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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案情
2009年以来,被告人林某受利益驱使,放弃其经营的砂石生产而从事高利贷活动,先后向十余人借高利贷计一千多万元,加息后转向他人放高利贷,后来因他人无法偿还向其所借的高利贷而外出躲藏,导致林某资金链断裂,债主不断上门讨要,在这种情况下林某为还欠款便铤而走险,先后实施一系列诈骗型犯罪。分别是:2010年6月欺骗工商部门,借资注册设立公司后抽逃资金190万元;2011年5月提供伪造的采矿证和购销合同、财务资料骗取一家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进而骗取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和欠款。2012年2月10日使用虚假的采矿证与担保人签订借款200万元抵押担保合同,骗取担保款195万元。2011年6月20日,银行贷款到期后林某无力偿还,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了本息203万余元。2012年3月,担保人发现被骗遂报案。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查办理中,对林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争议,但对于林某使用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200万元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财务资料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且给担保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林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从事高利贷活动,套取银行贷款来归还欠款,符合高利转贷罪。
三、笔者意见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都属于滥用贷款犯罪行为,三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相似之处,司法认定中往往容易混淆,故有必要结合犯罪构成和具体案情区分三罪的界限。
(一)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其立法目是针对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该罪名设立的目的在于弥补原有刑法的不足,用于惩罚那些有证据证明其贷款是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审贷程序通过,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单位和个人。弄清这一立法本意,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比较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两罪的犯罪对象均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客观方面均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但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
第一,主观故意不同。骗取贷款罪不以非法占有或者转贷牟利为目的,而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两罪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刑法对两罪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骗取贷款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贷款诈骗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
第二,客观行为不同,两罪除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外,骗取贷款罪还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的情节,贷款诈骗罪还要求数额较大。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讼标准规定(二)》)第50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不难发现,对自然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行为,是以骗取贷款罪还是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关键是看行为人犯罪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是,构成贷款诈骗罪,否则,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这一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骗取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参考。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比较复杂,有时两者之间很难区分,既不能仅凭口供主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客观归罪,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多方面因素作出判断。本案中,林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四点来具体分析:首先,从骗取贷款的目的和用途看,被告人林某贷款的资金没有投入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与贷款约定的用途相违背。其次,从公司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被告人林某的商贸公司自2010年6月成立以来,就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林某则是无心从事砂石生产,而是卷入了高利贷活动中。第三,从造成的后果来看,林某骗取的贷款没有归还,担保公司迫不得已代偿了本息203万元,对担保公司而言是重大经济损失。不难发现,贷款没有实际归还的原因,是由于林某从事高利贷活动资金链断裂,拆东墙补西墙,偿还个人债务造成不能归还。第四,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案发后林某不具有归还能力,也没有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部分贷款。综上所述,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出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而此点正是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要区别,故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更为准确。
(二)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区别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的罪名,列为刑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罪之后,作为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罪之所以置于高利转贷罪之后,主要是考虑到二者皆系通过贷款而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二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两罪也存在着以下区别:
第一,主观上故意的内容不同。高利转贷罪主观上套取贷款的目的是牟利,即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赚取贷款利率差价。而骗取贷款罪主观上是自己使用,不转贷他人,不以牟利为目的。
第二,客观方面采用的欺骗手段有所不同。骗取贷款罪采用的欺骗手段包括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所列的五种欺骗手段在内的所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贷款,侧重点在欺骗手段上,而高利转贷罪中的“套取”行为一般是采用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也不排除以正当的途径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后,又高利转贷他人从中牟利的情形。不管行为人是采用的何种方式取得的贷款,只要取得贷款后,不按申请用途使用贷款而高利转贷他人,从中牟利,且违法所得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即构成高利转贷罪。
第三,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骗取贷款罪客观上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而高利转贷罪客观上要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根据《追诉标准规定(二)》第26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10万元,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该规定认为也应立案追诉。
司法实践中,区分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相对要容易一些,一般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目的进行分析判断。
被告人林某骗取银行200万元贷款后,并非是牟利将贷款资金直接转贷给他人使用,而是偿还其个人高利贷形成的债务,更没有获得违法所得,说明其不具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只是拆东墙补西墙,用骗取的银行资金偿还期个人债务,其行为显然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特征。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应认定林某触犯的是贷款诈骗罪。
