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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问题一直就是个社会问题,从中引发的劳资双方的矛盾也经常成为社会的焦点,而关于农民工工资制定的问题是其中的关键部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相对于先前按天制定工资,或是定量工资已经逐渐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脚步了,而此时再深入研究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研究制定农民工工资的新的理论依据,对缓和乃至化解我国目前劳资双方存在的矛盾,有着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一、劳动价值论理论概论
劳动价值论认为:只有劳动才创造用于交换的商品中所包含的价值。亚当·斯密最早系统地论述了劳动价值论。他在《国富论》中基本上把“价值”这个概念当作与“交换价值”、“自然价格”一样的概念来使用。他用这些概念表示商品价格背后的本质,表示在竞争性市场经济中它是商品价格围绕波动的中心。
马克思在《资本论》等一系列著作中的大量论述给人留下了很深的印象,他的劳动价值论中所说的“价值”也有着与亚当·斯密几乎一样的含义。后来对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转述也都是这样解释马克思所说的“价值”概念:价值是商品经济中价格围绕其波动的中心。在马克思的经济学中,价值是从社会角度对单个商品生产者所作的评价,是单个商品生产者对社会所作的贡献。
由这样的价值概念出发我们就可以看到,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是他的唯物主义历史观在经济学上的具体体现。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的基本精神在于,以商品生产社会中的价值决定问题为特例,强调劳动是人类及其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决定因素,认为个别生产者对社会的真正贡献只能是他的劳动。劳动价值论本质上是一个为人类发展而设置的评价体系,它在评价个人对社会的作用上将劳动看作惟一的标准,认为个别生产者对社会的真正贡献只能是他所投入的劳动。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并不否认其它因素对人类社会的决定作用,但它强调,劳动之外的其它因素只是参与了使用价值即财富的生产。马克思指出:“劳动不是一切财富的源泉。自然界和劳动一样也是使用价值(而物质财富本来就是由使用价值构成的)的源泉”。但是在马克思看来,劳动之外的其它因素不创造价值,因为他把价值看作是人类社会生产关系的体现,看作是个人对社会的贡献的评价指标,而自然界等因素当然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无关。从这种观点出发,那些不是靠自己的劳动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单纯由非劳动的生产要素的所有权而来的收入,就都是对他人劳动的“剥削”。
二、农民工工资低于劳动力价值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只要商品经济存在,其基本理论就仍然适用。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认为,工资是劳动力价值或价格的转化形式。工资首先决定于劳动力这种特殊商品的价值,“劳动力的价值也是由再生产这种特殊物品所必需的劳动时间决定的”,劳动力的价值包括“维持劳动力所有者所需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工人的补充者即工人子女的生活资料”价值和适应生产需要的劳动力的培养训练费用。马克思认为:“……所谓必要需要的范围,和满足需要的方法一样,是历史的产物,从而大部分依存于国家的文化水平,尤其是要看自由劳动者阶级曾经养成什么样的习惯和生活要求。所以,和别的商品不同,劳动力价值的决定,含有一个历史的和道德的要素。”马克思接着写道:“不过在一定的国度,在一定的时期,劳动者平均必需的生活资料的范围和构成总是一定的。”也就是说,因为劳动力的价值具有历史的道德的因素,所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劳动力价值也必须相应提高。
而资本与雇佣劳动关系是商品经济下资本生产方式的实质。现阶段我国农民工总数已逾2.1亿。这2.1亿农民工所在企业,基本上是私营和外资企业还有部分乡镇企业。在这些企业中,企业主与雇工之间的关系表现为雇佣劳动关系,体现在利益分配上,必然是企业主无偿占有雇工所生产的剩余产品,雇工所获取的只是相当于劳动力价值的那部分价值。马克思作出结论:“由是,工资形式就把劳动日分为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有偿劳动和无偿劳动的一切痕迹都抹掉了。”据国务院研究室2006年发布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显示,我国农民工的月工资均比较低,主要集中在500至800元之间。其中,每月收入在300元以下的占3.58%,300至500元的占29.26%,500至800元的占39.26%,800元以上的占27.90%。农民工工资偏低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供给严重过剩,表现为城镇失业人口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供给大大超过市场对它的需求,表现为较高的失业率,这些劳动力面对稀缺的就业岗位展开了激烈的竞争,为雇主压低工资提供了条件。而且,在劳动者和雇主的博弈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而雇主处于垄断的优势地位,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劳动力市场是需求垄断型的市场。在这样的情况下,完全依靠劳动力市场来定价的农民工工资就会远低于劳动力价值。
农民工工作的显著特征是劳动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危险性高。马克思的工资理论告诉我们,考察工资的实际水平,不能只看月工资、日工资的数额,还必须把工资同工作日的实际长度、劳动强度联系起来考察。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处在资本积累的初始阶段,大部分企业分布在劳动密集型产业,普遍运用绝对剩余价值的生产方式,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延长工作日的现象。正像马克思所说:他们“把工作日延长到超过正常的限度,而不给任何相应的补偿。”工人每天工作大多超过8小时,据《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的调研显示,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以内的仅占13.70%,8至9小时之间的达到40.30%,9至10小时之间和10小时以上的分别占23.48%和22.50%。
正因为农民工的工资偏低,劳动强度大,而且农民工的工资经常遭到拖欠,所以工资对工人们的激励机制较差,加上政府现在加大了对农业的扶持,务农收入增加后,农民工会选择返回家乡,于是造成了在长三角、珠三角等地区出现了“民工荒”的现象。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6年《企业春季用工需求调查》显示,而雇主们为了维持经营的需要,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农民工的工资。但是农民工的月平均收入仍与城镇职工的相差甚远,而实际劳动小时工资与城镇职工的相比更是有天壤之别。
三、提高农民工工资的措施
农民工的工资过低不利于经济发展,而且容易加深劳资对立,对构建和谐社会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所以应采取多种措施来提高农民工工资。
