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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代法治社会中,刑讯逼供一直被视为违背正义的犯罪行为而受到各国法律的禁止和制裁。如今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也极易造成我国的司法腐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这极大地冲击着人们对中国保障人身权利的信心和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背景及原因,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并对禁止刑讯逼供的理论研究和立法预防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特征
目前,刑讯逼供罪多发生于杀人、抢劫、盗窃等案件的侦查审讯过程中。通常比较隐蔽往往是这类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能排查的范围不一定,造成案件不易突破,造成破案时限压力大,最终影响司法工作人员不得不用这个方法来尽快破案。刑讯逼供的特性表现为隐蔽性。现在的刑讯逼供已经由原来的单一的肉刑转化为多种形式的变形肉刑以及更多的精神折磨,而且现在即使采用酷刑逼供也会采用不易留下明显痕迹的方法。刑讯逼供目前多集中于基层办案单位,基层办案单位的结构性质,决定了它要承担着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这也反映出基层侦查队伍依法办案的意识还有待提高。
二、刑讯逼供的现状
我国在法治化的道路上继续迈进,从立案、侦查、审讯、羁押和逮捕各个环节加强了对司法工作人员行为的限制。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是对不得刑讯逼供的总括性规定。
三、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1.社会历史根源
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等级森严和皇权至上是它显著的特征。在这种社会制度之下,必然会漠视人民权利的保护,以至于普通大众时常成为权利的客体而非主体。封建社会孕育的法律文化往往强调集体重于个人,有时会为了集体的某种利益甚至不惜牺牲他人生命,对法益的权衡过于表面简单。这种法律文化有其积极的一面,可以增强民族凝聚力;但是,过分强调集体利益也会使公平正义这杆称失去平衡。
2.功利主义的追求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刑事案件多发,司法机关、公安机关面临高压的办案压力。这种压力既有来自于自己上级的,也包括社会的。破案率的高低成了主要的追求目标,这不能不说是刑讯逼供延续的一大动因。追求破案率本身是对效率的追求,但过于重视往往会走向极端。破案时往往为了事而采取残忍的刑讯逼供手段,应该立案的不立案或者是先行侦查,如果能够破案再立案,否则就不立案,这都体现了对功利主义的极端追求。
3.制度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条规定是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体现了对有罪推定的反对。无罪推定由贝卡利亚提出:“在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所应该遵守即保证予以遵守的条件以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无罪推定原则的确定是刑事诉讼领域的一大进步,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无罪推定,况且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的对立并不全然占据全部。这使得办案人员在办案时,无罪推定的观念并不牢固。
四、抑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1.树立正确观念
树立正确的观念,可以从思想源头上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随着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正案的出台,广大民警也应该加强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学习,重点是理解其中的法律精神,把程序正义真正贯彻到实践中去。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和权力的理解,真正把他们当做“人”来看待。摆正彼此的位置才能以正确的态度对待犯罪嫌疑人。同时,侦查人员也不能再以“为破案”而由进行刑讯逼供为其合法合理的理由。要真正认识到刑讯逼供本身就是为法律所禁,又怎么能以非法的手段达成合法的目的呢?如果真是如此,世界的正义便荡然无存。
2.完善相关的制度机制
我们的公民要对国家承担更多的义务。因此,我们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及时创建沉默权制度。沉默权来自于无罪推定这一原则,它意味着被追诉者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权不作回答,在其不作回答时,侦查人员不得以暴力方法逼迫其作答,而且不得将被追诉者的沉默态度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由于我国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因此,沉默权的建立缺乏强有力的原则性支撑。
3.加强侦查队伍建设
实践中,人们往往关注律师、检察官和法官的法律职业素养,而忽视了侦查人员的法律职业素养的培训,造成其法制意识淡薄。广大群众对人民警察的评价也往往重视其是否能破案。这种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也推动着民警对破案率的追求。为此,在日常的工作中,要经常组织办案人员对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的学习,使得其业务能力的提高真正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法治的精神。不能单纯把舆论作为自己的工作追求,而应把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向导。侦查工作的特殊性使得对人民警察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都有着更高的要求。
4.监督机制的建立
侦查部门内部的纵容之风对刑讯逼供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首先加强内部的自制,可以有效抑制刑讯逼供的产生。这个机构可以设在刑侦部门内部,但并不隶属于侦查部门。该机构的组成人员可以有各方的代表,比如检察部门、学者、专家和群众等等,避免与案件具有相关利益的人来进行自我监督。公民权利可以得到更大程度的保护。
参考文献: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647页.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42页.
