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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现阶段,我国司法与检察改革的主要任务就是对检察官办案责任的制度体系进行改革,不断促进其进一步完善。在我国一些省份的一些地区,对这一制度体系的现实状况以及改革工作路线已经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并取得了一些效果,比方说上海的闵行和浦东等地区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可以作为参考依据。在实际的改革过程中,如果想要进一步取得有效的成果,就要积极对域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进行分析研究,结合国内实际状况,正确把握改革的原则和基本思路,通过有效的措施与途径进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完善。
关键词 检察 责任制度 权力机关
作者简介:王俊峰、倪宗权,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50-03
就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的制度体系的发展状况而言,其中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行调整,改革,不断完善。这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每一个环节上的权利行使都是按照固定不变的模式进行的,而且在行驶职权的过程中并没有采用法律规章制度中明确的模式,所以导致司法过程缺乏效率,工作责任落实不到具体的环节具体的人身上,而且检察官员队伍的整体素质需要进一步提高。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检查机关构必须建一个适应现代社会发展所需的办案机制,对每一个工作环节上应该遵循的规律、原则进行明确的规定,提高办案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与法律意识,形成一个恪守宪法和法律确定的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以不同的职务特点作为着手角度,设计办公工作实际所需的制度体系,才有可能形成一个理想的办公机制体系,满足合理性、公正性与高效性的要求。
一、域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模式
(一)在坚持总检察长、检察长监督与指挥的前提下坚持检察官的主体地位
比方说,在英国的检察机关,皇家检察院的一些内部行政工作內容除了有总检察长、检察长以及一些地区级别的检察长来处理以外,其它的一些事务也要由他们按照自己的职务范围来负责,同时在处理一些案件的时候他们对自己所管辖的领域内的一些案件还拥有独自处理的权力。在有些情况下他们本身就可以形成一个办案组织,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他们具有和办案检察官相同的一系列职权与职责。英国检察机关的最高领导是总检察长。虽然他也是政府的一个成员,但是在颁布某一些决策,以及履行提起公诉的义务的过程中他同样具有一定的独立自主的权利,其他政府成员或者是一些参与成员可以对他的一些决策提出一些看法,但是不能对他的最终决定产生任何有价值的影响。检察长作为皇家检察院一个最高领导人,他的很多工作都具有很大独立性与自主性。只要是经过检察长的确认,大多数情况下总检察长是不回再对案件有任何过问的。当所要处理的案件是一些重大嫌疑案件的时候,我们没法下手就要首先向总检察长实际情况,主要是指那些重大疑问案件,涉及到公共安全,贪污行贿、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案件,只有在得到总检察长的批准以后才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开展办案工作;对于英国皇家检察官来说他们虽然有享有检察长的所有权利但是仍然需要在检察长做阵的前提下来开展各项工作。在美国,联邦地区检察官和联邦检察长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前者在开展各项工作的过程中任然需要后者的领导。不过,在地区供职的合众国检察官仍旧享有较大的独立于华盛顿特区中心权力的权力。比方说,合众国检察官所有的检查策略的制定最后的决定的落实都不必由总检察长对其进行中心化监管。他们每一天的各项工作几乎不受任何其它组织机构力量的干预与限制。州检察长和地方检察官属于相互独立,彼此互不干涉的两个单位,从纵向上来看没有任何关联,州检察长一般情况下不会插足地方检察官正在处理的任何案件。
(二)各个检察官相互独立又协调合作
英美法系与我国国内法系不同之处在于,在它们国家,检察机关的内部结构设置没有明显的等级上下的级别划分。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简单,除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就是负责领导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长领导检查官,检查官的各项工作活动都要以对检察长负责作为基本原则,而国内法系特点则是:有专门的国家主任检察官,对各个部门的不同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审核监督。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各个检查官之间是一种相互独立的关系,但是在有些特殊的情况下他们也要互相配合双方的工作。