2009年以来,被告人林某受利益驱使,放弃其经营的砂石生产而从事高利贷活动,先后向十余人借高利贷计一千多万元,加息后转向他人放高利贷,后来因他人无法偿还向其所借的高利贷而外出躲藏,导致林某资金链断裂,债主不断上门讨要,在这种情况下林某为还欠款便铤而走险,先后实施一系列诈骗型犯罪。分别是:2010年6月欺骗工商部门,借资注册设立公司后抽逃资金190万元;2011年5月提供伪造的采矿证和购销合同、财务资料骗取一家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进而骗取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和欠款。2012年2月10日使用虚假的采矿证与担保人签订借款200万元抵押担保合同,骗取担保款195万元。2011年6月20日,银行贷款到期后林某无力偿还,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了本息203万余元。2012年3月,担保人发现被骗遂报案。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查办理中,对林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争议,但对于林某使用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200万元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财务资料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且给担保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林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从事高利贷活动,套取银行贷款来归还欠款,符合高利转贷罪。
三、笔者意见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都属于滥用贷款犯罪行为,三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相似之处,司法认定中往往容易混淆,故有必要结合犯罪构成和具体案情区分三罪的界限。
(一)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其立法目是针对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该罪名设立的目的在于弥补原有刑法的不足,用于惩罚那些有证据证明其贷款是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审贷程序通过,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单位和个人。弄清这一立法本意,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比较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两罪的犯罪对象均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客观方面均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但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
第一,主观故意不同。骗取贷款罪不以非法占有或者转贷牟利为目的,而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两罪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刑法对两罪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骗取贷款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贷款诈骗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
第二,客观行为不同,两罪除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外,骗取贷款罪还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的情节,贷款诈骗罪还要求数额较大。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讼标准规定(二)》)第50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不难发现,对自然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行为,是以骗取贷款罪还是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关键是看行为人犯罪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是,构成贷款诈骗罪,否则,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这一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骗取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参考。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比较复杂,有时两者之间很难区分,既不能仅凭口供主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客观归罪,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多方面因素作出判断。本案中,林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四点来具体分析:首先,从骗取贷款的目的和用途看,被告人林某贷款的资金没有投入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与贷款约定的用途相违背。其次,从公司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被告人林某的商贸公司自2010年6月成立以来,就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林某则是无心从事砂石生产,而是卷入了高利贷活动中。第三,从造成的后果来看,林某骗取的贷款没有归还,担保公司迫不得已代偿了本息203万元,对担保公司而言是重大经济损失。不难发现,贷款没有实际归还的原因,是由于林某从事高利贷活动资金链断裂,拆东墙补西墙,偿还个人债务造成不能归还。第四,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案发后林某不具有归还能力,也没有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部分贷款。综上所述,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出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而此点正是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要区别,故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更为准确。
(二)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区别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的罪名,列为刑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罪之后,作为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罪之所以置于高利转贷罪之后,主要是考虑到二者皆系通过贷款而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二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两罪也存在着以下区别:
第一,主观上故意的内容不同。高利转贷罪主观上套取贷款的目的是牟利,即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赚取贷款利率差价。而骗取贷款罪主观上是自己使用,不转贷他人,不以牟利为目的。
第二,客观方面采用的欺骗手段有所不同。骗取贷款罪采用的欺骗手段包括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所列的五种欺骗手段在内的所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贷款,侧重点在欺骗手段上,而高利转贷罪中的“套取”行为一般是采用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也不排除以正当的途径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后,又高利转贷他人从中牟利的情形。不管行为人是采用的何种方式取得的贷款,只要取得贷款后,不按申请用途使用贷款而高利转贷他人,从中牟利,且违法所得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即构成高利转贷罪。
第三,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骗取贷款罪客观上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而高利转贷罪客观上要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根据《追诉标准规定(二)》第26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10万元,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该规定认为也应立案追诉。
司法实践中,区分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相对要容易一些,一般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目的进行分析判断。
被告人林某骗取银行200万元贷款后,并非是牟利将贷款资金直接转贷给他人使用,而是偿还其个人高利贷形成的债务,更没有获得违法所得,说明其不具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只是拆东墙补西墙,用骗取的银行资金偿还期个人债务,其行为显然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特征。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应认定林某触犯的是贷款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