第一,要从制度机制上杜绝拖欠和克扣工资的现象,通过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做到农民工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切实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处罚力度。同时,要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制定和推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逐步改变农民工工资偏低、同工不同酬的状况。现在,不少地方在这两个方面都做了积极探索,要认真总结经验,推广成熟做法。而且,要改善农民工生产生活条件,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监管职责,企业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强化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的主体责任。要依法保障农民工的休息权和休假权,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职工休息休假的规定,对于延长工时和占用休息日、法定假日工作的,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任何企业都不得压低或变相减少加班时间的工资支付。
第二,加强农民工就业培训和劳动合同管理。关键是要改革城乡分割的就业管理体制,逐步建立城乡统一、公平竞争的劳动力市场,为农民工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服务。各地方、各部门要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各种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清理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收费。要适应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需求,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大力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提高农民转移就业能力。要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指导与监督,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
第三,促进农村劳动力就近转移就业。目前全国已转移的农村劳动力中,在县域经济范围内吸纳了65%,主要是在乡镇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浙江、江苏、山东、广东等经济发达省份省内就地、就近转移的农村劳动力都达到90%左右。实践证明,这种就业模式和途径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一定要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扩大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当地转移就业容量。要努力引导相关产业向中西部转移,增加中西部地区农民在当地就业机会。要大力开展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这不仅可以帮助农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增加收入,也利于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就近就业。
第四,要大力培育和发挥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建立并完善工会组织、雇主组织和法律援助组织,切实维护农民工和雇主的合法权益。工会工作要创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内部建立工会,受雇主强势牵制,工会组织的自主性和凝聚力不足,不能很好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大力发展区域性或行业性劳资集体谈判制度,只要政府的行为规范,地方和行业工会就能独立面对雇主,与雇主平等谈判。而且政府还应该出资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在劳动用工、收入分配等方面依据法律、法规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内蒙古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一、劳动价值论理论概论
劳动价值论认为:只有劳动才创造用于交换的商品中所包含的价值。亚当·斯密最早系统地论述了劳动价值论。他在《国富论》中基本上把“价值”这个概念当作与“交换价值”、“自然价格”一样的概念来使用。他用这些概念表示商品价格背后的本质,表示在竞争性市场经济中它是商品价格围绕波动的中心。
马克思在《资本论》等一系列著作中的大量论述给人留下了很深的印象,他的劳动价值论中所说的“价值”也有着与亚当·斯密几乎一样的含义。后来对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转述也都是这样解释马克思所说的“价值”概念:价值是商品经济中价格围绕其波动的中心。在马克思的经济学中,价值是从社会角度对单个商品生产者所作的评价,是单个商品生产者对社会所作的贡献。
由这样的价值概念出发我们就可以看到,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是他的唯物主义历史观在经济学上的具体体现。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的基本精神在于,以商品生产社会中的价值决定问题为特例,强调劳动是人类及其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决定因素,认为个别生产者对社会的真正贡献只能是他的劳动。劳动价值论本质上是一个为人类发展而设置的评价体系,它在评价个人对社会的作用上将劳动看作惟一的标准,认为个别生产者对社会的真正贡献只能是他所投入的劳动。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并不否认其它因素对人类社会的决定作用,但它强调,劳动之外的其它因素只是参与了使用价值即财富的生产。马克思指出:“劳动不是一切财富的源泉。自然界和劳动一样也是使用价值(而物质财富本来就是由使用价值构成的)的源泉”。但是在马克思看来,劳动之外的其它因素不创造价值,因为他把价值看作是人类社会生产关系的体现,看作是个人对社会的贡献的评价指标,而自然界等因素当然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无关。从这种观点出发,那些不是靠自己的劳动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单纯由非劳动的生产要素的所有权而来的收入,就都是对他人劳动的“剥削”。
二、农民工工资低于劳动力价值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只要商品经济存在,其基本理论就仍然适用。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认为,工资是劳动力价值或价格的转化形式。工资首先决定于劳动力这种特殊商品的价值,“劳动力的价值也是由再生产这种特殊物品所必需的劳动时间决定的”,劳动力的价值包括“维持劳动力所有者所需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工人的补充者即工人子女的生活资料”价值和适应生产需要的劳动力的培养训练费用。马克思认为:“……所谓必要需要的范围,和满足需要的方法一样,是历史的产物,从而大部分依存于国家的文化水平,尤其是要看自由劳动者阶级曾经养成什么样的习惯和生活要求。所以,和别的商品不同,劳动力价值的决定,含有一个历史的和道德的要素。”马克思接着写道:“不过在一定的国度,在一定的时期,劳动者平均必需的生活资料的范围和构成总是一定的。”也就是说,因为劳动力的价值具有历史的道德的因素,所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劳动力价值也必须相应提高。
