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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做出一个决定,其中确立的指导意见涉及一方当事人应当满足、以便证明某特定申请文件在某特定日期(如第三人的欧洲专利优先权日)之时或之前可以为公众获得的标准。该意见之深受欢迎,其原因在于:各公司通常会基于所称的“在先公开使用”而对第三人的欧洲专利提出异议。对于这些公司以及专利权人来讲,至关重要的是,要明确这些专利申请文件在何时能够表明其所称的“在先公开使用”满足使之成为“现有技术”一部分这一标准,以及在什么时候表明其没有满足这一标准。
根据目前已经确立的欧洲专利局判例法,专利申请文件或信息的公众可获得性证据标准“完全”处于一方当事人的全面控制之下(如一方当事人的在先公开使用)。“完全”一词用来修饰行为时,通常意味着,一方当事人虽然使用了《欧洲专利公约》系统,但其行为在(全部或者无所遗漏的)范围之内,仍然在某种程度上有着不明之处。
由于这个原因,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在2016年1月做出的这个澄清性决定备受欢迎。
在这种情况下,上诉委员会必须评估专利申请日之前四年就已经提交并享有著作权的商业手册的公众可获得性。在进行这种评估时,不需要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不需要证明商业手册已经在事实上已经被公众所获得,而是需要异议人证明该商业手册不能为公众所获得。上诉委员会对判例法进行审查后认为,“完全”标准相当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上诉委员会还解释道,异议人对文件的公开日期……有争议的,必须“完全”证明该公开日期;其证据必须“排除合理怀疑”而非“绝对确定”。
具体而言,上诉委员会引用了之前做出的几个决定来分析这一标准,来说明相关证据仅为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基于此种证据声称相应欧洲专利无效的异议人)所掌握的情形下,某个特定文件已经可以为公众所获得。除其他事项外,判例法认为,如果所有证据均在实际上为异议人所掌握,上诉委员会应当严格适用公众可获得性标准,以便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获得某种程度的确定性。上诉委员会还指出,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可以获得所称在先公开使用的信息,判例法的倾向是,在证明在先公开使用时,应当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其需要回答的典型问题包括“是什么”“在何时”“在何地”“怎么用”以及“对谁用”。实际上,这样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因在于:另一方当事人,通常情形下都是欧洲专利的专利权人,只需指出对方当事人证据链中的不一致性或脱漏之处。
在2016年1月做出这个新决定时,欧洲专利局认定,由于待审文件是异议人子公司的文件,因而必须适用“完全”标准。由此,上诉委员会会审查:异议人的证据是否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证明申请该商业手册在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可以为公众所获得。在审查文件的内容(如给父母阅读的婴儿喂食说明书)时,上诉委员会认为,如果假定这些文件从未公开,但却可以在长达约四年的时间里不予披露,这样做是不符合生活经验的;对此,上诉委员会还认为,这一结论可以由异议人子公司提交的另外一份文件所证实;该文件是一个广告,倒填了优先权日期,对父母提出了同样的建议,使用了同样的图片。因此,上诉委员会认为,这一点不仅在大多数情形下是可能的,也很清楚明白地排除了合理怀疑,因而该文件已经在优先权日之前公开。
可以肯定地认为,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的这个决定将会非常有用。由此,专利异议程序的当事人要么在提供证据支撑时,满足这一标准;要么向欧洲专利局指出对方当事人证据不足,从而满足这一标准。
翻译:袁仁辉
根据目前已经确立的欧洲专利局判例法,专利申请文件或信息的公众可获得性证据标准“完全”处于一方当事人的全面控制之下(如一方当事人的在先公开使用)。“完全”一词用来修饰行为时,通常意味着,一方当事人虽然使用了《欧洲专利公约》系统,但其行为在(全部或者无所遗漏的)范围之内,仍然在某种程度上有着不明之处。
由于这个原因,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在2016年1月做出的这个澄清性决定备受欢迎。
在这种情况下,上诉委员会必须评估专利申请日之前四年就已经提交并享有著作权的商业手册的公众可获得性。在进行这种评估时,不需要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不需要证明商业手册已经在事实上已经被公众所获得,而是需要异议人证明该商业手册不能为公众所获得。上诉委员会对判例法进行审查后认为,“完全”标准相当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上诉委员会还解释道,异议人对文件的公开日期……有争议的,必须“完全”证明该公开日期;其证据必须“排除合理怀疑”而非“绝对确定”。
具体而言,上诉委员会引用了之前做出的几个决定来分析这一标准,来说明相关证据仅为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基于此种证据声称相应欧洲专利无效的异议人)所掌握的情形下,某个特定文件已经可以为公众所获得。除其他事项外,判例法认为,如果所有证据均在实际上为异议人所掌握,上诉委员会应当严格适用公众可获得性标准,以便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获得某种程度的确定性。上诉委员会还指出,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可以获得所称在先公开使用的信息,判例法的倾向是,在证明在先公开使用时,应当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其需要回答的典型问题包括“是什么”“在何时”“在何地”“怎么用”以及“对谁用”。实际上,这样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因在于:另一方当事人,通常情形下都是欧洲专利的专利权人,只需指出对方当事人证据链中的不一致性或脱漏之处。
在2016年1月做出这个新决定时,欧洲专利局认定,由于待审文件是异议人子公司的文件,因而必须适用“完全”标准。由此,上诉委员会会审查:异议人的证据是否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证明申请该商业手册在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可以为公众所获得。在审查文件的内容(如给父母阅读的婴儿喂食说明书)时,上诉委员会认为,如果假定这些文件从未公开,但却可以在长达约四年的时间里不予披露,这样做是不符合生活经验的;对此,上诉委员会还认为,这一结论可以由异议人子公司提交的另外一份文件所证实;该文件是一个广告,倒填了优先权日期,对父母提出了同样的建议,使用了同样的图片。因此,上诉委员会认为,这一点不仅在大多数情形下是可能的,也很清楚明白地排除了合理怀疑,因而该文件已经在优先权日之前公开。
可以肯定地认为,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的这个决定将会非常有用。由此,专利异议程序的当事人要么在提供证据支撑时,满足这一标准;要么向欧洲专利局指出对方当事人证据不足,从而满足这一标准。
翻译:袁仁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