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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让网络小说这一文学体裁得到蓬勃发展,但随之而来的则是大量的盗版侵权行为,网络小说著作权人的权益被严重侵犯。我国目前已有相关法律法规对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进行規制,但仍旧面临许多难题。我国应当在加大对著作权侵权行为惩处力度得同时,《著作权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同时对网络技术措施进行保护与限制。
关键词 网络小说;著作权;侵权;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创新,在互联网环境孕育下产生的网络文学同样得到了蓬勃发展,“IP”一词则成为近几年的网络热词。所谓“IP”,是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实际上指的就是知识产权。而伴随着“IP”发展的,就是大量的网络小说。网络小说,是指发于互联网互动型社区(如BBS、BLOG等),在互联网上流传,在创作过程中不断得到读者的反馈并随时修正其内容的小说作品。[1]比如近几年大火的《芈月传》、《琅琊榜》、《何以笙箫默》、《微微一笑很倾城》等影视作品,都是根据同名网络小说改编而成的。
伴随着“IP”改编热潮的袭来,网络小说成为了著作权侵权的重灾区。 据报道,2013年时我国以各种形式在网络上发表过作品的人数已经高达2000万,注册网络写手达200万人。[2]据《中国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白皮书》显示,2014年盗版网络文学如果全部按照正版计价,个人计算机端口付费阅读收入损失达43.2亿元,移动端付费阅读收入损失达34.5亿元,衍生产品产值损失21.8亿元,行业损失约100亿元。[3]
尽管盗版对网络小说作者的利益造成了巨大侵害,但是面对如此猖狂的盗版行为,能真正站出来维权的作者却只仅有一小部分。虽然我国目前在不断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二、我国目前网络小说著作权侵权表现形式
按照著作权侵权理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如果行为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了受专有权控制的复制、发行、表演等行为,而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时,即构成了直接侵权;引诱、教唆他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或在知晓他人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对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则构成对著作权的间接侵权。[4]两类著作权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上存在不同,因此两类行为针对的主体也存在着差别,就网络小说而言,基本涉及到两大类主体,即网络用户与互联网服务商。读者想要在线阅读一部网络小说,需要找到载有该部小说的网络运营商从而进行浏览阅读,读者想要离线浏览的话则需要对该部小说进行下载,而众多侵权行为就可能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出现。笔者下文将以两种侵权行为作为分类,对目前存在的网络小说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论述。
1、直接侵权行为
网络小说主要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而其中的大多数作品是供读者进行免费阅读的,同时也存在小部分作品需要付费阅读,但其开放性并没有完全消失,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很容易被侵犯。[5]许多互联网用户在未经著作权人允许的情况下,凭技术手段对网站的技术措施进行破解,对此类网络小说作品进行复制并上传到其他网站以及其他可以传播的网络服务平台,如微博、QQ空间、网络云盘等,此类行为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因为互联网文学的门槛要求不高,许多读者完全可以在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将他人作品进行修改、歪曲,然后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此类行为侵犯了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而随着“IP” 热潮的来袭,大量的网络小说作品被改变成游戏、电影、电视剧等其他形式,在巨大的经济利益的诱使下,大量的网络小说在未征得著作人许可的情形下,其故事情节被改编为其他形式的作品,侵害了原著作权人的改编权。
2、间接侵权行为
如前所述,网络小说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引诱、教唆他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第二类为明知他人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对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网络小说通过互联网进行上传并共读者进行阅读浏览,网络小说的传播离不开互联网服务商提供的网络、软件系统等。因此此类间接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主体,往往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某网络用户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前提下,将某网络小说转存至自己的微博、QQ空间、百度网盘等网络虚拟空间中供他们,供他人浏览与下载,该网络用户的行为属于侵犯网络小说著作权的直接侵權行为,而这些网络虚拟存储空间的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服务客观上是使该直接侵权行为得以进行、后果得以发生的条件,则对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
三、我国目前网络小说著作权人维权所面临的困境
我国目前涉及网络小说作品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我国《著作权》中并未针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做特别规定,而关于互联网环境下网络小说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则主要规定在了《侵权责任法》中,而目前网络小说著作权保护问题依旧比较突出。
