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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数额一直在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由原来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变成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这就关系到所谓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司法适用等问题。
[关键词]多次;扒窃;携带;凶器;入户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概述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概念
我国新修正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可见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概念可表达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因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大小,是决定盗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①
(二)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的地位问题
1.盗窃罪情节加重犯问题探讨
对于盗窃罪的修改,有观点认为,对于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行为,应该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加重犯进行规定,无需单独作为盗窃罪的基本犯罪客观方面内容。其理由主要是:(一)单独规定作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形式入罪,是坚持行为无价值理念的体现。②(二)将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等单独规定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2.非数额型盗窃罪几种形式单独规定的必要性
笔者对以上观点不敢苟同。如果作为情节加重犯,假如盗窃行为没有到达“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要求而不构成盗窃罪的话,携带凶器盗窃或者入户盗窃行为即使情节较严重也不能作为盗窃罪的基本犯处理。其次是犯罪最本质的原因是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可能是采用某种理念的结果。最后是刑法的谦抑性问题。刑法一般认为是其他法律的底线,能够适用其他法律调整的时候是尽量不适用刑法的,这就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但同时刑法也是保护社会和公民人身财产以及其他权利的有力武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行为大量的发生,并且往往在侵害公私财产权的同时严重的侵害者公民的人身权。此次修改正是国家评估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并通过立法途径予以规制的结果。
二、非数额型盗窃罪的适用问题
(一)多次盗窃
首先是关于“次”的界定问题。一是认为应该坚持同时同地原则;③二是认为“次”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④三是认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完整的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行为都只能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⑤笔者认为,刑法规定因多次盗窃而入罪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行为人每次的盗窃行为因都达不到“数额较大”这一标准而又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时的责任问题。所以比较合理的理解应该是“同时同地原则”,即“对于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不间断地对两个以上的人依次实施的盗窃,应该视为一次盗窃”。⑥其次关于多次盗窃中“次数”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曾规定“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扒窃做了单独的规定。那是不是意味着原来规定不能引用呢?笔者认为,修改只是强调了此两种行为独立出来的必要性,对于原来的次数没有影响。其次,三次也符合人们关于多次的观念思维。三是是否每次都必须构成犯罪的问题。最高院关于抢劫、抢夺罪的司法解释指出,应以行为人的每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有学者认为,因为多次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做出如上的限制性解释也是合理的,⑦但对于盗窃罪,因为刑法修正案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对一些盗窃行为加大打击的力度,所以不能要求每次都构成盗窃罪。多次盗窃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还包括,一是价值限定原则;⑧二是已经过行政处罚或者民事处理的应该予以排除;⑨三是时间的限制。⑩
(二)携带凶器盗窃
凶器,一般是指用于行凶的器具,常见的包括刀斧、枪械、炸药等。这里的携带凶器盗窃,主要是指对被害人能够产生一定伤害后果或者对受害者产生一定威慑感的器具即可。有学者认为,盗窃所携带的凶器不应像抢夺要求的那样能具有明显的杀伤力,只需使人产生危险感,可能用来攻击他人即可。笔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具有相似性,在凶器、携带的认定上应该适用同样的标准即可。其次是携带的认定,该学者认为抢夺时携带的凶器应该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而盗窃时所携带的凶器只要能评价为携带即可,包括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和置于现实支配下的行为。在携带凶器抢夺时需要具有随时对人使用的意思,但在携带凶器盗窃时不需要,只要意识到自己携带了即可。?輥?輯?訛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其关注的重点与凶器一样,都是被害者的人身安全问题。由于携带凶器盗窃本身具有的危害性,应以行为人随时能够使用凶器为携带的认定为宜。
(三)入户盗窃
对于 “户”和“入户”的界定,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曾指出:入户,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由于此处的“户”为他人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具有很强的私人空间性质,在入户盗窃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同时,被害人也容易遭受人身伤害,所以盗窃罪完全可以适用抢劫罪的规定。判断时要把握“户”的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和用于生活的功能特征。?輥?輰?訛关于入户与盗窃的关系,关键是入户的合法性问题。所以,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不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另一方面,只要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实施盗窃的,即使非法进入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哪怕此时的非法入户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只是实施一般的违法行为为目的而入户之后实施盗窃的,也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另外,对于伸入式盗窃也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因为这种方式的盗窃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是没有潜在危险的。?輥?輱?訛
(四)扒窃
一般认为,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輥?輲?訛公共场所指的是不特定人可以进入的场所或者多数人在内的场所。但是,只要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即使公共场所的人不是很多,也不影响扒窃的成立。?輥?輳?訛其次是“携带”的认定,携带一般指的是随身带着。有学者认为,扒窃的财物包括他人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輥?輴?訛但也有学者认为扒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脱离身体控制的财物,如置于车辆货架上的财物,则不能认定为扒窃。?輥?輵?訛笔者认为,扒窃独立出来规定为盗窃罪的一种行为方式,主要是关注到了扒窃行为可能给被害人带来的人身伤害的可能性,具有侵害客体双重性的可能,所以对于脱离被害人身体的财物不宜认定为扒窃的对象。 三、非数额型盗窃行为与《刑法》第13条的关系问题
