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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法法益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起源于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时期,法益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作用,并且不断发展、成熟。为了更好地理解刑法法益的功能,本文将从犯罪本质、立法、司法等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 刑法 法益功能 犯罪本质
一、刑法法益的学说沿革
(一)刑法法益学说的形成、发展
法益的概念最初是源于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其观点是,犯罪的本质和犯罪侵害方面在于对主观权利的损害,刑法的任务乃是对主观权利进行保护,并相应保障公民的自由,该理论后来刑法法益思想的诞生奠定了基础。被认为是法益论开拓者的毕尔巴模,则将法益归结为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具体形式,如人格、生命、自由等。他区分了权利和法益的概念,可以说任何犯罪都侵犯了法益,但不能说任何犯罪都侵犯了权利,法益涵盖了权利的内容。后来,宾丁的规范理论以及米歇尔的人本主义法律观推动了刑法法益学说的发展。在宾丁看来,法益是刑法规范的客体,即在任何刑法规范中均可找到所需保护的法益。米歇尔的法益观则认为法益是一些标的物,是实质的存在且内容确定的,并非所有的侵害的客体都可以上升到法益。
(二)刑法法益学说的相对成熟
持目的刑主义法益观的李斯特认为,违法性分为形式的和实质的两种类型,形式的违法性是指违反国家规范的法秩序的命令,而实质的违法性就是使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险。与之不同的是,持目的行为论法益观的威尔泽尔认为,刑法的任务在于保护基本的社会伦理的行为价值,而保护刑法法益只是刑法任务的一部分,主张存在无侵害法益的犯罪。而耶各却认为,法益是一种思想上的价值类属,并不一定是感官可触及的,法益和行为客体应予以区别,二者之间是具体与抽象的关系且互为表里。此外,我国学者张明楷对于法益概念也有另一种理解,他在《法益初论》一书中指出,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二、刑法法益的功能
(一)对犯罪本质的认识功能
刑法法益最重要的功能,就是能够正确认识犯罪的本质。犯罪本质的认识论不断发展,归结起来,主要有这几种观点:首先是神学本质观,其观点认为犯罪是侵害神定的人类社会秩序,是对神意的侵犯。接着是阶级本质观,阶级本质观认为犯罪的阶级本质就是犯罪的本质。然后是法律本质观,该观点认为犯罪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法律纯粹是法律范围的事,超出法律规定,没有犯罪。最后是社会危害性本质观,持本观点的贝卡利亚在 《论犯罪与刑罚中》中提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反驳了当时社会上存在的衡量犯罪标尺的观点,树立了衡量犯罪标尺是社会危害,由此发端近现代以来的刑法理论中多有将犯罪本质归结为社会危害性的观点。
以上几种观点有其存在的历史背景及积极意义,但其理论根基始终不够科学,不能够很好地解释犯罪的本质,而刑法法益理论能正确的理解犯罪的本质。被西方学者视为刑法中确定犯罪实质概念基础的法益观念,是整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根基。
(二)刑法法益的立法指導功能
刑法法益的立法指导功能指的是,刑法在刑事立法过程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马克思曾说过,“法的利益只有当它是利益的法时才能说话”。刑法法益是刑事立法上的指导形象,对刑事立法发挥着重要的导向作用,这一作用贯穿刑事立法的全过程从而对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的、有方向的调控。德国学者认为,刑法是一部法益保护法,刑法法益就是整个刑法规范的保护客体。问题是,如何将抽象的利益转化为现实的立法抉择,这才是立法者所关心的问题。现社会中,利益的内容丰富且多变,有时还相互冲突 ,如何从这些多元的利益中选择出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十分重要,刑法法益能评价某些刑法规范的实质的合法性问题,这就是刑法法益的立法功能。
(三)刑法法益的司法解释功能
刑法法益的司法解释功能主要在体现在刑事违法性的阻却事由上。刑事违法性的阻却事由指的是,能够使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合法化从而不具有违法性的因素。为何符合构成要素的行为而阻却刑事违法,在学理上存在很多学说,首先是目的说,该学说主张刑事违法性阻却的一般原理是达到国家所承认的共同生活的目的而采取适当手段。这种学说因过分强调国家利益的保护又不明确正确的共同生活目这一概念,因而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其次是社会相当性理论学说,其学说观点认为阻却刑事违法性的一般原理为社会生活中在历史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允许的具有社会相当性的情形,它的优点是考虑到违法性的价值和结果两个方面,不足是在刑事违法性阻却方面引入了伦理评价标准,同样影响刑法确定性,不能给出可以判断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具体标准。
三、刑法法益之我国刑法理论的借鉴
法益是大陆法系尤其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本概念。大陆法系刑法主要在刑法的目的任务、保护客体及违法性三个层面讨论了法益问题。可以说,法益是大陆法系整个刑法理论的精髓。我国自1997年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之后,鉴于法益的规范性、实体性、专属性等优越性,加之犯罪客体的定义及它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地位受到了人们的质疑,就出现了以法益取代社会危害性的呼声。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理论是一种体系,其建构和演化绝非一日之功,况且对于法益理论中也存在着一些有待完善之处。德日刑法中的法益理论对于我国刑法的助益,并不在于它的概念本身,而在于它在刑法理论通顺的逻辑以及它所宣扬的对刑事法的限制精神,这才是发展我国刑法理论的最可借鉴之处。
【参考文献】
