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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因此风险小,是很多人投资创业的首选。而且法条中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资产对外转让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只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即可,并且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外转让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且法院在行使强制执行权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这样是否产生法条之间的冲突?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会不会限制有限合伙人的发展?需不需要规定优先购买呢?。
关键词:有限合伙人;资产转让;全体同意;优先购买权
有限合伙企业是由一名或以上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和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以及负责出资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企业也有其特征及合伙人也享有其法定的权利。这些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主要讨论有限合伙人的对外转让是否需要一致同意及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一、有限合伙人财产转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是否需要一致同意问题
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合伙人之间彼此相互信任、了解和熟悉,财产份额对外转让相当于新入伙,新入伙极大可能会破坏原合伙人之间的默契度,所以《合伙企业法》才会对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规则做出了严格的限制。
《合伙企业法》第22至24条的规定,这三条法条总结内容如下:①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②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只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发生转让后果。③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④第三人通过受让合伙企业中的资产份额后,并不当然成为新合伙人,还需要满足“修改合伙协议”的条件才有可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由此也可以看出为了保证合伙企业的稳定性,降低新人入伙的风险,协议中可以约定提高合伙人的准入门槛。
但是立法中对有限合伙人却另有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3条的规定,做出以下两个方面的解读:①首先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之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只需通知即可。同时也表明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相当自由,能够及时变现,保障自己的资金流能够迅速流转;②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之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企业合伙人没有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是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不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样既给予了有限合伙人及时变现的权利,也保障了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绝对自由的权利,使得更多人愿意投资成为有限合伙人。
(二)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是否需要规定优先购买权问题
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是否需要规定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73的规定了不论是有限人亦或是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时均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立法仅规定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对外转让时其他合伙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避免破坏合伙企业之间的默契度和信任度。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只是让第三人代替该有限合伙人继续承担出资义务,风险较小,也不会破坏原合伙人的默契度和信任度,达成的转让协议,不涉及其他合伙人的实体权利,可不规定优先购买权。但《合伙企业法》第74条第2款却规定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74条的规定:身为债务人的有限合伙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执行的核心就是效率第一,为了追求效率,同时经过各方的考量,认为当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更能实现效益的平衡。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不需要规定优先购买权,且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需要绝对自由,只需要通知即可,其他合伙人没有优先购买权可以更好地避免身份混淆,同时更能稳固合伙企业的框架结构。
二、有限合伙人财产转让制度的完善
(一)有限合伙人资产份额对外转让不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根据上文论述我们得知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不会影响其他合伙人的权益,为了保障有限合伙人能够及时变现,解决资金流的问题,所以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只需要提前通知,给予他们充足的准备时间即可。
(二)资产份额对外转让时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在优先购买权立法不够完善。从上文论述中看出我国法律在有限合伙中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但如果出现确实需要优先购买的情况,或者由合伙人购买更为合适的情形时,法律该如何规定呢。鉴于合伙企业法中没有规定一个合伙人可以同时兼有两种身份,但是也没有禁止,毕竟合伙企业是商事主体,民商法的是以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为原则。首先有约定要优先遵循约定,合伙协议的约定是合伙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有限合伙人应当遵循,除非约定与法律相违背。
如何约定才能避免因优先购买而产生的身份混淆问题是需要思考的问题,当有限合伙人通过协议约定优先购买权时,是否约定只有有限合伙人才能享有会更为合适。另外如果普通合伙人想要购买有限合伙人的资产份额,或者有限合伙人想要购买普通合伙人的资产份额,可否通过转换身份来得以实现。对于身份混淆问题有两方案可供参考,第一个方案是如果需要规定优先购买,那么限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只能是有限合伙人才能享有此项权利。这样有限合伙人购买有限合伙人的资产份额,可以避免新人入伙单来的不稳定性也可以避免身份混淆所带来的麻烦。第二个方案则是如果合伙人之间想要相互购买对方的份额,或者出现某种情况,由互相购买更加合适,那么此时则需要通过转换身份购买。普通合伙人想要优先购买有限合伙人的资产份额,只能通过合伙企業的退伙方式退出合伙企业,再按照入伙的方式购买有限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这样每个合伙人都只有一种身份,就不存在身份混淆的问题。同理可得有限合伙人想要优先购买普通合伙人的资产份额的方式。虽然此种方法较为复杂和繁琐,但是为了避免让他人钻法律漏洞,使得日后存在隐患,进而引起纠纷,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总的来说就是,要么在协议中限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只能是有限合伙人,要么就是约定不同主体之间主张优先购买权,首先需要变换身份,或者将出让财产份额的性质予以转变。
参考文献:
[1]廖立云.合伙企业会计初探[J].经济管理(文摘版),2017,(1):185.
[2] 陈历幸.我国有限合伙立法若干问题探析[J].政治与法律,2006,(1):134-139.
