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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和解制度在国外已经施行多年,各国在不同程度上都引进和构建了刑事和解制度。那么在我国有无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是否具有可行性?本文分别从思想文化基础、法律基础、刑事政策基础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刑事和解 可行性 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63-01
一、思想文化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设置和存在,都有其思想文化背景和需要。刑事和解也不例外。“以和为贵”的“和合思想”是儒家文化的代表,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根深蒂固,其影响极其深远。我们知道,自古以来,我国就是一个农业大国,小农经济占据主要地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依赖、相互帮助,共同克服不可预料的事。当人们之间产生矛盾时,他们也希望通过比较缓和的方式解决,尽快恢复人与人之间的和睦、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这就是我国的老百姓从古至今在处理纠纷时常常会产生的所谓的“厌讼”情绪。那么,为什么“厌讼”呢?难道仅仅是因为我国人民的法律意识淡薄?笔者在此不敢苟同。厌讼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而不是一种观念的产物,它是在一定条件制约下形成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态势或行为习惯。①因此,我们应该反思现存的正式法律诉求的普适性,针对我国国情以及刑事犯罪的现状,对于有些案件,有必要寻求一种新的诉求途径,以替代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
刑事和解蕴含的人文价值、体现的人文精神与和合思想相吻合。它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了面对面交流的平台,而非以往的敌对状态,双方通过协商,能够更好的化解矛盾,恢复和谐状态。由此可见,传统文化对民众法律思维和行为方式的影响,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深厚的文化基础,通过温和的方式处理矛盾正是刑事和解的价值所在。
时至今日,虽然社会在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在不断开放,但延续了几千年的和合文化思想仍然深深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十六届六中全会上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充分验证了这一点。因为我国是一个在小农经济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国家,尤其在农村,邻里之间或者村民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人们的第一反应是“私了”或找一个有威望的第三人来进行调解,而不是立即报案。因为大家经过长期共同的生活,基本形成了稳定的社会关系,比较注重乡土人情,都不希望将这种关系进一步恶化,而是希望两者之间的社会关系能够恢复到纠纷发生之前的状态。刑事和解所强调的正是通过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协商、沟通、谅解、赔偿来达到恢复社会关系的目的。刑事和解主张用缓和的方式解决矛盾,使社会关系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避免加害人因刑事追诉所造成的影响,最大程度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恢复和谐,这是与和谐社会理念相吻合的。
二、法律基础
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也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一,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一规定,虽然比较笼统,但却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念相契合。刑事和解制度与传统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最大不同就是主张用比较缓和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求得谅解等非刑罚处罚方式解决刑事纠纷。
第二,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学界的通说一直认为这里所说的犯罪的情节包括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具体体现是行为人实施犯罪以后所表现出的悔罪态度,所实施的减轻危害的努力,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的确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被考虑,这些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人身危险性有着相容相同之处。②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这说明我国公诉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诉制度和酌定不起诉制度,并且将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結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作为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性措施。这与和解协议的重要内容加害人的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相契合。
三、刑事政策基础
刑事政策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提供了指导。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提出顺应了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这也意味着我国刑事政策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与时俱进。何谓宽严相济?“宽”即本来按照刑法的规定应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在司法上进行非犯罪化处理。它体现了刑法轻缓化的趋势,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严”是指对那些犯罪情节比较恶劣,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要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在司法适用上,该受到刑罚处罚的决不纵容姑息,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力。“相济”即宽严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相互结合。做到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适度。具体到司法适用中,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不同严重程度的案件,应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争取以更优更便捷方式达到预期的效果。
“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基础。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追求用轻缓的、温和的、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比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偶犯、过失犯、初犯等社会危害性小的轻微犯罪,如果加害方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即加害方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对加害人就可以采取非刑罚处罚方法,替代刑罚。刑事和解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刑事司法发展趋势,强调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人权,通过比较人道的方式来缓和或消除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对立、矛盾、冲突,促进社会和谐,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注释:
①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②黄京平,左袖阳.刑事和解借鉴分析.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2007年版.第152页.
