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中国特色权力制约理论是借鉴和吸收西方优秀宪政分权理论,并结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政治制度与当代中国国情而确立的新型权力制约理论。但由于我国宪政起步晚、权力制约理论不够完善,因此在权力制约体系中还是存在着诸多弱点和不足。
关键词:宪政制度分权制约
权力在政治生活中,主要体现为是一种维系国家系统顺畅运行和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稳定的必备要素。权力维护民主自由、促进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会因为缺乏制约因素而侵害公民权利、破坏社会秩序。如何有效防止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就需要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限制,制定权力规范。
一、我国权力界限存在的问题
在国家权力的界限方面我国宪政有明确规定,但任何事务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我国的宪政情况亦然。依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的理论认识,借鉴西方的宪政思想和宪法规定,我国在国家权力的界限方面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
(一)、对于国家权力界限缺少严格限制
第一,有关全国人大权力的规定。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的权力在宪法上并没有限制性规定,因此,在可以任意修改宪法之外,还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显然不符合民主要求的对全国人大的代表机构定位和宪政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对此,我国学者林来梵产生了质疑,全国人大“如此巨大的职权一旦行使起来,那么,在理论上就存在是否会失控的假设,即是否应该受到必要的限制”。1
第二,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概括性权力。依据我国宪法第67条第21款和第89条第18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国务院有权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这实际上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授予了诸多不确定的权力。但是,根据西方宪政学者和经典作家对于权力界限的认识,“国家权力的规定,只能是列举式的,未明确赋予的权力,应当不得行使”,而我国宪法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这种缺乏有效实体制约和程序限制的广泛授权,极有可能“走向权力无限的老路”。2
(二)、对于人权的保障性规定不够
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规定方面,我国宪法是比较全面的,但是在自由权方面则规定较少。而且,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我国宪法的表述也不够严密和具体。
第一,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对我国的宪法权利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改。如果只能在小范围内进行修改,则至少要将生命权、身体自由和安全权、免于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待遇的自由、公平审判权明确列入宪法的基本权利规定。
第二,可以参照德国基本法的模来式完善有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都不得侵犯本宪法列举的基本权利以及其他人权和基本自由”。这样,更为明确的国家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就会突出国家权力的普遍性义务,排除包括全国人大在内的任何一个国家机关侵犯人权的合宪性依据。
二、在宪政维度内完善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制度解决人大监督不足
对于我国人大监督制度存在的监督主体意识淡薄、监督法制不完备、监督方式不完善的不足,并结合改革的实践和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可做以下方面改革:
第一,针对监督主体意识淡薄的问题,可以从主体的监督意识出发,更新主体的思想观念。为改变、提升观念、意识,可以建立专门的培训制度,从制度角度强制学习。在提高意识的同时也要改善人大代表的组成结构,限制人大代表中“一府两院”领导人员的数量,避免因人大代表中政府官员过多而造成“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提高人大代表监督政府官员的主动性。3
第二,针对监督法制不完备的问题,则需要健全人大监督法制,使人大监督有法可依。明确规定人大监督的范围、内容、方式、程序、时效、法律责任等,从而确保人大监督合理、规范、有序,使监督工作有法可依。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及领导成员的权力滥用、权力腐败、及法定权力不作为等行为,人大监督立法必须订立明确的违法处置条款。
关键词:宪政制度分权制约
权力在政治生活中,主要体现为是一种维系国家系统顺畅运行和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稳定的必备要素。权力维护民主自由、促进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会因为缺乏制约因素而侵害公民权利、破坏社会秩序。如何有效防止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就需要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限制,制定权力规范。
一、我国权力界限存在的问题
在国家权力的界限方面我国宪政有明确规定,但任何事务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我国的宪政情况亦然。依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的理论认识,借鉴西方的宪政思想和宪法规定,我国在国家权力的界限方面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
(一)、对于国家权力界限缺少严格限制
第一,有关全国人大权力的规定。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的权力在宪法上并没有限制性规定,因此,在可以任意修改宪法之外,还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显然不符合民主要求的对全国人大的代表机构定位和宪政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对此,我国学者林来梵产生了质疑,全国人大“如此巨大的职权一旦行使起来,那么,在理论上就存在是否会失控的假设,即是否应该受到必要的限制”。1
第二,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概括性权力。依据我国宪法第67条第21款和第89条第18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国务院有权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这实际上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授予了诸多不确定的权力。但是,根据西方宪政学者和经典作家对于权力界限的认识,“国家权力的规定,只能是列举式的,未明确赋予的权力,应当不得行使”,而我国宪法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这种缺乏有效实体制约和程序限制的广泛授权,极有可能“走向权力无限的老路”。2
(二)、对于人权的保障性规定不够
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规定方面,我国宪法是比较全面的,但是在自由权方面则规定较少。而且,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我国宪法的表述也不够严密和具体。
第一,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对我国的宪法权利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改。如果只能在小范围内进行修改,则至少要将生命权、身体自由和安全权、免于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待遇的自由、公平审判权明确列入宪法的基本权利规定。
第二,可以参照德国基本法的模来式完善有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都不得侵犯本宪法列举的基本权利以及其他人权和基本自由”。这样,更为明确的国家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就会突出国家权力的普遍性义务,排除包括全国人大在内的任何一个国家机关侵犯人权的合宪性依据。
二、在宪政维度内完善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制度解决人大监督不足
对于我国人大监督制度存在的监督主体意识淡薄、监督法制不完备、监督方式不完善的不足,并结合改革的实践和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可做以下方面改革:
第一,针对监督主体意识淡薄的问题,可以从主体的监督意识出发,更新主体的思想观念。为改变、提升观念、意识,可以建立专门的培训制度,从制度角度强制学习。在提高意识的同时也要改善人大代表的组成结构,限制人大代表中“一府两院”领导人员的数量,避免因人大代表中政府官员过多而造成“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提高人大代表监督政府官员的主动性。3
第二,针对监督法制不完备的问题,则需要健全人大监督法制,使人大监督有法可依。明确规定人大监督的范围、内容、方式、程序、时效、法律责任等,从而确保人大监督合理、规范、有序,使监督工作有法可依。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及领导成员的权力滥用、权力腐败、及法定权力不作为等行为,人大监督立法必须订立明确的违法处置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