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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确定作品著作权权属是判定侵权与否的基础。原告需提交哪些证据证明己方是作品著作权人,举证到何种程度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在审判实践中需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进行认定,但必须遵循基本的证据规则,即著作权权属的证明程度止于现有证据的证明力已可以推定原告为著作权人的程度,被告如果否认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权属证据;证明程度
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确定著作权权属是判定侵权与否的基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自己所有或已获得合法授权。原告需提交哪些证据,举证到何种程度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在审判实践中需法官依据法律确定的基本证据规则,并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进行认定。笔者以某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著作权权属如何进行证明为例,对上述问题加以分析研究。
一、基本案情: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原告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诉称自己拥有涉案壁纸作品的著作权,壁纸图案属于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壁纸图案进行壁纸的生产与销售,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件审理中,原告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是否拥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确认函”、“图案设计说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本公司员工“赵某某”设计的涉案壁纸图案为职务作品,由本公司享有著作权。“劳动合同书”是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员工赵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确认函”及“图案设计说明”是赵某某出具的表明涉案壁纸图案是自己设计的说明:而民事判决书为某法院就相同案情的案件作出的判决,但该判决因二审调解并未生效。被告广州市某纸品制造有限公司否认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主张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壁纸都是自行研发设计的,但其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观点。另外,原告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己方生产、销售的涉案壁纸产品一卷,该卷壁纸上附有一张产品介绍单,该介绍单上印有该公司的商标、公司名称以及公司地址。
二、案件相关法律问题评析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权属?
对于原告原告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是否拥有涉案壁纸图案著作权的问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民事判决书一份,在该判决书认为:“根据赵某某与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赵某某签署的确认函,可以确认赵某某设计、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用于壁纸生产的壁纸图案的著作权属于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该判决书因二审调解结案而未生效,不足以成为原告证明己方为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证据。而且,笔者认为,仅凭赵某某与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赵某某签署的确认函并不足以认定该公司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该规定中,“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形式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足以建立作品与作品创作者之间的联系,或者证明原告已经获得了著作权合法授权。而本案中,“劳动合同书”及“确认函”仅能证明自然人“赵某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其设计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能与作品之间建立任何联系。剥离职务作品的因素来看,赵某某签字确认的“图案设计说明”能建立起赵某某与涉案壁纸图案之间的创作关系吗?任何美术作品,即使是职务作品,也应该是由特定的自然人完成的,该“图案设计说明”中,赵某某用文字描述涉案壁纸图案的简略设计过程及理念,本质上只是自然人赵某某单方“声称”自己是图案设计者的行为,而法律不能仅凭一个自然人的“声称”便认定其是该作品的作者,因此该份证据难以建立起创作作品的人与作品之间的联系,证明力无法判断,或者说本质上缺乏证明力。综上,仅凭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确认函”、“图案设计说明”不能认定涉案作品是赵某某设计的,因此也不能认定涉案作品著作权属于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
(二)运用“优势证据”规则是否可以确认本案涉案作品权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确认函”、“图案设计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而被告虽然否认原告是著作权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那么对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判定,是否可以以证据优势规则判定原告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从而判定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呢?
确立优势证据规则主要是为了避免法官在审判中一味追求“客观事实”,陷入无限质疑、无法查明事实真相从而无法判案的境地,因而只要达到确立“法律事实”的状态即可判案。但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的前提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要证明的事项有证明力,然后才能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另外,适用优势证据规则时需要注意的是,不是对比双方当事人“有”证据与“无”证据,而是对比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与“小”。在本案中,如上文所述,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这一事项的证明力无法判断,或缺乏证明力,因此也无从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故,不能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判定涉案壁纸作品著作权归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权属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或根本上缺乏证明力,仍无法认定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因此法官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即,在此情形下,原告的举证程度尚未达到,亦未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仍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本案中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
原告为证明权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还需提交何种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本案中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著作权的归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明确,提供壁纸图案设计底稿、原件,或者在数字环境下设计过程中保存的不同版本等,都是较有利的证据。那么,在本案中,原告生产、销售的附有产品介绍单的壁纸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鉴于保持壁纸美观性的现实考虑,壁纸生产商一般不直接在壁纸制品上标记与壁纸图案无关的其他信息,而是随附产品介绍单说明壁纸型号、商标、生产商名产、生产地址等信息,壁纸制品与所附产品介绍单是一体的。因此,笔者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本公司生产销售的壁纸制品产品介绍单上标记有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可以视为该公司在该款壁纸上的署名。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生产的壁纸产品、产品上印制的图案、产品介绍单上的署名与“劳动合同书”、“确认函”、“图案设计说明”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推定该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至此,原告对于涉案作品著作权是否归属自己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如果否认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是涉案壁纸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方,被告方必须提供反证证明原告不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在本案中,被告虽然否认原告为涉案壁纸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可以推定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为涉案壁纸作品的著作权人。
总而言之,著作权人举证证明作品权属的举证责任是有限的,不能被无限质疑。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作品的署名、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查证属实的,即可推定原告为著作权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法官不能再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被告否认原告为著作权人的,应由被告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也就是说,著作权权属的证明程度止于现有证据的证明力已可以推定原告为著作权人的程度,被告否认就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由被告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权属证据;证明程度
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确定著作权权属是判定侵权与否的基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自己所有或已获得合法授权。原告需提交哪些证据,举证到何种程度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在审判实践中需法官依据法律确定的基本证据规则,并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进行认定。笔者以某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著作权权属如何进行证明为例,对上述问题加以分析研究。
一、基本案情: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原告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诉称自己拥有涉案壁纸作品的著作权,壁纸图案属于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壁纸图案进行壁纸的生产与销售,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件审理中,原告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是否拥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确认函”、“图案设计说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本公司员工“赵某某”设计的涉案壁纸图案为职务作品,由本公司享有著作权。“劳动合同书”是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员工赵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确认函”及“图案设计说明”是赵某某出具的表明涉案壁纸图案是自己设计的说明:而民事判决书为某法院就相同案情的案件作出的判决,但该判决因二审调解并未生效。被告广州市某纸品制造有限公司否认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主张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壁纸都是自行研发设计的,但其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观点。另外,原告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己方生产、销售的涉案壁纸产品一卷,该卷壁纸上附有一张产品介绍单,该介绍单上印有该公司的商标、公司名称以及公司地址。
二、案件相关法律问题评析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权属?
