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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我国保险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但从现状看,被保险人不尽如实告知义务或骗赔,很多保险公司存在投保容易理赔难现象,矛盾主要在于如何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的如实告知义务?本文以一起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合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案例为视角,试探讨最大诚信原则中对投保人的义务要求。
关键词诚信原则 投保人 告知义务
作者简介:张敏,广西财经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商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268-02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运用最早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初期,起源于英国的Carter V. BoehmY 一案,此后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为基于最大诚信合同,如果一方不恪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以宣布合同无效。”最大诚信原则初期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投保人的利益,经过现代立法的不断修订,最大诚信原则已经同时适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我国,我国于2002年第一次修改保险法时特别增加了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在2005年之前,最大诚信原则只是个学界通说,《保险法》和《海商法》等均未作明文规定,直到2005年第11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登载了一个直接运用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例——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才首次从司法的角度对最大诚信原则进行了肯定。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保险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规定明确表明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共同的要求。本文以一起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此原则为由解除合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案例为视角,试图探讨最大诚信原则中对投保人的义务要求。
该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广西贺州市莲塘小学二年级学生张某,2002年出生,现年8岁,2010年6月被贺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白血病,于2010年10月死亡。张某在校期间,按照学校的要求每年都购买了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的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份保险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29日,保险费为30元,受益人为法定。张某的保险到期后。2010年9月2日,新学期开始了,学校收取学杂费等,其中包含了给学生购买新的保险的保险费30元。张某父母系在家务农的农民,文化程度较低,交学费时按照学校要求交纳了相关费用,其中包括了给张某购买的该年度的保险费30元。2010年10月,张某死亡后,学校告知其父母张某投保了学生意外险的事由,并告知其可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张某父母拿着保单向大地保险公司索赔,大地保险公司提出,2010年9月初,张某父母作为投保人,明知其儿子已经身患急性白血病,却未告知保险人该事实,而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若张某父母告知保险人张某的真实情况,保险人不会同意承保。张某父母的行为主观上属于故意,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愿意支付张某的住院费等费用,但拒绝赔付死亡赔偿金。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父母是否有因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向保险人告知张某患病的事实?客观上如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构成违反《保险法》中对投保人义务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即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主观上如果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保险人无权以此为由解除该合同,拒绝赔付。
根据学界通说,投保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将自己所知道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如实告诉保险人。根据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分析该条款可知:
1.告知方法和告知范围
在告知方法与范围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自动告知(无限告知)主义,又称客观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对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不论保险人是否进行过询问;二是询问告知主义,又称主观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只需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其他问题则不负告知义务。由于保险本身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投保人告知到什么程度才算诚信,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故当保险人在短期利益驱动下,违反诚信、动辄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时,“自动告知”主义立法例就成了保险入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伞。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近现代以来,询问告知主义逐渐成为各国保险立法的主流做法。我国《保险法》采取的就是询问告知主义。
询问包括口头询问和书面询问两种方式,目前各国大都以书面方式提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义务将自己的身体状况在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范围内如实、全面告知。关于重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人身保险也以书面询问,作为保险人询问事项重要性的推定,未经书面询问即不属于被保险人应告知的事项。因此,为了尽可能多地了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保险人在设计此类投保单询问表时往往有“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笔者认为,此类条款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应当认定无效;但如果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动告知某事项并记载于投保书上的,视为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此即所谓投保人的“禁止反言”原则。
2.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
告知义务履行的期间,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即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至于投保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变化,可纳入危险变更通知义务,足以影响合同基础时,可予情势变更。
3.功能
告知义务的直接功能在于,通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風险信息,协助保险人对将要承保的保险危险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并根据此决定是否承保或以合理的保险费率承保,防范和减少保险客户的逆向选择。告知义务的间接功能在于,节约保险人与保险客户保险交易的成本,提高保险市场的效率,衡平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冲突,实现被保险人团体的整体公平。
4.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标准
如实告知是保险活动当事人的一项法定的义务,如需认定当事人违反如实告知必须符合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要件。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把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隐瞒事实、虚假说明、伪造事实等;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因疏忽或错误的认识而遗漏或作错误的、不实的陈述等。同旧《保险法》相比,新法减轻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负担,规定仅在保险人询问时投保人需对有关情况给予告知,同时将旧法的“过失”上升为“重大过失”,即仅当投保人存在“重大过失”前提下保险人方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客观方面的认定标准主要有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两种。因果关系要求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义务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德国、日本就是采用的这种规定。非因果关系说不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都认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应当承担未如实告知的后果,法国和美国的大多数州就是采用的这种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采用因果关系的标准较为合理。如采取非因果关系说,则对投保人克加了较重的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
5.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世界各国的规定各不相同。法国、俄罗斯等国规定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意大利则规定这种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但大多数国家则规定这种合同可以解除。我国保险法同样赋予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投保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增加了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条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投保人张某的父母是在家务农的农民,文化程度为初中,对保险了解甚少。其投保行为是按照被保险人张某所在学校的要求,只是按照学校的要求缴纳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并不知道作为投保人还必须履行告知、保证、防止损坏扩大等义务。另外,根据我国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可推断出投保人张某的父母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建立在對保险人的询问上。换言之,若保险人未询问,则张某父母无告知义务。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并未对投保人进行口头或书面的询问,由此可以推断投保人并无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更谈不上主观方面向保险人隐瞒的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次,从客观方面判断,因果关系要求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义务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张某死亡之事项与保险事故之发生虽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因张某父母并无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者过失,因此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行使其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参考文献:
[1]徐蓉.保险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要求.社会科学研究.2003.
[2]张军.诚实原则在保险中的发展与适用.产业与科技论坛.2007(7).
