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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作为一项新型的权利逐渐被公众所接受,其不仅可被解释为一种人类社会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主动调和人与自然关系的手段,更可被理解为一项新型的可供法人完全支配的财产权利。在财产属性的定位问题上,虽然碳排放权具有明显区别于传统物权的特点,但是其既不可定位于新型财产,也不能归类于准物权,更不能定性为债权。将碳排放权定性为用益物权的作法,既有利于民法财产体系自身的完善,又可以将物权理论.尤其是用益物权理论进行有益创新,以此顺应民法从所有为中心到利用为中心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