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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量,在企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因此。保护商业秘密,就是保住了企业的竞争力和市场。鉴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本文将从商业秘密保护现状与误区、商业秘密的认定及其构成要件、企业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管理措施三个方面进行探讨,以确保企业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
[关键词]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知识经济时代,商场如战场,商业秘密就好比是军事秘密,泄露了军事秘密,将导致泄露方在战争中处于劣势,同样,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就是保护企业的命脉,它本身可以作为企业拥有的重要财产,开发、经营、保护、维持企业特有的商业秘密是一项十分必要的措施,是企业成败的关键一环。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信息产业的发展,高科技手段对商业秘密的侵害越来越突出,而丧失或泄露商业秘密则意味着对企业的竞争优势带来毁灭性的破坏。对此,企业应做好各方面的措施,最大限度地维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
一、企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与误区
企业对商业秘密的认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过去,由于对商业秘密不够重视,或者由于保密措施的疏漏而使企业走向破产的例子比比皆是,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的竞争的加剧,企业对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日益重视。总的来说,商业秘密的保护现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商业秘密越来越容易受到侵害。在网络时代,越来越多的人都享受着电脑的快速和便利,通过互联网,企业可以迅速地获取资料。快速地交换信息。现在不少企业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电子手段传送商业文件,不需数分钟就能传到合作伙伴手上。互联网强调互通和信息共享,但也往往会使企业的一些商业信息不经意间流失。如有一些设立了网站的企业和单位很不注重网络的信息安全,信息安全制度不完善、内联网和外联网不分,为不怀好意的黑客提供了畅通无阻的捷径,商业信息唾手可得,从而成为企业商业秘密快速泄密的通道。
第二,有的企业虽然认识到本企业的一些技术、信息是商业秘密,但未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对主要涉密部门及人员都未采取妥善的保密措施,以致秘密被泄露。有的企业虽也制定了保密措施但形同虚设,虽设立了保密合同,却不严格执行,管理松散等等,都极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三,人才流动中泄露商业秘密的事情已成为普遍现象。尤其是一些技术含量高的企业,在人才流动中带走商业秘密的现象极为普遍。
虽然我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观念逐渐增强,但是在实践中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还是受到了严重的挑战,泄密时有发生,这与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普遍存在的误区有关。
误区之一:认为企业没有秘密,或者认为只有大企业才有商业秘密,小企业没有什么秘密。事实上商业秘密并非大企业才有,国外有的学者这样介绍保护的必要性:所有企业均会有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与是否高科技企业无关,与企业的规模无关,即使是一个只有20人的机械工具生产企业,50年没有改变生产方式,也可存在很多有价值的商业秘密。实际上,任何一家企业从成立之日起,每天都在源源不断地诞生商业秘密。企业主不想让他人知道的东西,就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如果企业意识不到,也就只能让它流失。
误区二:盲目认为企业到处都是秘密,将保护范围扩大。或者不知道企业的秘密在哪里,把已经处于公开的信息当作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一方面增大成本;另一方面,不能做到有的放矢,反而使重要的商业秘密得不到有力的保护。因此,企业要充分认识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从法律的角度认识商业秘密,防止该种错误的发生。
误区三:过分信赖制度和合同的约束力。这种思想是片面的。任何企业都难以保证没有不忠诚的员工,也不能忽略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合作伙伴、谈判对手、重要客户、服务提供单位有不守信用的可能。对这些不忠诚的员工和不守信用的涉密单位,保密制度和保密合同的约束常常显得乏力,他们会利用法规、制度的空挡或心存侥幸,为了个人的利益而对商业秘密实施侵害。因此,企业在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合同的基础上,还要掌握保守商业秘密的技巧。
误区四:企业保密形式单一,缺乏综合保密措施。企业的各种重要信息由于类别和载体的不同,被侵犯的难易程度就不一样,因此,保护的方法和措施也要适合它们各自的特点。一艘情况下,不易被产品所反映的创新点,应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产品开发阶段以图纸、配方、实验报告等有形的载体表现出来的无形技术知识,可以对这些图纸、文件等加以著作权法的保护;含有商业秘密的名牌产品,可用商标法加以保护。充分利用各种保密措施,能够有效地预防商业秘密因泄露而带来的损失。一种保密措施被破坏,还有其他的保密措施在,企业还是可以拥有自己的市场。
二、商业秘密的认定及其构成要件
