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NA亲子鉴定在民事诉讼中几个相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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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DNA亲子鉴定技术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利用,其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但DNA亲子鉴定技术在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方面的问题,本文着重就该类鉴定所涉及的DNA亲子鉴定标准、DNA亲子鉴定中的鉴定人、强制进行DNA亲子鉴定问题、DNA亲子鉴定的伦理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 DNA证据 亲子鉴定 鉴定技术
  作者简介:钱俊,硕士,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31-02
  一、DNA亲子鉴定所涉及的几个关键问题
  (一)DNA亲子鉴定中的鉴定人
  当前我们一直强调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为了达到这种客观性,就必须使我们的鉴定主体保持独立性与中立性,DNA亲子鉴定的主体当然也包括其中。目前,我国在此方面尚有不足。我国的鉴定体制比较复杂,司法机关内部设有自己的鉴定机构,隶属于这类机关的鉴定人的独立性得不到保证,中立性也难免受到质疑。其次,对于鉴定人的资格问题,也有引起我们重视的几点问题。第一,目前的法规并没有对鉴定人的实际工作能力进行考察,而只是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对于申请人的资格做了一些限制。再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却很少出庭作证。
  (二)强制进行DNA亲子鉴定问题
  随着鉴定技术的发展,DNA亲子鉴定结果的精确性也不断提高,使得一些想抱侥幸心理逃避责任的人在事实面前无法辩解,这也随之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拒绝协助进行DNA亲子鉴定的事件,特别是在请求认领子女的诉讼中,基于子女最佳利益的保障而需要强制进行DNA鉴定的时候。那么,是否可以强制进行鉴定?如何运用强制鉴定?强制鉴定应如何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对于直接强制,大部分的学者持反对和批评的态度,认为直接强制是对人格权和隐私权的侵犯,并且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真意。与直接强制相对应的是间接强制,间接强制如何被很好地运用于诉讼当中,间接强制适用哪些人,则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6月15日《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对于一方当事人要求做亲子鉴定,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做亲子鉴定,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做出正确判断。”对于这一批复,我国强调的是对于亲子鉴定的证据不作为唯一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要与其它的证据相印证,强调的是证据的相互关联性,也有间接强制的意味,但是却又有着模棱两可的不确定性。对于有必要进行亲子鉴定而一方不愿时,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如何做思想工作,运用什么样的手段做思想工作,对于做不通思想工作又该怎么办?这都是模糊没有界限的,这样就给法官在实际办案中增加了困难,使得一些相似的案件可能有的做通思想工作的就能按时结案,没有做通的就久拖不结。
  (三)DNA親子鉴定的伦理问题
  在DNA亲子鉴定中,如果不做好完善的管理保密工作,就会严重地侵犯个人的隐私权,也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并且在诉讼中,在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去做才能很好地解决其中的矛盾,目前讨论激烈。
  在诉讼、DNA亲子鉴定证据、子女的利益三者之间各国的做法侧重点不同,首先,在这三者之中,子女的利益被认为是在三者中不得不考虑的重要的因素。引起各国重视,并且努力寻求子女的最佳利益,就是让子女能够在相对健康的精神环境里成长,并且要照顾到子女自己的意愿。在诉讼中,DNA鉴定这种准确率极高的鉴定在有些时候是对子女最佳利益的挑战,这带来了科学证据和子女最佳利益谁更具有优先性的问题。DNA亲子鉴定和人们的生活密切关联,随着技术的日趋完善,DNA亲子鉴定所发挥的作用也会越来越大。DNA亲子鉴定涉及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些问题能否很好地处理,直接关系到DNA亲子鉴定能否真正造福于人类。本文中,笔者只是就其中的几个方面进行了粗浅的探讨,并不深入,尚待以后继续进行深入地探讨分析。笔者深信,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DNA亲子鉴定这样的高科技技术一定能够更好地为我们所用。
  二、实践中的规范化探讨
  (一)规范鉴定报告
