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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是运用证据资料按照思维逻辑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某种法律事实真相的过程。对于证据的取舍与运用,要严格受到某些规则的制约。规定证据搜集、证据运用和证据判断的法律准则即为证据规则,具体而言就是约束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规范与准则。本文主要探讨几项主要的刑事证据规则,审视其在司法活动中的程序和人权保障功能。
关键词:刑事证据规则;证据能力;证明力
一、刑事证据规则的性质
刑事证据规则,是指约束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运用证据查明刑事案件事实的规范与准则。刑事证据法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依据证据认定事实过程之法律上的所有规则”。[1]古语云“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不以六律,不能正五音”。司法活动中实施刑事证据规则乃是落实证据裁判原则,查明真相,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
事实是需要用证据来证明的,刑事证据是刑事裁判的基础。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何种资料,可为证据,如何收集以及如何利用,此与认定之事实是否真实,及适用之法律能否正确,极关重要。为使证据认定之事实真实,适用之法律正确,不能无一定之法则,以资准绳。称此为法则,为证据法则”。证据法所规范的主体内容就是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和司法证明的规则,可以分为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两部分,其中“证据评价、心证形成、证据能力、证明力等为关于证据之实体规定部分;而证据之收集、证据之保全、证据之调查等为关于证据之程序规定部分”。
刑事证据效力可以分为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两部分,其中证据能力又可称为证据资格、证据的可采性,是指一项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刑事资格;证明力则是对证据在认定事实中所能发挥作用的实质性价值评价。对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间的主要区别,一是证据能力是证据形式上的资格,而证明力是证据实质上的价值;二是证据能力通常为法律规定,而证明力一般由法官自由判断;三是证据能力为诉讼程序面之制度,而证明力为实质面之制度。在诉讼中,我们首先要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然后再考虑其证明力。[2]
刑事证据规则,主要是用来约束证据能力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是证据能力的限制规则。法律规定证据能力的方法,是采用“没有证据能力是什么的形式”这样排除的方式,明确限制证据能力方面。关于证据能力的排除规则可以分下以下几种情形:法律明文规定排除的;性质上当然不应承认证据能力的;关于证据能力有无的问题,典型的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见,刑事证据规则在总体上就是关于证据能力排除方面的规定,广义上的刑事证据规则,就是关于证据能力的排除规则。
在刑事证据证明力方面,许多国家一般实行自由心证,对于裁判者关于证据价值的判定不做事先规定,委诸其内心确信,法律不做限制规定。[3]但是这方面也有例外,例如单一口供不能定案规则或者说补强证据规则要求只有被告人口供不能认定其有罪,就是对法官判定证明力时的约束。
另外,刑事证据规则还包括确立有关刑事司法证明的各种规则,司法证明作为一个动态的过程,司法裁判据以定案的事实,必須由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和经过法院的确认。“刑事证据法不仅要对所有证据的证据能力作出严格的规范,而且还必须对控、辩双方的这种司法证明活动作出有效的约束;否则,控、辩双方就可能在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中出现混乱无序的现象,法庭也可能滥用其自由裁量权,以至于损害公平游戏规则。
因此,刑事证据规则主要是对证明能力的认定规则,限制的是一项材料、物品在法律上的容许性,同时还包括关于刑事司法证明过程的各项规则,但在证据证明力上则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种是以违法的方法获得的口供排除;第二种是违法搜查、扣押等法定程序获得的实物证据排除;第三种是毒树之果的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排除的是证据能力或者说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对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不能被提交到法庭上。
各国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普遍规定,采取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与自白任意法则相连,凡是通过违法或者不恰当的方式获得的并非出于被刑事追究者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保障的不仅是口供的真实性,更主要的是口供的自愿性。在日本,采取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口供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日本《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不正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对“自白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明确要求,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由,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又如德国,明确规定了禁止的讯问方法,包括: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视,得到了许多国际人权公约的认可。
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各国规定的差异很大,普遍采取的做法是适用利益权衡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一般采取自由裁量原则,考虑违法的严重程度与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损害程度之间的利益衡量。
“毒树之果”规则,是指对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而获取的其他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一定的差异。在最近几十年的发展中,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和毒树之果规则在美国分别发展出了诸多例外,典型的有“独立来源的例外”、“不可避免的发现的例外”、“微弱联系的例外”、“善意的例外”和“附带使用的例外”等等。
我国最高院出台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出台,在诸多方面细化和完善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包括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范围、程序以及证据合法性的证明等。比如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违反有关规定收集的证据,内容存在虚假可能,难以保证其客观性、真实性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一句,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它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其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主要证据;补强证据又称佐证,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
补强证据规则,是一项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进行直接定案。因此,补强证据规则不是一项可采性规则,而是证明力的判定规则。我国的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与口供证据放在一起进行考虑,对于口供中供述的事实,共同证明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程度,比如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
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应当符合下面一系列条件:一是某一证据已具证据能力,这是前提;二是某一证据的品质有弱点,这是基础;三是该弱点足以严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这是关键;四是要克服该证据的弱点,必须补充一定数量的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
对于共犯自白是否需要补强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必要说,因为补强证据规则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依赖口供单独定案,保障事实的准确认定,防止为获取口供而实施刑讯逼供,而共犯被告人的自白本质上都属于口供的范畴,如果仅凭几名共犯被告人的口供就定案是非常不慎重的,也是容易发生错判的。
注释:
[1]黄朝义:《刑事证据法研究》,2版,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0。
