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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各国普遍确立的刑法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内涵具体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本文认为法律真正存在的意义则是法律真正能得到理解和贯彻实施,结合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期出现的各种问题,对于罪刑法定原则有着更为严峻的挑战,我们也很有必要去重新审视和理解罪行法定原则的适用,本文通过对罪行法定原则的分析和解读进一步探讨罪行法定原则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相关看法,并且对罪行法定原则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罪刑法定;适用;完善建议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
1.立法上的表现。新的刑法典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对一系列具体内容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具体表现为:界定了犯罪的概念;规定了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分解了犯罪构成要件不明的“口袋罪”,并详细规定了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明确规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量刑的原则、制度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另一方面,在溯及力问题上,新刑法典重申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禁止产生或者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刑事法溯及既往,但允许新法在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情况下溯及既往,即应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2.司法上的表现。在刑事法治之中,罪刑法定突出表现其合理性昭示合法性的优先性。第一,罪刑法定意味着受法律约束的法官的权力在量上和质上都有所缩减或割舍,法官裁量的灵活性和自由行为会降低。第二,罪刑法定要求一切服从普遍的规则、牺牲个体正义和个别正义。第三,实行罪刑法定会造成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受法律的调整或者受调整的时候因形式合理性的必要性而被忽略。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罪行归纳的漏洞。我国部分的法律在条文的归纳上存在着一定的漏洞,例如刑法第240 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但是,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拐卖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病人等行为,却没办法对不法分子进行有效的处罚。按照刑法第236 条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自主權,强奸男性则不在处罚范围内。随着社会发展,这类行为已经大量出现,并且这类不法行为给社会带来的极其恶劣的影响绝不是可以忽视的。这也就要求我们相关部门重视存在的问题,完善法律体系,弥补存在的漏洞与问题。
2.空白罪状。空白罪状是我国刑法立法上的一大弊病,其最大的特征就是某一犯罪的全部或部分构成要件,要参照其他规范性文件,从而加以确定。这实际上是“立法授权”下放的表现,即立法机关仅仅对某一犯罪的罪名和法定刑进行了规定,其他国家机关通过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来对该犯罪的具体构成特征的全部或一部分进行补充和充实。空白罪状的不确定性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是明显相违背的。罪刑法定中的“法”应当确定无疑的指“法律”,而非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弹性规定。弹性规定是我国刑法立法中存在另一弊端。在现实生活中,刑事犯罪的行为方式、危害程度存在着千差万别。立法者为了全面的、完整的概括犯罪行为,相当一部分采用了“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其他方面”等等的描述方式。 这些弹性的规定都是立法者没有明确的,其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模糊性等特点,需要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确定。在司法的实际过程中,就难免产生司法工作人员“找法”的现象,在界定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时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从而产生不利的负面影响。
三、对罪刑法定原则适用提出的完善建议
1.刑法条文必须具有明确性和具体性。刑法条文的制定必须具有明确性和具体性,这样可以很好地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同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该尽可能地明确条文的内容,使法条具有可操作性,从而为司法裁判确立明确的标准,这样才能更好地给司法官员提供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从而避免司法官员判案的随意性,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提高司法办案的效率。
2.完善司法解释机制。大量而密集的司法解释, 会增强司法的惰性和依赖感;同时解释权的无限扩张也会威胁公民个人权利, 有侵犯立法权之嫌。因此, 有必要从总体上为刑法的司法解释权确定一个限度, 超出这一限度的司法解释就不再具有合法地位。过于极端的严格解释与自由解释都不可取,以自律原则和可预测原则作为刑法解释的主张是比较合理的。在刑事司法领域, 自律原则要求解释结论必须是刑法规定可涵盖的, 反对法官立法; 可预测原则要求解释结论能使一般国民根据一般语言习惯都可能预测到,从而避免国家滥用刑罚权而遭到意外打击。对此,日本学者西原春夫也提出相同的见解, 即不应当以维持治安的必要性作为刑法司法解释的基准, 而应当求诸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3.实现司法独立。所谓司法独立, 即是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 司法人员的各项工作、司法职能的行使不受到任何其他行政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涉和影响。具体而言, 司法独立包括审判主体的中立以及审判权独立。而司法主体的中立性要求司法人员在案件的认定和判决的过程中, 避免受到其个人情绪、偏见或其他个人因素的影响, 尽可能地保证客观、公平、公正。如前所述, 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 使我国司法对行政权力或其他外在权威产生或多或少的依附心理与非独立意识, 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现象还时有发生, 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进而影响甚至阻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行。
四、结语
罪刑法定及其适用对于中国更好的实现法治社会,保障人权,以及中国刑法走向世界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被认为是我国刑事法治改革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表明我国 《刑法》由偏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朝向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从而对刑法规范的完备和科学,对刑事司法改革和强化,乃至对于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均至关重要和大有助益。
参考文献:
[1]刘宪权.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及其基本精神 [ J]. 法学,2006(12).
[2]蒋林, 何峰. 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意义 [ J]. 宿州教育学院学报, 2006( 05).
[3]李玉梅. 论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J]. 甘肃农业,2009,13(10):100 -101.
[4]李震. 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J].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4(05)75 -79.
[5]朱建华. 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善[J]. 广西社会科学,2009,18(06):77 -79.
