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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1年,就是中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0),并履行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在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我国按照Trips协定的要求,实行的是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在实践中,要建立完善、有效、具有可操作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就要充分了解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区别,比较两者的利弊。
【关键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行政保护
一、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含义
知識产权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国家的司法机构提出诉求,主张维权,凭借国家的司法力量,通过知识产权立法的建立与完善,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打击各种侵害知识产权损害的行为,打击破坏侵害知识产权的各种行为,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
二、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含义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由各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程序在职责范围内,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等维护知识产权的市场秩序,欧虎知识产权的行为的总和。
三、知识产权“双轨制”模式的冲突
在现实中,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他面前可供选择的是两种救济途径,他可以选择司法保护,也可以选择行政保护。当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面对同一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时,就会各自依照本机构的保护标准进行审定,从而导致两个机构的处理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出现。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冲突有:
1.直接冲突
一旦发生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很有可能从直接受害人波及到整个公共秩序,从而对社会利益构成威胁。对于直接受害人来说,一般会选择依靠司法解决或行政处理两种维权途径;但对于公共秩序的扰乱,行政机构可直接进行干涉而无需经过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只需依照自身权利职责即可对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这样一来,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对案件得出的结论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分歧,但又在法律效力上难分高低,由此便产生了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直接冲突。
(1)私权保护中的直接冲突
这种类型的冲突主要发生在《专利法》和《商标法》中涉及到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当中,具体可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 当侵权行为发生以后,案件当事人以《专利法》或《商标法》为法律依据,首先向行政机构提出介入处理申请,而行政机构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予认可。这时案件当事人并未继续发起行政诉讼,而是转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申请。法院会针对侵权案件展开全面调查,并很可能在审查后作出侵权行为成立的审判结果,这样就与行政机构的审定结果出现矛盾,引起直接冲突。
第二种: 《专利法》和《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一旦侵权行
为的构成通过了行政机构认定,可先就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当事人还可就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但法院会对整个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并可能在审理之后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同样与行政机构产生了直接冲突。
第三种: 行政机构与司法机构处于不同的地方管辖范围内,对同一案件进行各自独立的审理并得出相应结论,很可能发生双方审判结果互相矛盾的情况。
(2)公共利益保护中的冲突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公益价值,因此有些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会对消费者的行为产生误导,对正常有序的市场运行构成了危害,给知识产权管理带来破坏。正是因为此类行为同时构成了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因此侵权责任人应接受民事与行政的双重制裁。其中,法院针对受害人的申请开展民事处理,而行政机构则从国家角度对危害公共秩序的违法行径进行行政处理。二者的工作程序在职能定位与处理目标上完全不同,且极有可能在最终审理判决中无法取得共识,从而引起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直接冲突。
2.间接冲突
(1)知识产权侵权与确权之间的冲突
无论是商标权,还是专利权,都是在通过行政审查之后生效的。法律对不具备授权资格的专利或商标权专门设置了确权程序,用来维护公众的总体利益,为知识产权法律的严格执行提供保障。在实际案例中,多数知识产权中的确权纠纷本是由知识产权犯罪的民事纠纷引起的,这样就使民事纠纷与行政确权活动产生了交叠。尽管表面看来,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都是在自身职权范围之内对于案件的不同侧面做出回馈,彼此之间互不干涉。但从本质上说,法院在进行民事裁决时往往会参考知识产权效力的预判,由于知识产权已属于公众范畴,因此法院可能宣判不构成侵权,与行政机构产生间接冲突。
(2)知识产权犯罪移送中的冲突
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一定特殊性,许多实际案例中往往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查处,而对于一些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者,本应将其移交至公安部门或检察院进行处理但却未能或无法移交,使得本应受到刑事制裁的犯罪行为受到了相对宽容的处理,行政与司法的无形冲突因此产生。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关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监督,二者的作用分工明显,互相不可替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适应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特点,以被动保护的方式比较直接地保护民事私权,行政保护则从知识产权的公共属性出发,以主动保护的方式直接对侵权行为实施控制,以维护公共利益。作为知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保护与司法保护等不同的保护方式之间相互补充和相互监督。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编.完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问题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2]王春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手段的非权力化转换[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2).
[3]曲莎莎,张荣森.浅论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冲突的协调机制[J].科教导刊(中旬刊),2010(8).
[4]郑书前.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保护冲突解决机制研究——以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为视角[J].电子知识产权,2011(7).
