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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是关键的生产要素。数据治理在维护国家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保护个人隐私、促进文化繁荣等方面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世界范围内,各国纷纷立足本国实际和发展诉求,探索形成了各有侧重的治理模式,竭力保障关键数据安全,充分捍卫国家数据主权。现阶段,建议从适应我国发展需要角度考虑,综合权衡数据要素流通的效益和治理成本,借鉴欧盟、美国、日本、新加坡等国治理理念和典型经验,在实践中不断强化完善顶层设计,逐步形成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的数据治理模式,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构建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的新发展格局。
一、国际数据治理呈现六大趋势
目前,国际上对数据治理尚处在探索完善阶段,各国立足自身发展阶段和发展诉求,形成了各有侧重的多元治理模式。从目的导向方面梳理分析,主要可概括为以下六方面。
(一)为维护本国经济利益,结合数字经济发展需要制定政策
美国是数字经济强国,数字经济规模多年蝉联世界第一,2020年规模达13.6万亿美元。在福布斯发布的全球数字经济百强企业榜单中,38家美国企业上榜。为维护本国数字经济企业全球领先优势,美国在与各国新一轮贸易谈判中都主张将“数据自由流动”纳入协议条款,以破除相关市场准入壁垒。《加利福尼亚消费者隐私法》(CCPA)提出了企业对个人数据“原则上允许,有条件禁止”的处理方式,即企业在使用或交易个人数据之前,不必专门征求数据主体“同意”,仅需对其尽到“通知”义务(比如网站服务条款中,对数据使用目的、禁止用途、授权给第三方的权利等予以说明),而数据主体则享有拒绝权,可随时从企业使用中退出,不向其他第三方出售个人信息等。欧盟中,第二次工业革命期间崛起的工业强国较多,比如德国、意大利、法国等,其数字经济规模和企业竞争力与美国、中国相比呈劣势地位,故注重采用“外严内松”的政策,旨在扶持欧盟数字经济发展。2015年,欧盟提出《数字化单一市场战略》,尽可能统一各成员国市场秩序,扫清盟区数据流动障碍。2018年,通过了《非个人数据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框架条例》,提出非个人数据可在成员国间的自由流动,并保障数据服务商等专业用户对数据的自由调取和使用。2020年底,欧盟发布了《数字服务法(草案)》(DSA)和《数字市场法(草案)》(DMA)。DSA要求拥有超过4500万用户(约占欧盟人口的10%)的 “超大型平台”(比如GAFA,即谷歌、苹果、Facebook、亚马逊)对平台上的内容承担更大责任,如有违反最高可处全球年度营业额6%的罚款。DMA提出了“守门人(GateKeeper)”,规定具有垄断地位的公司,可以是搜索引擎、社交网络、视频平台、操作系统、云服务和广告网络的提供商等,禁止“不公平行为”,如有违反最高可处全球年度营业额10%的罚款。新加坡主张推行“智慧国”建设,将高水平的数据保护和数据自由流动结合,吸引跨国企业建立数据中心,旨在发挥本国优势巩固科技领先地位。
(二)为维护国家安全,在关键领域从严开展数据治理
2020年,美国国防部出台的《数据战略》专章部署数据治理,针对整个国防部以及国防部所有系统上存储的数据,国防部的武器平台、连接设备、传感器、训练设施、试验场和业务系统等方面,确保数据高质量、精确性、完整性、安全性等。在重要技术数据和特定数据领域方面,美国对外国投资方面进行严格限制,2018年生效的《美国出口管制改革法案》,美国出口管制不仅限于“硬件”,还包括“软件”,相关数据须获商务部工业安全局许可才能出境。此外,美国通过《出口管理条例》和《国际军火交易条例》分别对非军用和军用的相关技术数据进行出口许可管理。
(三)为提升数据治理效率,主张设置专门机构对数据分类分级监管,并充分应用新技术