如上所述,现代社会充斥着各种各样的信息,但并非任何与技术、经营信息或商业有关的信息都是商业秘密。正如沃维纳格所说的那样:太多的秘密和太少的秘密都说明精神的软弱。因此,要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而不是眉毛胡子一把抓,将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商业秘密的方式加以保护。因此,企业要学会保护值得保护的秘密,正确地认定商业秘密及其构成要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lO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在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上稍作了一些调整:“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f1)不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2)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3)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说这一规定在用语上更为准确、科学和具体,在构成要件上更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mPs协定)的要求,更符合国际标准。但遗憾的是该法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并未实行(在此不作讨论)。
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我国学者见解不一,鉴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修改,因此在这里笔者只讨论目前在我国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按照其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第二,有用性,或称作实用性,即作为该种秘密的信息必须具有商业价值,能够被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或者能够为权利人带来潜在或现实的利益。
第三,管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和采取其它的保密措施等。保密措施仅需合理即可。
上述条件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相互联系的、缺一不可的,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商业秘密,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商品經济的条件下,企业要研究如何运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采取适当措施,实现对其成果的商业秘密权,否则就可能使成果变成公共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权利 的客体,享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三、企业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管理措施
(一)企业可以采取的内部管理措施
1.企业的有用信息,企业是选择商业秘密还是专利的模式来保护。这可以由企业自己来决定,对于在经营中获取的一些信息,企业应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专利保护或商业秘密保护。
选择专利保护或商业秘密保护,企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以选择一样,也可以选择两者相结合起来加以保护。企业在做决定时,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反向工程的难易程度。对于企业的科研成果,如果其他企业不可能通过反向工程或者很难通过反向工程而获得该技术,那么,企业宜选择商业秘密来保护;对于容易被其他企业反向工程获得技术的科研成果,企业宜选择专利保护。第二,科研成果价值的期限长短。现代科技发展迅速,技术被淘汰革新速度快,因此,企业应评估自己企业的科研成果价值的期限。如果该科研成果的期限不超过专利法保护的期限,那么,企业可以选择专利保护。但是,对于企业的科研成果如配方,会长期源源不断地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那么,企业可以选择商业秘密保护,因为商业秘密保护不受限制。第三,能够获得专利的可能性高低。我国专利法对授予专利规定了严格的三要件即新颖性、实用性与创造性。企业通常会有一些技术改进或革新等,但又不具备专利的条件。如果企业将这些改进或革新申请专利,而结果未被授予专利,那么该技术改进或革新将变成公知技术,任何企业均可任意使用。技术成果开发完成后,公司应事先分析该科研成果被授予专利的可能性,对于被授予专利可能性较高,可以选择专利保护,对于被授予专利可能性低的科研成果,宜采用商业秘密保护。
2.协调好商业秘密与员工之间的关系
(1)在劳动合同中增加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签订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流业限制的主体应当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企业并不是同所有的劳动者都需签订竞业限制的条款,关键在于明确商业秘密,确定涉密人员。企业只有与能够接触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才能取得保护商业秘密与保护雇员劳动权的平衡。竞业禁止的期限要适当。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商业秘密的时效性变化大,故限制期限应区别商业秘密的性质和时效长短酌情而定。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这是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来加以变更,超过这个期限是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的。竞业禁止期限届满后,员工不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但是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仍然存在。(3)应给竞业禁止人员适当的经济补偿,没有经济补偿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用^单位给予劳动者合理补偿,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离职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基本要件。一般来说,劳动者因不能从事自己擅长专业或所熟练的工作,收入或生活质量会不同程度地降低,而用人单位会因为劳动者未参加该行业的劳动或竞争,可能现实或潜在地从中获取相应的商业利益。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合理补偿,以适当弥补劳动者由于不能从事合同约定的工作所造成的损失。
