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纵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和相应的修改变化,不可否认的是的确有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趋势,法律也有相应的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相应的措施和法律的规定还远远不够,主要表现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被重视、被害人没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狭窄和一旦放弃就不可逆转以及社区矫正没有被害人参与的问题。我们应当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更完善的法律才能得到人们更好的信仰。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被害人;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143-02
一、国内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研究现状
研读法律的人最常听见也最常被教育的一句话就是“法律应当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这句话不仅说明了信仰的重要性,也点明了法律的强大作用。综合考量来说,法律强大的作用,很重要的一点在于它的强制力保证实施。强制力的实施很明显带来的就是惩罚的后果和威慑力。谈起“惩罚”,体现最好的当属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就是最好的诠释。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相对于被害人来说,会吸引更多的注意力,因为犯罪最终的后果由被告人承担,又念及我们需要保障人权,则对被告人的保护日益规定完善。而这样的考量就会将被害人的保护藏于隐形地带,缺乏必要的保护。
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大幅度的修改,增强了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比如社区矫正等措施,但是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比如知情权、申诉权等没有规定清楚,也就是说,国内现阶段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虽然有加强的趋势,但是没有完善的措施和相应的法律保障。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法中享有的权利
被害人属于当事人的一种,当事人所共同拥有的权利有控告权、语言文字使用权、申请回避权、参加庭审权、申诉权。除此之外当事人还享有其他的诉讼权利。(一)报案、控告权
被害人有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立案的权利。控告是一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加以保护。但是对于五种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比如侵占罪、侮辱罪、诽谤罪等被害人可以决定不控告、不起诉。(二)申请回避
被害人有权申请回避。当被害人发觉书记员、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关系案件结果的人员对自己有不利的影响,可以申请回避。(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变化,被害人能否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按照被害人的要求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应有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当被害人对案件事实和处理意见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的意见不相同的时候,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就得到了体现。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为刑事案件移送侦查起诉之日起。(四)自诉权
被害人在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却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这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五)申诉权
被害人的申诉权主要有三大类。一是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申诉;二是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三是对生效裁判的申诉。(六)申请复议权和申请抗诉权
申请复议权简单来说就是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安机关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对这个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申请抗诉权简单来说就是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三、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漏洞
前文曾经提到,在我国对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保护相对比较完善,对于被害人而言,虽然法律赋予其一部分的权利,但是关键性的问题并没有十分清晰的规定,笔者就几点规定不明确之处展开分析。(一)被害人的专属权利过少
在文章的上述部分提及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权利,但实际上这些权利中的一部分权利是其他诉讼当事人也具备的。司法机关为这些专属于被害人的权利设置了大量的程序性规定,这看起来似乎成了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保障法”。本来专属于被害人的权利就少,又加上大量的程序性问题的设置,对于被害人的保护程度就又降低了。(二)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点靠后
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点为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移送审查之日时。这样的规定在笔者看来是缺乏公允性的。之所以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定在移送审查之日时大多是出于不浪费司法资源的考量,审查之前,公诉人尚未介入,案件是否能进入诉讼程序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但是,即使案件真的进入司法审判程序,也一样会面临程序终结的问题。被害人和公诉人出于相同的法律地位,二者应该互相协助,而不是单纯的让当事人协助公诉人。(三)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丧失了上诉权
在前文被害人拥有的权利中,我们可以看到被害人享有申诉抗诉权,也就是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们检察院抗诉。也就是说,能否进入第二审的程序需要依据检察院的意志,先不论被害人和公诉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就简单的检察院抗诉而言,在实际生活中,检察院有每年的抗诉指标,相应的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抗诉指标是一个硬性要求,在实践中,不是完全确定判决错误的案件,检察院不会选择硬性的抗诉而选择相对柔和的检察建议,这样就对被害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失。被害人造成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事实却没办法直接的表达自己的意见,实在是一大保护漏洞啊。(四)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民事诉讼,不用考虑诉讼费用的问题,但是民事诉讼可以是一个非常狭窄的赔偿,这是众所周知的。刑事案件具有很强的人身伤害性,被害人不仅遭受了肉体上的伤害也会直接或者间接的遭受的金钱利益的损失,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已经遭受的或者必然遭受的直接损失,如医疗费或者营养费等。(五)社区矫正没有被害人的参与
社区矫正是一项新型的规定,但是很遗憾的是没有规定的十分完善,对于矫正的地区、矫正的方式等都没有明确规定。针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社区矫正是为了消除他的人身危险性。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害人是否参与社区矫正,进行社区矫正是否应该避开被害人的居住区等。这无形中,其实加重了被害人所可能遭受的人身危险。四、对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的保护提出的建议
第一,完善法律的规定,法律的规定是保护的根源,有法可依才能有法必依。
第二,加强全体人员对于被害人保护的思想。思想上重视,行动上才有可能实施。
第三,完善被害人的知情权、申诉权、请求权等,完善上诉权的规定。加强被害人的参与,被害人在实践中也应和公诉人取得相同的法律地位。五、总结
纵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和相应的修改变化,不可否认的是的确有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趋势,法律也有相应的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相应的措施和法律的规定还远远不够,主要表现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被重视、被害人没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狭窄和一旦放弃就不可逆转以及社区矫正没有被害人参与的问题。我们应当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更完善的法律才能得到人们更好的信仰。[参考文献]
[1]张剑秋.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5.
