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权与刑事正当程序的共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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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人之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一直随着近现代民主、法治的进程高歌猛进,与此相随的是刑事程序的天翻地覆的巨大变革。人权发展与刑事程序正当化历程存在着牢固的共生关系。强化人权保障必须推进刑事程序变革,确保刑事程序的公正性。
  关键词:人权;刑事正当程序;变革;公正;共生关系
  中图分类号:DFO—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06)01—0072—04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从第一次提出“人权”这个伟大的名词后,多少世纪以来,各国人民为争取人权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取得了重大的成果。[1]尽管“人权”一词直到近现代历史上才开始出现,但人权的需要与理想却始终贯穿于整个人类社会的历史长河之中。从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人们对正义、平等和权利的关注到今天《联合国宪章》及国际人权法对人的尊严、价值的极端重视,无不反映出人们对这一人类共性的终极关怀与忠贞不渝的执着追求。人权从其术语的诞生那天起就注定了与刑事正当程序的血肉相连与相生相伴,就注定了人权与刑事正当程序的共生共荣。实际上,整个人类历史不过是一部人要成其为人本身的历史,[2]人的权利回归和恢复本真的历史。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人权从天上来到人间,而刑事程序则由野蛮走向文明,由残酷走向宽容,人权与刑事程序正当化的演进伴随着人类社会进步而生成和不断发展,成为人类文明的灿烂乐章。
  
  一、人权与刑事正当程序的共生性体现于二者的同步演进
  
  刑事程序的正当化历程为人权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准备了条件,奠定了基础。一方面,人权的要求催生着刑事程序的不断变革,为人权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提出了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各个历史发展阶段的刑事程序正当化程度展现着该时段的人权发展程度与保护水平,持续变革的刑事程序为人权保障不断地输出相应的制度供给。
  在古代社会,特别是在古希腊时期人们就已经在关注正义、公平、权利与自由等基本问题。正如格里戈里扬所说:“全部希腊文明的出发点和对象是人,它从人的需要出发,它注意的是人的利益和进步。”[3](p28)人们对需要和利益的关注逐渐形成了人类早期的“人权观”与“正义观”。弹劾式诉讼程序就是人们对于人权与正义的粗浅认识的反映。例如:刑事程序重在解决利益的争执,诉讼职能已有大致分工,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裁判客观中立。这一时期的刑事诉讼体现了一定的民主性和公正性,诉讼中的人权因素较为广泛。随着人类社会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转换与更替,国家职能不断加强,等级秩序与特权观念逐渐取代了原始的民主理念,早期平等的人权观让位于少数统治者的特权观。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开始受到压抑和摧残,模糊的人权思想逐渐被淹没在神权、皇权与特权的滥觞之中。等级化的社会秩序必然产生等级化的刑事程序,诉讼职能混同,权力高度集中,从而形成了一种不同于弹劾模式的主动纠问的刑事程序。其公正性严重不足,诉讼程序以限制和剥夺基本人权为其显著特征。资产阶级革命振聋发聩的全新观念与人文思想摧毁了封建帝国的思想体系,近代民主、法治和权利观念深入人心,纷纷将天赋人权、人民主权、自由平等和诉讼人道等先进理念作为本国政治法律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西方各国先后确立了体现尊重基本人权,进行权力制约,分工明确、民主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形成了以英美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与以法德为代表的职权主义诉讼两大诉讼模式,它们基于不同的价值理念、诉讼目标、历史传统与民族习惯呈现出两种不同诉讼形态,但都确立了一个贯彻实施司法独立、审判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有效辩护、自由心证等法律原则与基本制度的刑事程序结构。这种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构造成为了刑事程序科学化与正当化的前提条件与基本要素,体现了程序公正与保障人权的时代精神。随着现代人权思想特别是以人的尊严为核心的人权理论体系的确立,世界各国不断地修改本国刑事诉讼法,持续推进刑事程序变革,强化对国家权力的严密制约与公民基本人权的法律保障。同时,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之一。联合国通过的有关人权的宣言和一些公约,受到许多国家的拥护和尊重。[4]《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文件显示了国际社会对于基本人权的高度关注,它通过各种形式不遗余力地引导各国的刑事正当化、法治化的改革。从而掀起了一场世界范围内的刑事司法改革运动,而逐步形成了刑事正当程序的一系列最低标准,其宗旨在于确认与强化刑事程序对基本人权的充分尊重和有效保障。
  纵观人权与刑事正当程序的持续演进和发展,可以找到一条基本的线索:那就是刑事程序正当化历程与人权的持续进步呈现出生态学上的共生关系。刑事程序正当化程度与人权的保障程度互相关联、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凡是刑事程序比较完善,符合程序内在属性和公正品质时,其人权范围就比较宽泛,保障的程度就比较高;凡是刑事程序比较粗糙,违背程序内在属性和公正品质时,其人权保障的程度就比较低,人权甚至受到限制乃至剥夺。总的说来,世界各国的刑事程序经历了由无到有,由粗糙到精细,由不规范到规范,由不科学到科学的不断发展、不断更新的持续演变过程。伴随着这一过程的是,人权也由无到有,由少到多,由不讲人权到承认人权再到不断地丰富和发展人权的持续渐进过程。刑事程序正当化与人权进步相伴相生,互相促进。
  