[1] [日]福田平,大冢仁编:《日本刑法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2] 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 [意大利]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简介:潘璐(1991—),女,苗族,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院刑法学专业。
【关键词】 刑法 法益功能 犯罪本质
一、刑法法益的学说沿革
(一)刑法法益学说的形成、发展
法益的概念最初是源于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其观点是,犯罪的本质和犯罪侵害方面在于对主观权利的损害,刑法的任务乃是对主观权利进行保护,并相应保障公民的自由,该理论后来刑法法益思想的诞生奠定了基础。被认为是法益论开拓者的毕尔巴模,则将法益归结为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具体形式,如人格、生命、自由等。他区分了权利和法益的概念,可以说任何犯罪都侵犯了法益,但不能说任何犯罪都侵犯了权利,法益涵盖了权利的内容。后来,宾丁的规范理论以及米歇尔的人本主义法律观推动了刑法法益学说的发展。在宾丁看来,法益是刑法规范的客体,即在任何刑法规范中均可找到所需保护的法益。米歇尔的法益观则认为法益是一些标的物,是实质的存在且内容确定的,并非所有的侵害的客体都可以上升到法益。
(二)刑法法益学说的相对成熟
持目的刑主义法益观的李斯特认为,违法性分为形式的和实质的两种类型,形式的违法性是指违反国家规范的法秩序的命令,而实质的违法性就是使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险。与之不同的是,持目的行为论法益观的威尔泽尔认为,刑法的任务在于保护基本的社会伦理的行为价值,而保护刑法法益只是刑法任务的一部分,主张存在无侵害法益的犯罪。而耶各却认为,法益是一种思想上的价值类属,并不一定是感官可触及的,法益和行为客体应予以区别,二者之间是具体与抽象的关系且互为表里。此外,我国学者张明楷对于法益概念也有另一种理解,他在《法益初论》一书中指出,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二、刑法法益的功能
(一)对犯罪本质的认识功能
刑法法益最重要的功能,就是能够正确认识犯罪的本质。犯罪本质的认识论不断发展,归结起来,主要有这几种观点:首先是神学本质观,其观点认为犯罪是侵害神定的人类社会秩序,是对神意的侵犯。接着是阶级本质观,阶级本质观认为犯罪的阶级本质就是犯罪的本质。然后是法律本质观,该观点认为犯罪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法律纯粹是法律范围的事,超出法律规定,没有犯罪。最后是社会危害性本质观,持本观点的贝卡利亚在 《论犯罪与刑罚中》中提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反驳了当时社会上存在的衡量犯罪标尺的观点,树立了衡量犯罪标尺是社会危害,由此发端近现代以来的刑法理论中多有将犯罪本质归结为社会危害性的观点。
以上几种观点有其存在的历史背景及积极意义,但其理论根基始终不够科学,不能够很好地解释犯罪的本质,而刑法法益理论能正确的理解犯罪的本质。被西方学者视为刑法中确定犯罪实质概念基础的法益观念,是整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根基。
(二)刑法法益的立法指導功能
刑法法益的立法指导功能指的是,刑法在刑事立法过程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马克思曾说过,“法的利益只有当它是利益的法时才能说话”。刑法法益是刑事立法上的指导形象,对刑事立法发挥着重要的导向作用,这一作用贯穿刑事立法的全过程从而对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的、有方向的调控。德国学者认为,刑法是一部法益保护法,刑法法益就是整个刑法规范的保护客体。问题是,如何将抽象的利益转化为现实的立法抉择,这才是立法者所关心的问题。现社会中,利益的内容丰富且多变,有时还相互冲突 ,如何从这些多元的利益中选择出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十分重要,刑法法益能评价某些刑法规范的实质的合法性问题,这就是刑法法益的立法功能。
(三)刑法法益的司法解释功能
刑法法益的司法解释功能主要在体现在刑事违法性的阻却事由上。刑事违法性的阻却事由指的是,能够使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合法化从而不具有违法性的因素。为何符合构成要素的行为而阻却刑事违法,在学理上存在很多学说,首先是目的说,该学说主张刑事违法性阻却的一般原理是达到国家所承认的共同生活的目的而采取适当手段。这种学说因过分强调国家利益的保护又不明确正确的共同生活目这一概念,因而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其次是社会相当性理论学说,其学说观点认为阻却刑事违法性的一般原理为社会生活中在历史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允许的具有社会相当性的情形,它的优点是考虑到违法性的价值和结果两个方面,不足是在刑事违法性阻却方面引入了伦理评价标准,同样影响刑法确定性,不能给出可以判断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具体标准。
三、刑法法益之我国刑法理论的借鉴
法益是大陆法系尤其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本概念。大陆法系刑法主要在刑法的目的任务、保护客体及违法性三个层面讨论了法益问题。可以说,法益是大陆法系整个刑法理论的精髓。我国自1997年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之后,鉴于法益的规范性、实体性、专属性等优越性,加之犯罪客体的定义及它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地位受到了人们的质疑,就出现了以法益取代社会危害性的呼声。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理论是一种体系,其建构和演化绝非一日之功,况且对于法益理论中也存在着一些有待完善之处。德日刑法中的法益理论对于我国刑法的助益,并不在于它的概念本身,而在于它在刑法理论通顺的逻辑以及它所宣扬的对刑事法的限制精神,这才是发展我国刑法理论的最可借鉴之处。
【参考文献】
[1] [日]福田平,大冢仁编:《日本刑法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2] 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 [意大利]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简介:潘璐(1991—),女,苗族,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院刑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