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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诉法第72至77条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了完善,首次引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明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仔细阅读法条,对照司法实务,不难发现依然存在诸多不足,包括解释的随意性、变相羁押化、监管手段落后、检察监督不够等。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须从建立信息平台、实地勘察羁押场所、优化监督流程、和适当扩大救济权利等入手。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国家救济
2013年以来,我院共执行监督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件23人,就对人身自由影响程度而言,监视居住介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刑事拘留、逮捕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之间,具有其他强制措施所不具备的独特功能,通过有效衔接,可以保证整个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完整性与连贯性。
一、新刑诉法对于监视居住的立法变动
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完善,赋予其不同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填补了羁押性措施和非羁押性措施之间的空白地带。与此同时,还对监视居住制度执行的地点作了细致的规定,并严格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措施。
(一)明确替代功能。根据新刑诉法第72条规定,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并规定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这一规定表明了监视居住制度是一种比取保候审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二)明确场所限制。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规定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进行,无固定住所的,可以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明文将羁押场所和专门办案场所之外的地方排除在外。
(三)规定检察监督。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机关监督权。新刑诉法专门规定检察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可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必要的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违法现象的出现。
(四)引入刑期折抵。新刑诉法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
新刑诉法充分注意到了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在实施中暴露出的问题,并对其进行了一系列的重大改造,但法律的变化可能远远不能跟上司法实践的变化,简短的一个条文,也许难以涵盖全部问题:
(一)解释的不确定性。新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而何为“无固定住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固定住所”又有谁来具体解释?公安机关作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自主解释“无固定住所”,极易造成对“无固定住所”解释的随意性和扩张性,导致尺度、标准不一,其结果是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很容易被认定为“无固定住所”。
(二)变相羁押化。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往往容易呈现出两种较为极端的运行模式:第一种,混同化。犯罪嫌疑人在“相对自由的居所”执行,缺乏执行机关的有效监视,被监视居住人往往可以“自由活动”,最终导致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混为一谈。第二种,羁押化。虽然新刑诉法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不得在专门办案场所,但司法实践中,执行部门有时会自觉不自觉地逾越法律对监视居住非羁押性质的定位,从而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成为了实质性的羁押措施。
(三)监控手段落后。新刑诉法规定的监控措施,有赖于执行机关的监视能力的提升和配套设备的更新换代。尽管新刑诉法增加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式,但电子监控由于成本较高,还难以普遍推行。同时,不定期检查的监视力度不够,很难有效保障监视居住的实际效果。此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有效执行不仅需要指定专门的居所,还需为控制一个被监视居住人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这对于目前人员紧张、任务繁重的司法机关来说,也将是一个严峻的考验。
(四)法律监督不够。新刑诉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主体定为侦查机关及其上级机关,体现了侦查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层级控制。但这又带来另外一个问题,即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将在较长时间内交于和侦查程序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侦查机关来决定和执行,权力是否会被滥用,不能不令人怀疑。一切可以利用的侦查讯问手段和技巧,无论是否合法,都可以假借监视居住的名义实施,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在所难免。
三、强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的设想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漏洞颇多,检察机关如果不能依法全面行使法律规定的监督权,脱管漏管、变相羁押现象难免时有发生。对此,检察机关必须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充分运用各种方式,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
(一)强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信息获知、场所合法化
1、探索建立案件信息报备制度
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信息报备制度,实现对公安机关执行活动的动态化、日常性的监督协作。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应当将被决定、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由、时间、指定居所的地点以及执行的期限、执行的情况等内容,通过报备的方式告知检察机关。以便及时了解执行情况,方便监督的执行。
2、实地勘察,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合法化
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要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和控制。在公安机关向侦查监督部门报备后,侦查监督部门应立即组织干警到实地勘察。通过听取被监视居住人的意见的方式,了解是否存在变相的羁押现象;监视居住场所是否适合居住;是否存在对被监视居住对象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等行为。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及时处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违法行为的控告,维护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 (二)优化监督流程
新刑诉法及其诉讼规则明确了侦查监督部门的执行监督职权,但监督的程序并未规定,因此,需要应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建立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监督程序。
一是受理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对决定机关移送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材料、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律师提出的控告举报材料统一受理,并且指派专人进行登记备案。
二是审查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材料后,可以采取查阅案卷、询问当事人及办案人员等方式对执行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存在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层报领导审核批准。
三是纠问程序。侦查监督部门认定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存在不当或违法的,应当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执行机关整改落实,并及时书面回复纠正情况;对于执行期间因刑讯逼供等获取的证据,可以建议有关机关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理。
四是释明程序。如果公安机关对纠正意见存在异议,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作出说明;如果核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律师提出的控告、举报材料后,出具办理意见的,应当及时答复控告举报人,并做好释法析理工作。
(三)强化监督措施的刚性
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就必须赋予法律监督必要的效力,才能确保监督的有效和实现。从传统法律意义上来说,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分为口头纠违和书面纠违。同时,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程序性制裁也是保障法律监督效力得以实现的有力手段,例如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唯有加强监督的刚性,才能确保监督的实效性。
(四)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
新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了可以折抵刑期,说明其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要高于一般的监视居住,又低于逮捕,是一种半羁押状态。而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难免会出现错误或违法的情况,而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只对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行为列入国家赔偿范围内,而错误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没有设置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错误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对于错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依法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不追刑事责任的,相应的决定机关、批准机关应予以赔偿。
