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对买受人的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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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对于出卖人难免负有价金债权收回不能的危险性,同时愈是对于低收入之买受人或高价商品,其所负之危险性愈大。出卖人为了避免收不到价款的危险性。必然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这些条款大多过于苛刻,经常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的利益,法律有必要对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特别约款加以一定的限制。出卖人有受不到价金支付之危险,为其保障,通常附以各种约款,最主要的如所有权保留约款,使买受人常处于经济上不利益地位,故多为买受人之保护,本文从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对买受人的效力方面来讨论买受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关键词:保留所有权;处分效力;期待权;保管义务
  
   所谓分期付款买卖,就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额按照一定期限分批支付给出卖人,而于支付头金(第一次分期金)时取得标的物的买卖。我国自1992年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在房地产、汽车、高档耐用消费品如家具、电脑、钢琴、家电等的销售领域广泛采取了分期付款买卖这一方式。而欧美各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更是从19世纪以来伴随着信用经济的兴起成为非常流行的交易方式。这种交易方式对于刺激消费、扩大生产、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其特有的应用价值。但这种交易方式若不与担保方式相结合,便面临如下难题:买受人尚未清偿价金已先占有、使用标的物。此时,如何保障出卖人的价金债权的实现,就成为现代法律在交易上的一项重大课题。经济活动逼迫法律提供解决办法,而法律所能提供的有效方法之一便是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清偿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运用,是买受人在尚未满足特定条件时,仍由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从而营造了出卖人在利益安全性上的优势地位。这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结合就处于一种均衡状态,能有效保证货物的出卖方的权利,他可以在买受方不支付货款时,基于自己的所有权行使“取回权”,收回货物。
  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其实质为买卖合同,因而,对买受人的效力同样包括支付价款、受领标的物、风险负担、利益承受等与普通买卖合同相同的权利义务,然而作为买卖合同之特殊形态,对买受人还产生若干特殊效力:
  
  一、买受人的处分效力
  
   买受人虽然直接占有标的物,且享有取得所有权之期待权,但为保护出卖人利益,法律一般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未经出卖人同意,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出让、赠与或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质押等负担,否则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当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上述处分时,有如下两种情况:
   1.买受人设定担保物权。买受人于取得所有权前,能否就标的物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质权或抵押权)?一般而言,由于在买卖标的物上设定质权或抵押权与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二者互相冲突,且极有损害出卖人利益的可能,因此,原则上应为不许。但是若买受人就标的物设定质权或抵押权而获资金清偿其对出卖人的价金债务等情形时,无禁止之必要。于其他情形,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为第三人设定质权或抵押权,其效力也应依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及第三人之主观恶意而定,即已为登记时,第三人不论善意恶意,均不能取得质权或抵押权。相反,若所有权保留未进行登记场合,善意第三人则可善意取得担保物权。
   2.买受人再出卖标的物。依《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于取得所有权前标的物仍归出卖人所有。未经出卖人同意而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系属无权处分,依《合同法》第50条,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属效力待定,如果得到了出卖人的追认,或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取得了处分权的,合同才能有效,反之则为无效合同。但是此无权处分,不影响善意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具体应按两种情形而论:a, 在所有权保留特约未进行登记时,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时为善意者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时,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消灭,买受人应向出卖人负损害赔偿责任。b,所有权保留已进行了登记时,无论第三人取得标的物为善意或恶意均不能取得所有权。但买受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买受人将标的物赠与第三人时,则无论保留所有权是否已登记,第三人不管善意或恶意,都无适用善意取得之余地。因而不能取得所有权。
  
