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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认为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犯罪圈,用法律强制手段对其规制,不仅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更有坚实的理论作支撑。见危不救犯罪化是建构在相对意志自由理论、人性理论、功利主义原则和社会危害性理论基础之上的。
关键词见危不救 犯罪 理论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257-02
“见危不救”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处于现实危险中时,有能力提供救助,且其实施救助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并无损害,默然处之,拒绝提供救助的行为。时下,见危不救现象屡屡发生,严重危及到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对中华民族传统的伦理道德体系带来了极大的冲击。笔者认为:现阶段,“见危不救”行为已无法靠道德规范来规制,这一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危及到了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秩序,因此应当将其作为一个犯罪行为来看待,有必要运用法律强制手段对之进行约束。笔者以为之所以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犯罪圈,有如下一些理论基石作支撑。
一、相对意志自由理论
辩证唯物主义在主张物质决定意识的同时也肯定人的主观能动性,肯定了相对的意志自由。在相对的意志自由之下,对于一种行为,行为人既可以实施也可以不实施,既可以这样实施也可以那样实施;既可以实施此行为也可以实施彼行为。换言之,个人的自由应该是有条件的自由,受到约束的自由,而不是一匹脱缰的毫无拘束的野马。因为人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个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群体之中,然后才能生存和发展。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个人的言行、意志要遵循一定的社会群体规范,受到一定规范的约束,如此才能确保自身、他人以及群体利益得以实现和保障。“自由的实现过程可以看作是人们自主地对行为加以选择和控制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任何主体的行为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同他人发生关系,他既可能有意无意地妨碍他人的自由,也可能受到他人的有意无意的妨碍,这就需要有社会的正式代表——国家运用法律来对某些行为予以限制和取缔。”
那么自由的限度究竟在哪里呢?著名学者约翰·密尔在其名著《论自由》中提出了个人自由的界限:“第一,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厉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他人若为着自己的好处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他忠告、指教、劝说以至远而笔直,这些就是社会要对他表示不喜或非难时所仅能采取的正当步骤。第二,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为,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的意见认为需要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意思是说,个人行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群体利益时是完全自由的,一旦自身的行为损害到了他人和社会利益时,或有损害危险时,个人的行为自由就应该受到限制了。限制的方式主要是道德的非难和法律的惩罚。行为人在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处于现实危险中时,有能力提供救助,且其实施救助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并无损害而拒绝提供救助的行为导致他人的健康受损或生命的丧失,可以说是对他人自由和生命的间接损害,如上所言,生活在社会群体中的个人在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处于现实危险中,有能力提供救助时,其袖手旁观,明哲保身的自由已不复存在,至少应受到限制,如此才能确保他人和社会利益得以实现,因此,理应对见危不救者的行为自由加以限制。
二、人性理论
对“人性是什么”这一问题的阐释,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对人性的理解概括起来表现为这样三种类型:性善论、性恶论和人性可塑论。“性善论”的代表人物是孟子,他认为仁义礼智等善性是人所固有的天性,“乃若其情,则可以为善矣,乃所谓善也若夫为不善,非才之罪也……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弗思耳矣”。“性恶论”由荀子提出,荀子主张,“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人性可塑论”的首倡者当推孔子。在《论语·阳货》中,孔子提出“性相近也,习相远也”。
笔者以为,人性问题无论多么复杂,争论多么激烈,至少有两点是基本可以达成共识的。第一,人既是个体的存在,又是社会的存在。因此,作为个体的人,既有追求私利,追求个人自由和幸福的权利,也是其本性,又是社会群体中的一份子,对社会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这是整个社会生存和发展的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第二,人作为社会中的人,对自己的同类有着本能的同情。面对强大的自然力,人类意识到自己的弱小,“力不如牛,走不如马”,为了生存和发展人类开始选择过群体性生活,面对危难时互相帮助,于是“牛马为用”。基于这一普遍人性,为了维护人类社会的良性发展,我们坚决反对那种损人利己的自私自利的人性和行为;我们鼓励和提倡那种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舍己为人、大公无私的高尚情感和行为,但也并不强求每个社会成员都具备这种情感,毕竟这是对人性的苛求。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那种于己无损,于他人和社会有利的利他情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是每个社会成员都应具备的一种情感。见危不救行为实际上是在于己无损,又对他人和社会有重大帮助和利益的情况下漠不关心,拒绝提供帮助的行为,这一行为严重背离了基本人性。由此可见,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既符合人类同情本能,是对群体生活互助必要性的肯定,又彰显了于己无损,于他人有利这一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基本人性,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维系社会发展的必要手段。
三、功利主义原则
功利主义大师,英国著名的伦理学家和法学家耶利米·边沁认为快乐幸福是人生的目的,功利原理追求的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边沁把社会看作个人的总和,把社会利益看作个人利益的总和,由此得出结论:道德生活的目的就是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利主义虽然是一定历史阶段的资产阶级学说,有其历史局限性和阶级局限性,但这一经久不衰的伦理学说中蕴含了一些无可争辩的合理内核和丰富深刻的思想,至今仍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譬如,功利主义道德原则中的公益论和利他主义因素是对社会公正、公平的有力提倡。在道德原则上,功利主义者提出了一个内涵更丰富的道德原则——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就把个人对幸福的追求同公益事业和利他主义结合起来。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见危不救者在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危及自身利益时拒绝施以援手,这是一种典型的只维护和注重个人利益而完全忽视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自私自利的行为,是与功利主义中的合理内核——“追求和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一致”背道而驰的。刑法作为公法,是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后守护者,其制度设计理应符合功利原则,将“见危不救”这样一些严重违背功利原则的行为纳入犯罪圈,对这些既有主观恶性又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予以惩罚,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实现刑罚的目的,藉以维持基本的道德伦理秩序,维护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见危不救犯罪化是对功利主义原则的践行。
