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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部“百科全书”式的法律。《民法典》开篇将“绿色原则”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在物权编、合同编对民事行为进行了必要的绿色限制,并专章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此背景下,建设工程企业在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如何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的社会经济价值,促进国家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如何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消除和减少施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已成为建设工程企业亟待解决的难题。本文从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出发,对建设工程企业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进行概括和归纳,深入分析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不同环节中存在的环境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控措施,以促进建设工程企业依法合规建设,朝着有利于节能环保的方向发展。
民法典背景下环境建设的绿色化理念
环境建设绿色化的政策背景
为加强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发展绿色经济,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把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纳入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标志着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进入新阶段。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对“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做出系统安排,阐明了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由此可见,绿色发展、环境法治已成为新时代背景下经济建设的新格局和主旋律。
民事权利和物权权属的绿色化
民事权利和物权权属的绿色化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将公民健康权纳入民事权利范畴,并在物权编对自然资源权属进行了全面界定。健康权是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的重要内容,而生态权益是公民健康权的基础和重要内容。生态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着人民的生活质量和生命健康。在日常生活和经济建设过程中,因他人实施破环环境的行为,导致空气、水源、土壤等受到污染,而给他人身体或心理健康造成重大损害的事件屡见不鲜。此次将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予以明确规定,既是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生态权益的保护,又是民法典“绿色化”理念的彰显。
与此同时,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困扰和制约我国环境保护和生态治理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次《民法典》在对自然资源权属进行明确的基础上,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等进行了直接规定,对环境权益的确认和保障方面也做了明确和细致的安排,对于绿色环境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环境污染与环境破环的绿色化限制
《民法典》提出了民事立法应遵循“绿色原则”,明确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条立法原则开宗明义,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遵从环境保护的价值理念提供了指引,有助于民事交易活动的绿色化转型。《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完善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制度的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将污染环境和破环生态均作为环境侵权的具体类型,扩大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范围;另一方面,明确了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方式和内容,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本位责任和替代责任,加大了对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者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了民事主体环境违法成本,约束了民事活动,为直接从源头上防控污染等提供了制度保障,为建设生态文明提供了制度支撑。
环境法治建设绿色化的发展趋势
在环保法治与绿色发展背景下,近年来,我国修订了《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審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2020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2020年8月,生态环境部印发了《生态环境部约谈办法》。这一系列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标志着我国环境法治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意味着企业所面临的环境法律风险逐渐加大。企业经营者应当充分认识环保法治的进步与变化,充分认识绿色发展符合企业的长远利益,逐步调整和规范自身经营行为。
建设工程企业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
环境保护意识淡薄
为追求经济效益,一些建设工程企业环境保护意识淡薄,在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项目管理人员注重的是对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施工成本等方面的把控,而很少去关注和落实工程项目的施工环境保护措施,从而导致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有的企业为了追求高额利润,降低生产成本,甚至无视法律法规,将工地建筑垃圾不当焚烧、填埋;在夜深人静时偷偷排放废水、污染物等,错误地低估了企业的违法成本。
对环境违法抱有侥幸心理
由于我国环保部门基层执法人员和管理人员数量有限,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与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要求相距甚远,对建设工程企业环境问题的执法检查通常停留在“走马观花”式的日常检查中,对于隐蔽性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现和查处能力不足,使一些违法企业心存不会被发现、不会被查处的侥幸心理。
