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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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通说认为,违反环境法上应负的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环境法律责任。根据其违反义务内容和性质的不同,所承担的环境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环境民事责任、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然这与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模式似乎有交融之处,环境法律责任是否就是其他部门法律责任在环境法领域的再现?其实不然,纵使环境法律责任与其他部门法律责任的承担模式有相似之处,就其本质而言,其始终具有专属性,因而不能笼统地将其与其他部门法律责任所混淆。为此,当下确有必要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模式进行再认识,厘清其与其他部门法律的关系,彰显其在环境领域的专属性。
  关键词:法律责任 环境法律责任 责任承担
  相较于其他部门法,成型较晚的环境法在其发展模式的选择上出于实用性的选择和考虑,可能会对其他部门法的实践经验有所借鉴,但这并不意味着环境法就是其他部门法在环境治理领域的再现。环境法,应是一门有其独立性和专属性的部门法,这于我们当下对环境法律责任承担的认识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责任与环境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所需负担的相应责任。依据当事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的不同,可将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民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依据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行政责任则行为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应负担的责任。
  环境法律责任,顾名思义,是指违反环境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所需负担的相应责任。其中,依据行为人侵害的客体的性质的不同,环境法律责任也可分为三类,即环境民事责任:因违反环境法规定而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责任、环境刑事责任:实施违反环境法规并达到了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程度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环境行政责任:违法环境法规的个人或单位所应承担的行政方面的责任。
  法律责任与环境法律责任的分类和承担模式似乎有着某种不可言明的内在联系,二者看起来似乎如出一辙,然由于环境法律责任存在的特殊领域——环境法,而环境法所调整的对象是环境保护和治理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规制,顾其领域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应具有专属性,不应同传统的法律责任的分类等量齐观。
  二、对“环境法律责任中有其他部门法律责任承担模式的影子”这一观点的评析
  (一)产生原因
  与传统部门法相比,对环境法领域的研究和探析是近代以来才开始的事情。环境法制定之初,由于相关学术研究的匮乏、社会环境问题解决的迫切性和相关法律配套制度的不完善等因素,而其他部门法较之而言不论是理论抑或是实践都更具有优越性,都更加完善,因而借鉴其他部门法的制度经验是环境法立足于现实需要所作出的实用性选择。
  (二)存在的合理性
  依据马克思主义联系观,任何事物之间都存在必然的联系。回归到法律领域,各部门法律的存在都是依据其功能不同而进行的分类,本质上都具有这样或那样的联系。环境法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都是基于规范社会秩序、调整相应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目的而设立的法律,只是所具备的功能不同、规制的领域不一,但究竟还是“法律在不同领域的不同面孔”。
  有利于环境法自身制度的建设与完善。较之于环境法,各部门法因其产生和发展的先行性,在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中积累了更多、更丰富、更宝贵的经验。这些经验对于近现代才确立的环境法律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尤其是当下环境法学家们所呼吁的环境法典的构建,未尝不可以民法典的创设为参照。
  对责任的分配具有广泛性和全面性,让社会秩序回归到正当的轨道上。对法律依据其功能的不同而作出分类,各个部门法所归制的法律责任绝对不是相互独立的,在立法原则和价值理念上都有着某些共同的目的和追求。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因其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有交涉之处,能帮助环境法更好的处理和分配环境治理和保护领域的相应责任,将其精细化、将其全面化。
  (三)不能忽视的问题
  在对某一事物的认识上,我们应坚持马克思主义矛盾观——对立统一:在看到它正向作用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其背后隐藏的问题所在。环境法对其他部门法责任承担制度的借鉴固然有其积极意义,然在长期的司法适用过程中,这样的做法是否有利于环境法学自身独立性的保持?是否能彰显环境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专属特点?事实表明,在实践中,我们还是主要依据传统部门法对环境侵权侵害案件进行规制和救济,在填补环境法律责任的漏洞方面明显差强人意,没有达到我们所预期的理想效果。在环境领域的法律责任,仍是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角度对其进行规定,并没有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环境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如何彰显。而在环境法和其部门他法律的借鉴交流中,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和警惕。
  构建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划蓝图——确立专属的环境责任承担模式的必要性及其相關措施
  从确立专属的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模式的必要性出发,不外乎有两点:其一,能彰显环境法的独立地位。对一门法律来说,责任的承担模式是彰显其立法价值和司法追求的基点。构建专属于环境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模式,区别于传统的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能为新兴的环境法找寻其正确的发展方向——不是涉及当事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内容的民事领域,不是追究和考察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刑事领域,也不是关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领域,而是规制在环境这一特殊领域下,对违反环境法规,破坏环境建设的行为给予契合环境法价值追求的惩罚。其二,有助于实现法律分工处理的高效性。环境法律责任的确立和承担与其他部门法规相区别,能实现对环境这一领域的专属治理和管辖,而不是传统地依照其他部门法律责任的承担模式,在环境治理中照猫画虎,这对于专属法律领域的事务处理具有很大的效益提升性,能实现各个部门法专司其职,为法律问题的解决贡献新的方案。   那么如何构建起我们所期望的制度框架呢?笔者认为,措施有三:
  首先,填补理论的空缺。环境法领域法律责任规制的缺失,溯及到本源,其实是这方面理论学说的缺失。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以其现有的、已经较为成熟的理论建构为基点,在此之上,综合社会现实和民众情感选择,在一定权衡后形成相关的法律规范和责任承担体系。当下学界对环境保护和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的理想信念不够坚定,故而对环境法关注的更少,自然也就无所谓关注环境法律责任承担的模式构建了。
  其次,完善当下欠缺的法律规范。环境法领域责任承担模式的缺失,就其本质而言,是环境法领域关于严格责任方面法律规范的缺失。如何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明确环境法律责任与其他部门法律责任的严格界限,标明环境法领域独到的责任承担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以及刑事法律责任都有所交叉,界限较为模糊,通常未做明显区分。虽然这样的做法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司法适用的目的,处理相关的环境侵权案件,但这对于环境法这一部门法律体系的构建产生了不利影响,不能彰显其独立性。为此,在环境法律规范方面找到这样一个明显区别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线索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二是基于环境法自身适用领域和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制定属于自身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些法律原则是基于环境法学自身的学科特点和法律性质而制定的,相关的法律规范也是比照这些原则而形成的。在这样的体系下,通过主线进行发散,从而就形成一个严谨的制度框架。环境法当下责任承担模式的构建,未尝不可参照这般方法。
  最后,走出实务的误区。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环境侵权案件,虽将其归入了环境法领域,但因环境法领域对责任承担规制的不完善,缺少可适用的具体规则,加之法院对传统部门法的熟悉度更高,且社会对传统部门法的需求度也更大,基于处理案件的效率和复杂程度考虑,大多都是用的传统部门法的规定去处理,但这样其实陷入了功利主义的误区。为此,确有必要对当下的实务选择进行规范。
  要而言之,环境法就其性质而言,是一门具有独立地位的部门法。或许当下的司法实践中会有将环境法律责任与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责任等相联系的情形,但我们应清晰地认识到,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具有专属性,所调整的环境治理和保護领域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其他法律所不涉及的。因此,当下确有必要对环境法中法律责任承的担模式做进一步明确,以求更好的保护环境和公民权益。
  参考文献:
  [1]李晓雨,蔡尔琪:《论环境法律责任》,载《法制博览》2015年18期.
  [2]李若卉:《论确立专门环境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基于新环境保护法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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