[6]王媛媛.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J]. 新东方,2010,32(08):59 -61.
作者简介:余小雪(1990—),女,延边大学法律硕士(法学)14级。
关键词:罪刑法定;适用;完善建议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
1.立法上的表现。新的刑法典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对一系列具体内容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具体表现为:界定了犯罪的概念;规定了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分解了犯罪构成要件不明的“口袋罪”,并详细规定了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明确规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量刑的原则、制度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另一方面,在溯及力问题上,新刑法典重申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禁止产生或者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刑事法溯及既往,但允许新法在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情况下溯及既往,即应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2.司法上的表现。在刑事法治之中,罪刑法定突出表现其合理性昭示合法性的优先性。第一,罪刑法定意味着受法律约束的法官的权力在量上和质上都有所缩减或割舍,法官裁量的灵活性和自由行为会降低。第二,罪刑法定要求一切服从普遍的规则、牺牲个体正义和个别正义。第三,实行罪刑法定会造成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受法律的调整或者受调整的时候因形式合理性的必要性而被忽略。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罪行归纳的漏洞。我国部分的法律在条文的归纳上存在着一定的漏洞,例如刑法第240 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但是,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拐卖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病人等行为,却没办法对不法分子进行有效的处罚。按照刑法第236 条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自主權,强奸男性则不在处罚范围内。随着社会发展,这类行为已经大量出现,并且这类不法行为给社会带来的极其恶劣的影响绝不是可以忽视的。这也就要求我们相关部门重视存在的问题,完善法律体系,弥补存在的漏洞与问题。
2.空白罪状。空白罪状是我国刑法立法上的一大弊病,其最大的特征就是某一犯罪的全部或部分构成要件,要参照其他规范性文件,从而加以确定。这实际上是“立法授权”下放的表现,即立法机关仅仅对某一犯罪的罪名和法定刑进行了规定,其他国家机关通过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来对该犯罪的具体构成特征的全部或一部分进行补充和充实。空白罪状的不确定性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是明显相违背的。罪刑法定中的“法”应当确定无疑的指“法律”,而非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弹性规定。弹性规定是我国刑法立法中存在另一弊端。在现实生活中,刑事犯罪的行为方式、危害程度存在着千差万别。立法者为了全面的、完整的概括犯罪行为,相当一部分采用了“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其他方面”等等的描述方式。 这些弹性的规定都是立法者没有明确的,其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模糊性等特点,需要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确定。在司法的实际过程中,就难免产生司法工作人员“找法”的现象,在界定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时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从而产生不利的负面影响。
三、对罪刑法定原则适用提出的完善建议
1.刑法条文必须具有明确性和具体性。刑法条文的制定必须具有明确性和具体性,这样可以很好地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同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该尽可能地明确条文的内容,使法条具有可操作性,从而为司法裁判确立明确的标准,这样才能更好地给司法官员提供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从而避免司法官员判案的随意性,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提高司法办案的效率。
2.完善司法解释机制。大量而密集的司法解释, 会增强司法的惰性和依赖感;同时解释权的无限扩张也会威胁公民个人权利, 有侵犯立法权之嫌。因此, 有必要从总体上为刑法的司法解释权确定一个限度, 超出这一限度的司法解释就不再具有合法地位。过于极端的严格解释与自由解释都不可取,以自律原则和可预测原则作为刑法解释的主张是比较合理的。在刑事司法领域, 自律原则要求解释结论必须是刑法规定可涵盖的, 反对法官立法; 可预测原则要求解释结论能使一般国民根据一般语言习惯都可能预测到,从而避免国家滥用刑罚权而遭到意外打击。对此,日本学者西原春夫也提出相同的见解, 即不应当以维持治安的必要性作为刑法司法解释的基准, 而应当求诸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3.实现司法独立。所谓司法独立, 即是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 司法人员的各项工作、司法职能的行使不受到任何其他行政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涉和影响。具体而言, 司法独立包括审判主体的中立以及审判权独立。而司法主体的中立性要求司法人员在案件的认定和判决的过程中, 避免受到其个人情绪、偏见或其他个人因素的影响, 尽可能地保证客观、公平、公正。如前所述, 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 使我国司法对行政权力或其他外在权威产生或多或少的依附心理与非独立意识, 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现象还时有发生, 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进而影响甚至阻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行。
四、结语
罪刑法定及其适用对于中国更好的实现法治社会,保障人权,以及中国刑法走向世界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被认为是我国刑事法治改革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表明我国 《刑法》由偏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朝向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从而对刑法规范的完备和科学,对刑事司法改革和强化,乃至对于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均至关重要和大有助益。
参考文献:
[1]刘宪权.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及其基本精神 [ J]. 法学,2006(12).
[2]蒋林, 何峰. 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意义 [ J]. 宿州教育学院学报, 2006( 05).
[3]李玉梅. 论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J]. 甘肃农业,2009,13(10):100 -101.
[4]李震. 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J].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4(05)75 -79.
[5]朱建华. 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善[J]. 广西社会科学,2009,18(06):77 -79.
[6]王媛媛.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J]. 新东方,2010,32(08):59 -61.
作者简介:余小雪(1990—),女,延边大学法律硕士(法学)14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