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转化型抢劫罪之前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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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型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前提条件的适用存在许多的争议,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对该罪犯罪构成的前提要件进行系统梳理,以厘清在该罪的认定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误区。
  关键词: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特殊类型未完成形态
  
  德日刑法学界对于转化型抢劫罪(事后抢劫罪)前提要件是只限于盗窃行为,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样的立法规定在刑法理论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不利于司法机关对转化型抢劫罪做出准确的定性,概括起来,所出现的争议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要求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那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意味着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定要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标准)才可以转化呢?对于这个问题,大家的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必须达到定罪标准,即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大”。因为刑法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数额如果不是较大,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当然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①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财物的数额不是较大,但是暴力行为严重的,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具备了转化的条件。当然如果先实施的是小偷小摸行为,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其暴力行为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案例也就会存在两种意见。案例1:犯罪嫌疑人肖某趁人不备将李某停放在游戏厅门前的一辆摩托车推走并发动该车,李某发现车被盗后立即追赶肖某,肖某与与失主李某扭打起来,肖某用右手击打李某的眼睛,后肖某被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盗摩托车价值400元。而对于本案的定性就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肖某是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使失主李某受轻微伤,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理由是:肖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仅为400元,财物数额不大,既不构成盗窃罪,也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前提条件,因为既然没有构成盗窃罪,就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了。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肖某构成抢劫罪。第一种观点强调刑法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根据刑法规定,不能说是没有根据的,但是由此得出结论,认为行为人没有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就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按照刑法规定,抢劫罪的构成并不以抢劫的数额较大为标准,同样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也不应以实际占有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标准。第二,如果说未达到数额较大就不能转化,只能根据其当场实施暴力的结果分别定其他罪,有可能使得刑法内部罪刑不协调,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造成了罪重轻刑或者宽纵罪犯的嫌疑。198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明确指出:“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现行刑法实施前对转化型抢劫罪所做的司法解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做出了新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㈢.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笔者认为,对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能理解为是指必须实际占有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向抢劫罪转化,成立转化型抢劫罪,一般情况下要求先行行为(盗窃、诈骗、抢夺)构成犯罪,但是从抢劫罪作为刑事打击的重点犯罪这个角度而言,更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权利,应该有条件的允许例外情况的存在。如果仅从刑法第269条的字面意义来解释,实际上是对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的形而上学的理解,明显不能满足惩治暴力性财产犯罪的需要,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律以基础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为转化抢劫罪的前提,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犯罪。正如上面这个案例,如果单独评价肖某的前后两个行为,显然都不构成犯罪,致使无法体现刑法的威慑力。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如果文意解释的方法已不能满足刑法打击犯罪的需要,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就必须采用适当的方法来做出扩大解释或者缩小解释。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虽然扩大解释会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在此意义上说,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自由;但是,刑法不只是为了保障行为人的自由,还要保护一般人的法益,二者之间必须均衡;解释刑法时必须兼顾二者。当不进行扩大解释就不足以保护法益,而且扩大解释无损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时,理所当然应进行扩大解释。”②因此有必要对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做出扩大解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等先行行为,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定罪的标准,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应该转化为抢劫罪,适用刑法第269条。
  二、实施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否转化
  犯罪形式多种多样,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形式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在司法实务中,随着各种新型转化型抢劫罪案件的不断涌现,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案件中出现了新的疑难点:如何界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除了包含普通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以外,是否还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特殊类型的犯罪,比如刑法第348条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第329条盗窃、抢夺国有档案罪;刑法第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对于这种实施特殊类型的盗窃等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主张。肯定说认为,以特殊类型的财物为犯罪对象实施盗窃、诈骗等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比如冒充警察招摇撞骗,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该转化为抢劫罪。否定说认为,从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而言,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限于普通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从刑法分则的体系来看,以特定财物为对象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都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与法定刑,有别与普通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因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实施这类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笔者认为,肯定说与否定说都值得商榷。对于该问题,应该分析刑法第269条的实质内涵,并结合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所侵害的法律客体来仔细斟酌。
