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对死刑制度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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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死刑的适用现状
  我国是一个死刑历史悠久的国家, 也是一个死刑方式多而又残酷的国家。据《尚书·皋陶漠》记载,五帝时共有“有邦”、“一日”、“二日”、“兢兢”、“业业”等五种死刑。《淮南子·真训》记载,夏商之时“刳谏者, 剔孕妇, 攘天下、虐百姓”, 其残忍程度令人不忍卒读。到了汉唐盛世,死刑大有减轻,汉朝死刑名有枭首、腰斩和弃市三种。唐朝减为绞、斩两种。虽然死刑制度在宋、元、明时代有反复, 但自清末《大清刑律》后,死刑就变为枪决一种,且规定执行死刑必须秘密进行而不能示众。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我国现行刑法, 将毛泽东关于“死缓”的法律思想,落实为由刑事政策提升为刑罚制度。从1979年的第一部刑法典到1997年刑法修订,我国死刑立法没有减少反而扩大到一些非暴力的经济和财产案件中。我国刑法在42个条文中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使我国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最多的国家。然而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25日下午经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此次刑法修改的重点之一就是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我国刑法贯彻了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政策,适用死刑时也必须以这一政策为指导。同时,对于死刑的判决以及执行都做出了严格的限制:
  1.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对分则条文明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才可能判处死刑。既不能擅自将没有规定死刑的犯罪判处死刑,也不能为了判处死刑而将法定刑没有死刑的犯罪认定为法定刑具有死刑的犯罪。
  2.应当把握死刑规定的精神。虽然只能对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判处死刑,但又决不意味着对分则条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都应判处死刑。(1)从分则的规定来看,首先,刑法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及其情节规定得较为具体,并非触犯了死刑条款的行为都必须判处死刑。其次,除个别条文外,死刑总是与无期徒刑等刑罚方法共同构成一个量刑幅度,所以,即使是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也并非必须绝对判处死刑。(2)从总则的规定来看,首先,刑法第48条明文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适用死刑时,必须综合评价所有情节,判断犯罪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其次,总则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在适用死刑时,地保护法益。不能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应注重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换言之,即使在必须判处死刑时,也应优先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3.不得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后者也属于死刑。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青少年的保护态度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4.不得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死刑,嚴格执行死刑复核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审,即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根据刑法笫48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至第202条的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违反上述法定程序适用死刑的,应认为是非法适用死刑。
  5.不得任意采用死刑执行方法。《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即执行死刑只能采用枪决或注射方法。
  二、我国死刑存废的争议
  我国作为世界上规定死刑最多的国家,对于死刑的存废学术界也存在者激烈的争论:
  (一)完全废止论
  主要代表者有邱兴隆,他从刑罚人道主义出发,认为人权是人之为人的权利,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存在,具有不可剥夺性,必须予以保障。邱兴隆教授认为:“主要承认罪犯是人,罪犯便拥有国家和法律都不得剥夺的生命权,因此应当全面废止死刑。”有的学者认为死刑走向废止是历史的规律, 是世界的潮流。刑制度的沿革分析,每个国家死刑制度都是从滥用到慎用,由苛酷到轻缓的改革进程,并且死刑在不少国家已经完全退出了历史的舞台。欧盟将死刑的废除作为成员资格的先决条件,并且在发达国家中仅有美、日两国保留死刑。
  他们认为废除死刑的条件与历史因素和经济因素没有绝对的联系,我国现在可以完全废除死刑:
  1.从法制史的观点看,现代刑法之所以没有身体刑,就是由于身体刑不合乎人道原则,违背人性尊严。而且认为,国家一方面以法律禁止杀人行为,另一方面却制定法律自行杀人,互相矛盾。