四、社会危害性理论
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把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尽管刑法理论界对社会危害性是否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争议较大,但按照传统的观点,也是目前仍处于通说地位观点,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某种行为之所以被国家规定为犯罪,从本质上讲,就是因为这种行为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严重地危及到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如若不然,一切犯罪便无从谈起。”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曾深刻指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确定一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构成犯罪。笔者以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容和具体范围并不是抽象模糊的,而是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至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审视,从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入手,历史地、全面地考量。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也认为在判断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七个因素:1.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2.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和其他有关情节;3.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大小或者是否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结果;4.行为人本身的情况;5.行为人主观方面情况;6.情节是否严重、恶劣;7.行为实施时的社会形势。由此可见,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危害性的大小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是可以确定的。如前所述,见危不救行为往往是在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危险,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对自己的合法利益不构成威胁时,袖手旁观,拒绝提供帮助,任凭危害结果的发生。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有主观恶性;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的这种见危不救的行为间接导致了他人生命的丧失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种危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见危不救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無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来看,见危不救行为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理应以犯罪论处。
参考文献:
[1]郭哲.对见死不救的法理学再思考.安徽大学学报.2006(30).
[2][英]约翰·密尔著.程崇华译.论自由.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3]孟子·告子上.
[4]荀子·性恶.
[5]朱熹.四书章句集注.北京:中华书局.1983.
[6]张运霞.论功利主义的当代价值.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8(8).
[7]赵长青.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8][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9]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关键词见危不救 犯罪 理论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257-02
“见危不救”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处于现实危险中时,有能力提供救助,且其实施救助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并无损害,默然处之,拒绝提供救助的行为。时下,见危不救现象屡屡发生,严重危及到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对中华民族传统的伦理道德体系带来了极大的冲击。笔者认为:现阶段,“见危不救”行为已无法靠道德规范来规制,这一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危及到了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秩序,因此应当将其作为一个犯罪行为来看待,有必要运用法律强制手段对之进行约束。笔者以为之所以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犯罪圈,有如下一些理论基石作支撑。
一、相对意志自由理论
辩证唯物主义在主张物质决定意识的同时也肯定人的主观能动性,肯定了相对的意志自由。在相对的意志自由之下,对于一种行为,行为人既可以实施也可以不实施,既可以这样实施也可以那样实施;既可以实施此行为也可以实施彼行为。换言之,个人的自由应该是有条件的自由,受到约束的自由,而不是一匹脱缰的毫无拘束的野马。因为人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个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群体之中,然后才能生存和发展。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个人的言行、意志要遵循一定的社会群体规范,受到一定规范的约束,如此才能确保自身、他人以及群体利益得以实现和保障。“自由的实现过程可以看作是人们自主地对行为加以选择和控制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任何主体的行为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同他人发生关系,他既可能有意无意地妨碍他人的自由,也可能受到他人的有意无意的妨碍,这就需要有社会的正式代表——国家运用法律来对某些行为予以限制和取缔。”
那么自由的限度究竟在哪里呢?著名学者约翰·密尔在其名著《论自由》中提出了个人自由的界限:“第一,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厉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他人若为着自己的好处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他忠告、指教、劝说以至远而笔直,这些就是社会要对他表示不喜或非难时所仅能采取的正当步骤。第二,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为,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的意见认为需要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意思是说,个人行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群体利益时是完全自由的,一旦自身的行为损害到了他人和社会利益时,或有损害危险时,个人的行为自由就应该受到限制了。限制的方式主要是道德的非难和法律的惩罚。行为人在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处于现实危险中时,有能力提供救助,且其实施救助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并无损害而拒绝提供救助的行为导致他人的健康受损或生命的丧失,可以说是对他人自由和生命的间接损害,如上所言,生活在社会群体中的个人在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处于现实危险中,有能力提供救助时,其袖手旁观,明哲保身的自由已不复存在,至少应受到限制,如此才能确保他人和社会利益得以实现,因此,理应对见危不救者的行为自由加以限制。
二、人性理论