(一)网络小说市场管理混乱,著作权归属不清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对著作权的归属进行了规定,一般情况下创作网络小说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并未问题。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第25条的规定网络小说作品著作权人可以依法将自己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他人,而许多网络小说作者与作品发表的网站经营者在作品发表初期由于作品知名度不高,一般不会对作品的传播进行限制,而在著作权的转让也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会出现一个网络小说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同时转让给了多个受让人。同时部分文学网站在与网络写手签订合作协议时,因为约定不明往往会出现职务作品的争议问题。
(二)网络小说著作权侵权维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 网络小说因其特点直接在网络上发表与传播,在在线阅读模式下,其他网络用户仅凭简单的技术手段将网络小说的内容直接进行复制、转载等,而在需要付费下載的情形下,虽然对下载行为进行了一定的技术保护限制,但网络小说作品一旦下载完成后对其复制、转载等也将变得相对简单。而我国网民群体数量庞大,借助网络信息存储服务,侵权复制品得以快速、大量的传播。2014年12月11日发布的《知识产权白皮书·出版业》显示。目前我国网络数字化盗版严重,搜索引擎成为PC盗版内容的重要出口,其中百度、百度贴吧和百度文库成为网络数字化盗版的最大源头。[6]同时因为网络小说相比歌曲、影视剧、电影等作品在存储上所占空间要小的多,使得网络小说的传播更为简单,加剧了其被大量盗版的现状。
与此同时,网络小说著作权人进行维权则面临诸多困境。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著作权网络侵权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方式有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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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是被告住所地,另外一种是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以及被侵权人住所地即著作权人住所地。网络小说著作权人在无法确定被告住所地以及信息设备所在地的情形下,可以优先选择自己住所地的人法院管辖,给著作权人维权提供了一定便利。而大量的网络小说盗版网站利用虚假信息进行申请域名,或者利用境外域名等手段逃避监管,导致网络小说著作权人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加之网络环境下保存证据需要一定的技术性,对著作权人而言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而就算最后维权成功,得到的赔偿数额甚至还无法达到自己的花费,因此大量的著作权人面对如此猖獗的盗版行为无可奈何。
四、针对我国网络小说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对策
(一)完善权利人举证规则,提高赔偿侵权人赔偿标准
在目前网络小说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严重侵犯的形势下,应该逐步完善权利人的救济途径,降低权利人维权的难度,遏制互联网盗版行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同时民事诉讼耗费时间长、取证难度较大,权利人往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一部分权利人不得不放弃维权。而面对著作权网络侵权案件,传统的取证方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实际情况的需要。在我国现有制度下,网络小说著作权人可以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对网络电子证据进行固定。但是此种取证方式过于单一,且依靠公证机关的监督,可以在此基础上对取证手段进行优化,比如承认第三方机构所保全的证据等。同时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中也应当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商标法》中规定可以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著作权法》完全可以对此进行借鉴,但因为《商标法》中规定过于简单,使得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该条款的适用比较慎重,鲜有案例可循,建议《著作权法》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对适用情形进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增加侵权人的违法成本。
(二)完善网络小说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行业自律管理制度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其目前主要负责主要全国报刊和教材“法定许可”使用费收转工作。其实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步晚,经验不足,加之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的开展面临较大难度,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发挥的作用其实相当有限。我国应当在著作权保护增加力度的同时加大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的职责,对其工作范围进行进一步明确,充分發挥其作用。
网络小说行业可以借鉴其他行业的模式,建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监管,同时行业协会成员之间加强合作共同打击盗版行为。在一些版权保护意识很强的西方国家,行业协会在著作权保护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完全可以对类似制度进行借鉴,赋予行业协会一定的权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成员自身权益方面的积极性。
(三)完善保护与规制技术措施的规则
导致目前网络小说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严重侵犯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许多用来限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被人为破解,导致这些技术手段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也不得提供相关的设备和服务,同时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规制滥用技术措施的相关法律制度,我国《著作权法》尚无关于规制滥用技术措施的规定,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也只规定了4种允许避开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适用范围相对有限。而美国《版权法》中采取了一种由版权局每两年根据现实形势的发展,不断增加允许破解技术措施行为的做法,值得我国进行借鉴。[7]