[3]钟诚.最大诚信原则在新《保险法》中的体现.上海保险.2010(3).
[4]张林鸿.我国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四川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7(7).
关键词诚信原则 投保人 告知义务
作者简介:张敏,广西财经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商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268-02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运用最早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初期,起源于英国的Carter V. BoehmY 一案,此后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为基于最大诚信合同,如果一方不恪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以宣布合同无效。”最大诚信原则初期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投保人的利益,经过现代立法的不断修订,最大诚信原则已经同时适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我国,我国于2002年第一次修改保险法时特别增加了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在2005年之前,最大诚信原则只是个学界通说,《保险法》和《海商法》等均未作明文规定,直到2005年第11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登载了一个直接运用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例——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才首次从司法的角度对最大诚信原则进行了肯定。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保险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规定明确表明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共同的要求。本文以一起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此原则为由解除合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案例为视角,试图探讨最大诚信原则中对投保人的义务要求。
该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广西贺州市莲塘小学二年级学生张某,2002年出生,现年8岁,2010年6月被贺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白血病,于2010年10月死亡。张某在校期间,按照学校的要求每年都购买了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的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份保险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29日,保险费为30元,受益人为法定。张某的保险到期后。2010年9月2日,新学期开始了,学校收取学杂费等,其中包含了给学生购买新的保险的保险费30元。张某父母系在家务农的农民,文化程度较低,交学费时按照学校要求交纳了相关费用,其中包括了给张某购买的该年度的保险费30元。2010年10月,张某死亡后,学校告知其父母张某投保了学生意外险的事由,并告知其可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张某父母拿着保单向大地保险公司索赔,大地保险公司提出,2010年9月初,张某父母作为投保人,明知其儿子已经身患急性白血病,却未告知保险人该事实,而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若张某父母告知保险人张某的真实情况,保险人不会同意承保。张某父母的行为主观上属于故意,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愿意支付张某的住院费等费用,但拒绝赔付死亡赔偿金。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父母是否有因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向保险人告知张某患病的事实?客观上如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构成违反《保险法》中对投保人义务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即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主观上如果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保险人无权以此为由解除该合同,拒绝赔付。
根据学界通说,投保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将自己所知道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如实告诉保险人。根据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分析该条款可知:
1.告知方法和告知范围
在告知方法与范围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自动告知(无限告知)主义,又称客观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对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不论保险人是否进行过询问;二是询问告知主义,又称主观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只需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其他问题则不负告知义务。由于保险本身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投保人告知到什么程度才算诚信,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故当保险人在短期利益驱动下,违反诚信、动辄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时,“自动告知”主义立法例就成了保险入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伞。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近现代以来,询问告知主义逐渐成为各国保险立法的主流做法。我国《保险法》采取的就是询问告知主义。
询问包括口头询问和书面询问两种方式,目前各国大都以书面方式提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义务将自己的身体状况在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范围内如实、全面告知。关于重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人身保险也以书面询问,作为保险人询问事项重要性的推定,未经书面询问即不属于被保险人应告知的事项。因此,为了尽可能多地了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保险人在设计此类投保单询问表时往往有“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笔者认为,此类条款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应当认定无效;但如果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动告知某事项并记载于投保书上的,视为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此即所谓投保人的“禁止反言”原则。
2.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
告知义务履行的期间,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即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至于投保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变化,可纳入危险变更通知义务,足以影响合同基础时,可予情势变更。
3.功能
告知义务的直接功能在于,通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風险信息,协助保险人对将要承保的保险危险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并根据此决定是否承保或以合理的保险费率承保,防范和减少保险客户的逆向选择。告知义务的间接功能在于,节约保险人与保险客户保险交易的成本,提高保险市场的效率,衡平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冲突,实现被保险人团体的整体公平。
4.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标准
如实告知是保险活动当事人的一项法定的义务,如需认定当事人违反如实告知必须符合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要件。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把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隐瞒事实、虚假说明、伪造事实等;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因疏忽或错误的认识而遗漏或作错误的、不实的陈述等。同旧《保险法》相比,新法减轻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负担,规定仅在保险人询问时投保人需对有关情况给予告知,同时将旧法的“过失”上升为“重大过失”,即仅当投保人存在“重大过失”前提下保险人方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客观方面的认定标准主要有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两种。因果关系要求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义务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德国、日本就是采用的这种规定。非因果关系说不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都认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应当承担未如实告知的后果,法国和美国的大多数州就是采用的这种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采用因果关系的标准较为合理。如采取非因果关系说,则对投保人克加了较重的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
5.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世界各国的规定各不相同。法国、俄罗斯等国规定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意大利则规定这种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但大多数国家则规定这种合同可以解除。我国保险法同样赋予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投保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增加了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条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投保人张某的父母是在家务农的农民,文化程度为初中,对保险了解甚少。其投保行为是按照被保险人张某所在学校的要求,只是按照学校的要求缴纳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并不知道作为投保人还必须履行告知、保证、防止损坏扩大等义务。另外,根据我国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可推断出投保人张某的父母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建立在對保险人的询问上。换言之,若保险人未询问,则张某父母无告知义务。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并未对投保人进行口头或书面的询问,由此可以推断投保人并无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更谈不上主观方面向保险人隐瞒的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次,从客观方面判断,因果关系要求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义务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张某死亡之事项与保险事故之发生虽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因张某父母并无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者过失,因此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行使其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参考文献:
[1]徐蓉.保险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要求.社会科学研究.2003.
[2]张军.诚实原则在保险中的发展与适用.产业与科技论坛.2007(7).
[3]钟诚.最大诚信原则在新《保险法》中的体现.上海保险.2010(3).
[4]张林鸿.我国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四川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