对“人性是什么”这一问题的阐释,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对人性的理解概括起来表现为这样三种类型:性善论、性恶论和人性可塑论。“性善论”的代表人物是孟子,他认为仁义礼智等善性是人所固有的天性,“乃若其情,则可以为善矣,乃所谓善也若夫为不善,非才之罪也……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弗思耳矣”。“性恶论”由荀子提出,荀子主张,“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人性可塑论”的首倡者当推孔子。在《论语·阳货》中,孔子提出“性相近也,习相远也”。
笔者以为,人性问题无论多么复杂,争论多么激烈,至少有两点是基本可以达成共识的。第一,人既是个体的存在,又是社会的存在。因此,作为个体的人,既有追求私利,追求个人自由和幸福的权利,也是其本性,又是社会群体中的一份子,对社会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这是整个社会生存和发展的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第二,人作为社会中的人,对自己的同类有着本能的同情。面对强大的自然力,人类意识到自己的弱小,“力不如牛,走不如马”,为了生存和发展人类开始选择过群体性生活,面对危难时互相帮助,于是“牛马为用”。基于这一普遍人性,为了维护人类社会的良性发展,我们坚决反对那种损人利己的自私自利的人性和行为;我们鼓励和提倡那种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舍己为人、大公无私的高尚情感和行为,但也并不强求每个社会成员都具备这种情感,毕竟这是对人性的苛求。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那种于己无损,于他人和社会有利的利他情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是每个社会成员都应具备的一种情感。见危不救行为实际上是在于己无损,又对他人和社会有重大帮助和利益的情况下漠不关心,拒绝提供帮助的行为,这一行为严重背离了基本人性。由此可见,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既符合人类同情本能,是对群体生活互助必要性的肯定,又彰显了于己无损,于他人有利这一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基本人性,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维系社会发展的必要手段。
三、功利主义原则
功利主义大师,英国著名的伦理学家和法学家耶利米·边沁认为快乐幸福是人生的目的,功利原理追求的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边沁把社会看作个人的总和,把社会利益看作个人利益的总和,由此得出结论:道德生活的目的就是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利主义虽然是一定历史阶段的资产阶级学说,有其历史局限性和阶级局限性,但这一经久不衰的伦理学说中蕴含了一些无可争辩的合理内核和丰富深刻的思想,至今仍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譬如,功利主义道德原则中的公益论和利他主义因素是对社会公正、公平的有力提倡。在道德原则上,功利主义者提出了一个内涵更丰富的道德原则——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就把个人对幸福的追求同公益事业和利他主义结合起来。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见危不救者在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危及自身利益时拒绝施以援手,这是一种典型的只维护和注重个人利益而完全忽视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自私自利的行为,是与功利主义中的合理内核——“追求和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一致”背道而驰的。刑法作为公法,是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后守护者,其制度设计理应符合功利原则,将“见危不救”这样一些严重违背功利原则的行为纳入犯罪圈,对这些既有主观恶性又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予以惩罚,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实现刑罚的目的,藉以维持基本的道德伦理秩序,维护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见危不救犯罪化是对功利主义原则的践行。
四、社会危害性理论
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把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尽管刑法理论界对社会危害性是否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争议较大,但按照传统的观点,也是目前仍处于通说地位观点,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某种行为之所以被国家规定为犯罪,从本质上讲,就是因为这种行为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严重地危及到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如若不然,一切犯罪便无从谈起。”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曾深刻指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确定一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构成犯罪。笔者以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容和具体范围并不是抽象模糊的,而是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至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审视,从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入手,历史地、全面地考量。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也认为在判断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七个因素:1.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2.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和其他有关情节;3.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大小或者是否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结果;4.行为人本身的情况;5.行为人主观方面情况;6.情节是否严重、恶劣;7.行为实施时的社会形势。由此可见,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危害性的大小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是可以确定的。如前所述,见危不救行为往往是在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危险,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对自己的合法利益不构成威胁时,袖手旁观,拒绝提供帮助,任凭危害结果的发生。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有主观恶性;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的这种见危不救的行为间接导致了他人生命的丧失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种危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见危不救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無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来看,见危不救行为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理应以犯罪论处。
参考文献:
[1]郭哲.对见死不救的法理学再思考.安徽大学学报.2006(30).
[2][英]约翰·密尔著.程崇华译.论自由.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3]孟子·告子上.
[4]荀子·性恶.
[5]朱熹.四书章句集注.北京:中华书局.1983.
[6]张运霞.论功利主义的当代价值.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8(8).
[7]赵长青.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8][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9]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