2010年,美国13556号行政令启动了受控非秘信息管理计划,并结合实际定期迭代更新。现梳理形成关键基础设施、国防、金融、核能等20类信息,分类采取不同的治理手段,并设置了禁向外国传播、仅供联邦雇员使用等10个级别,施行不同程度的管控措施。印度2019年12月出台了《个人数据保护法案》,将个人数据分为三类,一般个人数据仅可跨境存储处理;敏感个人数据可跨境处理,但仅境内存储;关键个人数据原则仅境内存储处理。在落实监管主体责任方面,新加坡创立政府首席信息官(GCIO)制度,由新加坡国家信息与通讯发展管理局(IDA)作为实施 GCIO 制度的负责单位,向政府各部门派遣首席信息官(CIO),专事负责各政府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工作,在个人数据保护方面,设置了个人数据保护委员会;美国在受控非密信息计划中,将监管职能授予美国档案局,日本设置了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欧盟成立了数据保护委员会,印度电子与信息技术部在2020年底,提出了设置“非个人数据管理局NPDA”的建议,推动非个人数据创造经济、社会、公共价值。各国积极应用新技术,以提升社会治理效率。新加坡开展“虚拟新加坡”建设,通过建模技术,充分利用不同公共部门数据,包括地理、空间和拓扑结构,以及人口统计、移动和气候等传统和实时的数据,打造丰富的可视化模型,丰富数据环境和可视化技术的协作平台。日本通过“匿名加工信息”制度,对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使數据主体无法被识别出,企业使用经过匿名处理的信息时则不必征求相关主体同意,将可能出现的隐私泄露、侵权等问题扼杀在摇篮里。
(四)为抢占国际地位和话语权,积极倡导国际规则制定
美国在APEC框架下建立了跨境隐私保护规则(CBPR),推行美式治理方式,截至目前,已有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等9个国家加入。2019年,在日本担任G20主席国之际,推动发布了《大阪数字经济宣言》,与45个经济体领导人就数据治理开展国际对话达成共识。欧盟在2020年初发布了《欧盟数字化总体规划》《欧洲数据战略》和《人工智能白皮书》,推行“数字新政”,提出了成为“数据赋能社会”的榜样与全球领导者的目标。 (五)为拓展合作空间,积极与伙伴国家对接规则
对接规则的过程中,强势经济体注重强化数据主权和影响力,输出本国模式和价值观,弱势和新兴经济体则注重积极追随,力求实现双向互认。2016年,美国与欧盟签署了《隐私盾协议》(于2020年8月废除),成为双方2015年废除《安全港协议》后,允许数据流动的妥协方案。欧盟方面,近年来,从政治、数据保护立法与执法、国际协议签署情况等维度考量,对他国进行“充分性认定”并形成可跨境数据流动的“白名单”。截至目前,加拿大(商业组织)、美国(隐私盾框架)、日本等13个国家/地区通过了充分性认定,并与韩国积极磋商中。俄罗斯在允许与《欧洲理事会第108号公约》签署国跨境数据流动之余,额外制定了“白名单”,包含新加坡、澳大利亚、加拿大等23个国家。此外,日本、新加坡、印度等国积极追随美欧规则。立法方面,印度的《个人数据保护法案》和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在数据分类、传输和存储要求、处罚机制内容方面均追随了GDPR原则。2018年,日本和新加坡均加入了美国倡导的CBPR。2019年,日本得到了欧盟的数据保护充分性认定。此外,日本政府还积极推进“美国—欧盟—日本”三方的数据跨境自由流动框架,并在大阪G20期间磋商。
(六)为在博弈中掌握主动,赋予执法机构“长臂管辖权”
近年来,数字竞争呈加剧态势,世界各国,特别是国际经济地位高的强势国家,纷纷突破执法的“属地原则”,赋予有关机构“长臂管辖权”。扩大执法机关调取海外数据权利,无限拓展执法空间。2018年,美国议会通过了《澄清境外数据的合法使用法案》(CLOUD法案),无论通信内容、记录或其他信息是否在美國境内存储,服务提供者均有义务保存、备份、提供。欧盟在2018年出台了“史上最严”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赋予了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长臂管辖权。同年,出台了《电子证据跨境调取提案》,只要数据为刑事诉讼所需且与服务提供商在欧盟境内提供的服务有关,有关执法或司法当局可直接要求欧盟境内的服务提供商提交电子证据。
二、全球数据治理面临的挑战
(一)数据侵权纷争不断
由于数据的产生涉及多个权益主体,各方专家未能就数据权属事宜达成共识,导致多维度数据分析进行肖像刻画侵犯隐私,分析个人搜索记录进行针对性推送营销,大数据杀熟侵犯消费者权益等一系列问题。早在2012年,华尔街日报就报道了Staples、Home Depot、 Discover Financial Services and Rosetta Stone几家公司,使用物理位置数据来进行差异化定价。美国外卖软件Uber Eat,网友多次反映使用频次高、点餐价格贵的顾客会被“杀熟”,即被收取更高的送餐费。
