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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这一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有些地方检察机关也就公诉案件审查中与辩护律师交换意见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但实际工作中,刑案律师辩护难、律师意见得不到尊重,为业界所公认;而在审前阶段尤甚。就此,听取律师意见成为检察执法办案过程中加强与律师协商与沟通的重要渠道,下面笔者就批捕起诉环节听取律师意见的必要性阐述一些观点。
一、检察环节设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价值意义
律师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证据做出审查判断,并提出罪与非罪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意见,是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为切实发挥律师在促进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方面的应有作用,有必要在检察环节建立听取律师意见的常态性机制,其价值意义体现为:
1 、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全面履行公诉职能。司法实践中,由于公诉案件承办人的角色限制,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当然会把嫌疑人是否有罪和罪重作为审查工作的重心。与此相反,提出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证据和意见是辩护人的工作重心所在,因此,公诉部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于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案件,全面履行公诉职能将会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2 、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质量。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一方面可以弥补侦查机关和公诉案件承办人审查时的疏漏,及时收集和调取遗漏的证据。同时,也可以帮助公诉案件承办人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不正确的指控意见,从而使公诉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定性以及对事实和情节的认定更加准确、更加全面,有助于确保公诉案件的质量。
3 、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满足了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进行事前、事中监督的现实要求。律师运用其与检察官基于同一模式的法律教育培训所养成的法理认知和法律逻辑推理能力,对同一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独立地思考和审查判断,从而发现检察官可能忽视的证据瑕疵或因定势思维形成的认识误区、审查盲点。
4、有利于推动保障律师合法权益,建立新型的良好的控辩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辩护权,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则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将会受到极大的损害。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反映辩护意见,不仅是法律规定的辩护权行使的重要途径和表现形式之一,也为建立新型的良好的控辩关系奠定了基础。
二、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现状
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的施行并不尽如人意,一是相当多的地方并没有主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二是即使一部分辩护人提出了意见,也没有引起公诉部门的重视,致使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制度难以全面实施,有些地方甚至形同虚设。
三、检察环节设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法律依据
1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其中,律师代理申诉控告更多是以法律意见的形式提出。
2 、2003年9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第七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超期羁押的,有权向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要求解除有关强制措施”。
四、形成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改进控辩双方庭审前交流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建立控辩双方证据开示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之前,建议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制定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并在其中规定律师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向检察机关进行开示。待时机成熟后,可将律师调查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作为一种制度在立法上予以规定。
2.建立规范有效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及反馈的机制,具体内容包含以下几点: 一是建立告知辩护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制度。二是建立有针对性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交流制度。三是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反馈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采纳了律师提出的证据和辩护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比如可以在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和公诉意见或者在其他文书中参考判决书的写法,明确记载所采纳的律师意见和证据,或者单独设立一种专门的采纳律师意见的文
书进行告知。这样,有利于律师配合证据开示和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提出意见。
3.建立规范有效的审查律师意见的制度。一是公诉部门要树立全面审查案件的观念,把对于两种性质不同证据的审查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要从辩方的角度进行换位思考和反向思维。二是要提高全面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在分析有罪证据时,既要分析现有的指控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链,也要分析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度,分析证据上的瑕疵和薄弱环节,也要审查分析辩方提出的无罪证据是否合理,要分析无罪证据与证据链的薄弱环节对有罪证据链的形成会造成何种冲击。三是要尽量避免受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的影响,避免先入为主,要在全面分析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努力形成客观公正的审查意见。
4、配套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问题。新律师法规定律师自案件审查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同时律师通过行使会见权、自行调查取证权可能掌握比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更多的案件证据,而法律却未规定其应提供证据开示。为此可能出现律师为追求胜诉而刻意隐匿证据以达到“突袭审判”的哄动性庭审效果,在向检察机关提供意见中未提出或全部提出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事实证据材料,从而形成检察机关单向证据开示的信息不对称局面,不利于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节省。就此,在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之前,可由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制订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并在其中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和公诉人应对刑事证据进行开示,使双方对案件真实有更为客观全面的认识,促进法律的公正实施。