  二、人权与刑事正当程序共生性关系的法理依据
  
  “程序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追求他的正当利益。”[5](p19~21)人权与刑事正当程序通过宪政密切关联,人权、宪政与刑事正当程序存在着三位一体,相互关联的共生关系。
  
  (一)人权是宪政的目的与刑事正当程序的灵魂
  人权统摄了所有的权利概念和属性,它既可以是一项道德权利,也可以说是一项法律权利。从应然角度来进行分析,人权就是因为他仅仅是人就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这个术语表明了其性质和渊源:他们只要是人就可以享有的权利。所有人都拥有人权,尽管当其作为市民、丁人或任何公、私机构、社团的成员时可能享有或不享有某些其他权利、负担或不负担某些义务。[6](p102)即:人权应当是而且仅仅是因为人就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管此人的身份、性别、地位、职务等等其他因素,他就应当拥有不可剥夺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人权是基于人的本性和自身而存在的权利,这些权利具有其本质的合理性与道德性,属于不证自明的权利。正如夏勇先生所说的人的“本性自由观”[7](p63)正是基于人的本性决定了其拥有的自然 权利,天赋人权思想、社会契约思想与人民主权思想共同构成了近代自由主义理论体系的核心,这为古代宪政向近代宪政的转换提供了伟大的契机,近现代宪政理念与思想得到了孕育和发展,由此拉开了浩浩荡荡的宪政运动与民主政治的历史帷幕。近现代宪政框架下的刑事程序必然依其人权目的为宗旨和依归,刑事程序的设计与运行必然体现人权观念与宪政精神,刑事程序正当化要求势为必然。
  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性法律,决定了刑法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范围。“诉讼法乃实体法发展之母体”[8](p121),基于程序法和实体法之内在关系,程序法的理念和制度对于国家正确适用实体法,准确打击犯罪和全面保障人权具有关键的意义。因为进入国家刑事诉讼视野的是不特定的公民个人,他们在刑事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代表了一个国家普通公民个人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在现代宪政制度下,要求一个国家的刑事程序法必须体现对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人权的高度尊重及其切实有效地加以保障,它是宪法的最终落脚点和刑法适用的基本条件,也是处理宪法的保障性与刑法的剥夺性价值冲突的调节器。宪法所确认的人权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通过刑法的适用而剥夺,刑事程序就在于确认这种剥夺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界限。刑事程序严格地限制了国家剥夺公民个人的人权的范围和程度,从而有机协调了宪法和刑法的价值冲突与平衡。人权、宪政与刑事正当程序的关系不言而喻:人权是宪政和刑事正当程序的目的与指南;宪政和刑事正当程序又是人权实现的条件与路径。
  
