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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兰考火灾事件凸显遗弃罪立法的缺陷
兰考7名孩子的事情令人心痛,在今天的文明社会中,还有这样的人间惨剧发生,我们不能不反思。贫穷的人家生了有缺陷的孩子,没有钱去医治和养活了,不得不遗弃,这是不得已。可是我们的政府呢,对于那些有缺陷的被遗弃的孩子,我们有能力的政府有没有义务去抚养?如果我们的政府不去抚养,不履行这样的义务,就比如有好心人送有缺陷的孩子到公立的福利院,福利院却以孩子有缺陷为由拒绝抚养,从而导致孩子因为没有人抚养而死亡的后果。这个时候,我们的法律能不能定福利院相关的人遗弃罪呢?
这恐怕很难,因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情形。也就是说我们刑法遗弃罪针对的对象是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而根据我们传统的观念和有些学者的说法,所谓的负有扶养义务只是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也就是说在这里并不包括政府的公力扶养义务,因此如果出现上述情形就难以适用我国刑法遗弃罪的规定。
二、通过刑法解释不足以解决问题
虽然有学者主张遗弃罪针对的对象可做扩大解释,并且在司法实务中有过公立的精神病福利院工作人员因遗弃被扶养的病人而被判遗弃罪的先例。但是要知道公立的福利院的扶养义务是国家法律施加的一种社会公力救助义务,这与夫妻间、亲子间以及亲属间的扶养义务的性质有本质不同。因为夫妻间、亲子间以及亲属间的扶养义务自始存在,孩子一出生下来,父母亲就有义务抚养孩子到成人,如果不抚养,就有可能被定为遗弃罪。但是福利院与需要被抚养的孩子的抚养义务并不是自始存在的,它必须以福利院抚养孩子为前提,如果福利院不扶养,就如本文中列举的福利院以孩子缺陷为由拒绝扶养,那么他们之间很难说是有扶养关系,从而就难以适用遗弃罪的规定。
而有学者主张对刑法遗弃罪中扶养义务范围的认定应该从刑法的体系和目的解释出发,因为97刑法已经将遗弃罪由“妨碍婚姻家庭罪”一章移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一章,因而其保护的客体和对象扩大了。但是通过研究遗弃罪的历史沿革,我们发现在1950年的刑法大纲草案中,立法者是将遗弃罪置于侵害生命健康与自由人格罪中,而在这个时候,遗弃罪针对的对象是“有养育或者特别照顾义务者”。后来在1956年刑法草案中,遗弃罪被调整到妨碍婚姻家庭罪中,并且针对的对象也调整为“负有扶养义务者”。也就是说立法者通过调整遗弃罪的归类和遗弃罪的用词将遗弃罪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了家庭成员之间。而后来97刑法修订的时候,因为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妨碍婚姻家庭罪”一章只有6条6个罪名过于弱小,并且遗弃罪所保护的法益也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保护的法益的一种,因此才将遗弃罪移置到“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这种立法的变动并不能作为立法者要扩大遗弃罪客体和对象的理由,况且如果要扩大遗弃罪的客体和对象,立法者也需要按照以往的做法,即移置遗弃罪的章节归类,也要调整遗弃罪的用词,只有如此才能够说遗弃罪所要保护的客体和对象扩大了。而如果单以遗弃罪罪名归类的变化就认定遗弃罪要保护的客体和对象扩大,我们认为并不妥当。
另外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诸如医院对无钱的急诊病人不救治、行人遇到睡在马路上的醉汉就从旁边绕过而不管不顾、有施救能力的人碰到落水的儿童不加以施救、甚至对于滑到在地上的老人、被汽车撞伤在地的孩童等等对于家庭成员以外的无生命自救能力的人的不救助行为,我们能不能用刑法,用遗弃罪对其进行惩罚?从而体现出对生命的尊重?虽然现行刑法遗弃罪并没有扩展到家庭成员以外的无生命自救能力的人,但是我们可以通过立法修改遗弃罪的相关规定,从而扩大遗弃罪的适用范围。
三、有关遗弃罪立法的建议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中有关于遗弃罪的相关规定,我国可以作为很好的借鉴。如德国刑法典第221条规定遗弃受行为人监护或有义务帮助之人,使其处于无助状态,致被遗弃人有死亡或严重损害健康危险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又如日本刑法典第217条、218条、219条将遗弃罪分为遗弃、保护责任者遗弃等以及遗弃等致死伤三等。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93条规定遗弃无自救之力人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一百元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然我国对遗弃罪的修改除了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经验外,还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如我国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中将遗弃案归类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我们认为并不妥当,应该改为自诉案件,其理由有(1)在司法实践中,遗弃案的受害人绝大部分是社会中的最弱势群体,如孤寡老人、残障儿童等没有劳动能力,不懂法律的人,让这些人作为遗弃案件的被告提起诉讼,并承担举证责任,基本上是强人所难。(2)如果刑法对遗弃罪进行修改,扩大遗弃罪适用的对象和客体范围,比如将遗弃罪扩展到对家庭成员以外的无生命自救能力的人的救助义务,那么遗弃罪所保护的法益也将由维护家庭伦理秩序扩展到维护公民的生命权益。那么由国家公权力机关介入进去,提起公诉,也就顺理成章。
兰考7名孩子的事情令人心痛,在今天的文明社会中,还有这样的人间惨剧发生,我们不能不反思。贫穷的人家生了有缺陷的孩子,没有钱去医治和养活了,不得不遗弃,这是不得已。可是我们的政府呢,对于那些有缺陷的被遗弃的孩子,我们有能力的政府有没有义务去抚养?如果我们的政府不去抚养,不履行这样的义务,就比如有好心人送有缺陷的孩子到公立的福利院,福利院却以孩子有缺陷为由拒绝抚养,从而导致孩子因为没有人抚养而死亡的后果。这个时候,我们的法律能不能定福利院相关的人遗弃罪呢?