关键词 网络小说;著作权;侵权;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创新,在互联网环境孕育下产生的网络文学同样得到了蓬勃发展,“IP”一词则成为近几年的网络热词。所谓“IP”,是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实际上指的就是知识产权。而伴随着“IP”发展的,就是大量的网络小说。网络小说,是指发于互联网互动型社区(如BBS、BLOG等),在互联网上流传,在创作过程中不断得到读者的反馈并随时修正其内容的小说作品。[1]比如近几年大火的《芈月传》、《琅琊榜》、《何以笙箫默》、《微微一笑很倾城》等影视作品,都是根据同名网络小说改编而成的。
伴随着“IP”改编热潮的袭来,网络小说成为了著作权侵权的重灾区。 据报道,2013年时我国以各种形式在网络上发表过作品的人数已经高达2000万,注册网络写手达200万人。[2]据《中国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白皮书》显示,2014年盗版网络文学如果全部按照正版计价,个人计算机端口付费阅读收入损失达43.2亿元,移动端付费阅读收入损失达34.5亿元,衍生产品产值损失21.8亿元,行业损失约100亿元。[3]
尽管盗版对网络小说作者的利益造成了巨大侵害,但是面对如此猖狂的盗版行为,能真正站出来维权的作者却只仅有一小部分。虽然我国目前在不断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二、我国目前网络小说著作权侵权表现形式
按照著作权侵权理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如果行为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了受专有权控制的复制、发行、表演等行为,而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时,即构成了直接侵权;引诱、教唆他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或在知晓他人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对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则构成对著作权的间接侵权。[4]两类著作权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上存在不同,因此两类行为针对的主体也存在着差别,就网络小说而言,基本涉及到两大类主体,即网络用户与互联网服务商。读者想要在线阅读一部网络小说,需要找到载有该部小说的网络运营商从而进行浏览阅读,读者想要离线浏览的话则需要对该部小说进行下载,而众多侵权行为就可能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出现。笔者下文将以两种侵权行为作为分类,对目前存在的网络小说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论述。
1、直接侵权行为
网络小说主要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而其中的大多数作品是供读者进行免费阅读的,同时也存在小部分作品需要付费阅读,但其开放性并没有完全消失,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很容易被侵犯。[5]许多互联网用户在未经著作权人允许的情况下,凭技术手段对网站的技术措施进行破解,对此类网络小说作品进行复制并上传到其他网站以及其他可以传播的网络服务平台,如微博、QQ空间、网络云盘等,此类行为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因为互联网文学的门槛要求不高,许多读者完全可以在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将他人作品进行修改、歪曲,然后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此类行为侵犯了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而随着“IP” 热潮的来袭,大量的网络小说作品被改变成游戏、电影、电视剧等其他形式,在巨大的经济利益的诱使下,大量的网络小说在未征得著作人许可的情形下,其故事情节被改编为其他形式的作品,侵害了原著作权人的改编权。
2、间接侵权行为
如前所述,网络小说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引诱、教唆他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第二类为明知他人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对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网络小说通过互联网进行上传并共读者进行阅读浏览,网络小说的传播离不开互联网服务商提供的网络、软件系统等。因此此类间接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主体,往往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某网络用户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前提下,将某网络小说转存至自己的微博、QQ空间、百度网盘等网络虚拟空间中供他们,供他人浏览与下载,该网络用户的行为属于侵犯网络小说著作权的直接侵權行为,而这些网络虚拟存储空间的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服务客观上是使该直接侵权行为得以进行、后果得以发生的条件,则对他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
三、我国目前网络小说著作权人维权所面临的困境
我国目前涉及网络小说作品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我国《著作权》中并未针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做特别规定,而关于互联网环境下网络小说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则主要规定在了《侵权责任法》中,而目前网络小说著作权保护问题依旧比较突出。
(一)网络小说市场管理混乱,著作权归属不清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对著作权的归属进行了规定,一般情况下创作网络小说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并未问题。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第25条的规定网络小说作品著作权人可以依法将自己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他人,而许多网络小说作者与作品发表的网站经营者在作品发表初期由于作品知名度不高,一般不会对作品的传播进行限制,而在著作权的转让也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会出现一个网络小说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同时转让给了多个受让人。同时部分文学网站在与网络写手签订合作协议时,因为约定不明往往会出现职务作品的争议问题。
