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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进程的加快,检警关系模式存在的种种弊端日益凸现,现有的检警关系越来越难以适应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故此,我们应当结合本土资源,依照现代程序法治的要求,重构我国的检警关系,以彰显刑事诉讼的公平和效率价值。
关键词 新刑诉法 检警关系 检察指导 侦查
作者简介:廖东隽,法学硕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164-02
近年来,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的全面高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刑事犯罪率处于普遍高发态势。与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也进一步深入,尤其是新刑诉法获得人大审议通过,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接轨的进程加快,我国目前的检警关系模式越来越不能适应高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笔者结合目前检警关系实际,围绕如何进行革新以适应现代程序法治的要求,进行了一些探索和思考。
一、当前我国检警关系中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检警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种照搬原苏联检察制度所确立的检警关系经过我国司法实务检验,发现了很多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发挥得不充分
1.检察监督多为被动性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的范围较小,难以及时发现侦查机关的部分侦查违法行为,等在办案中发现疑点或是接到申诉线索再去调查时,取证的难度很大。现阶段,由于缺乏有效的方法及时、全面了解受案、立案、侦查、撤案的情况,如果遇到有案不立、立而不侦、随意撤案的情况,无法及时有效地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
2.对侦查权程序控制范围过窄。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对所有涉及人身、财产权益的侦查行为,检察权都享有控制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上述侦查行为则由法院控制。而我国,公安机关不直接与审判机关发生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性环节,而其他对人和物采取的侦查措施,侦查机关在适用时均自行决定。这种机制既无救济又无制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也使得这些环节成为了容易滋生腐败的重点环节。
3.强制性监督手段匮乏。相对于其他监督权限,检察权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权,更应具有强制性。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部分监督手段没有明文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一些监督缺乏国家强制性。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为例,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机关的监督文书后不闻不问;还有,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撤案实行监督,但如果遇到不接受建议或消极侦查等情形,却未规定有效制裁措施。
(二)未充分有效发挥侦诉一体职能
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各自独立,侦查阶段、批捕阶段、起诉阶段均成为相互独立的阶段,加之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乏力,侦、诉环节出现了相对脱节,未能有效发挥控诉一体的职能,主要表现为:
1.从权责方面看,检察机关没有参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却要对侦查的后果完全负责,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权责失衡。检察机关责任大于权力,侦查机关权力大于责任,致使侦查机关将全力突破案件作为工作的重点,将按照公诉、审判的要求收集、完善证据材料的工作放在第二位,甚至不予考虑。为了突破案件,侦查机关集中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一旦获得批准逮捕就完成任务,仅用少量的人力、物力固定相关证据,导致很多案件证据不够充分,不符合庭审的需要。
2.从技术层面看,按照传统的检警关系,案件一旦移送审查起诉,侦查工作就已侦查终结,案件一般都已经历了几个月时间。检察机关仅依靠审查材料,很难发现、查证刑讯逼供等侦查违法行为。长期以来,对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规格,侦查人员缺乏足够的了解,侦查人员收集、固定证据往往存在瑕疵,一些证据甚至不符合起诉、审判的要求,等到发现后再补充证据,往往失去了取证的最佳时机。
3.从效率层面看,公检不协调降低了诉讼效率,延长了诉讼周期。一是案件公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率高,实践中居高不下的退回补充侦查率导致案件在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反复来回,根本谈不上诉讼效率。二是公正的实现受到影响。有的案件在侦查环节没有固定好或没有收集齐全证据,导致赖以定案的证据不全面,有的案件由于错过了最佳的取证时机,致使无法补充到公诉、审判需要的关键证据,使得检察机关只好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损害了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二、对改革检警关系的分析研究
由于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在实务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法学理论界、实务界都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设想,有的还在实践中予以应用。接下来,笔者将依据检警关系改革的原则与目标对这些观点进行介绍和评析。
(一)检警一体说
检警一体说又叫做检察指挥侦查说或者诉侦一体化说。目前实行检警一体化的国家主要有以法、德、日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持这类观点的学者们提出应学习借鉴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实行“警检一体化”。主要内容是:(1)警检在打击犯罪过程中目标一致,相互配合,进而合为一体;(2)检察官与警察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是一种指挥与被指挥、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上下级关系,由检察官来主导整个侦查、审查起诉程序;(3)侦查职能是否有效,取决于、依赖于保障检察权的充分实现。
