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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尽管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因而股权可以自由交易。股权转让不仅是股东行使自身权利的一种方式,而且是他人投资的一种便捷渠道,还是公司充满生机与活力的有效保障。因此公司章程只有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但绝不是完全禁止股权转让。
关键词:股权价值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简介:陶俊峰,黄河科技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23-02
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是股东基于出资所有权让渡而换来的可转让的权利,该权利既有人身性的权利也有财产性的权利,是一种具有人身性的财产权。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财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曾言:现代公司作为资本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便是资本流通原则。资本流通是企业的生命线,不允许资本流通就等同抹杀了企业的生命。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只有在流通中才能最大限度的反映其价值。豍因此股权转让就成为公司筹措资本、流通资本、优化资源配置、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重要方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大的人和性,有严格的内部和外部登记,没有公开的交易市场,股权转让牵涉转让双方、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围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就产生了诸多难题。因此就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寻求妥善的处理和裁决,就成为司法实务和法学理论界亟待解决的问题。因学识有限,笔者就一股权转让个案引发的相关问题做一探讨。
一、案情呈现:股东出资转让限制引发的纠纷
郑州某有限公司1989年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协议股东不得退出公司,出资不得转让,如果必须转让的按当时原出资额进行转让。其中一股东甲的出资占了公司资本的10%,也就是出资50万元。新公司法出台后公司章程又对股权转让作了更为苛刻的规定。截止到2009年公司资产已达到5个亿。此时甲的股份已达到5000万元,但甲因种种原因,总感觉继续做此公司股东不开心。于是提出转让股份退出公司,但是公司以公司章程有限制规定为依据,不许甲退出公司,如果退出按当时出资50万元转让其股份。最终经过各方妥协让步,甲以2000万元转让其股份。
争议焦点: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的限度及强制性规定的效力。
二、学理探析:有限公司人合性、股权转让自由性、公司的自治性
股权转让既是股权价值的转让也是股东身份的转让。因涉及财产权及身份权而其转让尤为复杂和重要。因此在其转让过程中发生纠纷既有财产也有身份利益之冲突。下面就股权转让涉及的法理做一浅析。
(一)有限公司人合性
作为一种介于合伙企业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企业组织形式,1892年德国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开始对其给予法理确认,欧洲大陆迅速推广和普及之。经过百年的风雨历程,有限公司演变的日渐完善,其人合性也愈发被人们认可与推崇。德国著名教授托马斯·莱塞尔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着同样的法律特征……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是人合公司”豎。
人合是公司股东之间有很强的人身信赖关系,公司对外信用与股东个人的信誉关系也很大。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对于公司内部来说,是公司内部权利与义务分配的依据,同样是对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变通。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不断被彰显是世界各国有限公司改革的共同趋势之一。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对于不可剥夺的股东权,则使用按人数统计的绝对平等原则:任一股东都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听取报告权;每个股东都有权撤销股东决议或主张其无效;此外,每个股东还有权基于重大事由退出公司。”豐基于此,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重要性。
我国1993年制定的旧公司法没有很好的关注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新公司法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仍显欠缺。有限公司主要是一些中小企业,而中小企业的固有特征决定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本质。比较而言,有限公司规模小、人数少,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通常是合二为一的,股东之间关系非常之密切。公司运营之纽带正是股东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及稳定的股权结构关系决定着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在给予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严格限制的同时,也应给股东基于正当理由转让股权预留空间。本文案例中,如果股东之间已经存在着不可逆转的信用危机,还严格限制其股权转让,严禁其退出公司,就违背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势必影响公司的良性运行。由此,尊重公司的人合性,是处理股权转让身份关系冲突的一个基本前提。
(二)股权转让自由性
股权转让有广义和狭义说,现主要围绕狭义说进行探析。狭义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豑
股权转让自由作为法律原则是现代民商法的要求,也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由此,一些法律规定,公司股份之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和限制之。豒股权的自由转让是维系公司存续的重要工具。如果否定股权的自由转让也就破坏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不能退股是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所付出的合理代价,但是,对股东处分股权加以限制,必然会造成这一不合理的现象:当个别股东不想继续投资于公司时,只有解散公司这一途径才能处分股东权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本来目的是使公司能聚集多数股东和大量资本从而促使公司的蓬勃发展,与此相应的资本充实原则也是为了在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有限责任制度和资本维持原则的目标绝不能以限制股权的手段来实现,因为对股权转让的过度限制会使投资者面临被永久锁定的风险,这反倒会使投资者对投资于公司望而却步,反倒会造成公司存在的极不稳定,从而走向有限责任制定期望的反面。因此,只有允许股权合法自由转让,才能保持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健康.、稳定和有序运行。新西兰著名公司法学者费勒曾经指出:有限责任和股权的自由转让是连在一起的。豓