(2)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一是通过规章制度的方式,另外就是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用人单位通过与职工订立保密协议来保护商业秘密是最常见的有效方法。在签订保密协议时需要注意一下几个方面:(1)签订保密协议时,双方既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保密协议。但不管采用哪种方式,都应当采取法定的书面形式,做到条款清晰明白,语言没有歧义。(2)应明确保密义务期限和商业秘密的范围,清晰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虽然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得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免除,但很多人存在误区,以为保密协议的期限等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终止,保密义务也就结束了。因此,有必要在保密协议中明确保密期限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结束,直到商业秘密的公开,保密期限才解除。(3)保密义务不以支付保密津贴为对价。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内容之一,在理论体系上,应該属于民法知识产权的内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其他权利一样,是一项绝对权,除权利人授权外,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或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义务。我国所有的法律条文中,只规定了接触商业秘密的人有保守他人商业秘密的义务,而没有要求对保守商业秘密支付费用的规定。要求为保守商业秘密支付费用,否则保密协议无效,这实际是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不支付保密津贴,任何人都可以泄露和使用他人的秘密,是对知识产权的掠夺。但是支付保密津贴可以提高员工保密的自觉性。
(3)教育措施
企业领导层应对保护商业秘密达成共识,并采取各种方法和途径加强对员工的保密宣传教育,增强员工的保密意识。对在职人员常见的教育措施有:一是会议教育;二是对企业内各级保密人员、涉密人员进行专门的保密知识培训;三是发放宣传手册;四是播放有关保密知识讲座、案例的资料等。通过这些措施使职工了解本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相关制度,了解商业秘密的泄密途径和常用的窃密手段,从而增强做好保密工作的责任感。对离职人员,首先应让他们清退所有的与企业相关的资料,包括图纸、数据、实验记录、工作手册等。其次可以对员工进行一次离职面谈,告知职员离职后的保密要求,提醒职员保密义务并不因为辞职而终止,同时摸清涉密人员的去向,对发现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义务到有关单位兼职或任职,要及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进行制止。
此外,企业在经营管理中,要尊重人才,提倡以人为本,培养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心,让他们对公司有认同感;在企业内部营造一种大家庭式的氛围,让企业领导和员工产生共同的责任感,让员工感受到家庭式的温暖,使员工在本企业工作中有一种满足与快乐感,增加员工对企业的凝聚力;要珍惜爱护人才,正确估计人才的价值,为他们提供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和人文环境,以减少那些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流失,造成对企业的损失。
(二)企业对外可以采取的管理措施
1.建立企业商业秘密管理的物理}生措施
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因此,企业应尽量缩小涉密范围,把接近商业秘密的人和区域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并把相互牵制制度引入到商业秘密的保密工作中;对于一些重大秘密应尽可能将其关键部分进行分解,使每一涉密者只能接触到秘密的其中一部分。
物理性防范措施主要属于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隔离措施,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最基本措施,不仅有实践意义,而且有法律意义。任何物质性措施对法官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在1978年美国Cadilac Get Co.v.Veme Engineering Corp.一篥中,由 于原告保卫措施不得力:大门无人看守,没有设立“非公莫入”的警示牌,涉及商业秘密的图纸被乱放在地板或废纸篓里,大批参观者在厂里随便走动。更有甚者,被告律师肆元忌惮驱车进入原告的工厂,拍下无数张该厂生产的“统帅”牌装甲运兵车(该装甲车为体现商业秘密的诉讼对象)的照片。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任何保密措施,因此有关数据不构成商业秘密。这说明物理性措施不仅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方法,而且是权利人主张侵权时的重要证据。常见的物理保密措施主要包括:厂区或生产区域的保密措施;原材料的保密;生产设备、过程的保密;文件类的保密;计算机、网络的保密等几个方面。