(二)强化监督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与调控,是警检关系调整的关键所在。重点在于落实监督,公安的上级机关负责领导其侦查活动,但侦查活动同时应服从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的方法有:(1)将管人与管事结合起来,切实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力。实践证明,只有将人事奖惩权与事务监督权结合起来,才能使监督更有效。(2)配套相关的监督措施。以立案监督为例,应以比较法的视野借鉴国外先进做法,要求侦查机关将案件的发案、破案、立案、撤案等情况通报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有效行使立案监督。(3)扩大监督的广度与深度。除轻微的强制性措施外,侦查机关运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原则上应交检察机关审批、监督。 (三)检察引导侦查说
持检察引导侦查说的多为检察实务界人员,该观点主要是针对“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的效率和质量制约了检察机关控罪职能的行使”这一问题。主张通过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强化检警合力,其基本制度设计是完全符合现行法律体制的,受到了高检院的肯定并付诸于实践。目前,检察引导侦查模式已在全国广泛实施,笔者所在的检察院就已经全面实行了如公检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重大案件提前介入制度、对刑警进行证据方面的培训、组织警察旁听庭审等一系列举措,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以上观点的提出充分证明了无论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充分认识到了重构我国检警关系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但是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现有检警关系存在的诸多弊端。“检警一体说”既不符合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与刑事诉讼制度,也存在许多实践问题,导致该学说从未付诸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强化监督说”没有认真审视在现有的国情下这些监督职能否实现的问题,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检察引导侦查说”是在现行宪法制度和诉讼制度下对检警关系的完善,其中心是引导侦查取证,但是却忽视了侦查监督,根本不能有效解决侦查权滥用的问题,同样不能有效保证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三、适应刑事诉讼模式改革方向的现代检警关系制度构想
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现代检警关系的目的就是要构建适应不断发展进步的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需要的,在高效准确地打击犯罪前提下更加注重人权保障的,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的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的国家公诉制度。“侦查乃检察官为调查犯人及搜集证据而决定起诉与否之准备程序”。正是基于侦查行为相对于公诉行为的这种天然从属性,一些学者结合中国现实国情和检察工作实际,在“检察引导侦查”模式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新的检警关系模式,提出应进一步确立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的主导地位的观点,即“检察指导侦查模式”。笔者认为,“检察指导侦查”模式既符合侦诉一体化的刑事诉讼法理和诉讼效率原理的要求,又能适应中国的现实国情和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我们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确立并逐步健全“检察指导侦查”模式。
(一)完善侦查信息共享
要对侦查机关的取证方向、证据收集、法律适用进行知道,前提是必须了解侦查活动的具体细节。由此可见,赋予检察机关了解侦查活动的权力,是实现检察指导侦查的必要条件。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以下制度:(1)建立重大侦查活动报备制度。对于重要案件,特别是限制人身自由以及依法扣押、冻结财产等涉及财产权益的侦查活动,侦查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备,报备的内容包含基本案件、主要证据等,确保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重大进展及时掌握。此外,当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现新证据时,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备案。(2)建立相关制度便于检察机关了解侦查情况。(3)建立综合侦查活动定期报备制度。对于综合性的侦查工作情况,侦查机关应定期以书面形式向检察机关进行报告。
(二)刑事案件实行全面指导
如果我国检警关系模式以检察指导侦查为方向,那么检察机关应对一切刑事案件具有权提出取证与法律适用意见。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当对以下案件及时参与侦查活动并提出相关侦查建议:(1)在辖区内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2)有新闻媒体报导、关注的案件;(3)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4)公安机关主动要求指导侦查的案件;(5)上级机关或人大交办、督办的案件;(6)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的案件;(7)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8)重特大案件及疑难复杂案件。
(三)充实指导侦查的具体内容
新刑诉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出规定,指导警察出庭作证应当补充为检察指导侦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建议指导侦查包含以下具体内容:(1)指导警察出庭作证。警察属于控方,出庭作证理应受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具体指导,就受案情况、案件事实、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情况、秘密侦查获取证据情况、证据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作证,检察机关通过指导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体现检警合力。(2)会同侦查机关完善侦查方案,提出侦查建议和意见;(3)对完善证据体系提出要求,引导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固定证据;(4)对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定性提出意见,指导侦查机关正确适用法律;(5)加强对侦查活动违法的监督,及时纠正侦查违法行为。
(四)建立检察官对警察的责任追究机制
在法国,检察长对经授权办案的司法警察所作的评语,在做任何晋级决定时,均在考虑之列。在日本,检察总长、高等检察厅或地方检察厅长在司法警察职员没有正当理由而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的场合,认为有必要时对身为警察官的司法警察职员可以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或都道公安委员会,对警察官以外的司法警察职员可以向对该司法警察职员拥有惩戒或罢免权限的人,提出惩戒或罢免的追诉。相关部门认为前项追诉有理由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受追诉的人进行惩戒或罢免。我国可参照上述两国的方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警察的晋级决定的建议权以及对不服从指挥的刑事警察的处分权,以保障检察机关的各种指示、命令得到有效执行。
