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性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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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程莹(1989-)女,汉族,山东济南人,天津商业大学民商法专业2011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与债权法理论与实务研究。
  【摘要】居家养老服务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托社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和精神慰藉等方面服务的一种服务形式。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是以满足当代社会新的养老需求为特定目标而发展衍生出的新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具有主体特殊、受益人为第三方、针对人群特定的特征。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是公共服务合同,具有委托合同属性,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关键词】政府购买;居家养老;公共服务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居家养老成为继家庭养老、机构养老后的又一新型养老模式。在某些城市的试点中,居家养老这一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家庭养老和机构养老的不足,但这一模式在发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困境,本文从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的定义定位及模式的分析,从而界定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的性质,进而为政府式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的法律规制奠定基础。
  一、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概述
  居家养老服务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托社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和精神慰藉等方面服务的一种服务形式。[1]
  目前,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的购买者是政府,而承接者是社会组织或者企业,社会组织中一般包括公益性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的养老机构或者其他企业。所谓“政府购买服务”,是指政府部门为了履行服务的社会职能,通过政府财政向各类社会服务机构直接拨款或公开招标购买社会服务,实现政府财政效力最大化的行为,它是政府遵循市场的基本原则最有效地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的重要途径。[2]
  二、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概述
  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是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它是指政府以直接拨款或向社会公开招标后,与接受拨款或者中标的社会服务机构、企业或民间组织签订的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合同。
  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属于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其不同于其他模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表现形式的特征有:
  (一)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
  合同的主体一方是政府,另一方是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企业或者民间组织。作为合同主体一方的政府,虽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发挥社会保障的公共职能,但在合同中扮演民事主体的角色。而作为居家养老服务的提供一方的机构、企业、民间组织,也需要相应的主体资格,而这需要政府一方发挥公权力职能进行评估确认。
  (二)合同的利益接受者是第三方
  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由政府与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企业或者民间组织签订,但其接受服务的一方是有养老需求的老人,其并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
  (三)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是针对特殊主体制定的
  由于政府购买式的居家养老服务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职能,因此,其合同的服务对象也是针对较为特殊的有养老需求的老人,主要是针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无经济来源的“三无”老人和生活困难、子女不在身边的困难“空巢”老人。
  三、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的性质
  (一)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具有公共服务合同性质
  公共服务合同是政府为了向接受公共服务的公民提供公共服务而与公共服务提供机构订立的协议。关于公共服务合同是由行政合同规制还是由民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制在学术界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公共服务合同具有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双重属性。首先,从政府的地位分析,政府因行使社会保障职能而提供公共服务,政府对服务提供机构的选择是在行使行政审批权,且所需资金是来自于财政计划,这体现政府作为行政机构的特性;但在公共服务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政府作为公共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其地位在合同中与另一方主体即服务提供机构是平等的,双方互有权利,互负义务,政府在合同中属于机关法人这一民事主体。政府在公共服务合同中的地位兼具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特征。
  其次,从合同目的分析,公共服务合同是政府为了提供公共服务而与服务提供机构订立的协议,这类合同理应受到行政合同相关理论和规则的规制,但是公共服务提供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与公民的自身权益密切相关,如果我们将公共服务合同定义为单纯的行政合同,那么这类合同只在政府和公共服务提供机构发生法律效力,而作为合同真正受益方即接受公共服务的公民却不能直接在合同享有权益,从而增大了接受公共服务的公民维护其权益的难度。因此,从更好实现和合同目的考虑,不能割裂公共服务合同的行政性与民事性。
  因此,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具有公共服务合同的性质,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混合契约。
  (二)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具有委托合同属性
  首先,政府购买式养老服务本身就存在委托关系。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是一种具有多层级特征的间接委托代理模式。老年人是养老服务的需求者,也是初始委托人,他们将养老服务委托给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又将其委托给养老服务机构、企业或者民间组织。养老服务机构、企业或者民间组织是养老服务的具体提供者,也是最终代理人。[3]
  其次,从合同法视角来分析,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具有委托合同属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委托合同实际上就是约定关于委托事项以及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合同是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委托合同,合同订立后,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企业、民间组织作为受托人在政府这个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因而办理事务所需要的费用要由委托人承擔。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委托的事务,处理事务中是否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所不问,我国合同法对此也并未明确要求,因此,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企业、民间组织是以政府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老人提供养老服务并不影响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委托性质的判断。
  (三)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肯定了债务人向第三人的给付义务,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因这种给付而至少涉及三方主体,并在他们之间形成三方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补偿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对价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为执行关系。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两个称谓来自德国法,也得到台湾学者的认可[4]。
  在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中,合同的受益人直接属于服务的受领人——老年人,因此老人成为了合同利益的承受方取得了第三人的地位,作为委托人的政府和受托人的民间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一系列变化:政府与提供服务的养老机构、企业、民间组织之间的关系为补偿关系,这种补偿关系决定了合同的性质和主要内容,即由政府支付报酬采购提供服务的养老机构、企业、民间组织的养老服务的关系;而政府与老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对价关系,即民间组织向老人提供服务的关系,对于合同的存在并没有决定作用,而是从属于前者的,也就是说即使作为服务对象的老年人变更,也不影响其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企业、民间组织继续履行其服务的义务。
  依照瑞士、德国等国的理论,一般根据第三人是否享有给付请求权,分为简单型和赋权型第三人利益合同。前者的第三人代替合同债权人承受合同利益,仅仅作为债务人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第三人并没有特殊的意义。而后者中,第三人享有直接的给付请求权,因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变化。赋权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不仅有给付受领权能,而且有对立约人的给付请求权以及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属于赋权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这实际上赋予了老人接近于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这种制度的设计有力的保障了老人作为弱势方的各项基本权益。
  参考文献:
  [1]任炽越.城市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的基本思路[J].社会福利,2005(1).
  [2]吴玉霞.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的政策研究——以宁波市海曙区为例[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7(2).
  [3]贺文慧,高山.基于委托代理理论的农村公共服务供给分析[J].技术经济,2007(9).
  [4]王泽鉴.债法原理[M].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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