(二)数据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部分互联网企业在行业中处于寡头垄断地位,依托拥有的平台资源“占数为王”“化数为牢”,阻碍了其他中小企业的发展成长。美国苹果公司的“苹果税”被多年诟病,付费应用程序必须在其购买系统内交易,交易收入仅70%能到开发者,余30%则需上交给苹果。为此,今年4月,欧盟对苹果发起反垄断诉讼,提出应处以274.5亿美元的罚款。
(三)数据安全隐患层出不穷
近年来,部分国家为分析窥探他国情况,千方百计获取他国关键数据。由中国计算机学会评选出的2020年的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揭露了外国对我国政府部门以及航空航天、石油化工、互联网等领域大型公司进行了长达11年的网络渗透和攻击,窃取了大量科技数据、商业机密,对我国政治安全、经济安全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此外,部分国家政党通过分析社交平台个人数据,定点推送大选信息,干涉政治选举。
(四)跨境流动规则对接不畅
部分数字经济领域后发国家,相关政策措施和执法实践方面不如欧美等成熟经济体完善,数据保护能力尚未得到国际普遍认可。以我国为例,尽管具有数字经济后发优势,但或被欧盟、APEC等认为无法达到对等的数据保护程度水平,我国尚未被列入欧盟跨境数据流动的“白名单”,也没有加入美国在APEC主导的CBPR,陷入了境外数据流入难、境内流出数据监管难的两难境地。
三、完善我国数据治理体系的建议
根据梅特卡夫定律,我国互联网价值是美国的近十倍,潜在数据价值巨大。建立完善的数据治理体系,有助于在安全可控的范围内,加快释放数据要素价值,为我国未来5—15年经济发展贡献关键的1%—2%GDP增量。综合看,我国宜权衡数据流通价值与治理成本,既借鉴美、日在促进数据流通方面的实用做法,也吸纳欧盟在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治理理念,牢牢把握国家总体安全观,从保障数据安全、提升治理效率、释放数据红利等方面统筹考虑,逐步建立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的数据治理体系。
(一)以保护数据安全为底线,平衡好发展和安全的关系
一方面,提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强化核心技术自主研发能力,着力营造安全的基础设施环境。加强网络态势感知能力,完善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强化对国家安全信息、知识产权信息、个人隐私数据等的保护,为数字经济可持续发展营造安全可信的环境。另一方面,着力提升全社会网络安全意识,把增强全民网络安全意识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以喜闻乐见的方式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宣传,以融入教育的方式提升对学生、在职人员的系统认识,让大众明白网络安全与自身的密切关系,充分认识潜在的安全隐患、熟练掌握相关防御常识。
(二)以数据安全技术为抓手,着力提升数据治理效率
以区块链、联邦学习等新技术为抓手,提升数据治理和使用效率。加强区块链技术应用发展,依托区块链去中心化结构,一方面防止数据被篡改攻击,另一方面完整记录每一笔数据交易,全面保留数据流通过程并快速追责。同时,探索应用“联邦学习”技术,实现数据“留存在本地、分析在云端”,在不发生数据流动的前提下实现数据的经济价值。探索对个人数据进行“匿名加工”,鼓励经匿名处理后数据共享流通,允许企业进行“原则上允许,有条件禁止”使用,释放数据要素的经济价值,将隐私泄露、数据滥用等一系列数据安全问题在事前规避。
(三)以推动经济发展为目标,鼓励数据释放数据价值
推动出台相关治理规则指导,探索形成数据要素市场行为 “负面清单”。鼓励有序的数据自由流动。加强个人隐私保护,将数据按行业主题进行分类,按重要性和涉密、隐私程度分级,引导通信、金融、交通、医疗等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数据的分级管理清单,形成分类施策的系统化监管治理体系,将处在不同层级数据要素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四)凝聚数据治理共识,推动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