关键词 新刑诉法 检警关系 检察指导 侦查
作者简介:廖东隽,法学硕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164-02
近年来,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的全面高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刑事犯罪率处于普遍高发态势。与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也进一步深入,尤其是新刑诉法获得人大审议通过,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接轨的进程加快,我国目前的检警关系模式越来越不能适应高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笔者结合目前检警关系实际,围绕如何进行革新以适应现代程序法治的要求,进行了一些探索和思考。
一、当前我国检警关系中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检警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种照搬原苏联检察制度所确立的检警关系经过我国司法实务检验,发现了很多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发挥得不充分
1.检察监督多为被动性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的范围较小,难以及时发现侦查机关的部分侦查违法行为,等在办案中发现疑点或是接到申诉线索再去调查时,取证的难度很大。现阶段,由于缺乏有效的方法及时、全面了解受案、立案、侦查、撤案的情况,如果遇到有案不立、立而不侦、随意撤案的情况,无法及时有效地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
2.对侦查权程序控制范围过窄。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对所有涉及人身、财产权益的侦查行为,检察权都享有控制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上述侦查行为则由法院控制。而我国,公安机关不直接与审判机关发生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性环节,而其他对人和物采取的侦查措施,侦查机关在适用时均自行决定。这种机制既无救济又无制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也使得这些环节成为了容易滋生腐败的重点环节。
3.强制性监督手段匮乏。相对于其他监督权限,检察权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权,更应具有强制性。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部分监督手段没有明文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一些监督缺乏国家强制性。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为例,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机关的监督文书后不闻不问;还有,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撤案实行监督,但如果遇到不接受建议或消极侦查等情形,却未规定有效制裁措施。
(二)未充分有效发挥侦诉一体职能
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各自独立,侦查阶段、批捕阶段、起诉阶段均成为相互独立的阶段,加之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乏力,侦、诉环节出现了相对脱节,未能有效发挥控诉一体的职能,主要表现为:
1.从权责方面看,检察机关没有参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却要对侦查的后果完全负责,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权责失衡。检察机关责任大于权力,侦查机关权力大于责任,致使侦查机关将全力突破案件作为工作的重点,将按照公诉、审判的要求收集、完善证据材料的工作放在第二位,甚至不予考虑。为了突破案件,侦查机关集中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一旦获得批准逮捕就完成任务,仅用少量的人力、物力固定相关证据,导致很多案件证据不够充分,不符合庭审的需要。
2.从技术层面看,按照传统的检警关系,案件一旦移送审查起诉,侦查工作就已侦查终结,案件一般都已经历了几个月时间。检察机关仅依靠审查材料,很难发现、查证刑讯逼供等侦查违法行为。长期以来,对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规格,侦查人员缺乏足够的了解,侦查人员收集、固定证据往往存在瑕疵,一些证据甚至不符合起诉、审判的要求,等到发现后再补充证据,往往失去了取证的最佳时机。
3.从效率层面看,公检不协调降低了诉讼效率,延长了诉讼周期。一是案件公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率高,实践中居高不下的退回补充侦查率导致案件在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反复来回,根本谈不上诉讼效率。二是公正的实现受到影响。有的案件在侦查环节没有固定好或没有收集齐全证据,导致赖以定案的证据不全面,有的案件由于错过了最佳的取证时机,致使无法补充到公诉、审判需要的关键证据,使得检察机关只好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损害了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二、对改革检警关系的分析研究
由于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在实务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法学理论界、实务界都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设想,有的还在实践中予以应用。接下来,笔者将依据检警关系改革的原则与目标对这些观点进行介绍和评析。
(一)检警一体说
检警一体说又叫做检察指挥侦查说或者诉侦一体化说。目前实行检警一体化的国家主要有以法、德、日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持这类观点的学者们提出应学习借鉴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实行“警检一体化”。主要内容是:(1)警检在打击犯罪过程中目标一致,相互配合,进而合为一体;(2)检察官与警察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是一种指挥与被指挥、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上下级关系,由检察官来主导整个侦查、审查起诉程序;(3)侦查职能是否有效,取决于、依赖于保障检察权的充分实现。
(二)强化监督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与调控,是警检关系调整的关键所在。重点在于落实监督,公安的上级机关负责领导其侦查活动,但侦查活动同时应服从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的方法有:(1)将管人与管事结合起来,切实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力。实践证明,只有将人事奖惩权与事务监督权结合起来,才能使监督更有效。(2)配套相关的监督措施。以立案监督为例,应以比较法的视野借鉴国外先进做法,要求侦查机关将案件的发案、破案、立案、撤案等情况通报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有效行使立案监督。(3)扩大监督的广度与深度。除轻微的强制性措施外,侦查机关运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原则上应交检察机关审批、监督。 (三)检察引导侦查说
