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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经济社会近些年发展迅速,高楼大厦作为城市建设的标志也日益增多,由此导致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也不断增多。本文分析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了抛掷物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抛掷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补偿责任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问题。
一、利益平衡:抛掷物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综合
(一)《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追究其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以看出此条规定并不是以过错为追求侵权责任的前提,即使某些建筑物使用人没有过错,尽到了对他人应有的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也不能免除其责任的承担,除非他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因此,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适用的并不是以过错为必要条件的过错责任原则。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虽然不考虑过错,但是要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同时以因果关系为归责的基本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虽然受害人不需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但是受害人必须证明其遭受损害的事实及加害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规定,受害人必须证明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建筑物的某一个使用人实施的抛掷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显然是与《侵权责任法》第87条适用的举证责任是相违背的,事实上受害人只需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即可。故从上述分析来看,《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也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公平责任原则
从公平责任原则的定义来看,这种公平是适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之间,谁都没有过错,且此时的加害人与受害人是明确的。而《侵权责任法》第87条适用情况是加害人不明确,此时真正的侵权人是有过错的,只是其他可能的侵权人与受害人则是没有过错的,这与公平责任原则也是不相符合的,此外,第87条公平分担责任的是可能侵权人,如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那么就应是由真正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分担损害后果,这与立法者当初的立法本意显然是相悖的。故《侵权责任法》第87条适用的不是公平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适用的并不是以上某一个原则,而是立法者基于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的特色性,立足于当前法律规定的实际情形与经济发展的现状,适用的多种归责办法、归责推定的归责原则综合。
二、多视角透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不足之处
(一)主体不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难以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并没有将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列入责任主体范围之内。这种规定看似合理,但在实务中又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建筑物的抛掷物致人损害,只有在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但这个抛掷行为可能并不是上述使用人所为,例如非法进入建筑物的小偷等人群、或者只是暂时进入建筑物的其他人,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只由上述使用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客体混乱:将抛掷物与坠落物混为一体
《侵权行为法》第87条,将抛掷物与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两者放在一起规定,实际上是将因人的行为致人损害与物件致人损害混为一体。实质上,抛掷物与坠落物具有一定的差异,是否有行为存在不同。抛掷物是建筑物上有人实施了抛掷行为,将物品从楼上抛下,砸伤了楼下的路人,由此产生了侵权损害结果,只是此时的抛掷行为人不确定,所以才需要《侵权行为法》予以明确责任的承担与分配。而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是由于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同时物品自身存在缺陷或因他力对它产生作用,最终坠落对楼下的路人造成了损害,在物品坠落致害中不存在人的行为。
(三)责任模糊:补偿责任确定、划分标准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是补偿责任。一方面,补偿?标准依据是什么?举例来说,如果一个人因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受伤致残,那么由这些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补偿,这时是只需要补偿被害人目前的一些经济损失,还是连被害人以后因为残疾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是否都要补偿呢?另一方面,如果所有的费用都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了补偿,那么是否对这些使用人都是公平的呢?
三、对策探析:抛掷物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具体构想
(一)条文本身的完善:进一步明确法律条文的规定,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
在无法确定建筑物的使用人时,应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承担责任,因为实践中许多房屋虽然出租出去,但由于未登记、未签订合同等原因,导致在有关机关却查询不到相关信息,或者房屋所有人可能将房屋借给他人等多种情形,导致无法找到真正的使用人,故此种情形,应将建筑物的所有人列入责任承担者范围之内。
(二)条文内容的优化:明确补偿责任的划分、确定与减免情形
第一,确定补偿责任的限额。笔者认为87条应分两种情况来理解,当可以确定抛掷物的行为人时,此时就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此时行为人承担的就不是补偿责任,而是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情况就是,无法确定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此时的责任就不是严格意义的民事赔偿责任。可遵循下列两个原则:一是遵循损益相抵,被害人的损失仅以所遭受的财产、人身等经济损失为限,而不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功能①;二是同时也应适当考虑被害人的过失与过错,如果存在此种情况,应扣减相对方的责任承担。
第二,明晰补偿责任的划分。《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只是确定了补偿责任的承担着,并没有对补偿如何承担进行划分。为贯彻司法公平与社会正义,对责任的承担也应贯彻公平的理念,故补偿责任也应平均分担,可以建筑物的户为责任承担单位进行平均划分,这样不仅有利于平衡各个责任者之间的不平衡心理,也有利于补偿责任最后的落实。
第三,明确补偿责任的减免。当出现部分建筑物使用人可能出现经济状况很差、无经济来源等情况,应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减免部分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当然最佳的选择是由法律予以规定,何种情况可以减免,这样更有利于体现公平,否则可能也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与司法不公。
(三)外在途径的弥补:多渠道分散风险,保障被害人利益
风险分散的途径有很多种,保险就是解决风险的一种重要措施,其基本原理是聚合危险,分散损失②。笔者认为有两种方案可以实行,第一种就是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或管理人购买保险,当发生抛掷物致人损害,又无法找到行为人的情况时,就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第二种就是将抛掷物致人损害纳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之内,从风险发生的不可预测性来看,每个人都有可能是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所以当投保人身意外险后,发生抛掷物侵权致害事故,可以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
注释:
①张新宝:《侵权行为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4页。