近年来,随着国家环境法治的加强和深化,环境公益诉讼的兴起和推进,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之前存在的环境执法能力不足、执法查处遗漏的情况。随着环境立法的发展,我国环境治理模式经历了从政府管制到政府与社会二元合作模式,再到政府、企业、社会公众三元互动模式的转变,逐步向现代化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发展。以“多方共治”为原则的现代化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为环境执法的多元互动提供了新的契机。“多方共治”的生态环境治理原则,必将弥补环境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不足。如建设工程企业对此没有清醒的认识,将可能会因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而使自己“深陷泥潭”,势必会对企业自身经营发展产生极大的负面效应。 把排污许可证视为免除法律责任的挡箭牌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明确了国家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不少建设工程企业进而认为,未取得排污许可或违反排放标准的排污行为才是环境违法行为,对于按照排污许可要求进行排污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种理解是对环境法律规定的错误认知。环境污染有其特殊性,无排污许可或超标排污固然违法,但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建设工程企业在标准范围内进行排污也可能会对环境造成破坏或对他人的身体健康、财产利益造成损害,此时将会面临民事赔偿方面的责任。
因此,在环境保护责任层面,即使企业取得了排污许可并按照标准进行排污,其仅仅是符合了行政法上关于排污管理的要求,但如果其排污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仍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了解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企业的举证责任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其举证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由于原告即受侵害方在经济、技术、信息等方面处于劣势,而被告(建设工程企业)通常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丰富的知识、经验,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的均衡,许多国家在环境侵害案件中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我国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即受侵害方请求赔偿的,需要承担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损害结果、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而对被告(建设工程企业)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须对不承担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对被告(建设工程企业)的不利推定。”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环境法律风险分析
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风险
环境影响评价,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对于控制污染、保护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一些建设工程企业在建设活动中,不重视环境影响评价,不评先建、评而未决先建现象时有发生,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持“走过场”的态度。2003年《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以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不容乐观。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提高了环境影响评价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决定性地位。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要求,凡是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如果环境影响评价未批情况下,项目坚决不得开工建设。需要特别强调的是,2016年9月1日施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提高了未批先建的违法成本,加大了处罚力度。“未批先建”最高罚款由20万元改为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1%~5%。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由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序的复杂性、建设周期的长期性、资源消耗的多样性,从而导致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问题突出,特别是建设工程中的“三废”污染、施工噪声污染、粉尘污染的影响极为严重。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三废”污染分别是水污染、大气污染、废渣污染。建设工程项目的水污染,主要包括开挖和钻孔产生的泥浆水、混凝土系统冲洗水、混凝土面板养护用水、机械设备运转的冷却水和洗涤水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以及施工人员所产生的生活废水。建设工程项目的大气污染主要来自施工(如平地、打桩、挖掘、道路浇灌)与装卸和搅拌造成的扬尘污染,以及工程项目施工机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所排放的大量废气。建设工程项目废渣污染是由建设工程项目中拆除的建筑材料或建筑垃圾所导致的。这“三废”污染若是处理不当,就会直接影响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带来环境污染的问题。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噪声污染主要来源于各种机械设备使用时所产生的噪声,特别是在多台机械设备同时运作时,施工噪声级别会更大。例如,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混凝土搅拌机、建筑材料运输机、挖掘机、装饰装修相关机具等的使用,都会造成噪声污染。另外,施工企业为赶进度、赶工期,通常会加大对施工机械设备的使用量,甚至部分施工企业安排建筑工人在夜间施工,从而导致噪声污染级别增加,干扰周围人们的正常生活。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固体废弃物污染主要来源于建筑材料,如砂石、混凝土等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污染,特别是材料运输、管道埋设、房屋建设等工序中所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无专人负责定期清理,也会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造成污染。
建设工程项目验收中的法律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项目并非完成施工建设后就“万事大吉”,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仍须履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义务,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同时,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或者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及时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建设工程企业环境保护路径探索