持检察引导侦查说的多为检察实务界人员,该观点主要是针对“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的效率和质量制约了检察机关控罪职能的行使”这一问题。主张通过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强化检警合力,其基本制度设计是完全符合现行法律体制的,受到了高检院的肯定并付诸于实践。目前,检察引导侦查模式已在全国广泛实施,笔者所在的检察院就已经全面实行了如公检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重大案件提前介入制度、对刑警进行证据方面的培训、组织警察旁听庭审等一系列举措,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以上观点的提出充分证明了无论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充分认识到了重构我国检警关系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但是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现有检警关系存在的诸多弊端。“检警一体说”既不符合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与刑事诉讼制度,也存在许多实践问题,导致该学说从未付诸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强化监督说”没有认真审视在现有的国情下这些监督职能否实现的问题,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检察引导侦查说”是在现行宪法制度和诉讼制度下对检警关系的完善,其中心是引导侦查取证,但是却忽视了侦查监督,根本不能有效解决侦查权滥用的问题,同样不能有效保证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三、适应刑事诉讼模式改革方向的现代检警关系制度构想
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现代检警关系的目的就是要构建适应不断发展进步的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需要的,在高效准确地打击犯罪前提下更加注重人权保障的,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的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的国家公诉制度。“侦查乃检察官为调查犯人及搜集证据而决定起诉与否之准备程序”。正是基于侦查行为相对于公诉行为的这种天然从属性,一些学者结合中国现实国情和检察工作实际,在“检察引导侦查”模式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新的检警关系模式,提出应进一步确立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的主导地位的观点,即“检察指导侦查模式”。笔者认为,“检察指导侦查”模式既符合侦诉一体化的刑事诉讼法理和诉讼效率原理的要求,又能适应中国的现实国情和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我们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确立并逐步健全“检察指导侦查”模式。
(一)完善侦查信息共享
要对侦查机关的取证方向、证据收集、法律适用进行知道,前提是必须了解侦查活动的具体细节。由此可见,赋予检察机关了解侦查活动的权力,是实现检察指导侦查的必要条件。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以下制度:(1)建立重大侦查活动报备制度。对于重要案件,特别是限制人身自由以及依法扣押、冻结财产等涉及财产权益的侦查活动,侦查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备,报备的内容包含基本案件、主要证据等,确保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重大进展及时掌握。此外,当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现新证据时,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备案。(2)建立相关制度便于检察机关了解侦查情况。(3)建立综合侦查活动定期报备制度。对于综合性的侦查工作情况,侦查机关应定期以书面形式向检察机关进行报告。
(二)刑事案件实行全面指导
如果我国检警关系模式以检察指导侦查为方向,那么检察机关应对一切刑事案件具有权提出取证与法律适用意见。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当对以下案件及时参与侦查活动并提出相关侦查建议:(1)在辖区内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2)有新闻媒体报导、关注的案件;(3)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4)公安机关主动要求指导侦查的案件;(5)上级机关或人大交办、督办的案件;(6)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的案件;(7)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8)重特大案件及疑难复杂案件。
(三)充实指导侦查的具体内容
新刑诉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出规定,指导警察出庭作证应当补充为检察指导侦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建议指导侦查包含以下具体内容:(1)指导警察出庭作证。警察属于控方,出庭作证理应受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具体指导,就受案情况、案件事实、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情况、秘密侦查获取证据情况、证据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作证,检察机关通过指导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体现检警合力。(2)会同侦查机关完善侦查方案,提出侦查建议和意见;(3)对完善证据体系提出要求,引导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固定证据;(4)对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定性提出意见,指导侦查机关正确适用法律;(5)加强对侦查活动违法的监督,及时纠正侦查违法行为。
(四)建立检察官对警察的责任追究机制
在法国,检察长对经授权办案的司法警察所作的评语,在做任何晋级决定时,均在考虑之列。在日本,检察总长、高等检察厅或地方检察厅长在司法警察职员没有正当理由而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的场合,认为有必要时对身为警察官的司法警察职员可以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或都道公安委员会,对警察官以外的司法警察职员可以向对该司法警察职员拥有惩戒或罢免权限的人,提出惩戒或罢免的追诉。相关部门认为前项追诉有理由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受追诉的人进行惩戒或罢免。我国可参照上述两国的方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警察的晋级决定的建议权以及对不服从指挥的刑事警察的处分权,以保障检察机关的各种指示、命令得到有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