作者简介:于林爽(1992.12—),女,汉族,法学专业硕士,单位:烟台大学,研究方向:法制史。
【关键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行政保护
一、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含义
知識产权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国家的司法机构提出诉求,主张维权,凭借国家的司法力量,通过知识产权立法的建立与完善,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打击各种侵害知识产权损害的行为,打击破坏侵害知识产权的各种行为,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
二、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含义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由各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程序在职责范围内,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等维护知识产权的市场秩序,欧虎知识产权的行为的总和。
三、知识产权“双轨制”模式的冲突
在现实中,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他面前可供选择的是两种救济途径,他可以选择司法保护,也可以选择行政保护。当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面对同一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时,就会各自依照本机构的保护标准进行审定,从而导致两个机构的处理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出现。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冲突有:
1.直接冲突
一旦发生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很有可能从直接受害人波及到整个公共秩序,从而对社会利益构成威胁。对于直接受害人来说,一般会选择依靠司法解决或行政处理两种维权途径;但对于公共秩序的扰乱,行政机构可直接进行干涉而无需经过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只需依照自身权利职责即可对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这样一来,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对案件得出的结论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分歧,但又在法律效力上难分高低,由此便产生了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直接冲突。
(1)私权保护中的直接冲突
这种类型的冲突主要发生在《专利法》和《商标法》中涉及到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当中,具体可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 当侵权行为发生以后,案件当事人以《专利法》或《商标法》为法律依据,首先向行政机构提出介入处理申请,而行政机构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予认可。这时案件当事人并未继续发起行政诉讼,而是转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申请。法院会针对侵权案件展开全面调查,并很可能在审查后作出侵权行为成立的审判结果,这样就与行政机构的审定结果出现矛盾,引起直接冲突。
第二种: 《专利法》和《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一旦侵权行
为的构成通过了行政机构认定,可先就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当事人还可就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但法院会对整个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并可能在审理之后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同样与行政机构产生了直接冲突。
第三种: 行政机构与司法机构处于不同的地方管辖范围内,对同一案件进行各自独立的审理并得出相应结论,很可能发生双方审判结果互相矛盾的情况。
(2)公共利益保护中的冲突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公益价值,因此有些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会对消费者的行为产生误导,对正常有序的市场运行构成了危害,给知识产权管理带来破坏。正是因为此类行为同时构成了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因此侵权责任人应接受民事与行政的双重制裁。其中,法院针对受害人的申请开展民事处理,而行政机构则从国家角度对危害公共秩序的违法行径进行行政处理。二者的工作程序在职能定位与处理目标上完全不同,且极有可能在最终审理判决中无法取得共识,从而引起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直接冲突。
2.间接冲突
(1)知识产权侵权与确权之间的冲突
无论是商标权,还是专利权,都是在通过行政审查之后生效的。法律对不具备授权资格的专利或商标权专门设置了确权程序,用来维护公众的总体利益,为知识产权法律的严格执行提供保障。在实际案例中,多数知识产权中的确权纠纷本是由知识产权犯罪的民事纠纷引起的,这样就使民事纠纷与行政确权活动产生了交叠。尽管表面看来,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都是在自身职权范围之内对于案件的不同侧面做出回馈,彼此之间互不干涉。但从本质上说,法院在进行民事裁决时往往会参考知识产权效力的预判,由于知识产权已属于公众范畴,因此法院可能宣判不构成侵权,与行政机构产生间接冲突。
(2)知识产权犯罪移送中的冲突
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一定特殊性,许多实际案例中往往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查处,而对于一些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者,本应将其移交至公安部门或检察院进行处理但却未能或无法移交,使得本应受到刑事制裁的犯罪行为受到了相对宽容的处理,行政与司法的无形冲突因此产生。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关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监督,二者的作用分工明显,互相不可替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适应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特点,以被动保护的方式比较直接地保护民事私权,行政保护则从知识产权的公共属性出发,以主动保护的方式直接对侵权行为实施控制,以维护公共利益。作为知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保护与司法保护等不同的保护方式之间相互补充和相互监督。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编.完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问题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2]王春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手段的非权力化转换[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2).
[3]曲莎莎,张荣森.浅论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冲突的协调机制[J].科教导刊(中旬刊),2010(8).
[4]郑书前.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保护冲突解决机制研究——以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为视角[J].电子知识产权,2011(7).
作者简介:于林爽(1992.12—),女,汉族,法学专业硕士,单位:烟台大学,研究方向:法制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