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用卡诈骗罪法律若干适用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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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因信用卡本身之特性,导致了在学术层面对于信用卡诈骗罪与其他罪认定问题上存在许多争议,本文从2009年最高检与最高法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发,尝试对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信用卡诈骗与其他罪名之间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区别定性问题作出一些讨论。
  关键词 信用卡诈骗 法律适用 冒用信用卡
  作者简介:连文嵩,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289-02
  2009年12月15日最高检与最高法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冒用他人信用卡”做出了相关规定。本文针对该条款,着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一些关于冒用信用卡的情况进行讨论。
  一、关于冒用信用卡行为的认定
  所谓“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即:行为人冒用他人豍之名义,非法使用他人所持有信用卡进行交易结算的行为。但就“冒用信用卡”欺骗之对象,到底是指信用卡持有人还是指银行?学术以及司法界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有学者提出“冒用他人信用卡,以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征得持卡人同意而使用信用卡的,不构成犯罪”豎。但笔者认为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将信用卡诈骗罪归类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与第五章金融诈骗罪之中,即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正常经济秩序,而并非他人财产所有权,因此“冒用欺骗行为”所欺诈对象是信任冒用人使用信用卡具有合法性并与之进行交易结算的相对方,狭义上的相对方一般指银行,在一些情况下也扩展到特定商户等。
  笔者尝试举一案例说明:
  某甲为某公司业务员,经该公司老总某乙授权,持有以某乙名义申请的一张信用卡。某日,某甲获悉某乙将要辞退自己,故怀恨在心,将手持以某乙名义申请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并超过3个月未将透支款返还,至案发之时某甲透支金额多达10数万元。但实际上某乙并未决定将某甲辞退,也未决定将信用卡收回。问:应如何认定某甲的行为?
  对此有两种观点:某甲与某乙共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认定为刑法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但在上述案例中,作为公司老总的某乙虽然同意将信用卡授权与某甲使用,但对于某甲的透支行为并不清楚也无与某甲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不能认定某甲与某乙共同。同时笔者认为某甲的行为也不能单独被认定为恶意透支。根据法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持卡人的行为,有意见对与此处的持卡人是否可以做扩大理解,将该定义扩大为信用卡申领以外的其他人,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的,因为扩大解释在刑事法律实践中运用是严格限制的,在没有明确法律修改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这样,对持卡人定义应该是从严格从专业意义上解释,即持卡人为银行信用卡的申领人,而不能扩大理解为现实中持有信用卡的人豏。所以如果受限于“经持卡人同意”,上述案例中某甲的行为则很难认定并追究,但把“冒用欺骗行为”欺诈对象设定为银行之后,一切问题就迎刃而解,某甲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责任。
  二、冒用信用卡之前获取信用卡手段对认定信用卡诈骗的影响
  虽然刑法中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之前,还必须对行为人获取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进行讨论,即因获取他人信用卡的前手行为对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后手行为存在影响。司法解释已对不同前手行为的冒用信用卡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分类明确的规定,但理论界对于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性质还仍然存在激烈争论。
  (一)关于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
  2008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提款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提款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理论上对于拾得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的定性则分歧较大。
  对于拾得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分两种情况讨论:(1)行为人拾得信用卡之后,伪造相关身份信息使用;(2)行为人拾得信用卡同时获取信用卡密码,之后使用信用卡的情况。对于第一种情况,理论并无太大争议,此行为完全符合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规定,应按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但对于第二种行为,从理论到实践,对此行为定性就具有很多争议。有人建议以盗窃罪认定,也有人建议以信用卡诈骗认定,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定诈骗罪,还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等同与拾取到活期存折的情况,不能按犯罪追究其责任,只能在行为人拒绝归还占用款项的前提下,考虑按侵占罪论处。
  笔者认为,理解这个问题应该先解决一个问题,拾得信用卡是否等同占有了信用卡上资金豐?对此问题笔者是这样理解的,作为拾得信用卡和获取信用卡密码本身不能等同与获取了信用卡上资金。虽然信用卡与财产具有一定联系,但信用卡与财产之间存在一个兑现的过程,实践中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按盗窃罪论处,犯罪金额计算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金额为依据而不并非是信用卡上存在的金额为标准。行为人需要真正占有信用卡上资金必须通过冒用行为。同时,行为人使用拾得信用卡消费或取现的行为完全符合“冒用信用卡”的行为特征,因此对该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笔者是赞同的。
  (二)抢劫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
  在《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抢劫他人信用卡做出明确规定,是否能适用《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2款第4项规定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而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呢?   笔者认为这里应该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并非针对信用卡而实施抢劫,在抢劫之后发现抢劫所得物中有信用卡,随即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况。对该行为,笔者认为应构成两罪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两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手段和目的的行为关系,抢劫行为已经既遂且冒用行为与抢劫行为并不存在关联也不是抢劫的后续行为。所以应按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针对他人信用卡专门实施抢劫,抢劫成功之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在上述情形,抢劫与冒用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具备相同相似性,不能作为一个概括的行为进行认定,在不能放纵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应认定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样说法是不妥当的。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实施抢劫罪就是针对受害人持有的信用卡,抢劫是为获取信用卡内资金之目的,两种行为符合牵连关系中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牵连犯,择其重罪论处。
  三、关于信用卡诈骗罪适用的一些思考
  前述关于信用卡诈骗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认定,一方面是笔者阐述自身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结合理论思考对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一些理解,另一方面也是对信用卡诈骗这个罪名从外延出发深入讨论此罪内涵的尝试。
  之前已经说到信用卡诈骗罪具有四种行为方式,分别是使用伪造或骗取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作废信用卡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以及恶意透支的行为。所谓信用卡诈骗罪即传统范畴上理解,信用卡诈骗属于一种特殊的诈骗罪,但是从上述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讨论中,我们也不难看出,并不是信用卡诈骗罪规定的行为方式都属于诈骗手段。最为典型的就是恶意透支行为,显然恶意透支并不属于诈骗范畴。但为何恶意透支会与使用伪造或骗取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作废信用卡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并列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行为?这四种行为其中共性为何?显然是防止信用卡滥用。最明显的区别就是信用卡恶意透支在一开始并不如诈骗罪一样直接导致刑事后果,而是先发生民事关系,在行为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超过期限透支,并经银行催收之后拒不归还才进入刑事调整领域。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凡是在ATM机上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都属于信用卡诈骗罪,另外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也被归类为“冒用信用卡”的行为。可见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过分纠缠于“诈骗”二字,寻求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之间的竞合之处,显然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追究犯罪。在目前我国尚未设立信用卡滥用犯罪的前提下,应该从防止信用卡被滥用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法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金融制度的侵害,正確理解和适用信用卡诈骗罪。
  注释:
  特指持卡人。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602.
  仅持卡人与申领人存在非法占有共谋,进行恶意透支的情况可根据共同犯罪规定将范围扩大至现实持有信用卡人。
  此处所述资金包括信用卡内现存资金及信用卡透支额度。
  参考文献:
  [1]陈明华.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马小平,谭志华.金融诈骗犯罪通论.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
  [3]陈良兴.刑事法判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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