  二、买受人的期待权
  
  期待权是指已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是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在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于付款未达一定比例或付清全部价款前,尚未能取得所有权,是一种期待权,它的性质有以下见解:
  1.特殊权利说。认为买受人之期待权自其发生以言,因买卖契约而成立,并与买卖契约同其法律上之命运;自其目的或功能以言,旨在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系取得所有权之前阶段,因条件成就变为所有权。故在体系上,横跨债权与物权二个领域、兼其债权与物权二种因素之特殊权利,系一种“物权”但其具有债权上之附从性,系一种“债权”但具有物权之若干特性。
  2.否认说。认为出卖人所保留之所有权,论其性质,与质权相同,买受人因物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出卖人所取得者,系不占有标的物.附有流质条款之质权,并藉此以担保其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此说既然认为买受人因标的物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权,期待权自然就无存在余地。
  3.形成权说。形成权即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买受人期待权于法律状态上与形成权有相似之处,且二者均可处于取得特定权利之前阶段。因此,买受人期待权为类似于形成权的一种权利。
  4.物权说。主张买受人之期待权为物权。此说还从物权法定主义与物权独立性两方面进行分析,认为承认期待权为物权和物权法定主义精神并无抵触,就独立性而言,其主旨系物权行为不为基础行为所左右,而一种法律地位对于某种债之关系虽有依存性,但若此种依存性不妨碍其对第三人及占有之保护时,则实不足为其享有物权性之阻碍。因此,将期待权定性为物权并无物权法定主义与独立性的顾虑。同时,还进一步指出期待权的物权性质,不能在所有权与定限物权的框架内加以解决,而应依“时间区分所有权理论”主张买受人与出卖人依时间先后共有所有权,故为前后所有权人。与物权说结论相似者还有日本学者的“削梨说”,认为在分期付款之所有权保留过程中,对于标的物之归属关系始终处于浮动状态,出卖人与买受人均不得认为具有完全相同的所有权,也不得认为全然未有所有权,所有权象“削梨”似的由出卖人一方逐渐的移转到买受人。
  5.物权化的债权说。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为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就其本质属性,属债权,但因受所有权保留制度特性的影响,作为债权的期待权的效力已有所扩张,包容了原本归属于物权效力的部分效力。
  依民法一般理论,权利人在取得某种权利的过程中,该种权利要件尚未齐备,仅具有部分要件,法律根据实际需要对权利人此种法律地位予以保护,权利人因而享有期待权。从某种意义上讲,期待权是取得权利的权利"期待权所期待的权利可以是物权,也可是债权,或者是其他种类的权利。根据权利人所“期待”的权利的不同,期待权可分为物权的期待权、债权的期待权等。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出卖物以自己的意思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对出卖物所有权享有期待利益,此种期待利益受法律保护而上升为期待权。这种期待权显然是对出卖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因而买受人期待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期待权,具体说,是所有权的期待权。因此,以上各种见解中,本文较为赞同物权说。
  
  三、买受人有占有、使用、收益权
  
  在买受人清偿全部贷款之前,出卖人是所有权人和间接占有人。买受人是直接占有人,买受人依约定履行契约,尤其依约定支付价金时,享有占有标的物的物的权利,并为有权占有。出卖人不得请求返回占有物。只有在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妨害出卖人之权益时,其占有即变为无权占有,出卖人得行使取回权。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买受人占有标的物系为他主占有,这是德国和我国台湾学者的通说。买受人得自由使用、收益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但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有特别约定的,买受人使用、收益标的物时,应当依其约定。该约定不得违反强行法规定。
  
  四、保管义务
  
  所有权保留并不妨碍买受人占有、使用、收益标的物,但是买受人应对标的物尽保管义务,该义务可由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加以约定;如没有约定,则买受人虽占有使用标的物,并享有期待权,但其所有权仍为出卖人所保留,用以担保其对出卖人之价金债权,因此,买受人对标的物应尽相当之注意义务加以保管。一般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当事人对保管义务没有约定时,买受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买受人未尽保管义务,致标的物毁损,或因买受人使用不当,或因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致其价值显著减少时,出卖人得向买受人请求损害赔偿。
  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保管义务相联系,若第三人对标的物非法侵夺或不法妨害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时,买受人可基于期待权和标的物占有人的地位,要求侵权人返还财产或排除妨害,出卖人作为标的物之所有权人也可向侵权人主张上述权利,但应服务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2]赵江勇:《分期付款买卖买受人利益的保护》,2003.2;
  [3]程昭伦:《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效力分析》,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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