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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框架下的医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关键词:医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近年来医疗纠纷逐年上升,社会普遍关注。诊疗活动具有未知性、特异性、专业性的特点。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框架下的医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包括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一、主观过错
医疗侵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医疗侵权责任的概念表明:第一,医疗侵权责任中的主观过错指的是医疗主观过失;第二,并非所有医疗侵权责任都要求具有医疗主观过失。只要是追究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侵权责任就需要首先考虑他们是否具有医疗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
《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医师的合理诊疗义务为判定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是以违法即过错为判定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关于医疗侵权主观过错如何证明,可以借鉴德国的表现证明规则。表现证明规则,是指依据经验法则,有特定事实,即发生特定典型结果者,则于出现该特定结果时,法官在不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形下,得推论有该特定事实的存在。 例如患者在医院实施剖腹产手术后发现腹内遗留了手术用的纱布,即可认定相关医务人员是存在主观过错的。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受害患者如果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则即可推定医疗过失。
二、违法行为
医疗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非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患者的损害,不是医疗违法行为,而应该按非法行医的规定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0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医疗机构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该法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医务人员,指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自然人。
医疗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在医疗活动之外的行为都不能称为医疗违法行为。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限定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范围较小,大大限制了受害患者依据医疗侵权责任追究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可能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改变了这种狭隘的规定,将包括诊疗护理在内的所有医疗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规定为医疗违法行为,进一步明确了医疗活动的范围。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医疗活动的内涵和外延均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对医疗活动的把握只能借助于已有法律的规定,同时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中的处理。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各项义务,如该法第55条规定了医疗告知义务,第56条规定了紧急情况救助义务,第57条规定了医疗注意义务,第62条规定了医疗保密义务,第63条规定了合理诊疗义务。而患者的权利则更为广泛,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作了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存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特定情况下的免责条款。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莲以诊疗。”需要注意的是,责任的免除只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就不能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仍然需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
三、损害事实
在医疗侵权责任的认定中,损害事实同样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结果)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有无和大小。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探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问题,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开宗明义:“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区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责任构成中的损害事实只包括人身损害。由于人们长期以来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影响,谈到医疗侵权方面的问题自然会把损失事实限定在人身损害的范围内。
四、因果关系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引起者称为起因,被引起者称为结果,原因在先,结果在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概念是在哲学定义基础上提出来的,具体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为法律責任追究服务的。
医疗因果关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等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判断医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医疗因果关系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医疗侵权责任中的医疗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当事入主观臆造的;第二,医疗侵权责任中的医疗因果关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患者的损害结果。换句话说,如果要追究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侵权责任,就必须是他们违反医疗技术、医疗伦理及医疗产品各项义务的行为造成了患者的损害,否则只能追究他们的一般侵权责任(如医院的地板湿滑导致的患者损害)。
关键词:医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近年来医疗纠纷逐年上升,社会普遍关注。诊疗活动具有未知性、特异性、专业性的特点。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框架下的医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包括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一、主观过错
医疗侵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医疗侵权责任的概念表明:第一,医疗侵权责任中的主观过错指的是医疗主观过失;第二,并非所有医疗侵权责任都要求具有医疗主观过失。只要是追究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侵权责任就需要首先考虑他们是否具有医疗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
《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医师的合理诊疗义务为判定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是以违法即过错为判定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关于医疗侵权主观过错如何证明,可以借鉴德国的表现证明规则。表现证明规则,是指依据经验法则,有特定事实,即发生特定典型结果者,则于出现该特定结果时,法官在不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形下,得推论有该特定事实的存在。 例如患者在医院实施剖腹产手术后发现腹内遗留了手术用的纱布,即可认定相关医务人员是存在主观过错的。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受害患者如果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则即可推定医疗过失。
二、违法行为
医疗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非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患者的损害,不是医疗违法行为,而应该按非法行医的规定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0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医疗机构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该法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医务人员,指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自然人。
医疗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在医疗活动之外的行为都不能称为医疗违法行为。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限定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范围较小,大大限制了受害患者依据医疗侵权责任追究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可能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改变了这种狭隘的规定,将包括诊疗护理在内的所有医疗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规定为医疗违法行为,进一步明确了医疗活动的范围。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医疗活动的内涵和外延均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对医疗活动的把握只能借助于已有法律的规定,同时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中的处理。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各项义务,如该法第55条规定了医疗告知义务,第56条规定了紧急情况救助义务,第57条规定了医疗注意义务,第62条规定了医疗保密义务,第63条规定了合理诊疗义务。而患者的权利则更为广泛,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作了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存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特定情况下的免责条款。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莲以诊疗。”需要注意的是,责任的免除只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就不能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仍然需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
三、损害事实
在医疗侵权责任的认定中,损害事实同样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结果)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有无和大小。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探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问题,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开宗明义:“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区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责任构成中的损害事实只包括人身损害。由于人们长期以来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影响,谈到医疗侵权方面的问题自然会把损失事实限定在人身损害的范围内。
四、因果关系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引起者称为起因,被引起者称为结果,原因在先,结果在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概念是在哲学定义基础上提出来的,具体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为法律責任追究服务的。
医疗因果关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等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判断医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医疗因果关系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医疗侵权责任中的医疗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当事入主观臆造的;第二,医疗侵权责任中的医疗因果关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患者的损害结果。换句话说,如果要追究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侵权责任,就必须是他们违反医疗技术、医疗伦理及医疗产品各项义务的行为造成了患者的损害,否则只能追究他们的一般侵权责任(如医院的地板湿滑导致的患者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