2.防止其他企业合法获取商业秘密
比尔·盖茨曾说过:“领先其他公司的最好方法,就是利用信息做最好工作,妥善地搜集、管理和使用情报,将成为商业竞争输赢的关键。”因此,企业在竞争的过程中,不仅要通过一些合法的途径了解其它行业的商业情报,了解自己在競争中的地位,同时也要防范他人合法获取自己的商业秘密,保住企业的优势。众所周知,反向工程是各国商业秘密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公认的一种合法抗辩事由,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得将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指控为侵权行为。因此通过“反向工程”去获取商业秘密从法律上是合法的。针对反向工程的难易程度,企业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商业秘密或申请专利来保护商业秘密,防止他人获取。对一些公开资料,如企业在介绍产品或在新闻发布会上或接受采访时很可能不经意间泄露出应该保守的商业秘密,其它的企业完全可以从公开的资料中来了解所需要的一些商业情报,企业能够做的是,在对外公布资料时,严格把关,务必做到谨慎,防止把相关的商业信息泄露出去。
(三)企业在商业秘密泄密后的法律救济措施
有了上述措施并不是万无一失,当企业出现泄密问题时,企业还需寻求有效的法律途径进行救济。有救济才能够保证权利的行使。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以下应对方法:
1.劳动法上的救济。劳动者违反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违反上述约定的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民法上的救济。即依据民法上的规定追究违反保密协议的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追究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两者同时成立时,企业可以根据情况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
3.行政法上的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如违反该法侵害商业秘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对此作了细化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和处理。
4.刑法上的救济。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还依法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要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综上所述,在我国商业秘密法还没有出台前,综合采用事前保护和事后救济等多种手段和方式,才是真正实现对商业秘密全方位保护的务实之举。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企业的发展意义重大,特别是对科技含量较高的高科技企业、电子企业尤为重要,当企业面临员工跳槽,商业秘密被侵犯时,不至于束策,而可以根据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与保密协议,拿起法律武器制止和制裁违法行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关键词]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知识经济时代,商场如战场,商业秘密就好比是军事秘密,泄露了军事秘密,将导致泄露方在战争中处于劣势,同样,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就是保护企业的命脉,它本身可以作为企业拥有的重要财产,开发、经营、保护、维持企业特有的商业秘密是一项十分必要的措施,是企业成败的关键一环。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信息产业的发展,高科技手段对商业秘密的侵害越来越突出,而丧失或泄露商业秘密则意味着对企业的竞争优势带来毁灭性的破坏。对此,企业应做好各方面的措施,最大限度地维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
一、企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与误区
企业对商业秘密的认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过去,由于对商业秘密不够重视,或者由于保密措施的疏漏而使企业走向破产的例子比比皆是,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的竞争的加剧,企业对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日益重视。总的来说,商业秘密的保护现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商业秘密越来越容易受到侵害。在网络时代,越来越多的人都享受着电脑的快速和便利,通过互联网,企业可以迅速地获取资料。快速地交换信息。现在不少企业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电子手段传送商业文件,不需数分钟就能传到合作伙伴手上。互联网强调互通和信息共享,但也往往会使企业的一些商业信息不经意间流失。如有一些设立了网站的企业和单位很不注重网络的信息安全,信息安全制度不完善、内联网和外联网不分,为不怀好意的黑客提供了畅通无阻的捷径,商业信息唾手可得,从而成为企业商业秘密快速泄密的通道。
第二,有的企业虽然认识到本企业的一些技术、信息是商业秘密,但未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对主要涉密部门及人员都未采取妥善的保密措施,以致秘密被泄露。有的企业虽也制定了保密措施但形同虚设,虽设立了保密合同,却不严格执行,管理松散等等,都极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三,人才流动中泄露商业秘密的事情已成为普遍现象。尤其是一些技术含量高的企业,在人才流动中带走商业秘密的现象极为普遍。