(三)每个检察官都是一级独立的办案组织,但要接受部门负责人的监督和审核
国内一些检察机关内部的组织机构具有一定的层次性,这一点与台湾地区的检查机构具有很大的相似性。虽然作为案件处理的一级检察组织,检察官完全具有独立办案的权力,但是在办案的过程中却始终要受到两个人的监督管理,一个是检察长,一个是部门管理组织体系。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设立了主任检察官制度。在德国通常情况一般的检查院其组织结构只有三个层次,这三个级别分别是科、处和检察长。从高到低依次排列,相互影响,在一般情况下总领导为一般检查人员或者职务检查人员;处级机构由三个科构成,主要负责人是主任检查官员;位于处长之上的便是官员是检察长。这三者中科长级别比较低在办案的过程中要自己对自己负责,但是在他的工作过程中不管遇到什么样的重要情况,都必须向主任检察官做工作报告。我国台湾地区,在案件最后的判决环节中,检察官必须要将所有资料送报给主任检察官进行查阅。在法国检查员的所有官员在做重要决定以前都要通知他的上级。但是上级部门在履行领导与监督职责的时候还是要尊重检查官的独立办案权的,根据德国各州《检察机关组织和工作命令》的规定,科长是司法机关,所有的办案活动都要根据法律的要求来进行,尤其是法定追诉原则所界定的框架内的指令。而在台湾,通常情况下检查官的主体地位能够受到主任检察官的充分尊重,主任检察官不能直接改变承办检察官的主张,要是认为最后的判决有问题,给出的建议承办检察官也不给与批准,就需要把案件转交给检查长,由检察长行使职务收取和移转权将案件交给其他检察官办理。 二、域外对检察官办案责任的监督制约
虽然检察官享受办案的独立自主权但是其所有的办案活动都应该受到一定的监督制约,自由裁量权越是大,那么他在办案时受到的监督与制约就应该不断地加强,总而言之对他们的办案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是一个必要的限制。所以在英美国家都有根据检查官的特点而制定的监督制约机制,为检察官职责的履行提供依据。
(一)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
所谓的内部监督制约体系就是指检察机关内部上层管理与下层服从之间的制约监督管理体系,同时也包括行业组织与职业标准的约束。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主要依靠检察一体的制度设计来实现。拥有独立办案权利的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所有的办案行为都会受到上层检查首长的监督与制约,既统一了适用起诉便宜原则处理的案件的裁量标准,同时又可以避免检察官在办案的过程中滥用私权。虽然在英美国家,检察机关内部没有明显的等级特点,在检察官办案的过程中检察长也没有权利以下达命令的形式对检察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制约,但是检察官行业组织与职业规范在规范检察官办案活动、防止检察官滥用权力方面有着很重要的调控力。如果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检察官犯了一些违纪滥权的错误,那么就会有专门的律师协会组织对其所犯的错误进行惩罚,同时律师协会有权利对犯错严重的检查官行驶吊销执业资格证的权利。
(二)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为了让检察官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案件,检察机关还应该形成一个外部监督制约的有效机制来。该机制构建的基本原理其实就是权利的分立,通过权力之间的相会作用来达到防止各个层级上的官员滥用权利的问题出现,使得法律的公正、公平性得以发挥出作用。
1.议会监督模式:来自立法权的监督。根據在刑事诉讼环节中检查机关所起的作用来看,它的功能与性质在某种程度上其实是与司法机关有一些相似的,不过对其在宪法体系中位置进行观察,他其实又可以算作是一个行政机关。不管是国内还是英美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是这样,检察机关的最高领导都是司法部长,而司法部属于政府机构,所以一会的立法监督通常情况下是通过检察长来传达给检查官的。在国内对检察官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是以“下级对上级负责,上级对国会负责”作为基本的理论依据与运行方式。不过,不管是什么样的监督模式其最基本的原则都是起诉法定原则,让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落实到实际工作中。