  (二)刑事程序正当化是人权与宪政的内在要求
  刑事程序几乎与人类同始终,因为它与人类社会所存在的冲突联系在一起,不仅在人类,而且在其它生物圈内都存在不同利益的对立和斗争。只不过人类社会的冲突摆脱了弱肉强食的野蛮习性,人类的理性使得冲突可以通过若干不同形式加以解决。从古代社会的血亲复仇到国家权力介入诉讼,再不断演进到今天日益复杂的纠纷解决机制,说明了诉讼与人类社会的共存。正是由于封建专横的刑事诉讼无视人权的存在,仅仅为了维护其阶级统治和等级特权而残酷地对待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随时都可以动用野蛮的刑讯手段获取口供,使得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尤如人间地狱。启蒙思想家在深刻批判这种专横的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同时,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辩护原则等尊重被告人人格尊严,保障其辩护权利的新型刑罚思想和诉讼原则。这些法律思想和法律原则所体现的新型刑事程序只有在宪法政治的框架下才可能有效的运作,因为宪政实际就是人民主权和公民人权的体现。它必须体现每个人的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权要求,这势必要求规范国家权力的合理运作,避免出现滥用权力的行为,作为惩罚犯罪的刑法深切地关系着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权和宪政必然要求其适用严格依照程序法律的规定进行。刑事程序因此获得了宪法所赋予的崇高地位,在人权和宪政的指导下的刑事程序的正当化成为必然,近代宪政和人权思想也一直成为刑事程序变革的灵魂。
  德国著名学者拉德布鲁赫认为:“刑事程序的历史,清楚地反映出国家观念从封建国家经过专制国家,直到宪政国家的发展转变过程。”[9](p310)从英国自由大宪章到现代国际人权宪章,无不将相关刑事程序的内容纳入其中,其根据在于刑事程序直接关乎人权,直接关涉宪政的终极目标,它是人权保障与宪法实施的真正标尺。早在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就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逮捕、监禁、流放、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0]这是最早的通过刑事程序来保障人权的宪章性规定。英国议会于1352年和1354年的两个法令都规定:“从此以后,应该确立和稳定这样一种秩序:不得仅仅根据一个人或少数人的提议而拘捕任何人;如果未经适当的辩护,或者未按普通法的程序进行审理,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如果有违反这一规定的判决,要一律宣布无效并予以纠正。”[11]后来在1628年英国的《权利请愿书》第4条规定,任何人非经法律正当程序之审判,不论身份与社会地位如何,皆不得将其驱逐出国或强迫其离开住所,也不得予以逮捕、拘禁,或取消其继承权、或剥夺生命。英国的刑事正当程序充分体现了对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基本人权的重视和保障。英国普通法的程序正义观念在美国得到继承和发展。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均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标志着程序正义观念在美国以宪法原则的形式得到确认和保障。[12]由美国掀起的正当程序革命而引发的世界范围内的刑事程序改革无以不是以人权的保障与充分实现为根本目标的。正当程序作为刑事程序正当化的结果,其内容相当丰富,包括一系列法律原则、法律程序及规则,还包括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英美法中的正当程序显示了程序至上的理念,旨在通过设立必要的程序装置来防止权力的滥用,防止践踏人权,确保公民权利的充分实现。[13](p31)在人权与刑事程序之间,人权成为刑事程序的根本指导思想与终极目标,而刑事程序本身必须体现人权的根本要求与宪政的内在需要。说到底,刑事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关键在于其是否将人权保障作为其终极目的,是否体现宪政的基本要求。
  
  三、中国人权与刑事程序正当化内在关联与共生的法思考
  
  中国经历了十分漫长的封建时代,创造了世界上最辉煌灿烂的“农业文明”,也缔造了成熟而完整的封建法律体系与法律文化,其中包括十分复杂而完善的刑事诉讼程序。这个刑事程序是与中国封建社会的经济、政治、思想和文化相适应的,封建的宗法文化与等级观念全面渗透于刑事程序之中,平等、法治、人权等近现代人文思想却没有生根立足之处。正是由于封建文化的完整性、系统性和根深蒂固性,这就给中国刑事程序正当化带来了艰巨的挑战。积重难返的封建等级观念和至高无上的皇权思想对平等、民主与人权思想的生成形成了强大的阻力,使中国法治历程充满了曲折与变数。尽管在20世纪30—40年代的中国形成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本完成了刑事法制近代化的改革,但中国传统的诉讼文化无时不时刻在影响着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平等精神与人权意识十分缺乏。虽然从表面上看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含有不少人权保障的条款,但国民党顽固实行封建法西斯一党专政,对广大民众实行高压统治,人权法律条款仅仅成为粉饰太平的点缀。而中国共产党人在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艰苦卓绝的斗争中,不可能对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法律制度有更多的认识和深入的研究,在革命根据地所形成的刑事政策主要保证了革命政权和革命根据地人民的 利益胜利果实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抽象的人权话语,战争环境所进行的你死我活的斗争也不可能对于敌人讲人权、讲平等,此时的刑事诉讼被视为对敌斗争的工具。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共苏区已经有了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但比较简单粗糙,对于人权的保护还相对不足。抗日战争时期,局势相对稳定,基于对保护人权重要性认识的加深,各抗日根据地制定了大量的有关人权保障的条例并在刑事司法中加以贯彻,建立了许多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具体法律制度。这些诉讼制度与刑事程序在解放战争时期得到沿袭和发展。
  解放后,随着宪法的制定和颁布,“两法一条例”的出台,刑事程序初步形成,许多有关人权保障的制度得到了肯定和实施。但随着政治运动的逐步升级,刑事程序的工具作用得以突出,其限制权力和人权保障的功能逐渐被弱化,到文革时期则完全演变为阶级斗争的赤裸裸的专政工具。十年动乱结束,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式确立与对人权保护的全面展开。从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与实施状况来看,刑事程序主要是以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有效维护社会秩序为己任,强调了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所具有的功能,对于规范国家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等法律关系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刑事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挥。当然,与其他国家相比较,其人权保障的程度还是初步的,有待进一步规范化。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与完善,注入了诸多人权保障因素,弱化职权色彩,引入当今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对抗式做法,进行了庭审制度改革,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提升其辩护能力,从而将原来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逐渐改造为以一种混合式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进一步拓展了权利的空间,使人权保障的水平大大提高。但是,应当看到新的刑事诉讼法还存在诸多不足,尤其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方面与理想的对抗式诉讼还有相当大的距离,与新的诉讼模式相适应的诉讼理念还没有完全树立,人权的保障机制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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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彭书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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