[2]冯准.新修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J].新视野,2014,01:116-119.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被害人;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143-02
一、国内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研究现状
研读法律的人最常听见也最常被教育的一句话就是“法律应当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这句话不仅说明了信仰的重要性,也点明了法律的强大作用。综合考量来说,法律强大的作用,很重要的一点在于它的强制力保证实施。强制力的实施很明显带来的就是惩罚的后果和威慑力。谈起“惩罚”,体现最好的当属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就是最好的诠释。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相对于被害人来说,会吸引更多的注意力,因为犯罪最终的后果由被告人承担,又念及我们需要保障人权,则对被告人的保护日益规定完善。而这样的考量就会将被害人的保护藏于隐形地带,缺乏必要的保护。
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大幅度的修改,增强了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比如社区矫正等措施,但是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比如知情权、申诉权等没有规定清楚,也就是说,国内现阶段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虽然有加强的趋势,但是没有完善的措施和相应的法律保障。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法中享有的权利
被害人属于当事人的一种,当事人所共同拥有的权利有控告权、语言文字使用权、申请回避权、参加庭审权、申诉权。除此之外当事人还享有其他的诉讼权利。(一)报案、控告权
被害人有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立案的权利。控告是一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加以保护。但是对于五种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比如侵占罪、侮辱罪、诽谤罪等被害人可以决定不控告、不起诉。(二)申请回避
被害人有权申请回避。当被害人发觉书记员、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关系案件结果的人员对自己有不利的影响,可以申请回避。(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变化,被害人能否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按照被害人的要求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应有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当被害人对案件事实和处理意见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的意见不相同的时候,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就得到了体现。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为刑事案件移送侦查起诉之日起。(四)自诉权
被害人在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却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这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五)申诉权
被害人的申诉权主要有三大类。一是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申诉;二是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三是对生效裁判的申诉。(六)申请复议权和申请抗诉权
申请复议权简单来说就是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安机关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对这个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申请抗诉权简单来说就是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三、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漏洞
前文曾经提到,在我国对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保护相对比较完善,对于被害人而言,虽然法律赋予其一部分的权利,但是关键性的问题并没有十分清晰的规定,笔者就几点规定不明确之处展开分析。(一)被害人的专属权利过少
在文章的上述部分提及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权利,但实际上这些权利中的一部分权利是其他诉讼当事人也具备的。司法机关为这些专属于被害人的权利设置了大量的程序性规定,这看起来似乎成了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保障法”。本来专属于被害人的权利就少,又加上大量的程序性问题的设置,对于被害人的保护程度就又降低了。(二)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点靠后
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点为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移送审查之日时。这样的规定在笔者看来是缺乏公允性的。之所以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定在移送审查之日时大多是出于不浪费司法资源的考量,审查之前,公诉人尚未介入,案件是否能进入诉讼程序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但是,即使案件真的进入司法审判程序,也一样会面临程序终结的问题。被害人和公诉人出于相同的法律地位,二者应该互相协助,而不是单纯的让当事人协助公诉人。(三)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丧失了上诉权
在前文被害人拥有的权利中,我们可以看到被害人享有申诉抗诉权,也就是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们检察院抗诉。也就是说,能否进入第二审的程序需要依据检察院的意志,先不论被害人和公诉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就简单的检察院抗诉而言,在实际生活中,检察院有每年的抗诉指标,相应的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抗诉指标是一个硬性要求,在实践中,不是完全确定判决错误的案件,检察院不会选择硬性的抗诉而选择相对柔和的检察建议,这样就对被害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失。被害人造成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事实却没办法直接的表达自己的意见,实在是一大保护漏洞啊。(四)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民事诉讼,不用考虑诉讼费用的问题,但是民事诉讼可以是一个非常狭窄的赔偿,这是众所周知的。刑事案件具有很强的人身伤害性,被害人不仅遭受了肉体上的伤害也会直接或者间接的遭受的金钱利益的损失,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已经遭受的或者必然遭受的直接损失,如医疗费或者营养费等。(五)社区矫正没有被害人的参与
社区矫正是一项新型的规定,但是很遗憾的是没有规定的十分完善,对于矫正的地区、矫正的方式等都没有明确规定。针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社区矫正是为了消除他的人身危险性。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害人是否参与社区矫正,进行社区矫正是否应该避开被害人的居住区等。这无形中,其实加重了被害人所可能遭受的人身危险。四、对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的保护提出的建议
第一,完善法律的规定,法律的规定是保护的根源,有法可依才能有法必依。
第二,加强全体人员对于被害人保护的思想。思想上重视,行动上才有可能实施。
第三,完善被害人的知情权、申诉权、请求权等,完善上诉权的规定。加强被害人的参与,被害人在实践中也应和公诉人取得相同的法律地位。五、总结
纵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和相应的修改变化,不可否认的是的确有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趋势,法律也有相应的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相应的措施和法律的规定还远远不够,主要表现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被重视、被害人没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狭窄和一旦放弃就不可逆转以及社区矫正没有被害人参与的问题。我们应当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更完善的法律才能得到人们更好的信仰。[参考文献]
[1]张剑秋.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5.
[2]冯准.新修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J].新视野,2014,01:116-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