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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坚持把依法做好刑事抗诉工作作为加强刑事审判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来抓,取得了较好的成效。然而刑事抗诉案件数量较少、抗诉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佳的局面并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实现。
一、刑事抗诉工作中面临的现状及原因
近年来,检察机关的检察职能得到不断强化,并得到良好的发展,但刑事抗诉职能徘徊不前、举步维艰,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刑事抗诉案件数量较少,一些刑事抗诉案件尽管抗诉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非常充分,但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或维持原判,或发回重审,造成刑事抗诉案件改判率低,刑事抗诉工作法律效果不佳。此外,因刑事抗诉案件从下级检察院提出抗诉,到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支持抗诉,再到二审法院审理、裁定、判决,办理难度大、诉讼周期长,使得刑事抗诉工作举步维艰。
制约检察机关行使刑事抗诉职能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存在消极抗诉的心理。抗诉案件要仔细审查判决书、职务犯罪案件要将四书(起诉书意见书、起诉书、公诉意见书、判决书)上报到上级院审查、对认为需提起抗诉的案件需制作汇报材料向检委会汇报、经检委会讨论同意并征求上级院意见后再制作抗诉书送至法院,整个过程时间紧、程序繁琐,即使经上级院支持抗诉后,二审往往并不直接改判,而是发回重审,公诉人还需再次出庭公诉。基层检察机关人际关系错纵复杂,往往也难以有效抵制说情的压力。办案人员不愿挖掘抗诉案件,对判决内容不做认真细致的审查和研究,存在“法院判决有罪就行”的消极思想。二是检察院、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事实的认定不一致,制约了抗诉权的充分发挥。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是基于法律以及相关解释的不完善和不配套;对事实的认定不一致,主要基于对证据采信的角度不同,刑事立法中存在的模糊概念,导致适用法律条款上存在偏差;司法解释滞后,使刑事抗诉标准难以掌握,基于此,法院、检察院对同一案件在法律的理解和事实的认定可能存有偏差。三是法院内部的请示制度,增加了刑事抗诉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对一些敏感的、影响较大可能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往往事先通过内部请示,在与上级院达成默契后再行判决。通过请示汇报制度,基层法院往往根据中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作出判决、裁定,在此情况下,刑事判决即便存在错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成功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影响了检察机关抗诉职能的发挥。四是检察院与法院横向的案件沟通制度,制约了刑事抗诉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了保证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在罪与非罪、诉与不诉把握上,往往会事先与法院先行沟通、交流看法、统一分歧意见。这种沟通减少了承担败诉的风险,保证了案件的公正、高效处理,然而却从根本上堵塞了抗诉案件的源头,消弱了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职能开展。
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对策建议
1、强化法律监督意识,正确评价抗诉案件质量。加强刑事抗诉工作是对人民检察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主要方式和途径,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检察工作总体要求的重要措施,对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在思想上应当牢固树立监督意识,将敢抗和抗准作为刑事抗诉工作的重要指导原则,牢固树立质量与数量并重的原则,应当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的思想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克服畏难情绪,对确有错误的判决依法、坚决提出抗诉。
2、严把审查起诉关口,为提高抗诉质量打好基础。提起公诉案件质量好坏直接决定抗诉的成功率,抗诉水平高,必须要有较好的起诉质量作为基础和保证。实践证明:案件质量有问题是无罪率高、撤回起诉率高、撤抗率高、改判率低的直接原因。因此,公诉人必须大力提高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公诉人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着重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坚决防止有问题的案件进入一审、二审、再审。为了提高抗诉案件质量,要严格执行承办人审查、公诉部门会议讨论、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落实责任,层层把关。
3、坚持统筹兼顾完善制约机制,减少法官裁量权的随意性。我国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就意味着,上级法院不应该对下级法院审理的个案提出具体的审判意见,而只能通过审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形式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和指导。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这种请示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刑事抗诉权的行使,只有下级法院杜绝就具体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听取上级法院的意见,上级法院才能真正起到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作用,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因此,一方面通过加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职能的运用,充分发挥量刑建议的职能,让量刑程序公开化,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能尽可能减少随意性,让抗诉案件的结果有预期性。另一方面进一步完善检察长列席一审、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制定必须列席和可以列席审委会项目,其他确有必要列席的,检察院应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以此提高抗诉案件的审理质量。