  2.犯罪行为是社会各种环境所致,并非仅为行为人个人的原因,如此武断地剥夺犯罪行为人之生命并不公平。而且死刑剥夺了犯罪人悔罪向善的权利,不符合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刑事政策。
  3.从理论上讲,死刑不可能对犯罪产生有效的威慑力。从犯罪产生的根源来看。犯罪是一定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观念、家庭关系等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体相互作用的产物。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复杂根源,自然也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产生。从潜在犯罪人对死刑的态度来看。死刑很难对判不了死刑的一般犯罪人产生威慑,我们期望的应该是对那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潜在犯罪人产生心理威慑作用。
  4.法院的审判很难达到完美,死刑错(误)判难纠,死者不可复生。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采取“保留死刑,坚持少杀”的思想,对死刑审判和执行加以严格控制,但是错判、误判死刑的案例,依然屡见不鲜。罪人被错误执行死刑后,会给犯罪人及其家属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这种损失是无法弥补的。现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把死刑的复核权全部收回,采取了更为严格的监督审查措施,以减少错(误)判率,至于是否能根除这种现象,还有待于实践进一步的检验。   5.死刑唯一,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也存在着犯罪情节的差异,但是死刑唯一,却没有轻重之分。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往往会抱着“破罐子破摔”的想法,认为“杀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一个”。这种非理性的极端思想,会使他们作案更加凶残,犯罪情节也更加严重。
  (二)限制保留论
  主要代表者有赵秉志、陈兴良等。从应然性上分析,他们支持死刑废除论,根据刑罚的谦抑性,刑罚的发展趋势应该是逐步轻缓化、文明化。从实然性上分析,他们认为死刑的存废和一定的历史文化因素以及经济因素相关。从我国具体国情看,目前还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废除死刑应该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必须经过一段时间的过渡,逐步限制,最终完全废除。有学者认为废除死刑的决定因素是经济条件,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死刑自然会消亡。他还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预测出废除死刑的具体期限。[8]代刑法与人权保障”全国杰出青年刑法学家论坛上,司法部副部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军表示,我国当前要重点解决的是改革刑罚制度,设立更多的20年、30年以上的长期刑,以此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设立了长期刑后,死刑在审判机关自然就会减少适用,今后在修改刑法时,立法机关也会考虑逐步减少死刑罪名。
  (三)保留死刑论
  他们认为:(1)犯罪人罪大恶极,若不判处死刑,可能有再度危害社会之虞。此外,只重视对于犯罪人是否人道,而忽视对于被害人是否人道,实属偏颇;(2)就社会实际面而言,不能否认死刑仍具有威吓效果完全否定其功能,并不妥当。一些执法人员在提及与重刑犯接触的经验时,都发现有许多重刑犯的心态是“只要不死,我什么案子都敢做”,由此可见,死刑的存在,对這些重刑犯来说,才具有真正的遏阻效果。至于人权、人道的观念,对重刑犯根本不具说服力;(3)死刑的确有误判可能、的确野蛮,废除死刑也的确是世界潮流。但法院的判决虽难免有错误,但从中国目前的司法程序看,对于死刑案件往往再三审理,已极为慎重。(4)死刑“杀人偿命”是人类社会长期承袭下来的法律观念,死刑可以给受害者及其家属最大的心灵慰藉,弥补受损的社会关系,符合民众伸张正义的心灵需求。是对被害者人权的最大程度的保护。(5)目前我国尚处于经济转型期间,各种社会矛盾比较突出,不稳定因素增多,应该用“重典治乱”,才能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转。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废除死刑是社会法制历史的最终结局,但是不可一蹴而就。在我国现阶段,应采取限制保留说,保留死刑,因为死刑对社会犯罪的阻碍作用和预防功能是不可忽视的。保留死刑决不意味着可以多杀、错杀,应对死刑予以严格的限制。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因为我国对罪犯一贯采取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大量适用死刑违背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以至最后消灭犯罪,而不是从肉体上消灭罪犯;死刑的大量适用,不利于尊重人的生命、人权保障等价值观念的形成与增强;犯罪现象相当复杂,犯罪原因多种多样,大量适用死刑并不能充分抑止各种犯罪;死刑存在消极作用,大量适用死刑会引起恶性犯罪增加;如果对不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故意杀人犯一律判处死刑,那么某个人基于特殊原因故意杀人后,他便成为“自由人”,因而往往会连续杀人;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生命一经剥夺便不可能恢复,故必须杜绝错杀,而少杀、慎杀也有利于防止错杀。刑的道路来说,一般是先减少死刑条款,减少死刑的执行,最后从法律上与实际执行上完全废除死刑。所以,少杀有利于将来废除死刑。同时,还应该取消在实际中极少出现的死刑的犯罪的刑法条文。我国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在刑法的发展过程中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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