而资本与雇佣劳动关系是商品经济下资本生产方式的实质。现阶段我国农民工总数已逾2.1亿。这2.1亿农民工所在企业,基本上是私营和外资企业还有部分乡镇企业。在这些企业中,企业主与雇工之间的关系表现为雇佣劳动关系,体现在利益分配上,必然是企业主无偿占有雇工所生产的剩余产品,雇工所获取的只是相当于劳动力价值的那部分价值。马克思作出结论:“由是,工资形式就把劳动日分为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有偿劳动和无偿劳动的一切痕迹都抹掉了。”据国务院研究室2006年发布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显示,我国农民工的月工资均比较低,主要集中在500至800元之间。其中,每月收入在300元以下的占3.58%,300至500元的占29.26%,500至800元的占39.26%,800元以上的占27.90%。农民工工资偏低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供给严重过剩,表现为城镇失业人口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供给大大超过市场对它的需求,表现为较高的失业率,这些劳动力面对稀缺的就业岗位展开了激烈的竞争,为雇主压低工资提供了条件。而且,在劳动者和雇主的博弈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而雇主处于垄断的优势地位,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劳动力市场是需求垄断型的市场。在这样的情况下,完全依靠劳动力市场来定价的农民工工资就会远低于劳动力价值。
农民工工作的显著特征是劳动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危险性高。马克思的工资理论告诉我们,考察工资的实际水平,不能只看月工资、日工资的数额,还必须把工资同工作日的实际长度、劳动强度联系起来考察。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处在资本积累的初始阶段,大部分企业分布在劳动密集型产业,普遍运用绝对剩余价值的生产方式,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延长工作日的现象。正像马克思所说:他们“把工作日延长到超过正常的限度,而不给任何相应的补偿。”工人每天工作大多超过8小时,据《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的调研显示,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以内的仅占13.70%,8至9小时之间的达到40.30%,9至10小时之间和10小时以上的分别占23.48%和22.50%。
正因为农民工的工资偏低,劳动强度大,而且农民工的工资经常遭到拖欠,所以工资对工人们的激励机制较差,加上政府现在加大了对农业的扶持,务农收入增加后,农民工会选择返回家乡,于是造成了在长三角、珠三角等地区出现了“民工荒”的现象。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6年《企业春季用工需求调查》显示,而雇主们为了维持经营的需要,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农民工的工资。但是农民工的月平均收入仍与城镇职工的相差甚远,而实际劳动小时工资与城镇职工的相比更是有天壤之别。
三、提高农民工工资的措施
农民工的工资过低不利于经济发展,而且容易加深劳资对立,对构建和谐社会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所以应采取多种措施来提高农民工工资。
第一,要从制度机制上杜绝拖欠和克扣工资的现象,通过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做到农民工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切实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处罚力度。同时,要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制定和推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逐步改变农民工工资偏低、同工不同酬的状况。现在,不少地方在这两个方面都做了积极探索,要认真总结经验,推广成熟做法。而且,要改善农民工生产生活条件,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监管职责,企业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强化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的主体责任。要依法保障农民工的休息权和休假权,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职工休息休假的规定,对于延长工时和占用休息日、法定假日工作的,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任何企业都不得压低或变相减少加班时间的工资支付。
第二,加强农民工就业培训和劳动合同管理。关键是要改革城乡分割的就业管理体制,逐步建立城乡统一、公平竞争的劳动力市场,为农民工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服务。各地方、各部门要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各种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清理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收费。要适应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需求,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大力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提高农民转移就业能力。要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指导与监督,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
第三,促进农村劳动力就近转移就业。目前全国已转移的农村劳动力中,在县域经济范围内吸纳了65%,主要是在乡镇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浙江、江苏、山东、广东等经济发达省份省内就地、就近转移的农村劳动力都达到90%左右。实践证明,这种就业模式和途径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一定要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扩大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当地转移就业容量。要努力引导相关产业向中西部转移,增加中西部地区农民在当地就业机会。要大力开展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这不仅可以帮助农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增加收入,也利于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就近就业。
第四,要大力培育和发挥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建立并完善工会组织、雇主组织和法律援助组织,切实维护农民工和雇主的合法权益。工会工作要创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内部建立工会,受雇主强势牵制,工会组织的自主性和凝聚力不足,不能很好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大力发展区域性或行业性劳资集体谈判制度,只要政府的行为规范,地方和行业工会就能独立面对雇主,与雇主平等谈判。而且政府还应该出资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在劳动用工、收入分配等方面依据法律、法规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内蒙古大学经济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