4、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注重协调、创新工作机制。一方面要科学地设定抗诉案件质量的评判标准,合理看待错案率与改判率之间的辩证关系。科学地看待“错案”,合理改革现有的主要以法院的判决情况来衡量抗诉工作业绩的评价考核模式。另一方面要完善基层检察院对上级院撤回抗诉案件的救济途径。上级院如果不支持抗诉,在作出撤回抗诉的决定前,应当认真听取基层院的意见和理由。这样,既可以保护基层院抗诉的积极性,也有利于上级院对提出抗诉案件质量的把关。同时,检察机关应及时改正就具体案件与法院沟通的错误做法,虽然这种做法可能在短时间内能够平衡检法两家的关系,保证案件不出现大的质量问题,但该做法有损检察机关的自身法律监督职能,有损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检察机关在具体个案方面要尽量避免与法院进行横向的沟通,而应当多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汇报,树立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的形象。
5、不断提高刑事抗诉人员素质,培养善于抗诉的本领。不论是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还是提高抗诉质量,人才是关键因素。提高刑事抗诉人员的素质,是提高诉讼监督能力、确保刑事抗诉案件质量、提高刑事抗诉工作水平的必要手段。为此,可以通过加大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有针对性地进行有关抗诉工作的专业培训;开展刑事抗诉案件庭审观摩活动,提高出席二审法庭和再审法庭的能力;开展“以评代训”活动,通过评选优秀抗诉庭、优秀抗诉文书等形式,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和积极性。通过加强法学理论学习和研究,结合岗位练兵、专题学习等形式,不断提高检察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抗诉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有效、准确地行使刑事抗诉权,实现抗诉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012年,高检院相继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重要文件,对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职能和办案程序作出了重大调整,对检察控申部门办理刑事申诉提抗案件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普遍加强刑事抗诉的办案力度,刑事抗诉职能徘徊不前、举步维艰的局面有望得到实质性的改观。
一、刑事抗诉工作中面临的现状及原因
近年来,检察机关的检察职能得到不断强化,并得到良好的发展,但刑事抗诉职能徘徊不前、举步维艰,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刑事抗诉案件数量较少,一些刑事抗诉案件尽管抗诉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非常充分,但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或维持原判,或发回重审,造成刑事抗诉案件改判率低,刑事抗诉工作法律效果不佳。此外,因刑事抗诉案件从下级检察院提出抗诉,到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支持抗诉,再到二审法院审理、裁定、判决,办理难度大、诉讼周期长,使得刑事抗诉工作举步维艰。
制约检察机关行使刑事抗诉职能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存在消极抗诉的心理。抗诉案件要仔细审查判决书、职务犯罪案件要将四书(起诉书意见书、起诉书、公诉意见书、判决书)上报到上级院审查、对认为需提起抗诉的案件需制作汇报材料向检委会汇报、经检委会讨论同意并征求上级院意见后再制作抗诉书送至法院,整个过程时间紧、程序繁琐,即使经上级院支持抗诉后,二审往往并不直接改判,而是发回重审,公诉人还需再次出庭公诉。基层检察机关人际关系错纵复杂,往往也难以有效抵制说情的压力。办案人员不愿挖掘抗诉案件,对判决内容不做认真细致的审查和研究,存在“法院判决有罪就行”的消极思想。二是检察院、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事实的认定不一致,制约了抗诉权的充分发挥。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是基于法律以及相关解释的不完善和不配套;对事实的认定不一致,主要基于对证据采信的角度不同,刑事立法中存在的模糊概念,导致适用法律条款上存在偏差;司法解释滞后,使刑事抗诉标准难以掌握,基于此,法院、检察院对同一案件在法律的理解和事实的认定可能存有偏差。三是法院内部的请示制度,增加了刑事抗诉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对一些敏感的、影响较大可能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往往事先通过内部请示,在与上级院达成默契后再行判决。通过请示汇报制度,基层法院往往根据中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作出判决、裁定,在此情况下,刑事判决即便存在错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成功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影响了检察机关抗诉职能的发挥。四是检察院与法院横向的案件沟通制度,制约了刑事抗诉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了保证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在罪与非罪、诉与不诉把握上,往往会事先与法院先行沟通、交流看法、统一分歧意见。这种沟通减少了承担败诉的风险,保证了案件的公正、高效处理,然而却从根本上堵塞了抗诉案件的源头,消弱了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职能开展。