虽然我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观念逐渐增强,但是在实践中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还是受到了严重的挑战,泄密时有发生,这与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普遍存在的误区有关。
误区之一:认为企业没有秘密,或者认为只有大企业才有商业秘密,小企业没有什么秘密。事实上商业秘密并非大企业才有,国外有的学者这样介绍保护的必要性:所有企业均会有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与是否高科技企业无关,与企业的规模无关,即使是一个只有20人的机械工具生产企业,50年没有改变生产方式,也可存在很多有价值的商业秘密。实际上,任何一家企业从成立之日起,每天都在源源不断地诞生商业秘密。企业主不想让他人知道的东西,就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如果企业意识不到,也就只能让它流失。
误区二:盲目认为企业到处都是秘密,将保护范围扩大。或者不知道企业的秘密在哪里,把已经处于公开的信息当作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一方面增大成本;另一方面,不能做到有的放矢,反而使重要的商业秘密得不到有力的保护。因此,企业要充分认识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从法律的角度认识商业秘密,防止该种错误的发生。
误区三:过分信赖制度和合同的约束力。这种思想是片面的。任何企业都难以保证没有不忠诚的员工,也不能忽略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合作伙伴、谈判对手、重要客户、服务提供单位有不守信用的可能。对这些不忠诚的员工和不守信用的涉密单位,保密制度和保密合同的约束常常显得乏力,他们会利用法规、制度的空挡或心存侥幸,为了个人的利益而对商业秘密实施侵害。因此,企业在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合同的基础上,还要掌握保守商业秘密的技巧。
误区四:企业保密形式单一,缺乏综合保密措施。企业的各种重要信息由于类别和载体的不同,被侵犯的难易程度就不一样,因此,保护的方法和措施也要适合它们各自的特点。一艘情况下,不易被产品所反映的创新点,应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产品开发阶段以图纸、配方、实验报告等有形的载体表现出来的无形技术知识,可以对这些图纸、文件等加以著作权法的保护;含有商业秘密的名牌产品,可用商标法加以保护。充分利用各种保密措施,能够有效地预防商业秘密因泄露而带来的损失。一种保密措施被破坏,还有其他的保密措施在,企业还是可以拥有自己的市场。
二、商业秘密的认定及其构成要件
如上所述,现代社会充斥着各种各样的信息,但并非任何与技术、经营信息或商业有关的信息都是商业秘密。正如沃维纳格所说的那样:太多的秘密和太少的秘密都说明精神的软弱。因此,要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而不是眉毛胡子一把抓,将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商业秘密的方式加以保护。因此,企业要学会保护值得保护的秘密,正确地认定商业秘密及其构成要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lO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在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上稍作了一些调整:“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f1)不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2)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3)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说这一规定在用语上更为准确、科学和具体,在构成要件上更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mPs协定)的要求,更符合国际标准。但遗憾的是该法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并未实行(在此不作讨论)。
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我国学者见解不一,鉴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修改,因此在这里笔者只讨论目前在我国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按照其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第二,有用性,或称作实用性,即作为该种秘密的信息必须具有商业价值,能够被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或者能够为权利人带来潜在或现实的利益。
第三,管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和采取其它的保密措施等。保密措施仅需合理即可。
上述条件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相互联系的、缺一不可的,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商业秘密,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商品經济的条件下,企业要研究如何运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采取适当措施,实现对其成果的商业秘密权,否则就可能使成果变成公共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权利 的客体,享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三、企业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管理措施
(一)企业可以采取的内部管理措施
1.企业的有用信息,企业是选择商业秘密还是专利的模式来保护。这可以由企业自己来决定,对于在经营中获取的一些信息,企业应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专利保护或商业秘密保护。