2.诉讼监督模式:来自法院的司法审查。对于检察官制度来说,诉讼监督机制其实是效果最好的监督体系,换句话可以将其描述中法官审查制度。这一监督模式在德国的组成成分主要有:中间程序、强制起诉程序、以及强制处分审查,他们分别和检查官员的起诉、不起诉以及处分相联系。日本在实现自身监督制约体系不断完善成熟的过程中,总是会以德国的这一机制体系作为最基本的参考标准,增强监督公诉权行使的法律效力。2004 年日本修改《刑事诉讼法》和《检察审查会法》,从此国内形成了起诉决议体系,主要的核心性内容是在提起诉讼中,检查会的判决具有关键性的作用,他在检察审查会决议中起到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在这方面英美国家的检察官并不受太大的限制,但是对检察官的起诉决定则建立了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最重要的是在这个前提条件下,公诉审查制度形成了,检察官权利的滥用可以得到有效控制。比方美国与英国的各个预审过程与交付审判的过程中都离不开这一条件的限制。另外如果当事人宪法权利受到检察官的侵犯时,检察官会被法院以审查的方式予以调查。
三、我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
(一)坚持上级领导下级和检察长领导检察院工作的领导体制
检察机关在形式基本的追诉权与监督权力的时候最需要这一基本的领导体制作为基础保障。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都需要检察长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指导与监督,下级检查工作者在检查活动中的各种相关行为都应该受到上级检查管理者们的监督和制约。如果想要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更加完善,所有的检察机关都应该尊重这一理念。在权利的分配与行使方面,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各自有各自的不同之处,应该根据检察机关的组织形式以及职权特征来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方式制度原则进行设计。
(二)检察官应该拥有相对独立处理和决定案件的权力
作为检察机关,其内部各项工作各有各的特殊之处,所以相应的职权也应该有自身的特点,侦查具有集中、高度组织化和协同作战的特点,在对一个案件展开立案侦查以后,不同的侦查手段与强制性手段的实行都要根据必要在检察长审批通过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来进行。经过检察长的授权,可以将大多数一般的刑事案件交由检察官独立审查和决定。另外,在行使监督权力的时候检察长以及上级检查组织一定注意做到权利的收放自如,把握好干涉的力度,不要过于越权,对那些对社会的影响力比较大的案件应该经过多次审查再做最后的判决,检察长对要放权但是也应该随时做好下达命令的准备,如果检察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或者是大意疏忽的时候可以出面及时予以处罚或者是纠正,保证办案过程中法律的公正性与公平性。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不同检查机关他们的主要任务以及职责具有不同之处,在州市以下的一些机关内部,检查官可以完全行驶独立办案的权利,超过州市等小单位,检查官的办案权利就会受到检查长的监督与制约。
(三)实行检察官责任制或者主任检察官办案机制
在这个制度体系之下,检查官的职业道德素质以及法律修养与意识都会得到更大的提高。检察机关应该严格把守招聘选任工作环节,同时还要加强对已任用官员的再教育与培训工作,培养
关键词 检察 责任制度 权力机关
作者简介:王俊峰、倪宗权,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50-03
就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的制度体系的发展状况而言,其中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行调整,改革,不断完善。这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每一个环节上的权利行使都是按照固定不变的模式进行的,而且在行驶职权的过程中并没有采用法律规章制度中明确的模式,所以导致司法过程缺乏效率,工作责任落实不到具体的环节具体的人身上,而且检察官员队伍的整体素质需要进一步提高。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检查机关构必须建一个适应现代社会发展所需的办案机制,对每一个工作环节上应该遵循的规律、原则进行明确的规定,提高办案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与法律意识,形成一个恪守宪法和法律确定的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以不同的职务特点作为着手角度,设计办公工作实际所需的制度体系,才有可能形成一个理想的办公机制体系,满足合理性、公正性与高效性的要求。
一、域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模式
(一)在坚持总检察长、检察长监督与指挥的前提下坚持检察官的主体地位
