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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村民自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在基层民主的重要政治实践之一,自其推行以来产生了巨大的积极作用。然而不可忽视的是仍然存在诸多阻碍村民自治良性运行的因素,而“乡”、“村”关系问题十分突出,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依据,从法治视角分析当前的“乡”“村”关系,并就乡党委是否有权撤销村主任这一具体问题进行了分析,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与实践参考价值。
关键词:村民自治;民主决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一、“村民自治”语境中的“乡”“村”关系概述
胡锦涛在党的十七大工作报告中指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展现出更加旺盛的生命力。”而村民自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在基层的重要政治实践。“村民自治”即始见于1982年宪法,该宪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此,具有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发展功能的农村村民委员会成为我国农村的“准政府”,成为广大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和平台。为密切农村党群关系、维护和促进农村社会稳定、调动农民的政治参与热情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利于村民自治有效实施的因素,“乡”“村”关系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我国现存的“乡”“村”政治秩序是基于这样一种政治逻辑的考虑,即乡为国家政权,其作用对象乃是广大村民,村民委员会是基于一种政府和民众的委托代理人。国家要维持一个稳定高效有序的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就必须通过各种方法和途径加强对民众的控制,也就是说国家必须建立一个畅通有效地传导机制使体现国家意志(不管这种意志是产生于国家最上层还是由人民的意志上升而成,最终都会体现为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上而下的传导)的政策法令能够及时有效的传达到政策对象当中去,从而使下层政权与中央保持一致,巩固国家政权。这种村级“政权”虽然在形式上是一种社会自治组织,但是在本质上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事实上的充当了国家政权代理人的角色,成为国家政权与普通民众之间承上启下的过渡代理人,是国家政策和民众民意的转运中枢。这是理论上的“乡”“村”关系,然而在实践中村级“政权”组织即村民委员会被普通民众认为是一种国家政权的延伸。国家政权正是通过这样一种机制使国家政权渗透到基层中去,实现与普通民众之间的有效衔接。村级“政权”成为了国家政权塑造的具有权威性的政治象征。民众认为村民委员会是“乡”的下派机构,仍属于国家政权,“乡”也在一定程度上将“村”当成自己的办事机构和政策执行机构,而村民委员会在理论上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却在事实上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这也是“乡”“村”关系在现实生活中产生诸多问题的原因之一。
二、现实的冲突——乡党委是否有权撤销村主任的职务
2010年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某村村主任周某因为不愿意签《征地协议》而被乡党委停职,消息一经传出,该村村民捧着500多人签名的报告到村部办公楼前请愿,希望上级能撤销乡党委暂停周伟宏村主任职务的决定。1999年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下二十里铺乡某村村主任某因为与原村支书因村务公开等问题多次发生争吵,并对乡政府的一些决策表示反对,结果未经村民大会和任何法定程序,即被乡党委一纸公文“罢免”,引起广泛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类似这样的事件在中国大地上数不胜数,不胜枚举。经过民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随随便便就被乡党委撤职。然而,乡党委是否有权撤销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权却是一个广受关注的问题。笔者在此以《中华让你们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依据对此进行一些分析。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1998年11月4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在2010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的,其目的在于为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切实保障农村村民实施村民自治,由村民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與自我服务,通过实施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的办法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基层民主,维护村民合法的政治权利和利益,在此基础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与发展。
三、和谐之路——合作治理的新型“乡”“村”关系
(一)合作治理的路径——基于善治的“乡”“村”关系。治理是一种社会管理过程,善治理论最为核心与本质的要求就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我国的村民自治制度从制度设计与法理上位民众真正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发展提供了保障,政府与民众都应基于这一理念真正参与到国家集体的事务中去,实现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从而推动村民自治的有效实施,巩固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与发展成果。
(二)政府增强法治意识,建设法治政府。“依法治国”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对于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规范是一种社会规范与秩序,然而这种规范不能仅仅用于规范民众,党和政府应该率先垂范,依法治国、依法施政。坚持党的领导和思想基本原则是我国的立国之本,不能随意动摇,依法施政可以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三)增强权利意识,培育现代公民。任何社会高度发展的前提都是拥有一个繁荣发展的公民社会。西方社会自文艺复兴、启蒙运动村民自治要得到发展成熟完善,村民自治的发展与完善最为关键最为根本的也是人们的公民意识政治意识的更新,所以有必要通过电视、广播、杂志以及其他各种形式和途径的活动大力培育和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培育现代公民,成为村民自治的后盾,如此一来,新型的“乡”“村”关系就顺理成章了。
参考文献:
[1]陈纯柱,《村民自治中民主决策的法制化思考》,《探索》,2003年第3期;