②许崇苗、李利:《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作者简介:董芳芳(1984-),女,湖北襄樊人,硕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庭内勤。
关键词:抛掷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补偿责任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问题。
一、利益平衡:抛掷物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综合
(一)《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追究其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以看出此条规定并不是以过错为追求侵权责任的前提,即使某些建筑物使用人没有过错,尽到了对他人应有的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也不能免除其责任的承担,除非他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因此,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适用的并不是以过错为必要条件的过错责任原则。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虽然不考虑过错,但是要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同时以因果关系为归责的基本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虽然受害人不需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但是受害人必须证明其遭受损害的事实及加害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规定,受害人必须证明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建筑物的某一个使用人实施的抛掷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显然是与《侵权责任法》第87条适用的举证责任是相违背的,事实上受害人只需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即可。故从上述分析来看,《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也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公平责任原则
从公平责任原则的定义来看,这种公平是适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之间,谁都没有过错,且此时的加害人与受害人是明确的。而《侵权责任法》第87条适用情况是加害人不明确,此时真正的侵权人是有过错的,只是其他可能的侵权人与受害人则是没有过错的,这与公平责任原则也是不相符合的,此外,第87条公平分担责任的是可能侵权人,如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那么就应是由真正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分担损害后果,这与立法者当初的立法本意显然是相悖的。故《侵权责任法》第87条适用的不是公平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适用的并不是以上某一个原则,而是立法者基于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的特色性,立足于当前法律规定的实际情形与经济发展的现状,适用的多种归责办法、归责推定的归责原则综合。
二、多视角透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不足之处
(一)主体不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难以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并没有将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列入责任主体范围之内。这种规定看似合理,但在实务中又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建筑物的抛掷物致人损害,只有在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但这个抛掷行为可能并不是上述使用人所为,例如非法进入建筑物的小偷等人群、或者只是暂时进入建筑物的其他人,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只由上述使用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客体混乱:将抛掷物与坠落物混为一体
《侵权行为法》第87条,将抛掷物与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两者放在一起规定,实际上是将因人的行为致人损害与物件致人损害混为一体。实质上,抛掷物与坠落物具有一定的差异,是否有行为存在不同。抛掷物是建筑物上有人实施了抛掷行为,将物品从楼上抛下,砸伤了楼下的路人,由此产生了侵权损害结果,只是此时的抛掷行为人不确定,所以才需要《侵权行为法》予以明确责任的承担与分配。而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是由于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同时物品自身存在缺陷或因他力对它产生作用,最终坠落对楼下的路人造成了损害,在物品坠落致害中不存在人的行为。
(三)责任模糊:补偿责任确定、划分标准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是补偿责任。一方面,补偿?标准依据是什么?举例来说,如果一个人因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受伤致残,那么由这些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补偿,这时是只需要补偿被害人目前的一些经济损失,还是连被害人以后因为残疾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是否都要补偿呢?另一方面,如果所有的费用都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了补偿,那么是否对这些使用人都是公平的呢?
三、对策探析:抛掷物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具体构想
(一)条文本身的完善:进一步明确法律条文的规定,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
在无法确定建筑物的使用人时,应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承担责任,因为实践中许多房屋虽然出租出去,但由于未登记、未签订合同等原因,导致在有关机关却查询不到相关信息,或者房屋所有人可能将房屋借给他人等多种情形,导致无法找到真正的使用人,故此种情形,应将建筑物的所有人列入责任承担者范围之内。
(二)条文内容的优化:明确补偿责任的划分、确定与减免情形
第一,确定补偿责任的限额。笔者认为87条应分两种情况来理解,当可以确定抛掷物的行为人时,此时就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此时行为人承担的就不是补偿责任,而是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情况就是,无法确定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此时的责任就不是严格意义的民事赔偿责任。可遵循下列两个原则:一是遵循损益相抵,被害人的损失仅以所遭受的财产、人身等经济损失为限,而不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功能①;二是同时也应适当考虑被害人的过失与过错,如果存在此种情况,应扣减相对方的责任承担。
第二,明晰补偿责任的划分。《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只是确定了补偿责任的承担着,并没有对补偿如何承担进行划分。为贯彻司法公平与社会正义,对责任的承担也应贯彻公平的理念,故补偿责任也应平均分担,可以建筑物的户为责任承担单位进行平均划分,这样不仅有利于平衡各个责任者之间的不平衡心理,也有利于补偿责任最后的落实。
第三,明确补偿责任的减免。当出现部分建筑物使用人可能出现经济状况很差、无经济来源等情况,应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减免部分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当然最佳的选择是由法律予以规定,何种情况可以减免,这样更有利于体现公平,否则可能也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与司法不公。
(三)外在途径的弥补:多渠道分散风险,保障被害人利益
风险分散的途径有很多种,保险就是解决风险的一种重要措施,其基本原理是聚合危险,分散损失②。笔者认为有两种方案可以实行,第一种就是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或管理人购买保险,当发生抛掷物致人损害,又无法找到行为人的情况时,就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第二种就是将抛掷物致人损害纳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之内,从风险发生的不可预测性来看,每个人都有可能是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所以当投保人身意外险后,发生抛掷物侵权致害事故,可以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
注释:
①张新宝:《侵权行为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4页。
②许崇苗、李利:《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作者简介:董芳芳(1984-),女,湖北襄樊人,硕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庭内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