(作者通讯地址:四川省达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达州 635006)
一、检察环节设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价值意义
律师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证据做出审查判断,并提出罪与非罪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意见,是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为切实发挥律师在促进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方面的应有作用,有必要在检察环节建立听取律师意见的常态性机制,其价值意义体现为:
1 、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全面履行公诉职能。司法实践中,由于公诉案件承办人的角色限制,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当然会把嫌疑人是否有罪和罪重作为审查工作的重心。与此相反,提出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证据和意见是辩护人的工作重心所在,因此,公诉部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于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案件,全面履行公诉职能将会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2 、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质量。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一方面可以弥补侦查机关和公诉案件承办人审查时的疏漏,及时收集和调取遗漏的证据。同时,也可以帮助公诉案件承办人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不正确的指控意见,从而使公诉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定性以及对事实和情节的认定更加准确、更加全面,有助于确保公诉案件的质量。
3 、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满足了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进行事前、事中监督的现实要求。律师运用其与检察官基于同一模式的法律教育培训所养成的法理认知和法律逻辑推理能力,对同一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独立地思考和审查判断,从而发现检察官可能忽视的证据瑕疵或因定势思维形成的认识误区、审查盲点。
4、有利于推动保障律师合法权益,建立新型的良好的控辩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辩护权,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则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将会受到极大的损害。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反映辩护意见,不仅是法律规定的辩护权行使的重要途径和表现形式之一,也为建立新型的良好的控辩关系奠定了基础。
二、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现状
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的施行并不尽如人意,一是相当多的地方并没有主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二是即使一部分辩护人提出了意见,也没有引起公诉部门的重视,致使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制度难以全面实施,有些地方甚至形同虚设。
三、检察环节设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法律依据
1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其中,律师代理申诉控告更多是以法律意见的形式提出。
2 、2003年9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第七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超期羁押的,有权向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要求解除有关强制措施”。
四、形成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改进控辩双方庭审前交流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建立控辩双方证据开示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之前,建议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制定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并在其中规定律师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向检察机关进行开示。待时机成熟后,可将律师调查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作为一种制度在立法上予以规定。
2.建立规范有效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及反馈的机制,具体内容包含以下几点: 一是建立告知辩护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制度。二是建立有针对性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交流制度。三是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反馈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采纳了律师提出的证据和辩护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比如可以在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和公诉意见或者在其他文书中参考判决书的写法,明确记载所采纳的律师意见和证据,或者单独设立一种专门的采纳律师意见的文
书进行告知。这样,有利于律师配合证据开示和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提出意见。
3.建立规范有效的审查律师意见的制度。一是公诉部门要树立全面审查案件的观念,把对于两种性质不同证据的审查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要从辩方的角度进行换位思考和反向思维。二是要提高全面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在分析有罪证据时,既要分析现有的指控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链,也要分析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度,分析证据上的瑕疵和薄弱环节,也要审查分析辩方提出的无罪证据是否合理,要分析无罪证据与证据链的薄弱环节对有罪证据链的形成会造成何种冲击。三是要尽量避免受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的影响,避免先入为主,要在全面分析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努力形成客观公正的审查意见。
4、配套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问题。新律师法规定律师自案件审查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同时律师通过行使会见权、自行调查取证权可能掌握比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更多的案件证据,而法律却未规定其应提供证据开示。为此可能出现律师为追求胜诉而刻意隐匿证据以达到“突袭审判”的哄动性庭审效果,在向检察机关提供意见中未提出或全部提出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事实证据材料,从而形成检察机关单向证据开示的信息不对称局面,不利于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节省。就此,在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之前,可由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制订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并在其中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和公诉人应对刑事证据进行开示,使双方对案件真实有更为客观全面的认识,促进法律的公正实施。
(作者通讯地址:四川省达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达州 635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