选择专利保护或商业秘密保护,企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以选择一样,也可以选择两者相结合起来加以保护。企业在做决定时,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反向工程的难易程度。对于企业的科研成果,如果其他企业不可能通过反向工程或者很难通过反向工程而获得该技术,那么,企业宜选择商业秘密来保护;对于容易被其他企业反向工程获得技术的科研成果,企业宜选择专利保护。第二,科研成果价值的期限长短。现代科技发展迅速,技术被淘汰革新速度快,因此,企业应评估自己企业的科研成果价值的期限。如果该科研成果的期限不超过专利法保护的期限,那么,企业可以选择专利保护。但是,对于企业的科研成果如配方,会长期源源不断地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那么,企业可以选择商业秘密保护,因为商业秘密保护不受限制。第三,能够获得专利的可能性高低。我国专利法对授予专利规定了严格的三要件即新颖性、实用性与创造性。企业通常会有一些技术改进或革新等,但又不具备专利的条件。如果企业将这些改进或革新申请专利,而结果未被授予专利,那么该技术改进或革新将变成公知技术,任何企业均可任意使用。技术成果开发完成后,公司应事先分析该科研成果被授予专利的可能性,对于被授予专利可能性较高,可以选择专利保护,对于被授予专利可能性低的科研成果,宜采用商业秘密保护。
2.协调好商业秘密与员工之间的关系
(1)在劳动合同中增加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签订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流业限制的主体应当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企业并不是同所有的劳动者都需签订竞业限制的条款,关键在于明确商业秘密,确定涉密人员。企业只有与能够接触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才能取得保护商业秘密与保护雇员劳动权的平衡。竞业禁止的期限要适当。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商业秘密的时效性变化大,故限制期限应区别商业秘密的性质和时效长短酌情而定。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这是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来加以变更,超过这个期限是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的。竞业禁止期限届满后,员工不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但是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仍然存在。(3)应给竞业禁止人员适当的经济补偿,没有经济补偿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用^单位给予劳动者合理补偿,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离职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基本要件。一般来说,劳动者因不能从事自己擅长专业或所熟练的工作,收入或生活质量会不同程度地降低,而用人单位会因为劳动者未参加该行业的劳动或竞争,可能现实或潜在地从中获取相应的商业利益。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合理补偿,以适当弥补劳动者由于不能从事合同约定的工作所造成的损失。
(2)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一是通过规章制度的方式,另外就是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用人单位通过与职工订立保密协议来保护商业秘密是最常见的有效方法。在签订保密协议时需要注意一下几个方面:(1)签订保密协议时,双方既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保密协议。但不管采用哪种方式,都应当采取法定的书面形式,做到条款清晰明白,语言没有歧义。(2)应明确保密义务期限和商业秘密的范围,清晰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虽然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得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免除,但很多人存在误区,以为保密协议的期限等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终止,保密义务也就结束了。因此,有必要在保密协议中明确保密期限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结束,直到商业秘密的公开,保密期限才解除。(3)保密义务不以支付保密津贴为对价。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内容之一,在理论体系上,应該属于民法知识产权的内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其他权利一样,是一项绝对权,除权利人授权外,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或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义务。我国所有的法律条文中,只规定了接触商业秘密的人有保守他人商业秘密的义务,而没有要求对保守商业秘密支付费用的规定。要求为保守商业秘密支付费用,否则保密协议无效,这实际是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不支付保密津贴,任何人都可以泄露和使用他人的秘密,是对知识产权的掠夺。但是支付保密津贴可以提高员工保密的自觉性。
(3)教育措施
企业领导层应对保护商业秘密达成共识,并采取各种方法和途径加强对员工的保密宣传教育,增强员工的保密意识。对在职人员常见的教育措施有:一是会议教育;二是对企业内各级保密人员、涉密人员进行专门的保密知识培训;三是发放宣传手册;四是播放有关保密知识讲座、案例的资料等。通过这些措施使职工了解本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相关制度,了解商业秘密的泄密途径和常用的窃密手段,从而增强做好保密工作的责任感。对离职人员,首先应让他们清退所有的与企业相关的资料,包括图纸、数据、实验记录、工作手册等。其次可以对员工进行一次离职面谈,告知职员离职后的保密要求,提醒职员保密义务并不因为辞职而终止,同时摸清涉密人员的去向,对发现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义务到有关单位兼职或任职,要及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进行制止。