关键词刑事和解 可行性 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63-01
一、思想文化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设置和存在,都有其思想文化背景和需要。刑事和解也不例外。“以和为贵”的“和合思想”是儒家文化的代表,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根深蒂固,其影响极其深远。我们知道,自古以来,我国就是一个农业大国,小农经济占据主要地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依赖、相互帮助,共同克服不可预料的事。当人们之间产生矛盾时,他们也希望通过比较缓和的方式解决,尽快恢复人与人之间的和睦、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这就是我国的老百姓从古至今在处理纠纷时常常会产生的所谓的“厌讼”情绪。那么,为什么“厌讼”呢?难道仅仅是因为我国人民的法律意识淡薄?笔者在此不敢苟同。厌讼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而不是一种观念的产物,它是在一定条件制约下形成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态势或行为习惯。①因此,我们应该反思现存的正式法律诉求的普适性,针对我国国情以及刑事犯罪的现状,对于有些案件,有必要寻求一种新的诉求途径,以替代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
刑事和解蕴含的人文价值、体现的人文精神与和合思想相吻合。它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了面对面交流的平台,而非以往的敌对状态,双方通过协商,能够更好的化解矛盾,恢复和谐状态。由此可见,传统文化对民众法律思维和行为方式的影响,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深厚的文化基础,通过温和的方式处理矛盾正是刑事和解的价值所在。
时至今日,虽然社会在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在不断开放,但延续了几千年的和合文化思想仍然深深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十六届六中全会上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充分验证了这一点。因为我国是一个在小农经济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国家,尤其在农村,邻里之间或者村民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人们的第一反应是“私了”或找一个有威望的第三人来进行调解,而不是立即报案。因为大家经过长期共同的生活,基本形成了稳定的社会关系,比较注重乡土人情,都不希望将这种关系进一步恶化,而是希望两者之间的社会关系能够恢复到纠纷发生之前的状态。刑事和解所强调的正是通过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协商、沟通、谅解、赔偿来达到恢复社会关系的目的。刑事和解主张用缓和的方式解决矛盾,使社会关系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避免加害人因刑事追诉所造成的影响,最大程度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恢复和谐,这是与和谐社会理念相吻合的。
二、法律基础
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也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一,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一规定,虽然比较笼统,但却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念相契合。刑事和解制度与传统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最大不同就是主张用比较缓和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求得谅解等非刑罚处罚方式解决刑事纠纷。
第二,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学界的通说一直认为这里所说的犯罪的情节包括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具体体现是行为人实施犯罪以后所表现出的悔罪态度,所实施的减轻危害的努力,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的确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被考虑,这些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人身危险性有着相容相同之处。②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这说明我国公诉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诉制度和酌定不起诉制度,并且将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結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作为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性措施。这与和解协议的重要内容加害人的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相契合。
三、刑事政策基础
刑事政策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提供了指导。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提出顺应了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这也意味着我国刑事政策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与时俱进。何谓宽严相济?“宽”即本来按照刑法的规定应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在司法上进行非犯罪化处理。它体现了刑法轻缓化的趋势,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严”是指对那些犯罪情节比较恶劣,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要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在司法适用上,该受到刑罚处罚的决不纵容姑息,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力。“相济”即宽严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相互结合。做到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适度。具体到司法适用中,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不同严重程度的案件,应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争取以更优更便捷方式达到预期的效果。
“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基础。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追求用轻缓的、温和的、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比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偶犯、过失犯、初犯等社会危害性小的轻微犯罪,如果加害方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即加害方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对加害人就可以采取非刑罚处罚方法,替代刑罚。刑事和解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刑事司法发展趋势,强调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人权,通过比较人道的方式来缓和或消除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对立、矛盾、冲突,促进社会和谐,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注释:
①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②黄京平,左袖阳.刑事和解借鉴分析.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2007年版.第1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