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股权转让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原则,根据此原则,股东作为股权的享有者,可以直接地、排他地行驶这一权利,并排除他人的不法干涉。如果股东不能通过转让股权收回投资,就不会再有投资者采用公司形式进行经济活动了,更不会有新的股东加盟。
本文开始呈现的案例,有违股权转让自由之原则,不为法律所认可。
(三)公司自治性
公司法具有强制性与任意性的特征,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我国旧公司法为了对发展不成熟的公司机制进行强有力的管制,以便公司尽快步入正轨,写进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与完善,公司运作日趋规范。经济界学者们认为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主要靠市场自我调节来并非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制来运行,法学界学者则认为公司是由一系列的契约组成,既然公司是一种契约关系,那么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理所当然成为公司运作的基础,政府不应该通过制定法形式将强制性的规范强加于公司,因为这种强制性规范与这种契约关系是背道而驰的。豔在理论与实践双重质疑声中,公司法对公司的强制性规定渐趋减弱,公司的自治性得到了彰显和强化。
公司章程的自治是公司自治性最主要的表现之一,体现在法律上就是《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诚然,公司自治不是放任自流、无所约束,自治是在一定限度内的自治和自由,正所谓“有限度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在司法实务中当发生公司纠纷后,法院就要对《公司法》第74条“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进行事实和法律的价值判断,该规定是否在自治范围内,是否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通常情况下,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是准许公司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超越的。但是这种超越一定要在一定限度内的超越,这个限度包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原则和法律原理,同样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的公正的自由裁量也应得到遵守。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对股权转让做的原则性规定。据此,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严于或者宽于公司法的规定。例如,法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章程规定经过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公司章程规定无需其他股东同意,股东可以任意对外转让股权。公司章程这两种规定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法律原则,都是有效的。但是,案例呈现中禁止股东转让股权,是违背了股权自由转让的法律原则,应当认定这一规定无效。
三、股权转让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尽管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对于完善公司相关制度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仍然存在某些过于简单、原则、操作性不够等不足之处,因此法官在处理股权转让问题时,就要掌握一些办案原则,以便妥善处理此类问题。
(一)尊重公司自主经营权
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具有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自由及能力。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实务,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法院在审理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应充分尊重公司的自主经营权与股东的自由意思选择权,尊重公司自治的选择和股东的民主,要慎重地对待公司章程及公司决策性的文件,维护股东合法利益,平衡各方利益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维护交易安全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乃至公司的长远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股权的流通转让更有利于其价值的实现,因此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注重公司各方利害关系人的长远利益,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
(三)拓宽审判职能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更应该重视释明权的运用。对待当事人不应一味地针锋相对,而是应该让其充分表达诉愿,并对以客观态度对待。同时法院多做厅审外工作,利用司法建议促使公司机构健全、运作模式规范、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督完善等,最终有利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促进经济稳步快速发展。
(四)充分开拓调解空间
充分寻求调解空间,通过调解化解社会矛盾。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案件时,应努力为当事人营造良好的调解环境和氛围,寻找利益之共同点,创新工作方法力求实现共赢的局面,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结语
法律强制性规范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才被认为无效,违反管理性规范仅应受到行政处分或其他制裁,而不应该认为法律行为无效。股权转让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一个基本交易行为,对股东、他人、公司乃至整个社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在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制时不得超越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原则、交易习惯等认可的范围。
注释:
①⑤⑧施天涛.公司法轮(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第254页,第19页.
②④[德]托马斯·莱塞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9页,第477页.
③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⑥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3条。
⑦司艳丽,罗智勇.试论一人公司及其立法构想.财经理论与实践.2001(9).