(作者通讯地址:沛县人民检察院,江苏,沛县 221600)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国家救济
2013年以来,我院共执行监督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件23人,就对人身自由影响程度而言,监视居住介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刑事拘留、逮捕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之间,具有其他强制措施所不具备的独特功能,通过有效衔接,可以保证整个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完整性与连贯性。
一、新刑诉法对于监视居住的立法变动
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完善,赋予其不同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填补了羁押性措施和非羁押性措施之间的空白地带。与此同时,还对监视居住制度执行的地点作了细致的规定,并严格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措施。
(一)明确替代功能。根据新刑诉法第72条规定,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并规定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这一规定表明了监视居住制度是一种比取保候审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二)明确场所限制。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规定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进行,无固定住所的,可以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明文将羁押场所和专门办案场所之外的地方排除在外。
(三)规定检察监督。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机关监督权。新刑诉法专门规定检察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可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必要的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违法现象的出现。
(四)引入刑期折抵。新刑诉法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
新刑诉法充分注意到了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在实施中暴露出的问题,并对其进行了一系列的重大改造,但法律的变化可能远远不能跟上司法实践的变化,简短的一个条文,也许难以涵盖全部问题:
(一)解释的不确定性。新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而何为“无固定住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固定住所”又有谁来具体解释?公安机关作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自主解释“无固定住所”,极易造成对“无固定住所”解释的随意性和扩张性,导致尺度、标准不一,其结果是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很容易被认定为“无固定住所”。
(二)变相羁押化。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往往容易呈现出两种较为极端的运行模式:第一种,混同化。犯罪嫌疑人在“相对自由的居所”执行,缺乏执行机关的有效监视,被监视居住人往往可以“自由活动”,最终导致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混为一谈。第二种,羁押化。虽然新刑诉法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不得在专门办案场所,但司法实践中,执行部门有时会自觉不自觉地逾越法律对监视居住非羁押性质的定位,从而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成为了实质性的羁押措施。
(三)监控手段落后。新刑诉法规定的监控措施,有赖于执行机关的监视能力的提升和配套设备的更新换代。尽管新刑诉法增加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式,但电子监控由于成本较高,还难以普遍推行。同时,不定期检查的监视力度不够,很难有效保障监视居住的实际效果。此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有效执行不仅需要指定专门的居所,还需为控制一个被监视居住人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这对于目前人员紧张、任务繁重的司法机关来说,也将是一个严峻的考验。
(四)法律监督不够。新刑诉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主体定为侦查机关及其上级机关,体现了侦查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层级控制。但这又带来另外一个问题,即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将在较长时间内交于和侦查程序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侦查机关来决定和执行,权力是否会被滥用,不能不令人怀疑。一切可以利用的侦查讯问手段和技巧,无论是否合法,都可以假借监视居住的名义实施,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在所难免。
三、强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的设想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漏洞颇多,检察机关如果不能依法全面行使法律规定的监督权,脱管漏管、变相羁押现象难免时有发生。对此,检察机关必须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充分运用各种方式,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监督。
(一)强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信息获知、场所合法化
1、探索建立案件信息报备制度
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信息报备制度,实现对公安机关执行活动的动态化、日常性的监督协作。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应当将被决定、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由、时间、指定居所的地点以及执行的期限、执行的情况等内容,通过报备的方式告知检察机关。以便及时了解执行情况,方便监督的执行。
2、实地勘察,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合法化
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要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和控制。在公安机关向侦查监督部门报备后,侦查监督部门应立即组织干警到实地勘察。通过听取被监视居住人的意见的方式,了解是否存在变相的羁押现象;监视居住场所是否适合居住;是否存在对被监视居住对象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等行为。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及时处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违法行为的控告,维护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 (二)优化监督流程
新刑诉法及其诉讼规则明确了侦查监督部门的执行监督职权,但监督的程序并未规定,因此,需要应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建立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监督程序。
一是受理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对决定机关移送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材料、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律师提出的控告举报材料统一受理,并且指派专人进行登记备案。
二是审查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材料后,可以采取查阅案卷、询问当事人及办案人员等方式对执行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存在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层报领导审核批准。
三是纠问程序。侦查监督部门认定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存在不当或违法的,应当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执行机关整改落实,并及时书面回复纠正情况;对于执行期间因刑讯逼供等获取的证据,可以建议有关机关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理。
四是释明程序。如果公安机关对纠正意见存在异议,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作出说明;如果核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律师提出的控告、举报材料后,出具办理意见的,应当及时答复控告举报人,并做好释法析理工作。
(三)强化监督措施的刚性
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就必须赋予法律监督必要的效力,才能确保监督的有效和实现。从传统法律意义上来说,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分为口头纠违和书面纠违。同时,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程序性制裁也是保障法律监督效力得以实现的有力手段,例如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唯有加强监督的刚性,才能确保监督的实效性。
(四)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
新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了可以折抵刑期,说明其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要高于一般的监视居住,又低于逮捕,是一种半羁押状态。而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难免会出现错误或违法的情况,而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只对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行为列入国家赔偿范围内,而错误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没有设置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错误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对于错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依法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不追刑事责任的,相应的决定机关、批准机关应予以赔偿。
(作者通讯地址:沛县人民检察院,江苏,沛县 22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