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见危不救”入罪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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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见危不救”是否应该入刑一直以来都是刑法学界广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尤其是小悦悦事件的发生,法学界对该问题的讨论更进入白热化阶段。本文从国内立法实践和国外立法现状来阐述“见危不救罪”入刑有相应立法经验可借鉴,从公共精神的缺失、社会转型时期的“道德滑坡”、奖惩机制的不合理论证了“见危不救”入罪在新时期有其存在的土壤,进而论证了“见危不救”入罪的合理性。
  关键词:见危不救罪;公共精神;社会转型;奖惩机制
  作者简介:云姣,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2009级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74-02
  2011年10月13日下午5时30分,广东壮族自治区佛山市发生了一场让我们至今都无法忘怀的惨剧:年仅两岁的小悦悦走在巷子里,被一辆面包车两次碾压,在之后的七分钟里,有18个路人从小悦悦身边经过,可是没有一个人停下来查看小悦悦的伤势,最后,一位捡垃圾的妇女将小悦悦抱到路边找到她的妈妈,2011年10月21日,小悦悦在广州军区陆军总医院重症监护室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而死亡。这个惨剧的发生让一直以来“见危不救”是否入罪的讨论进入了白热化阶段,有人说小悦悦事件的发生归咎于彭宇案件主审法官的宣判结果,有人说在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人与人之间的漠不关心,“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已经根深蒂固……然而不论如何,惨剧已经发生了,我们现在所能做的仅仅是尽我们最大的努力让今后类似的惨剧不再发生在我们身边。
  一、国内立法实践
  2001年人民代表大会上,刘如琦等32名代表提出了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罪”的提案,但我国法律中关于“见危不救罪”规定的做法自古就有,最早对“见危不救罪”的规定在1975年湖北云梦睡地虎发掘并出版的《睡地虎秦墓竹简》之《法律问答》中:“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从这段史料中我们可以看出,秦朝对见危不救的范围规定的相当宽泛,不仅局限于有法律上的义务所引起的危险要救助,而且连广义上的道德所引起的义务如邻居有贼偷窃,百步之内有强盗杀人这种“危”都强制要求给予救助。
  唐代集大成的法律典籍著作《唐律疏议》中对于“见危不救”规定的更为详尽,在捕亡律中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斗诉律规定:“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告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不告,一日杖六十。”杂律中规定:“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其守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皆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和秦朝对“见危不救罪”相当宽泛的规定相比,唐朝的规定则精细的多,其对“见危不救”进行了分类,不同情况科处不同刑罚,但其最低限度的要求是即使第三人救助会对自身造成现实的危险,也必须“速告随近官司”,否则人将“以不救助论”。
  宋朝在《宋刑统》中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利助者勿论”可见宋朝对“见危不救罪”的规定在沿袭唐朝的基础上提出“势不利助者勿论”,即不要求当救助会对第三人产生现实危险时仍强制规定其去救助。
  明清对“见危不救罪”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前代,如明律中规定“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阴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大清律例》中规定“强盗行窃,林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
  从秦至清,在整个封建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虽然各朝各代在相关法律中对“见危不救罪”都进行了规定,但其规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从秦朝对各种“见危不救”不加以区别的入罪,到唐朝对“见危不救”不同情况进行分类的基础上规定最低限度的入刑要求,再到宋朝把會对第三人产生现实危险的救助排除在刑罚之外,直至明清时期将这种规定沿袭下来。
  二、国外立法现状
  在我国一直讨论“见危不救罪”入刑是否合理时,国外的大多数国家早已将“见危不救罪”规定为法律上的义务,不为则要受到法律的惩处,只不过各国对于其罪名的设置和科处的刑罚各不相同:
  法国1994年修订的《法国刑法典》新增“怠于给予救助罪”,具体条文是:“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美国明尼苏达州刑法典规定:“如果在现场而不给与合理的协助,以犯罪论处。”佛蒙特州《帮助临险者责任法》中规定“当人们知道他人面临严重的人身威胁时,而且没有相同地位的可帮助而不具危险,或没有特定义务人对此负责,此时应给予帮助,除非已有别人给予帮助或关心,否则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除此之外,美国的一些州规定,发现陌生人受伤时,如果不打“911”电话,可能构成轻微疏忽罪。新加坡法律规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施救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
  从以上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外国对于“见危不救罪”入刑的基本限制是:其一,其前提是第三人的救助不会对自身产生实际威胁或危险;其二,行为人的“见危救助”并不是源于有法律上的特定扶助等义务,而是出于道德上的义务,只是因为立法而使得这种道德上的义务法律化。
  三、“见危不救”行为产生的原因
  “见危不救罪”在中国古代的封建社会就已经有相关法律予以规定,新中国成立以后,因为“见危不救罪”各种界定及实施困难等因素,以及当时社会道德风尚的影响,我国未将“见危不救罪”入刑,然而近年来,各种见危不救的行为屡见报端,从“彭宇事件”到“小悦悦事件”,国人开始逐渐反思是否应将部分具有相当影响力的道德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强制规定,即“见危不救罪”在当今社会入刑是否合理?换言之在当今社会是否存在“见危不救罪”的土壤?