[3]王若阳:《分析证据调差中常见的错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
[4]贝卡利亚:《犯罪与刑法》,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作者简介:
李传光(1990.5~),男,山东泰安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特征
目前,刑讯逼供罪多发生于杀人、抢劫、盗窃等案件的侦查审讯过程中。通常比较隐蔽往往是这类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能排查的范围不一定,造成案件不易突破,造成破案时限压力大,最终影响司法工作人员不得不用这个方法来尽快破案。刑讯逼供的特性表现为隐蔽性。现在的刑讯逼供已经由原来的单一的肉刑转化为多种形式的变形肉刑以及更多的精神折磨,而且现在即使采用酷刑逼供也会采用不易留下明显痕迹的方法。刑讯逼供目前多集中于基层办案单位,基层办案单位的结构性质,决定了它要承担着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这也反映出基层侦查队伍依法办案的意识还有待提高。
二、刑讯逼供的现状
我国在法治化的道路上继续迈进,从立案、侦查、审讯、羁押和逮捕各个环节加强了对司法工作人员行为的限制。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是对不得刑讯逼供的总括性规定。
三、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1.社会历史根源
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等级森严和皇权至上是它显著的特征。在这种社会制度之下,必然会漠视人民权利的保护,以至于普通大众时常成为权利的客体而非主体。封建社会孕育的法律文化往往强调集体重于个人,有时会为了集体的某种利益甚至不惜牺牲他人生命,对法益的权衡过于表面简单。这种法律文化有其积极的一面,可以增强民族凝聚力;但是,过分强调集体利益也会使公平正义这杆称失去平衡。
2.功利主义的追求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刑事案件多发,司法机关、公安机关面临高压的办案压力。这种压力既有来自于自己上级的,也包括社会的。破案率的高低成了主要的追求目标,这不能不说是刑讯逼供延续的一大动因。追求破案率本身是对效率的追求,但过于重视往往会走向极端。破案时往往为了事而采取残忍的刑讯逼供手段,应该立案的不立案或者是先行侦查,如果能够破案再立案,否则就不立案,这都体现了对功利主义的极端追求。
3.制度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条规定是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体现了对有罪推定的反对。无罪推定由贝卡利亚提出:“在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所应该遵守即保证予以遵守的条件以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无罪推定原则的确定是刑事诉讼领域的一大进步,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无罪推定,况且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的对立并不全然占据全部。这使得办案人员在办案时,无罪推定的观念并不牢固。
四、抑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1.树立正确观念
树立正确的观念,可以从思想源头上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随着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正案的出台,广大民警也应该加强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学习,重点是理解其中的法律精神,把程序正义真正贯彻到实践中去。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和权力的理解,真正把他们当做“人”来看待。摆正彼此的位置才能以正确的态度对待犯罪嫌疑人。同时,侦查人员也不能再以“为破案”而由进行刑讯逼供为其合法合理的理由。要真正认识到刑讯逼供本身就是为法律所禁,又怎么能以非法的手段达成合法的目的呢?如果真是如此,世界的正义便荡然无存。
2.完善相关的制度机制
我们的公民要对国家承担更多的义务。因此,我们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及时创建沉默权制度。沉默权来自于无罪推定这一原则,它意味着被追诉者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权不作回答,在其不作回答时,侦查人员不得以暴力方法逼迫其作答,而且不得将被追诉者的沉默态度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由于我国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因此,沉默权的建立缺乏强有力的原则性支撑。
3.加强侦查队伍建设
实践中,人们往往关注律师、检察官和法官的法律职业素养,而忽视了侦查人员的法律职业素养的培训,造成其法制意识淡薄。广大群众对人民警察的评价也往往重视其是否能破案。这种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也推动着民警对破案率的追求。为此,在日常的工作中,要经常组织办案人员对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的学习,使得其业务能力的提高真正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法治的精神。不能单纯把舆论作为自己的工作追求,而应把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向导。侦查工作的特殊性使得对人民警察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都有着更高的要求。
4.监督机制的建立
侦查部门内部的纵容之风对刑讯逼供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首先加强内部的自制,可以有效抑制刑讯逼供的产生。这个机构可以设在刑侦部门内部,但并不隶属于侦查部门。该机构的组成人员可以有各方的代表,比如检察部门、学者、专家和群众等等,避免与案件具有相关利益的人来进行自我监督。公民权利可以得到更大程度的保护。
参考文献: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647页.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42页.
[3]王若阳:《分析证据调差中常见的错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
[4]贝卡利亚:《犯罪与刑法》,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作者简介:
李传光(1990.5~),男,山东泰安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