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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提出的一个新的法律概念。
《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⑴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⑵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⑶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⑷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⑸代征、代缴税款;⑹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此立法解释的出台,本应让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应该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实践和理论界的争议尘埃落定,但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新问题的出现,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实践中仍存在新的迷思。特别是当我们运用规范刑法学的视野去审视这一问题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所存在的问题就显得更加突出。
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从案件主体来看,涉案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多为村支部书记和村会计。对山东某区检察院06、07年所办理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统计,两年共办理此类犯罪案件14起,村支书涉嫌犯罪的7起,会计涉嫌犯罪的6起,其中两人是村支书兼任村委会主任。
(二)从案件种类来看,挪用公款案件占比重较大。挪用公款案件占到9起,贪污案件4起,受贿案件3起,其中两人涉嫌贪污和挪用公款。
(三)从犯罪领域来看,主要涉及土地和计划生育领域。在集体土地收归土地国有、代表政府收取土地使用税款等领域,挪用、贪污和受贿案件高发。随着我国工业化战略的实施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大量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一些村干部在协助政府从事某些行政管理职权时,在经营管理国有土地或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中千方百计捞取私利。群众对此深恶痛绝,有的逐级上访,影响了农村基层的稳定。这些涉土职务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农村的经济建设和发展,危及农村基层稳定,危害甚大。
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争议
(一)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在具有法律明确授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认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没有争议,但对法律没有明确授予农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权力时所进行工作,能否认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则存在争议。
如在计划生育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法律明确授予了村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权力,村民委员会人员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认定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没有任何问题。
但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多发领域——土地征用环节中则存在另一种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按照法律规定,用地单位和原所有土地的集体并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但是这一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却并不如此。现实中,往往是由用地单位直接和集体土地的管理者进行谈判。征用过程中发生的受贿行为,既不属于“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又不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如严格适用《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则不能认定征用过程中的公务人员犯罪行为。
(二)村党支部。
对村党支部是否属于《解释》规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支持者认为,村党支部作为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处理农村事务中发挥的是领导核心作用,且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起到的是“支持”和“保障”功能,那么可以认为,村支部的权力事实上是在村民委员会之上,且实践中,乡以上党组织均被赋予与同级法律意义上的组织相同的性质,加之村支部成员在村民委员会交叉任职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综合参照《解释》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及农村政治生活的实践,村党支部人员成立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完全有依据的。①
但是支持此种观点的人也承认,这是在“实践上”村党支部具有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特征,但如果严格从法律规范而不单是从实践上考虑,村党支部不应认定为立法解释中的“农村基层组织”范围。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这条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这条讲的是党的章程,没有引用法律;二是“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这条讲的是自治活动,而立法解释讲的协助行政的活动。对村党支部职权予以明确规定的是《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其规定,村党支部是农村各种组织的领导核心,讨论决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领导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但这是党的文件,不是法律的规定,村党支部从事“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没有具体的法律授权。
(三)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
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农村基层组织”认识难以一致。
支持者认为,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本身属于村民委员会派生的机构,在语义上应当包括在基层组织的范围之内。尤其是下属委员会的人员,依法可由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兼任,故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但是,对村民小组长是否可以适用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的问题,审判机关往往持不同看法,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的批复》,“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一方面,按照《批复》行文的逻辑关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集体财产与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过程中的贪占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其行为后果也不尽相同。另一方面,按照法律适用规则,新法优于旧法,立法解释优于司法解释。因此,村民小组长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当按照贪污罪处罚,如果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之外,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财产的,应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罚。②
但是,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的批复》所调节的范围是“集体财产”,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联系并不紧密;另一方面村民小组同样面临法律没有明确授权其从事立法解释所规定的7条工作的内容。所以,严格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讲,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也不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另一种解决思路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以主体身份进行划分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静止、片面的缺陷。虽然在实践中,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村民小组等都承担和进行着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能,并拥有着权力。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备,在出现职务犯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时,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村民小组成员能否认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易于产生争议。既然按照主体划分存在混乱和不足,那么完全可以换一种思路,按照行为性质进行划分是否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是从事“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都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吴海伦,赵福平:《检察机关查办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研究》,《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4期.
[2]张丽丽: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实务问题研究,《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年12月.
注释:
①张丽丽: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实务问题研究,《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年12月.
②吴海伦,赵福平:《检察机关查办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研究》,《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4期.
