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重要条款释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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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条款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一、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一个特定概念,与劳动者相对称。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依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主要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符合用人资格的其他劳动组织, 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
  1.企业:企业是以一定数量的生产资料和劳动者的结合为前提,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按不同标准划分,企业有多种不同分类。按照企业的经济成分来划分,我国现阶段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按照企业的法律形态来划分,有法人企业(公司)、非法人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无论是什么性质的企业,也无论企业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还是生产工人,都必须依法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由此就在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产生了劳动法律关系。企业作为用人单位是最基本的《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主体。
  2.个体经济组织:个体经济组织是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单位,亦称个体工商户。个体经济组织是以生产资料个人所有和个体劳动为基础的经济单位。法律允许他们雇用一定数量的帮工或招收学徒。这就在个体经济组织与帮工、学徒之间产生了劳动关系,从而使个体经济组织成为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关系自然成为《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的组成部分。
  3.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它是不同于我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独立的社会组织。在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一是其经费国家不负担,二是允许其一定盈利(但规定只能用于单位发展)以保证业务活动的正常运行,所以也有别于市场运作的企业。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 年10 月25 日国务院令第251 号)的规定,我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有各类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科研院所、体育场馆、职业培训中心、福利院、人才交流中心等。基于这类单位“企业化管理”的实质,将其内部的劳动关系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
  4.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机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统一实行公务员制度,但对那些不在管理岗位上的办事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的招用和管理,也统一按照劳动法律规范进行。国家机关与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的,就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国家机关则成为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这里需要说明,在我国特殊国情下,依据《宪法》及20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机关除了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级军事机关外,还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政治协商机关、参政党机关和参政团体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实施范围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按我国现行劳动、人事管理体制,国家机关与其所需用的工勤人员确立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
  5.事业组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这里所说的从事社会事业活动,是指进行这方面的实际的、具体的活动。如各种教育单位的教学活动、科技单位的科研活动等,而不包括这方面的各级文化、教育、科技国家机关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活动。随着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分化, 事业单位的情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大致有四类: 第一类是服务对象基本上面向社会的事业单位,如学校、基础性科研所等;第二类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如出版社、杂志社、应用研究科研所等;第三类是直属于某一国家机关,并直接为国家机关的决策等提供服务的事业单位,如直属于某一国家机关的研究中心、研究所等;第四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如劳动监察、国土资源监察机构等。事业单位与其职员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些参照公务员管理的适用公务员法,有些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除此之外均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
  6.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各类使用学会、协会、研究会、促进会、联谊会、联合会、基金会、商会等称谓的社会组织。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社会团体大致有四类: 第一类是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使用行政编制或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等。这一类社团中的其工作人员是参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第二类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如党派团体( 包括民革、民盟、九三学社、民主建国会、民主促进会等民主党派) 等。第三类是一般性的服务对象面向会员的社会团体,如一般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第四类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独立的社团组织与其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除参照公务员管理的适用公务员法外,适用劳动合同法。
  
  二、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在我国年满16 周岁)、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独立给付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劳动者。
  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劳动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劳动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一律适用《劳动合同法》法。需要说明的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如厂长、经理、公司的董事长等一般是按照《企业法》《公司法》相关规定,与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签订目标责任制合同,这就不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他们也不是劳
  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公司的合伙人、私营企业主也不在劳动法中劳动者的范畴。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
  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从规定的排除性理解,以下几个方面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国家机关中的公务员不纳入《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由《公务员法》调整。
  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如2006 年,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名单的通知》(组通字[2006]33 号),批准17 家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
  社会团体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2006 年,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意见的通知》 ( 组通字〔2006〕28 号),《通知》规定,在党政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实施《公务员法》的同时,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使用行政编制或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央机关
  实施参照管理的范围是: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国法学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华全国台湾同
  胞联谊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黄埔军校同学会、欧美同学会、中国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中华职业教育社、中华计划生育协会。
  事业单位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特别规定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 。
  
  【重要提示】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较,在以下三个方面扩大了适用范围:
  1.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与其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
  2.将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与其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
  3.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
  适合国情采用了特殊规定
  《劳动合同法》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与其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做了一定的特殊规定。如《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不予调整的劳动关系及相关社会关系
  《劳动合同法》不调整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家庭保姆、自然人用工等性质的劳动关系及相关社会关系。
  1.农村劳动者与所在集体组织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农村集体组织中劳动者的劳动方式和分配方式的特殊性,不符合劳动法中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没有纳入也不应纳入《劳动合同法》中统一调整,而应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农村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加以保护。但当农村劳动者进入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例如,或在乡镇企业做工,或进城务工,则具有了企业职工的身份,就应纳入《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
  2.现役军人与所在部队之间的关系:现役军人是根据国家《兵役法》义务服兵役或志愿服兵役的人员,现役军人与军队之间是一种命令和服从的特殊关系,由专门的法律规范调整,因而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范围。
  3.家庭保姆、自然人用工:家庭雇佣保姆、自然人用工中形成的劳动关系,按我国现行立法体例,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连载一)本文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该书已由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主编为劳动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常凯。购书电话:010-64919955-2151、 6492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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