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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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法律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利器,诉讼是公民寻求法律保护的重要途径。然而,近年来,不少人却滥用诉讼权利将法律变成博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变成破坏司法公正、崩塌法治信仰的“凶器”。这种诉讼欺诈行为不仅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性利益,更是对诉讼秩序、司法公正造成了极大破坏。但遗憾的是,我国尚未能对诉讼欺诈行为做出严厉的刑法规制。笔者认为对诉讼欺诈行为的规制必须上升到立法层面,从定罪、量刑方面制定严格的法律规范,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诉讼欺诈现象的发生。
  关键词 法律 公民权利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廖丽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组长;罗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108-02
  一、诉讼欺诈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诉讼欺诈不仅仅定性为提起诉讼骗得他人财产的行为,还包括基于其他目的在诉讼中实施欺骗的行为。①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诉讼欺诈人的主观目的限定为获取他人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如以大塚仁为代表的日本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是利用欺骗手段获得胜诉,使他人向其交付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行为。②目前,我国对诉讼欺诈尚无统一定义。有些学者支持一般大陆法系国家学者的观点,即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恶意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使得法院产生错误的判断,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
  而也有些学者强调诉讼欺诈是一种欺诈行为,不应该拘泥于其具体行为目的,只要行为人恶意以提起或者进行民事诉讼为手段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就属于诉讼欺诈。
  笔者认为,诉讼欺诈侵犯的不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更侵犯了法院正常审判秩序,所以不应对诉讼欺诈的犯罪目的进行限制性规定。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不仅仅发生在民事案件中,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案件中也存在诉讼欺诈现象,诉讼欺诈的适用范围不应拘泥于民事诉讼程序中。所以,诉讼欺诈应当定义为行为人在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中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采取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式,提起诉讼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行为。
  二、诉讼欺诈的定性分析
  (一)诉讼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别
  在法学界,很多学者认为诉讼欺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的特征是行为人的行为使得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或者其他权利,行为人因此获得财产或者权利。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欺骗的不是不仅仅是被害人还包括法院的法官,其利用法官能作出处分被害人财产或其他权益的权限,获得被害人的财产或者其他权益。所以诉讼欺诈是一种典型的三角诈骗。
  但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诉讼欺诈与诈骗罪有明显区别。首先就犯罪客体方面,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或其他合法权益,而诉讼欺诈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被害人财产所有权、其他合法权益,还包括法院的审判秩序。其次是犯罪客方面,诈骗罪的行为人用骗的手段使得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主动”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而诉讼欺诈则以合法的诉讼手段,让受害人在明知被欺诈的情况下,因法院裁判的强制力被迫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诉讼欺诈的欺骗对象往往不是被害人而是法院。再次,就主体方面,诉讼欺诈的主体是诉讼当事人,原告或者提起反诉的被告。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最后,就主观方面,诉讼诈骗的行为人希望通过法院裁决将被害人的权益转移给自己,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是希望被害人“主动”向自己交付财物、其他权益。
  (二)我国对诉讼欺诈的定性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所提问作出《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要侵害的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恶意诉讼行为的定性略显含糊,规定应当抽出诉讼欺诈整体行为中的部分分别定罪,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然未能得到解决。
  三、诉讼欺诈罪的立法构想
  (一)诉讼欺诈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在现有法律规范未能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整体、适当评价的时,我们应当设立法律规范,用法律之剑匡扶被诉讼欺诈侵犯的审判正义。设立新的法律规范要注意两点:一是不能与现有的法律规范相冲突,二是要对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具体来说,我们应当对诉讼欺诈的犯罪构成展开分析,才能将诉讼欺诈顺利融入现行刑法体系。
  1.犯罪主体。诉讼欺诈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之所以将单位也纳入犯罪主体,是充分考虑到单位实施诉讼欺诈的可能性。
  2.犯罪客观方面。诉讼欺诈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将被害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诉讼中采取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式,使法院进行错误裁判,从而损害被害人利益的行为。(1)行为人欺诈的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欺诈行为一般是作为行为,包括伪造证据、捏造事实,也包括不作为行为,包括隐瞒事实真相,总之是能够造成法院错误判决的行为。(2)诉讼欺诈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式,无须达到损害被害人利益的结果即构成犯罪。因为在诉讼过程中,行为人只要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明,即使没有造成法院错判的后果,其对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破坏和威胁都已经存在。
  3.主观方面。诉讼欺诈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法院的误判,从而产生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4.客体方面。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诉讼欺诈侵犯的复杂客体。不仅包括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包括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
  (二)诉讼欺诈罪的法条设计及适用
  在法定刑配置时,要综合考虑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提起诉讼的行为危害性并不亚于其他妨害司法的行为,如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因此,诉讼欺诈罪的法定刑应当比照此类罪的法定刑,只要犯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往往可能利用职权或者其他一些便利条件,实施本罪中所列的犯罪行为。因此对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此外,若虚假诉讼犯罪中又构成伪造公司、事业、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在诉讼欺诈中,如果只有一个行为人则比较容易认定,而共同犯罪的情况则比较复杂。提起诉讼的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原告或者被告)串通,利用诉讼手段欺诈案外第三人的情况,明显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犯。提起诉讼的行为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共谋实施诉讼欺诈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构成诉讼欺诈罪的共犯。如果提起诉讼的行为人与他人之间没有共谋,仅仅是由他人以帮助的方式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并且达到情节严重,帮助人不构成诉讼欺诈罪,而单独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此外,还存在行为人与法官串通,由法官枉法裁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于这种的认定,应当把握起诉前,行为人与法官有没有虚假诉讼的共同故意,如果法官不存在被欺诈而产生认识错误的情形,则法官构成枉法裁判罪,否则则构成诉讼欺诈罪。
  注释:
  ①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3页.
  ②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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