的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违法现象的出现。
  (四)引入刑期折抵。新刑诉法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
  新刑诉法充分注意到了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在实施中暴露出的问题,并对其进行了一系列的重大改造,但法律的变化可能远远不能跟上司法实践的变化,简短的一个条文,也许难以涵盖全部问题:
  (一)解释的不确定性。新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而何为“无固定住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固定住所”又有谁来具体解释?公安机关作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自主解释“无固定住所”,极易造成对“无固定住所”解释的随意性和扩张性,导致尺度、标准不一,其结果是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很容易被认定为“无固定住所”。
  (二)变相羁押化。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往往容易呈现出两种较为极端的运行模式:第一种,混同化。犯罪嫌疑人在“相对自由的居所”执行,缺乏执行机关的有效监视,被监视居住人往往可以“自由活动”,最终导致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混为一谈。第二种,羁押化。虽然新刑诉法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不得在专门办案场所,但司法实践中,执行部门有时会自觉不自觉地逾越法律对监视居住非羁押性质的定位,从而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成为了实质性的羁押措施。
  (三)监控手段落后。新刑诉法规定的监控措施,有赖于执行机关的监视能力的提升和配套设备的更新换代。尽管新刑诉法增加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式,但电子监控由于成本较高,还难以普遍推行。同时,不定期检查的监视力度不够,很难有效保障监视居住的实际效果。此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有效执行不仅需要指定专门的居所,还需为控制一个被监视居住人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这对于目前人员紧张、任务繁重的司法机关来说,也将是一个严峻的考验。
  (四)法律监督不够。新刑诉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主体定为侦查机关及其上级机关,体现了侦查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层级控制。但这又带来另外一个问题,即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将在较长时间内交于和侦查程序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侦查机关来决定和执行,权力是否会被滥用,不能不令人怀疑。一切可以利用的侦查讯问手段和技巧,无论是否合法,都可以假借监视居住的名义实施,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在所难免。
  三、强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的设想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漏洞颇多,检察机关如果不能依法全面行使法律规定的监督权,脱管漏管、变相羁押现象难免时有发生。对此,检察机关必须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充分运用各种方式,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
  (一)强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信息获知、场所合法化
  1、探索建立案件信息报备制度
  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信息报备制度,实现对公安机关执行活动的动态化、日常性的监督协作。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应当将被决定、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由、时间、指定居所的地点以及执行的期限、执行的情况等内容,通过报备的方式告知检察机关。以便及时了解执行情况,方便监督的执行。
  2、实地勘察,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合法化
  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要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和控制。在公安机关向侦查监督部门报备后,侦查监督部门应立即组织干警到实地勘察。通过听取被监视居住人的意见的方式,了解是否存在变相的羁押现象;监视居住场所是否适合居住;是否存在对被监视居住对象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等行为。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及时处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违法行为的控告,维护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   (二)优化监督流程
  新刑诉法及其诉讼规则明确了侦查监督部门的执行监督职权,但监督的程序并未规定,因此,需要应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建立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监督程序。
  一是受理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对决定机关移送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材料、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律师提出的控告举报材料统一受理,并且指派专人进行登记备案。
  二是审查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材料后,可以采取查阅案卷、询问当事人及办案人员等方式对执行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存在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层报领导审核批准。
  三是纠问程序。侦查监督部门认定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存在不当或违法的,应当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执行机关整改落实,并及时书面回复纠正情况;对于执行期间因刑讯逼供等获取的证据,可以建议有关机关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理。
  四是释明程序。如果公安机关对纠正意见存在异议,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作出说明;如果核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律师提出的控告、举报材料后,出具办理意见的,应当及时答复控告举报人,并做好释法析理工作。
  (三)强化监督措施的刚性
  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就必须赋予法律监督必要的效力,才能确保监督的有效和实现。从传统法律意义上来说,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分为口头纠违和书面纠违。同时,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程序性制裁也是保障法律监督效力得以实现的有力手段,例如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唯有加强监督的刚性,才能确保监督的实效性。
  (四)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
  新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了可以折抵刑期,说明其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要高于一般的监视居住,又低于逮捕,是一种半羁押状态。而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难免会出现错误或违法的情况,而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只对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行为列入国家赔偿范围内,而错误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没有设置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错误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对于错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依法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不追刑事责任的,相应的决定机关、批准机关应予以赔偿。
  (作者通讯地址:沛县人民检察院,江苏,沛县 221600)
其他文献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这是逮捕制度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多来,检察机关不断深化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理解、全面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因为新《刑事诉讼法》对该项制度规定过于宽泛,导致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从而提出该制度运行完善建议。  关键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
期刊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律师接待是案管部门的一项新业务,案件管理部门应积极适应新形势,保障和应对律师执业权利的新变化。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案件管理部门如何搞好律师接待工作谈以下粗浅认识。  一、案管部门承担律师接待工作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符合管办分离的需要。为强化内部监督,
期刊
中共中央政治局7月29日召开会议,决定今年10月在北京召开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主要议程是,中共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报告工作,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  有关专家认为,四中全会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路线图,应以司法改革为突破口,司法体制改革是依法治国的切入点,更是依法治国的保障。司法改革是三中全会的重点内容之一,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
期刊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三项重点工作,是总结长期以来政法维稳工作经验教训基础上的重大战略部署。在三项重点工作中,社会矛盾化解是基础,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把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办案始终,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最近,芗城区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部分地区的传销活动有所抬头,办理难度增大。在办案实践中,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以宽严
期刊
一、公司资本制度新变化的概述  我国公司法自确立以来,一直承袭大陆法系公司严厉资本制度的传统。这样的公司资本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初建时期和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起步阶段,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纵观一个世纪以来大多数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历程,不仅以美国为首的一些英美国家越来越趋向于将便利企业融资作为确立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宗旨,而且原本严格贯彻“资本三原则”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因债权人保障功能的发挥不
期刊
摘 要:我国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长期采取一并审理包括共同债务在内的夫妻财产纠纷的作法。这种作法存在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不符等缺陷,本文建议在离婚案件中分案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并提出分案处理的若干方案,望有助于推进我国司法程序的改革。  关键词:离婚诉讼;夫妻共同债务;分案审理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个人
期刊
司法透明作为现代法治社会所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保障机制。构建司法与社区的新型关系,让司法走进社会区,是实践司法性质、彰显司法民主、实现司法正义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益、培育法官素养。为此,笔者拟对司法与社区的关系作一些探讨,并就如何建立司法与社区的关系提出初步设想,以期引起学术界对该问题的进一步关注和研究,
期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在上述规定中,或者说至少在字面含义上,将以威胁、引诱、欺骗手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列为非法证据,并要求予以排除。  然而,刑事审讯作为一种存在于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天然的具有高
期刊
摘 要: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是极具有特色的,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自己法律地位,它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对我国如何处理人民矛盾是一把利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纠纷呈现出许多新情况、新特点,对这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因此,不断加强研究人民调解制度的理论,探索从法律上巩固和完善这项制度的对策及措施,已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调解;制度;完善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历史沿
期刊
加强新形势下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改革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和中办、国办转发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重大举措。通州区院始终将改革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作为推进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一条重要渠道,根据自身工作实际,积极探索涉法涉诉信访改革,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取得了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