[2]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1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孙宇.试论证据证明力[D].中国政法大学,2004.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钟山县检察院,广西 贺州 542600)
关键词:刑事证据规则;证据能力;证明力
一、刑事证据规则的性质
刑事证据规则,是指约束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运用证据查明刑事案件事实的规范与准则。刑事证据法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依据证据认定事实过程之法律上的所有规则”。[1]古语云“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不以六律,不能正五音”。司法活动中实施刑事证据规则乃是落实证据裁判原则,查明真相,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
事实是需要用证据来证明的,刑事证据是刑事裁判的基础。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何种资料,可为证据,如何收集以及如何利用,此与认定之事实是否真实,及适用之法律能否正确,极关重要。为使证据认定之事实真实,适用之法律正确,不能无一定之法则,以资准绳。称此为法则,为证据法则”。证据法所规范的主体内容就是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和司法证明的规则,可以分为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两部分,其中“证据评价、心证形成、证据能力、证明力等为关于证据之实体规定部分;而证据之收集、证据之保全、证据之调查等为关于证据之程序规定部分”。
刑事证据效力可以分为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两部分,其中证据能力又可称为证据资格、证据的可采性,是指一项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刑事资格;证明力则是对证据在认定事实中所能发挥作用的实质性价值评价。对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间的主要区别,一是证据能力是证据形式上的资格,而证明力是证据实质上的价值;二是证据能力通常为法律规定,而证明力一般由法官自由判断;三是证据能力为诉讼程序面之制度,而证明力为实质面之制度。在诉讼中,我们首先要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然后再考虑其证明力。[2]
刑事证据规则,主要是用来约束证据能力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是证据能力的限制规则。法律规定证据能力的方法,是采用“没有证据能力是什么的形式”这样排除的方式,明确限制证据能力方面。关于证据能力的排除规则可以分下以下几种情形:法律明文规定排除的;性质上当然不应承认证据能力的;关于证据能力有无的问题,典型的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见,刑事证据规则在总体上就是关于证据能力排除方面的规定,广义上的刑事证据规则,就是关于证据能力的排除规则。
在刑事证据证明力方面,许多国家一般实行自由心证,对于裁判者关于证据价值的判定不做事先规定,委诸其内心确信,法律不做限制规定。[3]但是这方面也有例外,例如单一口供不能定案规则或者说补强证据规则要求只有被告人口供不能认定其有罪,就是对法官判定证明力时的约束。
另外,刑事证据规则还包括确立有关刑事司法证明的各种规则,司法证明作为一个动态的过程,司法裁判据以定案的事实,必須由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和经过法院的确认。“刑事证据法不仅要对所有证据的证据能力作出严格的规范,而且还必须对控、辩双方的这种司法证明活动作出有效的约束;否则,控、辩双方就可能在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中出现混乱无序的现象,法庭也可能滥用其自由裁量权,以至于损害公平游戏规则。
因此,刑事证据规则主要是对证明能力的认定规则,限制的是一项材料、物品在法律上的容许性,同时还包括关于刑事司法证明过程的各项规则,但在证据证明力上则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种是以违法的方法获得的口供排除;第二种是违法搜查、扣押等法定程序获得的实物证据排除;第三种是毒树之果的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排除的是证据能力或者说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对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不能被提交到法庭上。
各国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普遍规定,采取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与自白任意法则相连,凡是通过违法或者不恰当的方式获得的并非出于被刑事追究者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保障的不仅是口供的真实性,更主要的是口供的自愿性。在日本,采取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口供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日本《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不正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对“自白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明确要求,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由,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又如德国,明确规定了禁止的讯问方法,包括: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视,得到了许多国际人权公约的认可。
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各国规定的差异很大,普遍采取的做法是适用利益权衡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一般采取自由裁量原则,考虑违法的严重程度与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损害程度之间的利益衡量。
“毒树之果”规则,是指对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而获取的其他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一定的差异。在最近几十年的发展中,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和毒树之果规则在美国分别发展出了诸多例外,典型的有“独立来源的例外”、“不可避免的发现的例外”、“微弱联系的例外”、“善意的例外”和“附带使用的例外”等等。
我国最高院出台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出台,在诸多方面细化和完善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包括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范围、程序以及证据合法性的证明等。比如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违反有关规定收集的证据,内容存在虚假可能,难以保证其客观性、真实性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一句,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它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其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主要证据;补强证据又称佐证,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
补强证据规则,是一项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进行直接定案。因此,补强证据规则不是一项可采性规则,而是证明力的判定规则。我国的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与口供证据放在一起进行考虑,对于口供中供述的事实,共同证明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程度,比如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
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应当符合下面一系列条件:一是某一证据已具证据能力,这是前提;二是某一证据的品质有弱点,这是基础;三是该弱点足以严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这是关键;四是要克服该证据的弱点,必须补充一定数量的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
对于共犯自白是否需要补强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必要说,因为补强证据规则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依赖口供单独定案,保障事实的准确认定,防止为获取口供而实施刑讯逼供,而共犯被告人的自白本质上都属于口供的范畴,如果仅凭几名共犯被告人的口供就定案是非常不慎重的,也是容易发生错判的。
注释:
[1]黄朝义:《刑事证据法研究》,2版,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0。
[2]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1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孙宇.试论证据证明力[D].中国政法大学,2004.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钟山县检察院,广西 贺州 54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