非数额型盗窃罪,是不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罪了呢?或者还要求行为人在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的情节方面达到一定的严重性程度才构成盗窃罪呢?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具体到盗窃罪,其道理是一样的。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因素主要包括: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或者其他有关情节;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危害后果的大小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行为人本身的情况;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情节是否严重、恶劣;行为实施时的社会形势。?輥?輶?訛所以,虽然《刑法》第264条规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但并不是只要实施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都构成盗窃罪。作为一种典型的侵犯财产犯罪,其导致的结果是财产的损失,这个财产损失的数额与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对应性。“他受惩罚的界限应当是其行为的界限。犯罪的内容就是那个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对于财产来说,这样的尺度就是它的价值”。?輥?輷?訛所以,在实施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时,即使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一定的数额也是要求的。另外,在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行为的后果方面等都有可能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而决定是否构成盗窃罪。对于不具备这些方面的情节的,应该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作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或者民事纠纷处理。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513页。
②刘一亮、祝光杜:《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重新解读》,载《警官文苑》2008年第一期,第56页。
③黎宏:《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载《法学专论》2010.第一期,第21 页。
④王飞跃:《论我国刑法中的次》,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一期,转引自黎宏:《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法学专论》2010.第一期,第22页。
⑤马家福、刘一亮《刑法关于“多次盗窃”的重新解读》,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五期,转引自黎宏:《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法学专论》2010.第一期,第22页。
⑥李振林:《盗窃罪中的法律拟制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6月第13卷第3期,第42页。
⑦张明楷:《刑法修正案(八)实施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5页。
⑧李振林:《盗窃罪中的法律拟制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6月第13卷第3期,第42页。
⑨⑩李振林:《盗窃罪中的法律拟制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6月第13卷第3期,第43页。
?輥?輯?訛张明楷:《刑法修正案(八)实施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7页。
?輥?輰?訛?輥?輱?訛李振林:《盗窃罪中的法律拟制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6月第13卷第3期,第43页。。
?輥?輲?訛?輥?輳?訛?輥?輴?訛张明楷:《刑法修正案(八)实施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8页。
?輥?輵?訛李振林:《盗窃罪中的法律拟制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6月第13卷第3期,第44页。
?輥?輶?訛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3版第22-23页。
?輥?輷?訛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54.141页。
[作者简介]刘胜,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多次;扒窃;携带;凶器;入户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概述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概念
我国新修正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可见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概念可表达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因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大小,是决定盗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①
(二)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的地位问题
1.盗窃罪情节加重犯问题探讨
对于盗窃罪的修改,有观点认为,对于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行为,应该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加重犯进行规定,无需单独作为盗窃罪的基本犯罪客观方面内容。其理由主要是:(一)单独规定作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形式入罪,是坚持行为无价值理念的体现。②(二)将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等单独规定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2.非数额型盗窃罪几种形式单独规定的必要性
笔者对以上观点不敢苟同。如果作为情节加重犯,假如盗窃行为没有到达“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要求而不构成盗窃罪的话,携带凶器盗窃或者入户盗窃行为即使情节较严重也不能作为盗窃罪的基本犯处理。其次是犯罪最本质的原因是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可能是采用某种理念的结果。最后是刑法的谦抑性问题。刑法一般认为是其他法律的底线,能够适用其他法律调整的时候是尽量不适用刑法的,这就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但同时刑法也是保护社会和公民人身财产以及其他权利的有力武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行为大量的发生,并且往往在侵害公私财产权的同时严重的侵害者公民的人身权。此次修改正是国家评估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并通过立法途径予以规制的结果。
二、非数额型盗窃罪的适用问题
(一)多次盗窃
首先是关于“次”的界定问题。一是认为应该坚持同时同地原则;③二是认为“次”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④三是认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完整的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行为都只能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⑤笔者认为,刑法规定因多次盗窃而入罪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行为人每次的盗窃行为因都达不到“数额较大”这一标准而又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时的责任问题。所以比较合理的理解应该是“同时同地原则”,即“对于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不间断地对两个以上的人依次实施的盗窃,应该视为一次盗窃”。⑥其次关于多次盗窃中“次数”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曾规定“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扒窃做了单独的规定。那是不是意味着原来规定不能引用呢?笔者认为,修改只是强调了此两种行为独立出来的必要性,对于原来的次数没有影响。其次,三次也符合人们关于多次的观念思维。三是是否每次都必须构成犯罪的问题。最高院关于抢劫、抢夺罪的司法解释指出,应以行为人的每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有学者认为,因为多次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做出如上的限制性解释也是合理的,⑦但对于盗窃罪,因为刑法修正案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对一些盗窃行为加大打击的力度,所以不能要求每次都构成盗窃罪。多次盗窃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还包括,一是价值限定原则;⑧二是已经过行政处罚或者民事处理的应该予以排除;⑨三是时间的限制。⑩
