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的可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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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颁布实施,引发了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一波讨论,其一改之前二分法的格局,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我国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还有一些不太成熟的地方,如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与可撤销之间的混同,它們各自适用的具体情况是什么?原告范围是否不够明确?总的来讲,就是当司法介入时,如何平衡其与公司的自治权,在保障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这些问题都是有待于我们的进一步探讨的。
  关键词: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 D922.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236-1879(2018)06-0231-02
  一、公司决议的概念
  商事活动有其自身的特点,实现公司利益以及效率的最大化是其所追求的目标,《公司法》在调整交易过程中,以公司自治为原则,但是一旦公司内部无法解决问题,如公司机关的决议出现瑕疵,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需要司法的介入来解决纠纷,这时如何平衡国家司法权的干预与公司自治,是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准确划定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界限,公司自治的界限在哪里,决定了司法审判的范围在哪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趋于完善,但是有很多的规定仍需要进一步去分析探讨。
  公司是社团法人,它需要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来表达其意思,在团体法的视角下,决议一般是采用多数决的原则,在多数决的原则下,个人权利必将受到减损或者限制,个体表决权人表决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被团体决议行为意思表示所吸引,其个体意思表示瑕疵原则上不影响团体决议行为的法律效力,这也是公司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重要区别。
  二、公司决议行为的可撤销之诉
  (一)可撤销之诉的瑕疵程度。
  可撤销的决议是三种类型中瑕疵程度最低的一种,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同时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和公司自治权的最好方法,《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可撤销制度,公司决议在作出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是属于可撤销的情况,这是学界公认的观点,但是有些决议的程序性事项所表现出来的公司决议纠纷并非仅涉及程序性事项,比如,为股东提供担保,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表面上看这是程序上的问题,但实质上该决议本身表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甚至是大股东滥用权利,这种情况应归于无效还是可撤销?判断这个问题时,要从体系上去理解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股东滥用权利作出的决议,应归于无效决议。但是从一般意义上讲,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实体正义受到侵害,并且,程序违法所造成的损害一般只有当事人能够准确感知和评价,第三人无法正确评价,所以将其归于无效是不合理的。无效是法律对法律行为作出的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一般仅适用于直接损害实体正义的瑕疵行为,程序违法直接归于无效,是不利于公司自治的。
  (二)可撤销之诉的主体。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该条明确了撤销之诉中原告的范围。但是我们应当考虑如果请求撤销的决议的内容是免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其在起诉时是否还要求具有股东身份?一个决议在被撤销之前,应当认定其为有效的,所以依据该决议,该股东丧失股东资格,他是否有权提起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例以及司法中的情况来看,这种情况下股东是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该法条的规定本意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如果股东的权益受到了损害,他就应该获得救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是不是只要具有股东资格,就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呢?举个例子,在某决议作出时,甲不具有股东资格,该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却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他程序也都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这时可不可以将股东多数决作出的决议看做是对公司章程的变更,但是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这时甲在60日的除斥期间内取得股东资格,并且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在决议作出时没有股东资格,决议作出后取得股东资格,是否有权撤销取得资格之前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我们认为,股东会会议通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之后加入进来的股东并非外部第三人,即便新的公司章程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该股东也应该知晓其内容,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信息不对称,该股东自愿取得股东资格,视为对新公司章程的认可,所以不应赋予其撤销决议的权利。
  通过上述的案例,我们可以进一步对撤销权进行探讨,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禁反言规则来限制股东撤销诉权,不给予股东“出尔反尔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第八条规定了股东事后以行为或意思表示同意决议的情况,但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将该条的规定删除了,这一条涉及股东义务,股东应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我们认为,在公司法中应该设立相关的规定,对股东的诉权进行进一步限制,防止其滥用。其具体内容可以不限制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展。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我们知道如果原告提出诉请时已经超过了六十日的除斥期间,则实体权利消灭,股东不可以再提起诉讼。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是否也应当在除斥期间内提出,一个股东行使撤销权,会不会导致其他股东除斥期间的暂停计算。我们认为,“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人”这一规定,已经暗含了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在除斥期间内提起,因为除斥期间经过,股东丧失撤销权,也就不再具有原告资格了,换句话说,这里的原告资格并非仅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的股东资格,在理解这个法条时,不能只看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这一个期限规定,还要考虑到除斥期间。
  三、程序瑕疵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可以限制股东的撤销权,防止股东动辄就提起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撤销该决议后,通过重新召集会议,重新作出的决议与撤销的决并无差异,反而会浪费司法资源,并且不利于公司自治和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所以这条规定有其现实意义。但是“法院不予支持”是指法院直接不受理还是驳回起诉,可以做进一步的规定,具体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裁量驳回制度,即在判决理由中指出被诉决议存在的瑕疵,而采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方式作出裁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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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亓建芃(1994-),女,汉族,山东章丘人,硕士在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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