  第一,历史因素:公共精神的缺失。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一直强调“不在其位,不谋其政”、“君君臣臣,父父子子”,这种思想的引导使得人们养成了崇尚权力和权威的意识与习惯,更多的人关注的是“小我”的处境,而非“大我”的状况;更多的人崇奉的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处世哲学,而非“人之初,性本善”的善良哲学,于是出现了鲁迅笔下的“看客文化”。这些看客们因为于己无碍,所以漠不关心;因为于己无关,所以明哲保身。中国历来这种公共精神的缺失使得人们在面对他人处于危险境地时更多的考虑到的是自身的利益得失,理所当然,“看见困难绕着走”就成为了一种习惯,进而影响到了人们的思想,进而冷漠、缺乏怜悯之心成为了整个社会的风气。
  第二,现实因素:社会转型时期的“道德滑坡”。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发展,中国正在从一个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熟人社会过渡到一个以工商经济为基础的陌生人社会,于是社会转型时期的各种不良现象开始逐渐显露,其中居主要地位的则是“道德滑坡”。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熟人社会有两大特性:其一绝大多数的人被束缚在土地上,缺乏流动,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被局限在极小的范围内,一旦有人作出不道德的事情,其中存在的非正式诸如声誉等的约束机制会及时发挥其有效的制约作用。然而,如今,人与人交往的扩大化,交易次数的频繁及交易对象的不特定化,使得这种非正式的约束机制不再如曾经那样发挥其有效的制约作用,人与人之间甚至不会或者说没有必要建立长期的个人关系,因此,更容易发生各种不道德的现象。其二缺乏流动的人们被局限在极小的区域内,根据常理,人们更容易对自己居住或熟悉的地方产生更强的责任感,正如在亲人和朋友间很少发生“强暴或抢劫”等的行为。然而,随着工商业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流动越来越频繁,现如今似乎很难找到能让一群人产生归属感和责任感的区域,正如苏力所说,“人不可能真正做到墨家主张的兼爱”,于是,不道德行为的出现率便被大大提升了。
  第三,奖惩机制的不合理。或许很多人都很怀念曾经的“雷锋时代”,因为在那时,“见义勇为、见危救助”的行为每天都会发生,但是在如今这个社会转型时期,“见危不救”的事件却越来越多的发生在各个不同的地方,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奖惩机制的不合理,施救的人不仅得不到相应的回报反而会被诬赖为肇事者,因为救助别人而牺牲自己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人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反而那些故意制造祸端、被施救后躲的远远的人却不会有任何损失,更别谈法律的制裁了,正如杜凡所说“‘崇高是崇高者的墓志铭,卑鄙是卑鄙者得通行证’频频成为现实”,正因为让“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件的屡次发生,“见危不救”才有了其滋生的土壤。
  从“彭宇事件”到“小悦悦事件”,公众的道德不断受到社会各界的拷问,“见危不救罪”是否入刑也被日益提上讨论日程,在社会转型期,当道德的力量不足以约束大众时,似乎将道德上升为法律,用国家权力强制树立公众的道德不失为一种好的解决方法,然而,毕竟道德还是道德,法律还是法律,我们要想让道德上升为法律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我们要尝试着论证“见危不救”入罪是否会造成道德绑架?在实践中如何举证证明被诉行为人有救助的能力而故意不救助?如何判定行为人在救助时其救助行为不会对自身产生现实的实在的危险?……但是我们坚持不懈的研究、探索,都是为了更好的完善立法,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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