此外,企业在经营管理中,要尊重人才,提倡以人为本,培养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心,让他们对公司有认同感;在企业内部营造一种大家庭式的氛围,让企业领导和员工产生共同的责任感,让员工感受到家庭式的温暖,使员工在本企业工作中有一种满足与快乐感,增加员工对企业的凝聚力;要珍惜爱护人才,正确估计人才的价值,为他们提供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和人文环境,以减少那些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流失,造成对企业的损失。
(二)企业对外可以采取的管理措施
1.建立企业商业秘密管理的物理}生措施
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因此,企业应尽量缩小涉密范围,把接近商业秘密的人和区域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并把相互牵制制度引入到商业秘密的保密工作中;对于一些重大秘密应尽可能将其关键部分进行分解,使每一涉密者只能接触到秘密的其中一部分。
物理性防范措施主要属于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隔离措施,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最基本措施,不仅有实践意义,而且有法律意义。任何物质性措施对法官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在1978年美国Cadilac Get Co.v.Veme Engineering Corp.一篥中,由 于原告保卫措施不得力:大门无人看守,没有设立“非公莫入”的警示牌,涉及商业秘密的图纸被乱放在地板或废纸篓里,大批参观者在厂里随便走动。更有甚者,被告律师肆元忌惮驱车进入原告的工厂,拍下无数张该厂生产的“统帅”牌装甲运兵车(该装甲车为体现商业秘密的诉讼对象)的照片。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任何保密措施,因此有关数据不构成商业秘密。这说明物理性措施不仅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方法,而且是权利人主张侵权时的重要证据。常见的物理保密措施主要包括:厂区或生产区域的保密措施;原材料的保密;生产设备、过程的保密;文件类的保密;计算机、网络的保密等几个方面。
2.防止其他企业合法获取商业秘密
比尔·盖茨曾说过:“领先其他公司的最好方法,就是利用信息做最好工作,妥善地搜集、管理和使用情报,将成为商业竞争输赢的关键。”因此,企业在竞争的过程中,不仅要通过一些合法的途径了解其它行业的商业情报,了解自己在競争中的地位,同时也要防范他人合法获取自己的商业秘密,保住企业的优势。众所周知,反向工程是各国商业秘密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公认的一种合法抗辩事由,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得将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指控为侵权行为。因此通过“反向工程”去获取商业秘密从法律上是合法的。针对反向工程的难易程度,企业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商业秘密或申请专利来保护商业秘密,防止他人获取。对一些公开资料,如企业在介绍产品或在新闻发布会上或接受采访时很可能不经意间泄露出应该保守的商业秘密,其它的企业完全可以从公开的资料中来了解所需要的一些商业情报,企业能够做的是,在对外公布资料时,严格把关,务必做到谨慎,防止把相关的商业信息泄露出去。
(三)企业在商业秘密泄密后的法律救济措施
有了上述措施并不是万无一失,当企业出现泄密问题时,企业还需寻求有效的法律途径进行救济。有救济才能够保证权利的行使。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以下应对方法:
1.劳动法上的救济。劳动者违反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违反上述约定的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民法上的救济。即依据民法上的规定追究违反保密协议的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追究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两者同时成立时,企业可以根据情况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
3.行政法上的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如违反该法侵害商业秘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对此作了细化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和处理。
4.刑法上的救济。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还依法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要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综上所述,在我国商业秘密法还没有出台前,综合采用事前保护和事后救济等多种手段和方式,才是真正实现对商业秘密全方位保护的务实之举。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企业的发展意义重大,特别是对科技含量较高的高科技企业、电子企业尤为重要,当企业面临员工跳槽,商业秘密被侵犯时,不至于束策,而可以根据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与保密协议,拿起法律武器制止和制裁违法行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