这恐怕很难,因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情形。也就是说我们刑法遗弃罪针对的对象是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而根据我们传统的观念和有些学者的说法,所谓的负有扶养义务只是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也就是说在这里并不包括政府的公力扶养义务,因此如果出现上述情形就难以适用我国刑法遗弃罪的规定。
二、通过刑法解释不足以解决问题
虽然有学者主张遗弃罪针对的对象可做扩大解释,并且在司法实务中有过公立的精神病福利院工作人员因遗弃被扶养的病人而被判遗弃罪的先例。但是要知道公立的福利院的扶养义务是国家法律施加的一种社会公力救助义务,这与夫妻间、亲子间以及亲属间的扶养义务的性质有本质不同。因为夫妻间、亲子间以及亲属间的扶养义务自始存在,孩子一出生下来,父母亲就有义务抚养孩子到成人,如果不抚养,就有可能被定为遗弃罪。但是福利院与需要被抚养的孩子的抚养义务并不是自始存在的,它必须以福利院抚养孩子为前提,如果福利院不扶养,就如本文中列举的福利院以孩子缺陷为由拒绝扶养,那么他们之间很难说是有扶养关系,从而就难以适用遗弃罪的规定。
而有学者主张对刑法遗弃罪中扶养义务范围的认定应该从刑法的体系和目的解释出发,因为97刑法已经将遗弃罪由“妨碍婚姻家庭罪”一章移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一章,因而其保护的客体和对象扩大了。但是通过研究遗弃罪的历史沿革,我们发现在1950年的刑法大纲草案中,立法者是将遗弃罪置于侵害生命健康与自由人格罪中,而在这个时候,遗弃罪针对的对象是“有养育或者特别照顾义务者”。后来在1956年刑法草案中,遗弃罪被调整到妨碍婚姻家庭罪中,并且针对的对象也调整为“负有扶养义务者”。也就是说立法者通过调整遗弃罪的归类和遗弃罪的用词将遗弃罪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了家庭成员之间。而后来97刑法修订的时候,因为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妨碍婚姻家庭罪”一章只有6条6个罪名过于弱小,并且遗弃罪所保护的法益也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保护的法益的一种,因此才将遗弃罪移置到“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这种立法的变动并不能作为立法者要扩大遗弃罪客体和对象的理由,况且如果要扩大遗弃罪的客体和对象,立法者也需要按照以往的做法,即移置遗弃罪的章节归类,也要调整遗弃罪的用词,只有如此才能够说遗弃罪所要保护的客体和对象扩大了。而如果单以遗弃罪罪名归类的变化就认定遗弃罪要保护的客体和对象扩大,我们认为并不妥当。
另外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诸如医院对无钱的急诊病人不救治、行人遇到睡在马路上的醉汉就从旁边绕过而不管不顾、有施救能力的人碰到落水的儿童不加以施救、甚至对于滑到在地上的老人、被汽车撞伤在地的孩童等等对于家庭成员以外的无生命自救能力的人的不救助行为,我们能不能用刑法,用遗弃罪对其进行惩罚?从而体现出对生命的尊重?虽然现行刑法遗弃罪并没有扩展到家庭成员以外的无生命自救能力的人,但是我们可以通过立法修改遗弃罪的相关规定,从而扩大遗弃罪的适用范围。
三、有关遗弃罪立法的建议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中有关于遗弃罪的相关规定,我国可以作为很好的借鉴。如德国刑法典第221条规定遗弃受行为人监护或有义务帮助之人,使其处于无助状态,致被遗弃人有死亡或严重损害健康危险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又如日本刑法典第217条、218条、219条将遗弃罪分为遗弃、保护责任者遗弃等以及遗弃等致死伤三等。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93条规定遗弃无自救之力人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一百元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然我国对遗弃罪的修改除了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经验外,还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如我国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中将遗弃案归类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我们认为并不妥当,应该改为自诉案件,其理由有(1)在司法实践中,遗弃案的受害人绝大部分是社会中的最弱势群体,如孤寡老人、残障儿童等没有劳动能力,不懂法律的人,让这些人作为遗弃案件的被告提起诉讼,并承担举证责任,基本上是强人所难。(2)如果刑法对遗弃罪进行修改,扩大遗弃罪适用的对象和客体范围,比如将遗弃罪扩展到对家庭成员以外的无生命自救能力的人的救助义务,那么遗弃罪所保护的法益也将由维护家庭伦理秩序扩展到维护公民的生命权益。那么由国家公权力机关介入进去,提起公诉,也就顺理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