[2]徐先锋,《村民自治:在“名”与“实”之间》,《经营管理者》,2010年第16期;
[3]毛飞,《宏观体制困境的基层映射:村民自治背景下的乡、村关系问题》,《理论导刊》,2003年04期;
[4]靳永翥,《从“良政”走向“善治”——一种社会理论的检视》,《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0年02期。
关键词:村民自治;民主决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一、“村民自治”语境中的“乡”“村”关系概述
胡锦涛在党的十七大工作报告中指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展现出更加旺盛的生命力。”而村民自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在基层的重要政治实践。“村民自治”即始见于1982年宪法,该宪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此,具有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发展功能的农村村民委员会成为我国农村的“准政府”,成为广大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和平台。为密切农村党群关系、维护和促进农村社会稳定、调动农民的政治参与热情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利于村民自治有效实施的因素,“乡”“村”关系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我国现存的“乡”“村”政治秩序是基于这样一种政治逻辑的考虑,即乡为国家政权,其作用对象乃是广大村民,村民委员会是基于一种政府和民众的委托代理人。国家要维持一个稳定高效有序的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就必须通过各种方法和途径加强对民众的控制,也就是说国家必须建立一个畅通有效地传导机制使体现国家意志(不管这种意志是产生于国家最上层还是由人民的意志上升而成,最终都会体现为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上而下的传导)的政策法令能够及时有效的传达到政策对象当中去,从而使下层政权与中央保持一致,巩固国家政权。这种村级“政权”虽然在形式上是一种社会自治组织,但是在本质上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事实上的充当了国家政权代理人的角色,成为国家政权与普通民众之间承上启下的过渡代理人,是国家政策和民众民意的转运中枢。这是理论上的“乡”“村”关系,然而在实践中村级“政权”组织即村民委员会被普通民众认为是一种国家政权的延伸。国家政权正是通过这样一种机制使国家政权渗透到基层中去,实现与普通民众之间的有效衔接。村级“政权”成为了国家政权塑造的具有权威性的政治象征。民众认为村民委员会是“乡”的下派机构,仍属于国家政权,“乡”也在一定程度上将“村”当成自己的办事机构和政策执行机构,而村民委员会在理论上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却在事实上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这也是“乡”“村”关系在现实生活中产生诸多问题的原因之一。
二、现实的冲突——乡党委是否有权撤销村主任的职务
2010年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某村村主任周某因为不愿意签《征地协议》而被乡党委停职,消息一经传出,该村村民捧着500多人签名的报告到村部办公楼前请愿,希望上级能撤销乡党委暂停周伟宏村主任职务的决定。1999年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下二十里铺乡某村村主任某因为与原村支书因村务公开等问题多次发生争吵,并对乡政府的一些决策表示反对,结果未经村民大会和任何法定程序,即被乡党委一纸公文“罢免”,引起广泛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类似这样的事件在中国大地上数不胜数,不胜枚举。经过民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随随便便就被乡党委撤职。然而,乡党委是否有权撤销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权却是一个广受关注的问题。笔者在此以《中华让你们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依据对此进行一些分析。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1998年11月4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在2010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的,其目的在于为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切实保障农村村民实施村民自治,由村民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與自我服务,通过实施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的办法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基层民主,维护村民合法的政治权利和利益,在此基础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与发展。
三、和谐之路——合作治理的新型“乡”“村”关系
(一)合作治理的路径——基于善治的“乡”“村”关系。治理是一种社会管理过程,善治理论最为核心与本质的要求就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我国的村民自治制度从制度设计与法理上位民众真正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发展提供了保障,政府与民众都应基于这一理念真正参与到国家集体的事务中去,实现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从而推动村民自治的有效实施,巩固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与发展成果。
(二)政府增强法治意识,建设法治政府。“依法治国”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对于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规范是一种社会规范与秩序,然而这种规范不能仅仅用于规范民众,党和政府应该率先垂范,依法治国、依法施政。坚持党的领导和思想基本原则是我国的立国之本,不能随意动摇,依法施政可以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三)增强权利意识,培育现代公民。任何社会高度发展的前提都是拥有一个繁荣发展的公民社会。西方社会自文艺复兴、启蒙运动村民自治要得到发展成熟完善,村民自治的发展与完善最为关键最为根本的也是人们的公民意识政治意识的更新,所以有必要通过电视、广播、杂志以及其他各种形式和途径的活动大力培育和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培育现代公民,成为村民自治的后盾,如此一来,新型的“乡”“村”关系就顺理成章了。
参考文献:
[1]陈纯柱,《村民自治中民主决策的法制化思考》,《探索》,2003年第3期;
[2]徐先锋,《村民自治:在“名”与“实”之间》,《经营管理者》,2010年第16期;
[3]毛飞,《宏观体制困境的基层映射:村民自治背景下的乡、村关系问题》,《理论导刊》,2003年04期;
[4]靳永翥,《从“良政”走向“善治”——一种社会理论的检视》,《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0年0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