民法典背景下,随着建设工程环境法治的不断深入发展,环境法律风险将直接影响建设工程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如何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消除和减少施工过程中的环境风险,已成为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时代需求。
建立常态化的风险防控机制
(1)强化环境法律风险意识。这要求建设工程企业须转变经营管理理念,将对法律管理工作的认识从“消防员”转变为“预防员”,将法律风险防控纳入项目建设运行的全过程之中,既注重经济效益,又要做好环境保护。
首先,建设工程企业在日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法律解释,依法履行保护环境法律责任,进行依法合規建设,将可能发生的环境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建设工程企业应加强环保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帮助建设工程企业管理人员树立环境保护法治思维,并让其深入学习了解环境法律风险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全面、系统地识别建设工程企业已经发生及可能发生的环境侵权法律风险,并对相应的环境侵权法律风险的后果进行评估,拟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对策。
最后,建设工程企业的法律事务部门应保持对环保法律风险判断的敏感性和警觉度,常态化开展环保重点、热点、敏感案例和事件研究,关注相关立法、法律的进展与变化,做好法律风险识别和预警,及时提出应采取的对策和借鉴的措施,并以研究报告、简报等形式向企业高管和业务部门提供建议,当好参谋和智囊。
(2)建立完善的环境风险防控制度。面对日益完善和严格的环境法治体系,建设工程企业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制度、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等,规范环境保护工作。同时,可开辟有效的意见表达和投诉渠道,搭建公众参与和沟通的对接平台,推进环境信息公开,如实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加强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建设,做好应对环境诉讼的充分准备,既要处理好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又要处理好可能出现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充分发挥法律在环境保护中的功能和作用,推动建设工程企业依法合规顺利发展。
加强风险防控的过程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项目具有长期性和复杂性,环境风险的防控不能一蹴而就,除建立常态化的风险防控机制外,企业还需重视项目建设的过程管理,从项目立项,到项目的设计、施工直至交付运营,对项目建设的全生命周期进行监督和管理,全过程跟踪和控制项目各参与方的环境责任落实情况,将环境管理纳入整个项目管理体系中,持续改进环境管理体系的适应性和有效性,提升环境绩效,规范项目各参与方的环境行为,降低环境风险和法律风险,最大限度地节约能源并减少资源消耗,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从而更好地适应企业环境发展的现代化需要。
结语
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引领下,我国环境保护法律规范日益完善和严厉,国家环境保护立法、司法、执法力度日益增强,绿色发展、环境法治已成为新的趋势,建设工程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也将不断加大。因此,建设工程企业应高度重视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存在的法律风险,准确识别和分析,及时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做好预防和应对,从而确保企业依法合规、可持续发展。P
吴咸亮,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计量大学兼职教授,《建设工程鉴定程序标准》(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标准T/CECS)编制组成员,四川省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会仲裁中心仲裁研究员,广州、宁波、武汉、青岛、潍坊、滨州等全国30多家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梁勤勤,安徽吳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法典背景下环境建设的绿色化理念
环境建设绿色化的政策背景
为加强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发展绿色经济,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把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纳入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标志着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进入新阶段。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对“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做出系统安排,阐明了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由此可见,绿色发展、环境法治已成为新时代背景下经济建设的新格局和主旋律。
民事权利和物权权属的绿色化
民事权利和物权权属的绿色化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将公民健康权纳入民事权利范畴,并在物权编对自然资源权属进行了全面界定。健康权是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的重要内容,而生态权益是公民健康权的基础和重要内容。生态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着人民的生活质量和生命健康。在日常生活和经济建设过程中,因他人实施破环环境的行为,导致空气、水源、土壤等受到污染,而给他人身体或心理健康造成重大损害的事件屡见不鲜。此次将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予以明确规定,既是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生态权益的保护,又是民法典“绿色化”理念的彰显。
与此同时,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困扰和制约我国环境保护和生态治理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次《民法典》在对自然资源权属进行明确的基础上,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等进行了直接规定,对环境权益的确认和保障方面也做了明确和细致的安排,对于绿色环境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环境污染与环境破环的绿色化限制
