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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继续发展、案例中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等政策方针的确立,适用已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不能继续发挥其维护和完善我国市场秩序和竞争秩序的重要作用,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的立法缺陷亟待完善。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弊端;完善
一、引言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制订并实施以来,取得了突出的成效。这部法律是在国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这段时期出台的,在当时的经济环境背景下,制定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很有必要。[1]如新法颁布前一段时间仿冒装潢的问题十分突出,屡禁不止,但该法颁布以后,这种现象就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再如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越来越多,《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以后,使得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从脱法状态纳入了实际的法律调整体系中,上述问题得到了根本性的缓解,对于规范市场秩序、繁荣市场经济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总的分为两大类,包括限制竞争行为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具体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1、假冒、仿冒行为;2、限购排挤行为;3、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4、商业贿赂行为;5、虚假宣传行为;6、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7、压价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8、搭售商品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10、诋毁商誉行为;11、串通、勾结投标行为。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继续发展、案例中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等政策方针的确立,适用已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不能继续发挥其维护和完善我国市场秩序和竞争秩序的重要作用,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的立法缺陷亟待完善。
二、关于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存在的弊端分析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商标法所约束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比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它既不属于《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二)《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款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但却没有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这但从国内实际司法案例乃至国际相关实践来看,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是不正当竞争者不法行为非常普遍的方式。擅自使用、仿制商品的样式本身,比擅自使用、仿制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更容易使权利人的经济权益受到损害。但我们的现有法律,只能保护正当经营者商品的外皮(包装)却保护不了其商品的本体(样式)。
(三)《反正当竞争法》对于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损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等方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给与具体的规定,在这一方面的立法尚处于空白状态。
(四)《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但是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在知名度高低水平上没有给与必要的限制。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不同的人可以取相同的姓名,只要不是恶意的行为,也不存在姓名权侵权一说。因此,在企业名称和姓名的使用上,如果一方是善意的,另一方的名称和姓名也没什么太高的知名度,使用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不会引起别人的误认,我们的法律就应当允许并给与同等保护。比如我国台湾地区一般把对于“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的他人姓名商号或者公司名称为相同或类似的使用行为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又有排除性规定:在未为“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前,善意的相同或类似使用则是允许的。因此,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的规定是存在欠缺的,需要进一步完善的。
三、关于完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法的建议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时应该考虑到将相关部门法无法给与保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入保护的范围。比如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比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业行为。
(二)《反正当竞争法》立法时应该明确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通过立法的方式,实现既能给予正当经营者商品外皮(包装)上的法律保护也能很好的保护其商品的本体(样式)不受非法侵害。
(三)《反正当竞争法》立法时应当明确规定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损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等相关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善立法质量,实现合理规范不同市场行为的立法目标。
(四)《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时,可以考虑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在知名度高低水平上给予一定的限制。即把对于国内知名或者大众熟知的企业名称和姓名的使用行为,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但当在企业名称和姓名的使用上,一方是善意的,另一方的名称和姓名没有太高的知名度,使用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不会引起别人误认时,就允许其使用并给予法律上的保护。
四、结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制定的一部较成功的法律,在引导和鼓励公平竞争、反对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近年来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活跃和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不能较好地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不能更有力地发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因此,只有不断地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才可以更全面地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鼓励和保护公平交易,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继续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付志新:《对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建议》,载《人大建设》 2007年第10期。
作者简介:
戴欣欣(1989—),女,安徽宣城人,安徽大学2013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弊端;完善
一、引言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制订并实施以来,取得了突出的成效。这部法律是在国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这段时期出台的,在当时的经济环境背景下,制定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很有必要。[1]如新法颁布前一段时间仿冒装潢的问题十分突出,屡禁不止,但该法颁布以后,这种现象就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再如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越来越多,《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以后,使得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从脱法状态纳入了实际的法律调整体系中,上述问题得到了根本性的缓解,对于规范市场秩序、繁荣市场经济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总的分为两大类,包括限制竞争行为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具体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1、假冒、仿冒行为;2、限购排挤行为;3、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4、商业贿赂行为;5、虚假宣传行为;6、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7、压价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8、搭售商品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10、诋毁商誉行为;11、串通、勾结投标行为。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继续发展、案例中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等政策方针的确立,适用已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不能继续发挥其维护和完善我国市场秩序和竞争秩序的重要作用,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的立法缺陷亟待完善。
二、关于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存在的弊端分析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商标法所约束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比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它既不属于《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二)《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款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但却没有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这但从国内实际司法案例乃至国际相关实践来看,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是不正当竞争者不法行为非常普遍的方式。擅自使用、仿制商品的样式本身,比擅自使用、仿制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更容易使权利人的经济权益受到损害。但我们的现有法律,只能保护正当经营者商品的外皮(包装)却保护不了其商品的本体(样式)。
(三)《反正当竞争法》对于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损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等方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给与具体的规定,在这一方面的立法尚处于空白状态。
(四)《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但是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在知名度高低水平上没有给与必要的限制。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不同的人可以取相同的姓名,只要不是恶意的行为,也不存在姓名权侵权一说。因此,在企业名称和姓名的使用上,如果一方是善意的,另一方的名称和姓名也没什么太高的知名度,使用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不会引起别人的误认,我们的法律就应当允许并给与同等保护。比如我国台湾地区一般把对于“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的他人姓名商号或者公司名称为相同或类似的使用行为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又有排除性规定:在未为“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前,善意的相同或类似使用则是允许的。因此,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的规定是存在欠缺的,需要进一步完善的。
三、关于完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法的建议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时应该考虑到将相关部门法无法给与保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入保护的范围。比如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比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业行为。
(二)《反正当竞争法》立法时应该明确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通过立法的方式,实现既能给予正当经营者商品外皮(包装)上的法律保护也能很好的保护其商品的本体(样式)不受非法侵害。
(三)《反正当竞争法》立法时应当明确规定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损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等相关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善立法质量,实现合理规范不同市场行为的立法目标。
(四)《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时,可以考虑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在知名度高低水平上给予一定的限制。即把对于国内知名或者大众熟知的企业名称和姓名的使用行为,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但当在企业名称和姓名的使用上,一方是善意的,另一方的名称和姓名没有太高的知名度,使用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不会引起别人误认时,就允许其使用并给予法律上的保护。
四、结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制定的一部较成功的法律,在引导和鼓励公平竞争、反对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近年来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活跃和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不能较好地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不能更有力地发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因此,只有不断地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才可以更全面地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鼓励和保护公平交易,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继续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付志新:《对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建议》,载《人大建设》 2007年第10期。
作者简介:
戴欣欣(1989—),女,安徽宣城人,安徽大学2013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