比方说,在英国的检察机关,皇家检察院的一些内部行政工作內容除了有总检察长、检察长以及一些地区级别的检察长来处理以外,其它的一些事务也要由他们按照自己的职务范围来负责,同时在处理一些案件的时候他们对自己所管辖的领域内的一些案件还拥有独自处理的权力。在有些情况下他们本身就可以形成一个办案组织,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他们具有和办案检察官相同的一系列职权与职责。英国检察机关的最高领导是总检察长。虽然他也是政府的一个成员,但是在颁布某一些决策,以及履行提起公诉的义务的过程中他同样具有一定的独立自主的权利,其他政府成员或者是一些参与成员可以对他的一些决策提出一些看法,但是不能对他的最终决定产生任何有价值的影响。检察长作为皇家检察院一个最高领导人,他的很多工作都具有很大独立性与自主性。只要是经过检察长的确认,大多数情况下总检察长是不回再对案件有任何过问的。当所要处理的案件是一些重大嫌疑案件的时候,我们没法下手就要首先向总检察长实际情况,主要是指那些重大疑问案件,涉及到公共安全,贪污行贿、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案件,只有在得到总检察长的批准以后才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开展办案工作;对于英国皇家检察官来说他们虽然有享有检察长的所有权利但是仍然需要在检察长做阵的前提下来开展各项工作。在美国,联邦地区检察官和联邦检察长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前者在开展各项工作的过程中任然需要后者的领导。不过,在地区供职的合众国检察官仍旧享有较大的独立于华盛顿特区中心权力的权力。比方说,合众国检察官所有的检查策略的制定最后的决定的落实都不必由总检察长对其进行中心化监管。他们每一天的各项工作几乎不受任何其它组织机构力量的干预与限制。州检察长和地方检察官属于相互独立,彼此互不干涉的两个单位,从纵向上来看没有任何关联,州检察长一般情况下不会插足地方检察官正在处理的任何案件。
(二)各个检察官相互独立又协调合作
英美法系与我国国内法系不同之处在于,在它们国家,检察机关的内部结构设置没有明显的等级上下的级别划分。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简单,除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就是负责领导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长领导检查官,检查官的各项工作活动都要以对检察长负责作为基本原则,而国内法系特点则是:有专门的国家主任检察官,对各个部门的不同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审核监督。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各个检查官之间是一种相互独立的关系,但是在有些特殊的情况下他们也要互相配合双方的工作。
(三)每个检察官都是一级独立的办案组织,但要接受部门负责人的监督和审核
国内一些检察机关内部的组织机构具有一定的层次性,这一点与台湾地区的检查机构具有很大的相似性。虽然作为案件处理的一级检察组织,检察官完全具有独立办案的权力,但是在办案的过程中却始终要受到两个人的监督管理,一个是检察长,一个是部门管理组织体系。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设立了主任检察官制度。在德国通常情况一般的检查院其组织结构只有三个层次,这三个级别分别是科、处和检察长。从高到低依次排列,相互影响,在一般情况下总领导为一般检查人员或者职务检查人员;处级机构由三个科构成,主要负责人是主任检查官员;位于处长之上的便是官员是检察长。这三者中科长级别比较低在办案的过程中要自己对自己负责,但是在他的工作过程中不管遇到什么样的重要情况,都必须向主任检察官做工作报告。我国台湾地区,在案件最后的判决环节中,检察官必须要将所有资料送报给主任检察官进行查阅。在法国检查员的所有官员在做重要决定以前都要通知他的上级。但是上级部门在履行领导与监督职责的时候还是要尊重检查官的独立办案权的,根据德国各州《检察机关组织和工作命令》的规定,科长是司法机关,所有的办案活动都要根据法律的要求来进行,尤其是法定追诉原则所界定的框架内的指令。而在台湾,通常情况下检查官的主体地位能够受到主任检察官的充分尊重,主任检察官不能直接改变承办检察官的主张,要是认为最后的判决有问题,给出的建议承办检察官也不给与批准,就需要把案件转交给检查长,由检察长行使职务收取和移转权将案件交给其他检察官办理。 二、域外对检察官办案责任的监督制约
虽然检察官享受办案的独立自主权但是其所有的办案活动都应该受到一定的监督制约,自由裁量权越是大,那么他在办案时受到的监督与制约就应该不断地加强,总而言之对他们的办案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是一个必要的限制。所以在英美国家都有根据检查官的特点而制定的监督制约机制,为检察官职责的履行提供依据。
(一)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
所谓的内部监督制约体系就是指检察机关内部上层管理与下层服从之间的制约监督管理体系,同时也包括行业组织与职业标准的约束。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主要依靠检察一体的制度设计来实现。拥有独立办案权利的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所有的办案行为都会受到上层检查首长的监督与制约,既统一了适用起诉便宜原则处理的案件的裁量标准,同时又可以避免检察官在办案的过程中滥用私权。虽然在英美国家,检察机关内部没有明显的等级特点,在检察官办案的过程中检察长也没有权利以下达命令的形式对检察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制约,但是检察官行业组织与职业规范在规范检察官办案活动、防止检察官滥用权力方面有着很重要的调控力。如果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检察官犯了一些违纪滥权的错误,那么就会有专门的律师协会组织对其所犯的错误进行惩罚,同时律师协会有权利对犯错严重的检查官行驶吊销执业资格证的权利。