《民法典》提出了民事立法应遵循“绿色原则”,明确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条立法原则开宗明义,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遵从环境保护的价值理念提供了指引,有助于民事交易活动的绿色化转型。《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完善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制度的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将污染环境和破环生态均作为环境侵权的具体类型,扩大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范围;另一方面,明确了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方式和内容,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本位责任和替代责任,加大了对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者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了民事主体环境违法成本,约束了民事活动,为直接从源头上防控污染等提供了制度保障,为建设生态文明提供了制度支撑。
环境法治建设绿色化的发展趋势
在环保法治与绿色发展背景下,近年来,我国修订了《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審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2020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2020年8月,生态环境部印发了《生态环境部约谈办法》。这一系列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标志着我国环境法治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意味着企业所面临的环境法律风险逐渐加大。企业经营者应当充分认识环保法治的进步与变化,充分认识绿色发展符合企业的长远利益,逐步调整和规范自身经营行为。
建设工程企业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
环境保护意识淡薄
为追求经济效益,一些建设工程企业环境保护意识淡薄,在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项目管理人员注重的是对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施工成本等方面的把控,而很少去关注和落实工程项目的施工环境保护措施,从而导致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有的企业为了追求高额利润,降低生产成本,甚至无视法律法规,将工地建筑垃圾不当焚烧、填埋;在夜深人静时偷偷排放废水、污染物等,错误地低估了企业的违法成本。
对环境违法抱有侥幸心理
由于我国环保部门基层执法人员和管理人员数量有限,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与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要求相距甚远,对建设工程企业环境问题的执法检查通常停留在“走马观花”式的日常检查中,对于隐蔽性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现和查处能力不足,使一些违法企业心存不会被发现、不会被查处的侥幸心理。
近年来,随着国家环境法治的加强和深化,环境公益诉讼的兴起和推进,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之前存在的环境执法能力不足、执法查处遗漏的情况。随着环境立法的发展,我国环境治理模式经历了从政府管制到政府与社会二元合作模式,再到政府、企业、社会公众三元互动模式的转变,逐步向现代化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发展。以“多方共治”为原则的现代化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为环境执法的多元互动提供了新的契机。“多方共治”的生态环境治理原则,必将弥补环境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不足。如建设工程企业对此没有清醒的认识,将可能会因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而使自己“深陷泥潭”,势必会对企业自身经营发展产生极大的负面效应。 把排污许可证视为免除法律责任的挡箭牌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明确了国家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不少建设工程企业进而认为,未取得排污许可或违反排放标准的排污行为才是环境违法行为,对于按照排污许可要求进行排污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种理解是对环境法律规定的错误认知。环境污染有其特殊性,无排污许可或超标排污固然违法,但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建设工程企业在标准范围内进行排污也可能会对环境造成破坏或对他人的身体健康、财产利益造成损害,此时将会面临民事赔偿方面的责任。
因此,在环境保护责任层面,即使企业取得了排污许可并按照标准进行排污,其仅仅是符合了行政法上关于排污管理的要求,但如果其排污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仍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了解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企业的举证责任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其举证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由于原告即受侵害方在经济、技术、信息等方面处于劣势,而被告(建设工程企业)通常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丰富的知识、经验,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的均衡,许多国家在环境侵害案件中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我国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即受侵害方请求赔偿的,需要承担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损害结果、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而对被告(建设工程企业)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须对不承担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对被告(建设工程企业)的不利推定。”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环境法律风险分析
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风险
环境影响评价,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对于控制污染、保护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一些建设工程企业在建设活动中,不重视环境影响评价,不评先建、评而未决先建现象时有发生,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持“走过场”的态度。2003年《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以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不容乐观。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提高了环境影响评价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决定性地位。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要求,凡是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如果环境影响评价未批情况下,项目坚决不得开工建设。需要特别强调的是,2016年9月1日施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提高了未批先建的违法成本,加大了处罚力度。