[3] 黎冉.浅谈普通合伙人转让份额行为的法律规定[J].职工法律天地,2017,(9):187.
关键词:有限合伙人;资产转让;全体同意;优先购买权
有限合伙企业是由一名或以上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和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以及负责出资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企业也有其特征及合伙人也享有其法定的权利。这些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主要讨论有限合伙人的对外转让是否需要一致同意及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一、有限合伙人财产转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是否需要一致同意问题
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合伙人之间彼此相互信任、了解和熟悉,财产份额对外转让相当于新入伙,新入伙极大可能会破坏原合伙人之间的默契度,所以《合伙企业法》才会对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规则做出了严格的限制。
《合伙企业法》第22至24条的规定,这三条法条总结内容如下:①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②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只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发生转让后果。③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④第三人通过受让合伙企业中的资产份额后,并不当然成为新合伙人,还需要满足“修改合伙协议”的条件才有可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由此也可以看出为了保证合伙企业的稳定性,降低新人入伙的风险,协议中可以约定提高合伙人的准入门槛。
但是立法中对有限合伙人却另有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3条的规定,做出以下两个方面的解读:①首先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之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只需通知即可。同时也表明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相当自由,能够及时变现,保障自己的资金流能够迅速流转;②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之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企业合伙人没有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是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不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样既给予了有限合伙人及时变现的权利,也保障了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绝对自由的权利,使得更多人愿意投资成为有限合伙人。
(二)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是否需要规定优先购买权问题
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是否需要规定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73的规定了不论是有限人亦或是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时均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立法仅规定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对外转让时其他合伙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避免破坏合伙企业之间的默契度和信任度。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只是让第三人代替该有限合伙人继续承担出资义务,风险较小,也不会破坏原合伙人的默契度和信任度,达成的转让协议,不涉及其他合伙人的实体权利,可不规定优先购买权。但《合伙企业法》第74条第2款却规定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74条的规定:身为债务人的有限合伙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执行的核心就是效率第一,为了追求效率,同时经过各方的考量,认为当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更能实现效益的平衡。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不需要规定优先购买权,且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需要绝对自由,只需要通知即可,其他合伙人没有优先购买权可以更好地避免身份混淆,同时更能稳固合伙企业的框架结构。
二、有限合伙人财产转让制度的完善
(一)有限合伙人资产份额对外转让不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根据上文论述我们得知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不会影响其他合伙人的权益,为了保障有限合伙人能够及时变现,解决资金流的问题,所以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只需要提前通知,给予他们充足的准备时间即可。
(二)资产份额对外转让时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在优先购买权立法不够完善。从上文论述中看出我国法律在有限合伙中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但如果出现确实需要优先购买的情况,或者由合伙人购买更为合适的情形时,法律该如何规定呢。鉴于合伙企业法中没有规定一个合伙人可以同时兼有两种身份,但是也没有禁止,毕竟合伙企业是商事主体,民商法的是以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为原则。首先有约定要优先遵循约定,合伙协议的约定是合伙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有限合伙人应当遵循,除非约定与法律相违背。
如何约定才能避免因优先购买而产生的身份混淆问题是需要思考的问题,当有限合伙人通过协议约定优先购买权时,是否约定只有有限合伙人才能享有会更为合适。另外如果普通合伙人想要购买有限合伙人的资产份额,或者有限合伙人想要购买普通合伙人的资产份额,可否通过转换身份来得以实现。对于身份混淆问题有两方案可供参考,第一个方案是如果需要规定优先购买,那么限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只能是有限合伙人才能享有此项权利。这样有限合伙人购买有限合伙人的资产份额,可以避免新人入伙单来的不稳定性也可以避免身份混淆所带来的麻烦。第二个方案则是如果合伙人之间想要相互购买对方的份额,或者出现某种情况,由互相购买更加合适,那么此时则需要通过转换身份购买。普通合伙人想要优先购买有限合伙人的资产份额,只能通过合伙企業的退伙方式退出合伙企业,再按照入伙的方式购买有限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这样每个合伙人都只有一种身份,就不存在身份混淆的问题。同理可得有限合伙人想要优先购买普通合伙人的资产份额的方式。虽然此种方法较为复杂和繁琐,但是为了避免让他人钻法律漏洞,使得日后存在隐患,进而引起纠纷,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总的来说就是,要么在协议中限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只能是有限合伙人,要么就是约定不同主体之间主张优先购买权,首先需要变换身份,或者将出让财产份额的性质予以转变。
参考文献:
[1]廖立云.合伙企业会计初探[J].经济管理(文摘版),2017,(1):185.
[2] 陈历幸.我国有限合伙立法若干问题探析[J].政治与法律,2006,(1):134-139.
[3] 黎冉.浅谈普通合伙人转让份额行为的法律规定[J].职工法律天地,2017,(9):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