依托“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中国—东盟领导人系列会议、中国—中东欧、中非合作论坛等多双边合作机制,与各国加强共商、共建、共享,推动数据的有序跨境流动,推动全球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在后疫情时代加强数字经济国际合作,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有序的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携手并进、同舟共济,让数字经济发展红利惠及世界各国人民。
〔作者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创新驱动发展中心(数字经济研究发展中心)〕
一、国际数据治理呈现六大趋势
目前,国际上对数据治理尚处在探索完善阶段,各国立足自身发展阶段和发展诉求,形成了各有侧重的多元治理模式。从目的导向方面梳理分析,主要可概括为以下六方面。
(一)为维护本国经济利益,结合数字经济发展需要制定政策
美国是数字经济强国,数字经济规模多年蝉联世界第一,2020年规模达13.6万亿美元。在福布斯发布的全球数字经济百强企业榜单中,38家美国企业上榜。为维护本国数字经济企业全球领先优势,美国在与各国新一轮贸易谈判中都主张将“数据自由流动”纳入协议条款,以破除相关市场准入壁垒。《加利福尼亚消费者隐私法》(CCPA)提出了企业对个人数据“原则上允许,有条件禁止”的处理方式,即企业在使用或交易个人数据之前,不必专门征求数据主体“同意”,仅需对其尽到“通知”义务(比如网站服务条款中,对数据使用目的、禁止用途、授权给第三方的权利等予以说明),而数据主体则享有拒绝权,可随时从企业使用中退出,不向其他第三方出售个人信息等。欧盟中,第二次工业革命期间崛起的工业强国较多,比如德国、意大利、法国等,其数字经济规模和企业竞争力与美国、中国相比呈劣势地位,故注重采用“外严内松”的政策,旨在扶持欧盟数字经济发展。2015年,欧盟提出《数字化单一市场战略》,尽可能统一各成员国市场秩序,扫清盟区数据流动障碍。2018年,通过了《非个人数据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框架条例》,提出非个人数据可在成员国间的自由流动,并保障数据服务商等专业用户对数据的自由调取和使用。2020年底,欧盟发布了《数字服务法(草案)》(DSA)和《数字市场法(草案)》(DMA)。DSA要求拥有超过4500万用户(约占欧盟人口的10%)的 “超大型平台”(比如GAFA,即谷歌、苹果、Facebook、亚马逊)对平台上的内容承担更大责任,如有违反最高可处全球年度营业额6%的罚款。DMA提出了“守门人(GateKeeper)”,规定具有垄断地位的公司,可以是搜索引擎、社交网络、视频平台、操作系统、云服务和广告网络的提供商等,禁止“不公平行为”,如有违反最高可处全球年度营业额10%的罚款。新加坡主张推行“智慧国”建设,将高水平的数据保护和数据自由流动结合,吸引跨国企业建立数据中心,旨在发挥本国优势巩固科技领先地位。
(二)为维护国家安全,在关键领域从严开展数据治理
2020年,美国国防部出台的《数据战略》专章部署数据治理,针对整个国防部以及国防部所有系统上存储的数据,国防部的武器平台、连接设备、传感器、训练设施、试验场和业务系统等方面,确保数据高质量、精确性、完整性、安全性等。在重要技术数据和特定数据领域方面,美国对外国投资方面进行严格限制,2018年生效的《美国出口管制改革法案》,美国出口管制不仅限于“硬件”,还包括“软件”,相关数据须获商务部工业安全局许可才能出境。此外,美国通过《出口管理条例》和《国际军火交易条例》分别对非军用和军用的相关技术数据进行出口许可管理。
(三)为提升数据治理效率,主张设置专门机构对数据分类分级监管,并充分应用新技术
2010年,美国13556号行政令启动了受控非秘信息管理计划,并结合实际定期迭代更新。现梳理形成关键基础设施、国防、金融、核能等20类信息,分类采取不同的治理手段,并设置了禁向外国传播、仅供联邦雇员使用等10个级别,施行不同程度的管控措施。印度2019年12月出台了《个人数据保护法案》,将个人数据分为三类,一般个人数据仅可跨境存储处理;敏感个人数据可跨境处理,但仅境内存储;关键个人数据原则仅境内存储处理。在落实监管主体责任方面,新加坡创立政府首席信息官(GCIO)制度,由新加坡国家信息与通讯发展管理局(IDA)作为实施 GCIO 制度的负责单位,向政府各部门派遣首席信息官(CIO),专事负责各政府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工作,在个人数据保护方面,设置了个人数据保护委员会;美国在受控非密信息计划中,将监管职能授予美国档案局,日本设置了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欧盟成立了数据保护委员会,印度电子与信息技术部在2020年底,提出了设置“非个人数据管理局NPDA”的建议,推动非个人数据创造经济、社会、公共价值。各国积极应用新技术,以提升社会治理效率。新加坡开展“虚拟新加坡”建设,通过建模技术,充分利用不同公共部门数据,包括地理、空间和拓扑结构,以及人口统计、移动和气候等传统和实时的数据,打造丰富的可视化模型,丰富数据环境和可视化技术的协作平台。日本通过“匿名加工信息”制度,对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使數据主体无法被识别出,企业使用经过匿名处理的信息时则不必征求相关主体同意,将可能出现的隐私泄露、侵权等问题扼杀在摇篮里。