  对于鉴定报告,目前缺乏对亲子鉴定活动的监管和实质的考核机制,久而久之鉴定报告的质量自然会下降;部分鉴定人追求片面的保险,只追求证据价值,忽略了DNA鉴定本身并不可以得出百分之百肯定的结论。针对存在的问题,应把鉴定报告中必不可少的要素明文规定下来,对于违反的行为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据了解,《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范本)》已经制定出台,这就为亲子鉴定报告的规范化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其次,应当化形式程序为实质程序,规范监管审查的实质内容,可以由这方面的权威但自身又不在鉴定机构从事鉴定的人组成一个中立的审查团从事监管审查,并设计一定的回避制度来确保这种监管的公正性,也可以及时发现不足。
  (二)规范鉴定人的选任
  笔者认为,对于DNA亲子鉴定,协商或选定的鉴定人最好是独立于司法机构之外的鉴定人,比如私营的达到国家认可水准的鉴定机构或者医院的鉴定部门,这样做首先可以避免法院对于鉴定的干预,使鉴定人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得到了保障;其次,可以缓解司法机关内部鉴定部门的压力,分担一些工作量。   同时应该在申请的同时,对实际的能力和知识进行考核,确保选任的鉴定人有资格和能力进行DNA亲子鉴定。第二应当适当地对鉴定人实行审查,必要的行政监督程序不能简化,而要加强,对于鉴定人,还应该进行年检,一年一次进行业务考核,这是对鉴定人能力的最好检验手段。再次,还应当加强鉴定人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严谨的科学作风,不妨可以允许委托人参与亲子鉴定的全过程,并且对于做亲子鉴定的委托人进行相关知识的讲解,这样从侧面规范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也增添了委托人的理解和信任。
  针对鉴定人不出庭问题,笔者认为强化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必要的,一方面可以增加鉴定人的责任感和道德感,保证鉴定的质量;另一方面,鉴定人也具有证人属性,我国法律将鉴定人和证人明确区分开来,忽略了鉴定人的证人属性,这是不当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强化其为特殊证人的权利义务。至于在哪些情况下,鉴定人可以不出庭,可以作出列举性的规定。
  (三)规范间接强制鉴定
  对于DNA亲子鉴定间接强制,笔者比较赞同英国等国家的做法,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为依据,对诉讼当事人进行间接强制,虽然命令本身没有强制力,但是却会对违反命令的人作出不利推论。我国虽然在实践中,法官也会运用自由心证,对于当事人一方拒绝鉴定时,做出不利的推论,但是却没有对拒绝命令的后果有明确的规定,没有一种威慑力,这样不利于在实践中进行鉴定工作。因此,建议我国也应该适当对于不服从法庭命令的诉讼当事人进行一些惩罚性的措施,以有利于鉴定的实施。
  以上讨论的主体仅就诉讼当事人之间,但诉讼中亲子鉴定也可能涉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其他关系人,需要进行鉴定协助,是否也适用于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各个国家的立法例规定也不相同,但无非两种主张,一种是将第三人纳入和诉讼当事人一样的义务规定中,另一种即相反的不纳入其中,英国就只纳入诉讼当事人。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诉讼都是和子女的利益直接相挂钩的,基于保护子女的最佳利益的原则,第三人应当与诉讼当事人有同样的义务,适用同样的间接强制方式。子女人格利益的保障优先于隐私权的保护。
  (四)妥善处理DNA鉴定相关伦理问题
  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在私人委托鉴定中,出现最多的情况则是父亲带着孩子瞒着妻子偷偷进行亲子鉴定,多数人都认为最明显的冲突是丈夫的知情权和妻子的隐私权之间的矛盾,存在着一个道德和法律的底线问题。矛盾的存在反映了我国法律上的一个空白和管理机制的混乱,没有明确地规定运用DNA进行亲子鉴定的范围,使得任何人只要有条件就可以进行亲子鉴定,导致鉴定证据的滥用,对青少年的伤害也尤其为大。我国应当适当限制DNA私人的亲子鉴定,建议规定私人委托鉴定的一般条件是要在父母双方都同意并亲自到场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当然也有一些例外,如未婚妈妈帮助孩子寻找亲生父亲,基于子女利益的原则可以允许只要母亲在场(因为父亲不确定),采集可能的父亲的样本就可以了。此外,在诉讼中笔者建议对有亲子争端的案件可以先学习日本的做法,利用我国的庭外和解制度,在进行庭外和解的时候,不应做DNA亲子鉴定,和解的重点仍然以子女的最佳利益、家庭和睦为主,法官应灵活地判断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如果和解不可能成功,或者和解并不能有效保证子女的利益时,可以停止和解,法官得命令进行DNA亲子鉴定,以科学证据来解决难题。
  在诉讼、DNA证据和子女利益的保护上,三者完全可以处于一种和谐的状态,诉讼的意义在于使法律起到应有的保障作用,而证据的作用在于发现事实,子女的人性化保护正是法律所应承担的责任。当出现所谓的矛盾的时候,我们的制度如果设计得巧妙完整,就能夠使其很好地融合,从而得出一个最佳的结果。
  参考文献:
  [1]黄维智.鉴定证据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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