  刑法典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每一条刑事法规都具有特定的实质内容,对每个应受刑法规制的行为都应该考虑其应纳入刑法的必然性和合理性。③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其实质内容与普通抢劫罪是大致相同的,①侵害的法益都相同,不仅侵害财产权利,而且侵犯了人身权利。②转化型抢劫罪本质上是由盗窃等非暴力行为实施后未果转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社会危害性与当场使用暴力的普通抢劫罪相当,都是具有暴力性的。与非暴力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相比,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犯罪客体都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从刑法惩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来看,将上述行为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来处理,既能对行为暴力性与人身、财产权利双重法益受到侵害做出恰当的法律评价,又能充分体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等基本法律原则和理念。
  要解决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能否转化为抢劫罪,就必须首先要弄清楚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在实施暴力行为后是否符合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质的法律内涵。首先需要对刑法分则所有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所侵害的法益进行厘定后才能回答。
  刑法分则除了普通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以外,共有22个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其中特别盗窃、抢夺罪有9个罪名;特殊诈骗犯罪有13个罪名。在这22个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中,有17个罪名的法益是财产权利,其他5个罪名不具有财产犯罪性质。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实施这17种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的,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因为行为人的盗窃、诈骗等先前行为已经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后行行为使用暴力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先行行为的非暴力性质已经转向为后行行为的暴力性质,和普通抢劫罪一样,侵犯了双重法益(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是完全可以适用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的。④比如陈某以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的财物,被害人发现上当受骗后立即追赶,陈某以暴力行为对他人进行人身伤害致使他人受到轻伤,此时陈某的行为就可以按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按照抢劫罪处理,因为陈某的基础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后行的暴力行为致使他人受到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陈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双重法益,其行为的性质已经由非暴力行为(信用卡诈骗罪)向暴力行为(抢劫罪)转化了,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要件。
  综上所述,在处理普通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与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时,不能只是认识到二者间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而是应该关注他们之间在法益侵害、社会危害性以及客观行为方面的共同点,这才是解决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问题的基点。
  三、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未完成形态能否转化
  通说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都是以犯罪既遂未模式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要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既遂状态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然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但是否意味着先前行为都必须要求达到既遂后才有可能转化呢?国外有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行为必须达到既遂状态才能转化”。国内也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况没有未遂”,也就是说只能在既遂状态下转化。但我们说犯罪形态有既遂、未遂、预备、中止,那么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是否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呢?但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必须犯罪既遂后才能转化,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两种行为的结合,而非两种罪名的结合,如果认为基础行为只有达到既遂状态才能实现转化,理论上是对前面基础行为形态过于狭窄的限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对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得逞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的放纵。
  1.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中止阶段能否转化
  如果基础行为出于犯罪中止阶段,那么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已经全面、彻底的放弃实施基础行为,即停止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了,但这种中止仅限于基础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会放弃后续的暴力性行为。笔者认为,这应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基础行为中止后,行为人并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没有后续的暴力性行为,这种情况根本不可能存在转化的可能;第二种是基础行为中止后,行为人准备离开时,为了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该转化为抢劫罪,因为虽然行为人已经放弃了侵犯财产权利的基础行为,但其并未放弃后续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当对其前后两个行为进行综合评价时,仍然具有相当严重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所以应认定为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2.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未遂形态能否转化
  如果实施基础行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并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处于犯罪的未遂状态,行为人又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只要行为人基于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综合全部案情又不属于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该使用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都具有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特征,只要着手实施基础行为,不管其前罪是否既遂,是否已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其暴力或者胁迫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都应予以转化,这既符合了准确有力的打击侵犯财产性犯罪的需要,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并转化则具有放纵罪犯之嫌疑。
  
  参考文献:
  [1] 刘明祥:《事后抢劫问题比较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2] 刘艳红:《走向实质的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页。
  [3] 于志刚:《实践刑法学•个罪II》,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
  [4]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5]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
  [7]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8] 刘明祥:《事后抢劫问题比较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2期。
  [9] 杨曙光、金瑞峰:《试论转化型抢劫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山东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5期。
  [10] 马宏瑞:《转化型抢劫探究》:2009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注释:
  ① 刘明祥:《事后抢劫问题比较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②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③ 刘艳红:《走向实质的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页。
  ④ 于志刚:《实践刑法学•个罪II》,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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