参考文献:
[1]游劝荣.公司法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王林清,顾东伟.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关键词:股权价值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简介:陶俊峰,黄河科技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23-02
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是股东基于出资所有权让渡而换来的可转让的权利,该权利既有人身性的权利也有财产性的权利,是一种具有人身性的财产权。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财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曾言:现代公司作为资本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便是资本流通原则。资本流通是企业的生命线,不允许资本流通就等同抹杀了企业的生命。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只有在流通中才能最大限度的反映其价值。豍因此股权转让就成为公司筹措资本、流通资本、优化资源配置、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重要方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大的人和性,有严格的内部和外部登记,没有公开的交易市场,股权转让牵涉转让双方、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围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就产生了诸多难题。因此就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寻求妥善的处理和裁决,就成为司法实务和法学理论界亟待解决的问题。因学识有限,笔者就一股权转让个案引发的相关问题做一探讨。
一、案情呈现:股东出资转让限制引发的纠纷
郑州某有限公司1989年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协议股东不得退出公司,出资不得转让,如果必须转让的按当时原出资额进行转让。其中一股东甲的出资占了公司资本的10%,也就是出资50万元。新公司法出台后公司章程又对股权转让作了更为苛刻的规定。截止到2009年公司资产已达到5个亿。此时甲的股份已达到5000万元,但甲因种种原因,总感觉继续做此公司股东不开心。于是提出转让股份退出公司,但是公司以公司章程有限制规定为依据,不许甲退出公司,如果退出按当时出资50万元转让其股份。最终经过各方妥协让步,甲以2000万元转让其股份。
争议焦点: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的限度及强制性规定的效力。
二、学理探析:有限公司人合性、股权转让自由性、公司的自治性
股权转让既是股权价值的转让也是股东身份的转让。因涉及财产权及身份权而其转让尤为复杂和重要。因此在其转让过程中发生纠纷既有财产也有身份利益之冲突。下面就股权转让涉及的法理做一浅析。
(一)有限公司人合性
作为一种介于合伙企业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企业组织形式,1892年德国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开始对其给予法理确认,欧洲大陆迅速推广和普及之。经过百年的风雨历程,有限公司演变的日渐完善,其人合性也愈发被人们认可与推崇。德国著名教授托马斯·莱塞尔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着同样的法律特征……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是人合公司”豎。
人合是公司股东之间有很强的人身信赖关系,公司对外信用与股东个人的信誉关系也很大。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对于公司内部来说,是公司内部权利与义务分配的依据,同样是对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变通。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不断被彰显是世界各国有限公司改革的共同趋势之一。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对于不可剥夺的股东权,则使用按人数统计的绝对平等原则:任一股东都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听取报告权;每个股东都有权撤销股东决议或主张其无效;此外,每个股东还有权基于重大事由退出公司。”豐基于此,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重要性。
我国1993年制定的旧公司法没有很好的关注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新公司法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仍显欠缺。有限公司主要是一些中小企业,而中小企业的固有特征决定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本质。比较而言,有限公司规模小、人数少,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通常是合二为一的,股东之间关系非常之密切。公司运营之纽带正是股东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及稳定的股权结构关系决定着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在给予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严格限制的同时,也应给股东基于正当理由转让股权预留空间。本文案例中,如果股东之间已经存在着不可逆转的信用危机,还严格限制其股权转让,严禁其退出公司,就违背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势必影响公司的良性运行。由此,尊重公司的人合性,是处理股权转让身份关系冲突的一个基本前提。
(二)股权转让自由性
股权转让有广义和狭义说,现主要围绕狭义说进行探析。狭义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豑
股权转让自由作为法律原则是现代民商法的要求,也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由此,一些法律规定,公司股份之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和限制之。豒股权的自由转让是维系公司存续的重要工具。如果否定股权的自由转让也就破坏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不能退股是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所付出的合理代价,但是,对股东处分股权加以限制,必然会造成这一不合理的现象:当个别股东不想继续投资于公司时,只有解散公司这一途径才能处分股东权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本来目的是使公司能聚集多数股东和大量资本从而促使公司的蓬勃发展,与此相应的资本充实原则也是为了在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有限责任制度和资本维持原则的目标绝不能以限制股权的手段来实现,因为对股权转让的过度限制会使投资者面临被永久锁定的风险,这反倒会使投资者对投资于公司望而却步,反倒会造成公司存在的极不稳定,从而走向有限责任制定期望的反面。因此,只有允许股权合法自由转让,才能保持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健康.、稳定和有序运行。新西兰著名公司法学者费勒曾经指出:有限责任和股权的自由转让是连在一起的。豓