《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⑴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⑵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⑶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⑷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⑸代征、代缴税款;⑹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此立法解释的出台,本应让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应该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实践和理论界的争议尘埃落定,但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新问题的出现,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实践中仍存在新的迷思。特别是当我们运用规范刑法学的视野去审视这一问题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所存在的问题就显得更加突出。
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从案件主体来看,涉案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多为村支部书记和村会计。对山东某区检察院06、07年所办理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统计,两年共办理此类犯罪案件14起,村支书涉嫌犯罪的7起,会计涉嫌犯罪的6起,其中两人是村支书兼任村委会主任。
(二)从案件种类来看,挪用公款案件占比重较大。挪用公款案件占到9起,贪污案件4起,受贿案件3起,其中两人涉嫌贪污和挪用公款。
(三)从犯罪领域来看,主要涉及土地和计划生育领域。在集体土地收归土地国有、代表政府收取土地使用税款等领域,挪用、贪污和受贿案件高发。随着我国工业化战略的实施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大量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一些村干部在协助政府从事某些行政管理职权时,在经营管理国有土地或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中千方百计捞取私利。群众对此深恶痛绝,有的逐级上访,影响了农村基层的稳定。这些涉土职务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农村的经济建设和发展,危及农村基层稳定,危害甚大。
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争议
(一)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在具有法律明确授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认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没有争议,但对法律没有明确授予农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权力时所进行工作,能否认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则存在争议。
如在计划生育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法律明确授予了村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权力,村民委员会人员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认定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没有任何问题。
但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多发领域——土地征用环节中则存在另一种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按照法律规定,用地单位和原所有土地的集体并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但是这一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却并不如此。现实中,往往是由用地单位直接和集体土地的管理者进行谈判。征用过程中发生的受贿行为,既不属于“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又不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如严格适用《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则不能认定征用过程中的公务人员犯罪行为。
(二)村党支部。
对村党支部是否属于《解释》规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支持者认为,村党支部作为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处理农村事务中发挥的是领导核心作用,且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起到的是“支持”和“保障”功能,那么可以认为,村支部的权力事实上是在村民委员会之上,且实践中,乡以上党组织均被赋予与同级法律意义上的组织相同的性质,加之村支部成员在村民委员会交叉任职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综合参照《解释》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及农村政治生活的实践,村党支部人员成立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完全有依据的。①
但是支持此种观点的人也承认,这是在“实践上”村党支部具有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特征,但如果严格从法律规范而不单是从实践上考虑,村党支部不应认定为立法解释中的“农村基层组织”范围。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这条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这条讲的是党的章程,没有引用法律;二是“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这条讲的是自治活动,而立法解释讲的协助行政的活动。对村党支部职权予以明确规定的是《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其规定,村党支部是农村各种组织的领导核心,讨论决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领导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但这是党的文件,不是法律的规定,村党支部从事“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没有具体的法律授权。
(三)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
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农村基层组织”认识难以一致。
支持者认为,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本身属于村民委员会派生的机构,在语义上应当包括在基层组织的范围之内。尤其是下属委员会的人员,依法可由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兼任,故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但是,对村民小组长是否可以适用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的问题,审判机关往往持不同看法,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的批复》,“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一方面,按照《批复》行文的逻辑关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集体财产与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过程中的贪占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其行为后果也不尽相同。另一方面,按照法律适用规则,新法优于旧法,立法解释优于司法解释。因此,村民小组长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当按照贪污罪处罚,如果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之外,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财产的,应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罚。②
但是,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的批复》所调节的范围是“集体财产”,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联系并不紧密;另一方面村民小组同样面临法律没有明确授权其从事立法解释所规定的7条工作的内容。所以,严格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讲,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也不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另一种解决思路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以主体身份进行划分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静止、片面的缺陷。虽然在实践中,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村民小组等都承担和进行着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能,并拥有着权力。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备,在出现职务犯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时,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村民小组成员能否认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易于产生争议。既然按照主体划分存在混乱和不足,那么完全可以换一种思路,按照行为性质进行划分是否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是从事“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都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吴海伦,赵福平:《检察机关查办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研究》,《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4期.
[2]张丽丽: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实务问题研究,《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年12月.
注释:
①张丽丽: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实务问题研究,《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年12月.
②吴海伦,赵福平:《检察机关查办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研究》,《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