(四)为抢占国际地位和话语权,积极倡导国际规则制定
美国在APEC框架下建立了跨境隐私保护规则(CBPR),推行美式治理方式,截至目前,已有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等9个国家加入。2019年,在日本担任G20主席国之际,推动发布了《大阪数字经济宣言》,与45个经济体领导人就数据治理开展国际对话达成共识。欧盟在2020年初发布了《欧盟数字化总体规划》《欧洲数据战略》和《人工智能白皮书》,推行“数字新政”,提出了成为“数据赋能社会”的榜样与全球领导者的目标。 (五)为拓展合作空间,积极与伙伴国家对接规则
对接规则的过程中,强势经济体注重强化数据主权和影响力,输出本国模式和价值观,弱势和新兴经济体则注重积极追随,力求实现双向互认。2016年,美国与欧盟签署了《隐私盾协议》(于2020年8月废除),成为双方2015年废除《安全港协议》后,允许数据流动的妥协方案。欧盟方面,近年来,从政治、数据保护立法与执法、国际协议签署情况等维度考量,对他国进行“充分性认定”并形成可跨境数据流动的“白名单”。截至目前,加拿大(商业组织)、美国(隐私盾框架)、日本等13个国家/地区通过了充分性认定,并与韩国积极磋商中。俄罗斯在允许与《欧洲理事会第108号公约》签署国跨境数据流动之余,额外制定了“白名单”,包含新加坡、澳大利亚、加拿大等23个国家。此外,日本、新加坡、印度等国积极追随美欧规则。立法方面,印度的《个人数据保护法案》和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在数据分类、传输和存储要求、处罚机制内容方面均追随了GDPR原则。2018年,日本和新加坡均加入了美国倡导的CBPR。2019年,日本得到了欧盟的数据保护充分性认定。此外,日本政府还积极推进“美国—欧盟—日本”三方的数据跨境自由流动框架,并在大阪G20期间磋商。
(六)为在博弈中掌握主动,赋予执法机构“长臂管辖权”
近年来,数字竞争呈加剧态势,世界各国,特别是国际经济地位高的强势国家,纷纷突破执法的“属地原则”,赋予有关机构“长臂管辖权”。扩大执法机关调取海外数据权利,无限拓展执法空间。2018年,美国议会通过了《澄清境外数据的合法使用法案》(CLOUD法案),无论通信内容、记录或其他信息是否在美國境内存储,服务提供者均有义务保存、备份、提供。欧盟在2018年出台了“史上最严”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赋予了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长臂管辖权。同年,出台了《电子证据跨境调取提案》,只要数据为刑事诉讼所需且与服务提供商在欧盟境内提供的服务有关,有关执法或司法当局可直接要求欧盟境内的服务提供商提交电子证据。
二、全球数据治理面临的挑战
(一)数据侵权纷争不断
由于数据的产生涉及多个权益主体,各方专家未能就数据权属事宜达成共识,导致多维度数据分析进行肖像刻画侵犯隐私,分析个人搜索记录进行针对性推送营销,大数据杀熟侵犯消费者权益等一系列问题。早在2012年,华尔街日报就报道了Staples、Home Depot、 Discover Financial Services and Rosetta Stone几家公司,使用物理位置数据来进行差异化定价。美国外卖软件Uber Eat,网友多次反映使用频次高、点餐价格贵的顾客会被“杀熟”,即被收取更高的送餐费。
(二)数据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部分互联网企业在行业中处于寡头垄断地位,依托拥有的平台资源“占数为王”“化数为牢”,阻碍了其他中小企业的发展成长。美国苹果公司的“苹果税”被多年诟病,付费应用程序必须在其购买系统内交易,交易收入仅70%能到开发者,余30%则需上交给苹果。为此,今年4月,欧盟对苹果发起反垄断诉讼,提出应处以274.5亿美元的罚款。
(三)数据安全隐患层出不穷
近年来,部分国家为分析窥探他国情况,千方百计获取他国关键数据。由中国计算机学会评选出的2020年的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揭露了外国对我国政府部门以及航空航天、石油化工、互联网等领域大型公司进行了长达11年的网络渗透和攻击,窃取了大量科技数据、商业机密,对我国政治安全、经济安全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此外,部分国家政党通过分析社交平台个人数据,定点推送大选信息,干涉政治选举。