对于原告原告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是否拥有涉案壁纸图案著作权的问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民事判决书一份,在该判决书认为:“根据赵某某与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赵某某签署的确认函,可以确认赵某某设计、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用于壁纸生产的壁纸图案的著作权属于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该判决书因二审调解结案而未生效,不足以成为原告证明己方为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证据。而且,笔者认为,仅凭赵某某与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赵某某签署的确认函并不足以认定该公司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该规定中,“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形式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足以建立作品与作品创作者之间的联系,或者证明原告已经获得了著作权合法授权。而本案中,“劳动合同书”及“确认函”仅能证明自然人“赵某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其设计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能与作品之间建立任何联系。剥离职务作品的因素来看,赵某某签字确认的“图案设计说明”能建立起赵某某与涉案壁纸图案之间的创作关系吗?任何美术作品,即使是职务作品,也应该是由特定的自然人完成的,该“图案设计说明”中,赵某某用文字描述涉案壁纸图案的简略设计过程及理念,本质上只是自然人赵某某单方“声称”自己是图案设计者的行为,而法律不能仅凭一个自然人的“声称”便认定其是该作品的作者,因此该份证据难以建立起创作作品的人与作品之间的联系,证明力无法判断,或者说本质上缺乏证明力。综上,仅凭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确认函”、“图案设计说明”不能认定涉案作品是赵某某设计的,因此也不能认定涉案作品著作权属于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
(二)运用“优势证据”规则是否可以确认本案涉案作品权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确认函”、“图案设计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而被告虽然否认原告是著作权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那么对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判定,是否可以以证据优势规则判定原告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从而判定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呢?
确立优势证据规则主要是为了避免法官在审判中一味追求“客观事实”,陷入无限质疑、无法查明事实真相从而无法判案的境地,因而只要达到确立“法律事实”的状态即可判案。但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的前提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要证明的事项有证明力,然后才能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另外,适用优势证据规则时需要注意的是,不是对比双方当事人“有”证据与“无”证据,而是对比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与“小”。在本案中,如上文所述,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这一事项的证明力无法判断,或缺乏证明力,因此也无从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故,不能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判定涉案壁纸作品著作权归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权属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或根本上缺乏证明力,仍无法认定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因此法官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即,在此情形下,原告的举证程度尚未达到,亦未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仍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本案中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
原告为证明权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还需提交何种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本案中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著作权的归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明确,提供壁纸图案设计底稿、原件,或者在数字环境下设计过程中保存的不同版本等,都是较有利的证据。那么,在本案中,原告生产、销售的附有产品介绍单的壁纸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鉴于保持壁纸美观性的现实考虑,壁纸生产商一般不直接在壁纸制品上标记与壁纸图案无关的其他信息,而是随附产品介绍单说明壁纸型号、商标、生产商名产、生产地址等信息,壁纸制品与所附产品介绍单是一体的。因此,笔者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本公司生产销售的壁纸制品产品介绍单上标记有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可以视为该公司在该款壁纸上的署名。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生产的壁纸产品、产品上印制的图案、产品介绍单上的署名与“劳动合同书”、“确认函”、“图案设计说明”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推定该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至此,原告对于涉案作品著作权是否归属自己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如果否认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是涉案壁纸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方,被告方必须提供反证证明原告不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在本案中,被告虽然否认原告为涉案壁纸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可以推定北京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为涉案壁纸作品的著作权人。
总而言之,著作权人举证证明作品权属的举证责任是有限的,不能被无限质疑。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作品的署名、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查证属实的,即可推定原告为著作权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法官不能再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被告否认原告为著作权人的,应由被告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也就是说,著作权权属的证明程度止于现有证据的证明力已可以推定原告为著作权人的程度,被告否认就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由被告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