“未批先建”最高罚款由20万元改为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1%~5%。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由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序的复杂性、建设周期的长期性、资源消耗的多样性,从而导致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问题突出,特别是建设工程中的“三废”污染、施工噪声污染、粉尘污染的影响极为严重。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三废”污染分别是水污染、大气污染、废渣污染。建设工程项目的水污染,主要包括开挖和钻孔产生的泥浆水、混凝土系统冲洗水、混凝土面板养护用水、机械设备运转的冷却水和洗涤水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以及施工人员所产生的生活废水。建设工程项目的大气污染主要来自施工(如平地、打桩、挖掘、道路浇灌)与装卸和搅拌造成的扬尘污染,以及工程项目施工机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所排放的大量废气。建设工程项目废渣污染是由建设工程项目中拆除的建筑材料或建筑垃圾所导致的。这“三废”污染若是处理不当,就会直接影响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带来环境污染的问题。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噪声污染主要来源于各种机械设备使用时所产生的噪声,特别是在多台机械设备同时运作时,施工噪声级别会更大。例如,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混凝土搅拌机、建筑材料运输机、挖掘机、装饰装修相关机具等的使用,都会造成噪声污染。另外,施工企业为赶进度、赶工期,通常会加大对施工机械设备的使用量,甚至部分施工企业安排建筑工人在夜间施工,从而导致噪声污染级别增加,干扰周围人们的正常生活。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固体废弃物污染主要来源于建筑材料,如砂石、混凝土等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污染,特别是材料运输、管道埋设、房屋建设等工序中所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无专人负责定期清理,也会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造成污染。
建设工程项目验收中的法律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项目并非完成施工建设后就“万事大吉”,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仍须履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义务,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同时,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或者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及时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建设工程企业环境保护路径探索
民法典背景下,随着建设工程环境法治的不断深入发展,环境法律风险将直接影响建设工程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如何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消除和减少施工过程中的环境风险,已成为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时代需求。
建立常态化的风险防控机制
(1)强化环境法律风险意识。这要求建设工程企业须转变经营管理理念,将对法律管理工作的认识从“消防员”转变为“预防员”,将法律风险防控纳入项目建设运行的全过程之中,既注重经济效益,又要做好环境保护。
首先,建设工程企业在日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法律解释,依法履行保护环境法律责任,进行依法合規建设,将可能发生的环境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建设工程企业应加强环保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帮助建设工程企业管理人员树立环境保护法治思维,并让其深入学习了解环境法律风险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全面、系统地识别建设工程企业已经发生及可能发生的环境侵权法律风险,并对相应的环境侵权法律风险的后果进行评估,拟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对策。
最后,建设工程企业的法律事务部门应保持对环保法律风险判断的敏感性和警觉度,常态化开展环保重点、热点、敏感案例和事件研究,关注相关立法、法律的进展与变化,做好法律风险识别和预警,及时提出应采取的对策和借鉴的措施,并以研究报告、简报等形式向企业高管和业务部门提供建议,当好参谋和智囊。
(2)建立完善的环境风险防控制度。面对日益完善和严格的环境法治体系,建设工程企业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制度、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等,规范环境保护工作。同时,可开辟有效的意见表达和投诉渠道,搭建公众参与和沟通的对接平台,推进环境信息公开,如实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加强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建设,做好应对环境诉讼的充分准备,既要处理好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又要处理好可能出现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充分发挥法律在环境保护中的功能和作用,推动建设工程企业依法合规顺利发展。
加强风险防控的过程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项目具有长期性和复杂性,环境风险的防控不能一蹴而就,除建立常态化的风险防控机制外,企业还需重视项目建设的过程管理,从项目立项,到项目的设计、施工直至交付运营,对项目建设的全生命周期进行监督和管理,全过程跟踪和控制项目各参与方的环境责任落实情况,将环境管理纳入整个项目管理体系中,持续改进环境管理体系的适应性和有效性,提升环境绩效,规范项目各参与方的环境行为,降低环境风险和法律风险,最大限度地节约能源并减少资源消耗,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从而更好地适应企业环境发展的现代化需要。
结语
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引领下,我国环境保护法律规范日益完善和严厉,国家环境保护立法、司法、执法力度日益增强,绿色发展、环境法治已成为新的趋势,建设工程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也将不断加大。因此,建设工程企业应高度重视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存在的法律风险,准确识别和分析,及时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做好预防和应对,从而确保企业依法合规、可持续发展。P
吴咸亮,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计量大学兼职教授,《建设工程鉴定程序标准》(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标准T/CECS)编制组成员,四川省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会仲裁中心仲裁研究员,广州、宁波、武汉、青岛、潍坊、滨州等全国30多家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梁勤勤,安徽吳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