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股权转让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原则,根据此原则,股东作为股权的享有者,可以直接地、排他地行驶这一权利,并排除他人的不法干涉。如果股东不能通过转让股权收回投资,就不会再有投资者采用公司形式进行经济活动了,更不会有新的股东加盟。
本文开始呈现的案例,有违股权转让自由之原则,不为法律所认可。
(三)公司自治性
公司法具有强制性与任意性的特征,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我国旧公司法为了对发展不成熟的公司机制进行强有力的管制,以便公司尽快步入正轨,写进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与完善,公司运作日趋规范。经济界学者们认为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主要靠市场自我调节来并非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制来运行,法学界学者则认为公司是由一系列的契约组成,既然公司是一种契约关系,那么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理所当然成为公司运作的基础,政府不应该通过制定法形式将强制性的规范强加于公司,因为这种强制性规范与这种契约关系是背道而驰的。豔在理论与实践双重质疑声中,公司法对公司的强制性规定渐趋减弱,公司的自治性得到了彰显和强化。
公司章程的自治是公司自治性最主要的表现之一,体现在法律上就是《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诚然,公司自治不是放任自流、无所约束,自治是在一定限度内的自治和自由,正所谓“有限度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在司法实务中当发生公司纠纷后,法院就要对《公司法》第74条“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进行事实和法律的价值判断,该规定是否在自治范围内,是否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通常情况下,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是准许公司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超越的。但是这种超越一定要在一定限度内的超越,这个限度包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原则和法律原理,同样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的公正的自由裁量也应得到遵守。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对股权转让做的原则性规定。据此,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严于或者宽于公司法的规定。例如,法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章程规定经过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公司章程规定无需其他股东同意,股东可以任意对外转让股权。公司章程这两种规定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法律原则,都是有效的。但是,案例呈现中禁止股东转让股权,是违背了股权自由转让的法律原则,应当认定这一规定无效。
三、股权转让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尽管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对于完善公司相关制度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仍然存在某些过于简单、原则、操作性不够等不足之处,因此法官在处理股权转让问题时,就要掌握一些办案原则,以便妥善处理此类问题。
(一)尊重公司自主经营权
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具有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自由及能力。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实务,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法院在审理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应充分尊重公司的自主经营权与股东的自由意思选择权,尊重公司自治的选择和股东的民主,要慎重地对待公司章程及公司决策性的文件,维护股东合法利益,平衡各方利益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维护交易安全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乃至公司的长远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股权的流通转让更有利于其价值的实现,因此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注重公司各方利害关系人的长远利益,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
(三)拓宽审判职能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更应该重视释明权的运用。对待当事人不应一味地针锋相对,而是应该让其充分表达诉愿,并对以客观态度对待。同时法院多做厅审外工作,利用司法建议促使公司机构健全、运作模式规范、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督完善等,最终有利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促进经济稳步快速发展。
(四)充分开拓调解空间
充分寻求调解空间,通过调解化解社会矛盾。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案件时,应努力为当事人营造良好的调解环境和氛围,寻找利益之共同点,创新工作方法力求实现共赢的局面,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结语
法律强制性规范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才被认为无效,违反管理性规范仅应受到行政处分或其他制裁,而不应该认为法律行为无效。股权转让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一个基本交易行为,对股东、他人、公司乃至整个社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在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制时不得超越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原则、交易习惯等认可的范围。
注释:
①⑤⑧施天涛.公司法轮(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第254页,第19页.
②④[德]托马斯·莱塞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9页,第477页.
③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⑥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3条。
⑦司艳丽,罗智勇.试论一人公司及其立法构想.财经理论与实践.2001(9).
参考文献:
[1]游劝荣.公司法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王林清,顾东伟.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