(二)网络小说著作权侵权维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 网络小说因其特点直接在网络上发表与传播,在在线阅读模式下,其他网络用户仅凭简单的技术手段将网络小说的内容直接进行复制、转载等,而在需要付费下載的情形下,虽然对下载行为进行了一定的技术保护限制,但网络小说作品一旦下载完成后对其复制、转载等也将变得相对简单。而我国网民群体数量庞大,借助网络信息存储服务,侵权复制品得以快速、大量的传播。2014年12月11日发布的《知识产权白皮书·出版业》显示。目前我国网络数字化盗版严重,搜索引擎成为PC盗版内容的重要出口,其中百度、百度贴吧和百度文库成为网络数字化盗版的最大源头。[6]同时因为网络小说相比歌曲、影视剧、电影等作品在存储上所占空间要小的多,使得网络小说的传播更为简单,加剧了其被大量盗版的现状。
与此同时,网络小说著作权人进行维权则面临诸多困境。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著作权网络侵权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方式有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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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是被告住所地,另外一种是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以及被侵权人住所地即著作权人住所地。网络小说著作权人在无法确定被告住所地以及信息设备所在地的情形下,可以优先选择自己住所地的人法院管辖,给著作权人维权提供了一定便利。而大量的网络小说盗版网站利用虚假信息进行申请域名,或者利用境外域名等手段逃避监管,导致网络小说著作权人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加之网络环境下保存证据需要一定的技术性,对著作权人而言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而就算最后维权成功,得到的赔偿数额甚至还无法达到自己的花费,因此大量的著作权人面对如此猖獗的盗版行为无可奈何。
四、针对我国网络小说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对策
(一)完善权利人举证规则,提高赔偿侵权人赔偿标准
在目前网络小说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严重侵犯的形势下,应该逐步完善权利人的救济途径,降低权利人维权的难度,遏制互联网盗版行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同时民事诉讼耗费时间长、取证难度较大,权利人往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一部分权利人不得不放弃维权。而面对著作权网络侵权案件,传统的取证方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实际情况的需要。在我国现有制度下,网络小说著作权人可以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对网络电子证据进行固定。但是此种取证方式过于单一,且依靠公证机关的监督,可以在此基础上对取证手段进行优化,比如承认第三方机构所保全的证据等。同时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中也应当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商标法》中规定可以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著作权法》完全可以对此进行借鉴,但因为《商标法》中规定过于简单,使得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该条款的适用比较慎重,鲜有案例可循,建议《著作权法》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对适用情形进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增加侵权人的违法成本。
(二)完善网络小说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行业自律管理制度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其目前主要负责主要全国报刊和教材“法定许可”使用费收转工作。其实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步晚,经验不足,加之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的开展面临较大难度,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发挥的作用其实相当有限。我国应当在著作权保护增加力度的同时加大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的职责,对其工作范围进行进一步明确,充分發挥其作用。
网络小说行业可以借鉴其他行业的模式,建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监管,同时行业协会成员之间加强合作共同打击盗版行为。在一些版权保护意识很强的西方国家,行业协会在著作权保护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完全可以对类似制度进行借鉴,赋予行业协会一定的权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成员自身权益方面的积极性。
(三)完善保护与规制技术措施的规则
导致目前网络小说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严重侵犯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许多用来限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被人为破解,导致这些技术手段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也不得提供相关的设备和服务,同时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规制滥用技术措施的相关法律制度,我国《著作权法》尚无关于规制滥用技术措施的规定,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也只规定了4种允许避开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适用范围相对有限。而美国《版权法》中采取了一种由版权局每两年根据现实形势的发展,不断增加允许破解技术措施行为的做法,值得我国进行借鉴。[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