(四)跨境流动规则对接不畅
部分数字经济领域后发国家,相关政策措施和执法实践方面不如欧美等成熟经济体完善,数据保护能力尚未得到国际普遍认可。以我国为例,尽管具有数字经济后发优势,但或被欧盟、APEC等认为无法达到对等的数据保护程度水平,我国尚未被列入欧盟跨境数据流动的“白名单”,也没有加入美国在APEC主导的CBPR,陷入了境外数据流入难、境内流出数据监管难的两难境地。
三、完善我国数据治理体系的建议
根据梅特卡夫定律,我国互联网价值是美国的近十倍,潜在数据价值巨大。建立完善的数据治理体系,有助于在安全可控的范围内,加快释放数据要素价值,为我国未来5—15年经济发展贡献关键的1%—2%GDP增量。综合看,我国宜权衡数据流通价值与治理成本,既借鉴美、日在促进数据流通方面的实用做法,也吸纳欧盟在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治理理念,牢牢把握国家总体安全观,从保障数据安全、提升治理效率、释放数据红利等方面统筹考虑,逐步建立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的数据治理体系。
(一)以保护数据安全为底线,平衡好发展和安全的关系
一方面,提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强化核心技术自主研发能力,着力营造安全的基础设施环境。加强网络态势感知能力,完善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强化对国家安全信息、知识产权信息、个人隐私数据等的保护,为数字经济可持续发展营造安全可信的环境。另一方面,着力提升全社会网络安全意识,把增强全民网络安全意识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以喜闻乐见的方式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宣传,以融入教育的方式提升对学生、在职人员的系统认识,让大众明白网络安全与自身的密切关系,充分认识潜在的安全隐患、熟练掌握相关防御常识。
(二)以数据安全技术为抓手,着力提升数据治理效率
以区块链、联邦学习等新技术为抓手,提升数据治理和使用效率。加强区块链技术应用发展,依托区块链去中心化结构,一方面防止数据被篡改攻击,另一方面完整记录每一笔数据交易,全面保留数据流通过程并快速追责。同时,探索应用“联邦学习”技术,实现数据“留存在本地、分析在云端”,在不发生数据流动的前提下实现数据的经济价值。探索对个人数据进行“匿名加工”,鼓励经匿名处理后数据共享流通,允许企业进行“原则上允许,有条件禁止”使用,释放数据要素的经济价值,将隐私泄露、数据滥用等一系列数据安全问题在事前规避。
(三)以推动经济发展为目标,鼓励数据释放数据价值
推动出台相关治理规则指导,探索形成数据要素市场行为 “负面清单”。鼓励有序的数据自由流动。加强个人隐私保护,将数据按行业主题进行分类,按重要性和涉密、隐私程度分级,引导通信、金融、交通、医疗等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数据的分级管理清单,形成分类施策的系统化监管治理体系,将处在不同层级数据要素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四)凝聚数据治理共识,推动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
依托“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中国—东盟领导人系列会议、中国—中东欧、中非合作论坛等多双边合作机制,与各国加强共商、共建、共享,推动数据的有序跨境流动,推动全球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在后疫情时代加强数字经济国际合作,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有序的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携手并进、同舟共济,让数字经济发展红利惠及世界各国人民。
〔作者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创新驱动发展中心(数字经济研究发展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