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对策建议
1、强化法律监督意识,正确评价抗诉案件质量。加强刑事抗诉工作是对人民检察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主要方式和途径,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检察工作总体要求的重要措施,对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在思想上应当牢固树立监督意识,将敢抗和抗准作为刑事抗诉工作的重要指导原则,牢固树立质量与数量并重的原则,应当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的思想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克服畏难情绪,对确有错误的判决依法、坚决提出抗诉。
2、严把审查起诉关口,为提高抗诉质量打好基础。提起公诉案件质量好坏直接决定抗诉的成功率,抗诉水平高,必须要有较好的起诉质量作为基础和保证。实践证明:案件质量有问题是无罪率高、撤回起诉率高、撤抗率高、改判率低的直接原因。因此,公诉人必须大力提高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公诉人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着重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坚决防止有问题的案件进入一审、二审、再审。为了提高抗诉案件质量,要严格执行承办人审查、公诉部门会议讨论、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落实责任,层层把关。
3、坚持统筹兼顾完善制约机制,减少法官裁量权的随意性。我国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就意味着,上级法院不应该对下级法院审理的个案提出具体的审判意见,而只能通过审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形式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和指导。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这种请示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刑事抗诉权的行使,只有下级法院杜绝就具体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听取上级法院的意见,上级法院才能真正起到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作用,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因此,一方面通过加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职能的运用,充分发挥量刑建议的职能,让量刑程序公开化,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能尽可能减少随意性,让抗诉案件的结果有预期性。另一方面进一步完善检察长列席一审、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制定必须列席和可以列席审委会项目,其他确有必要列席的,检察院应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以此提高抗诉案件的审理质量。
4、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注重协调、创新工作机制。一方面要科学地设定抗诉案件质量的评判标准,合理看待错案率与改判率之间的辩证关系。科学地看待“错案”,合理改革现有的主要以法院的判决情况来衡量抗诉工作业绩的评价考核模式。另一方面要完善基层检察院对上级院撤回抗诉案件的救济途径。上级院如果不支持抗诉,在作出撤回抗诉的决定前,应当认真听取基层院的意见和理由。这样,既可以保护基层院抗诉的积极性,也有利于上级院对提出抗诉案件质量的把关。同时,检察机关应及时改正就具体案件与法院沟通的错误做法,虽然这种做法可能在短时间内能够平衡检法两家的关系,保证案件不出现大的质量问题,但该做法有损检察机关的自身法律监督职能,有损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检察机关在具体个案方面要尽量避免与法院进行横向的沟通,而应当多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汇报,树立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的形象。
5、不断提高刑事抗诉人员素质,培养善于抗诉的本领。不论是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还是提高抗诉质量,人才是关键因素。提高刑事抗诉人员的素质,是提高诉讼监督能力、确保刑事抗诉案件质量、提高刑事抗诉工作水平的必要手段。为此,可以通过加大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有针对性地进行有关抗诉工作的专业培训;开展刑事抗诉案件庭审观摩活动,提高出席二审法庭和再审法庭的能力;开展“以评代训”活动,通过评选优秀抗诉庭、优秀抗诉文书等形式,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和积极性。通过加强法学理论学习和研究,结合岗位练兵、专题学习等形式,不断提高检察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抗诉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有效、准确地行使刑事抗诉权,实现抗诉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012年,高检院相继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重要文件,对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职能和办案程序作出了重大调整,对检察控申部门办理刑事申诉提抗案件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普遍加强刑事抗诉的办案力度,刑事抗诉职能徘徊不前、举步维艰的局面有望得到实质性的改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