(二)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为了让检察官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案件,检察机关还应该形成一个外部监督制约的有效机制来。该机制构建的基本原理其实就是权利的分立,通过权力之间的相会作用来达到防止各个层级上的官员滥用权利的问题出现,使得法律的公正、公平性得以发挥出作用。
1.议会监督模式:来自立法权的监督。根據在刑事诉讼环节中检查机关所起的作用来看,它的功能与性质在某种程度上其实是与司法机关有一些相似的,不过对其在宪法体系中位置进行观察,他其实又可以算作是一个行政机关。不管是国内还是英美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是这样,检察机关的最高领导都是司法部长,而司法部属于政府机构,所以一会的立法监督通常情况下是通过检察长来传达给检查官的。在国内对检察官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是以“下级对上级负责,上级对国会负责”作为基本的理论依据与运行方式。不过,不管是什么样的监督模式其最基本的原则都是起诉法定原则,让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落实到实际工作中。
2.诉讼监督模式:来自法院的司法审查。对于检察官制度来说,诉讼监督机制其实是效果最好的监督体系,换句话可以将其描述中法官审查制度。这一监督模式在德国的组成成分主要有:中间程序、强制起诉程序、以及强制处分审查,他们分别和检查官员的起诉、不起诉以及处分相联系。日本在实现自身监督制约体系不断完善成熟的过程中,总是会以德国的这一机制体系作为最基本的参考标准,增强监督公诉权行使的法律效力。2004 年日本修改《刑事诉讼法》和《检察审查会法》,从此国内形成了起诉决议体系,主要的核心性内容是在提起诉讼中,检查会的判决具有关键性的作用,他在检察审查会决议中起到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在这方面英美国家的检察官并不受太大的限制,但是对检察官的起诉决定则建立了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最重要的是在这个前提条件下,公诉审查制度形成了,检察官权利的滥用可以得到有效控制。比方美国与英国的各个预审过程与交付审判的过程中都离不开这一条件的限制。另外如果当事人宪法权利受到检察官的侵犯时,检察官会被法院以审查的方式予以调查。
三、我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
(一)坚持上级领导下级和检察长领导检察院工作的领导体制
检察机关在形式基本的追诉权与监督权力的时候最需要这一基本的领导体制作为基础保障。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都需要检察长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指导与监督,下级检查工作者在检查活动中的各种相关行为都应该受到上级检查管理者们的监督和制约。如果想要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更加完善,所有的检察机关都应该尊重这一理念。在权利的分配与行使方面,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各自有各自的不同之处,应该根据检察机关的组织形式以及职权特征来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方式制度原则进行设计。
(二)检察官应该拥有相对独立处理和决定案件的权力
作为检察机关,其内部各项工作各有各的特殊之处,所以相应的职权也应该有自身的特点,侦查具有集中、高度组织化和协同作战的特点,在对一个案件展开立案侦查以后,不同的侦查手段与强制性手段的实行都要根据必要在检察长审批通过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来进行。经过检察长的授权,可以将大多数一般的刑事案件交由检察官独立审查和决定。另外,在行使监督权力的时候检察长以及上级检查组织一定注意做到权利的收放自如,把握好干涉的力度,不要过于越权,对那些对社会的影响力比较大的案件应该经过多次审查再做最后的判决,检察长对要放权但是也应该随时做好下达命令的准备,如果检察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或者是大意疏忽的时候可以出面及时予以处罚或者是纠正,保证办案过程中法律的公正性与公平性。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不同检查机关他们的主要任务以及职责具有不同之处,在州市以下的一些机关内部,检查官可以完全行驶独立办案的权利,超过州市等小单位,检查官的办案权利就会受到检查长的监督与制约。
(三)实行检察官责任制或者主任检察官办案机制
在这个制度体系之下,检查官的职业道德素质以及法律修养与意识都会得到更大的提高。检察机关应该严格把守招聘选任工作环节,同时还要加强对已任用官员的再教育与培训工作,培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