(二)携带凶器盗窃
凶器,一般是指用于行凶的器具,常见的包括刀斧、枪械、炸药等。这里的携带凶器盗窃,主要是指对被害人能够产生一定伤害后果或者对受害者产生一定威慑感的器具即可。有学者认为,盗窃所携带的凶器不应像抢夺要求的那样能具有明显的杀伤力,只需使人产生危险感,可能用来攻击他人即可。笔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具有相似性,在凶器、携带的认定上应该适用同样的标准即可。其次是携带的认定,该学者认为抢夺时携带的凶器应该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而盗窃时所携带的凶器只要能评价为携带即可,包括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和置于现实支配下的行为。在携带凶器抢夺时需要具有随时对人使用的意思,但在携带凶器盗窃时不需要,只要意识到自己携带了即可。?輥?輯?訛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其关注的重点与凶器一样,都是被害者的人身安全问题。由于携带凶器盗窃本身具有的危害性,应以行为人随时能够使用凶器为携带的认定为宜。
(三)入户盗窃
对于 “户”和“入户”的界定,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曾指出:入户,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由于此处的“户”为他人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具有很强的私人空间性质,在入户盗窃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同时,被害人也容易遭受人身伤害,所以盗窃罪完全可以适用抢劫罪的规定。判断时要把握“户”的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和用于生活的功能特征。?輥?輰?訛关于入户与盗窃的关系,关键是入户的合法性问题。所以,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不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另一方面,只要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实施盗窃的,即使非法进入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哪怕此时的非法入户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只是实施一般的违法行为为目的而入户之后实施盗窃的,也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另外,对于伸入式盗窃也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因为这种方式的盗窃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是没有潜在危险的。?輥?輱?訛
(四)扒窃
一般认为,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輥?輲?訛公共场所指的是不特定人可以进入的场所或者多数人在内的场所。但是,只要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即使公共场所的人不是很多,也不影响扒窃的成立。?輥?輳?訛其次是“携带”的认定,携带一般指的是随身带着。有学者认为,扒窃的财物包括他人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輥?輴?訛但也有学者认为扒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脱离身体控制的财物,如置于车辆货架上的财物,则不能认定为扒窃。?輥?輵?訛笔者认为,扒窃独立出来规定为盗窃罪的一种行为方式,主要是关注到了扒窃行为可能给被害人带来的人身伤害的可能性,具有侵害客体双重性的可能,所以对于脱离被害人身体的财物不宜认定为扒窃的对象。 三、非数额型盗窃行为与《刑法》第13条的关系问题
非数额型盗窃罪,是不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罪了呢?或者还要求行为人在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的情节方面达到一定的严重性程度才构成盗窃罪呢?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具体到盗窃罪,其道理是一样的。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因素主要包括: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或者其他有关情节;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危害后果的大小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行为人本身的情况;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情节是否严重、恶劣;行为实施时的社会形势。?輥?輶?訛所以,虽然《刑法》第264条规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但并不是只要实施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都构成盗窃罪。作为一种典型的侵犯财产犯罪,其导致的结果是财产的损失,这个财产损失的数额与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对应性。“他受惩罚的界限应当是其行为的界限。犯罪的内容就是那个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对于财产来说,这样的尺度就是它的价值”。?輥?輷?訛所以,在实施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时,即使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一定的数额也是要求的。另外,在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行为的后果方面等都有可能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而决定是否构成盗窃罪。对于不具备这些方面的情节的,应该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作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或者民事纠纷处理。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513页。
②刘一亮、祝光杜:《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重新解读》,载《警官文苑》2008年第一期,第56页。
③黎宏:《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载《法学专论》2010.第一期,第21 页。
④王飞跃:《论我国刑法中的次》,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一期,转引自黎宏:《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法学专论》2010.第一期,第22页。
⑤马家福、刘一亮《刑法关于“多次盗窃”的重新解读》,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五期,转引自黎宏:《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法学专论》2010.第一期,第22页。
⑥李振林:《盗窃罪中的法律拟制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6月第13卷第3期,第42页。
⑦张明楷:《刑法修正案(八)实施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5页。
⑧李振林:《盗窃罪中的法律拟制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6月第13卷第3期,第42页。
⑨⑩李振林:《盗窃罪中的法律拟制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6月第13卷第3期,第43页。
?輥?輯?訛张明楷:《刑法修正案(八)实施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7页。
?輥?輰?訛?輥?輱?訛李振林:《盗窃罪中的法律拟制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6月第13卷第3期,第43页。。
?輥?輲?訛?輥?輳?訛?輥?輴?訛张明楷:《刑法修正案(八)实施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8页。
?輥?輵?訛李振林:《盗窃罪中的法律拟制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6月第13卷第3期,第44页。
?輥?輶?訛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3版第22-23页。
?輥?輷?訛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54.141页。
[作者简介]刘胜,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