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与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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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协议对股东权利义务作出与公司章程不同的约定,从而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日益增多。从股东协议为订约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出发和股东协议约定公司治理实务的特点来看,股东协议具有双方行为和共同行为双重属性。在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产生冲突时,两者效力如何进行取舍应当有着深入的理论和实践考量。
  关键词: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冲突
  股东的权利义务通常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予以规范。对于资合性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这一做法似乎没有什么问题,但对于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这并不能完全满足股东治理公司的需要。可以说,股东协议已经成为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制度之外公司自治的重要手段,已日益成为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依据。实践中的股东协议通常含有与公司治理相关的重要问题,极易引发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冲突。
  一、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关系
  (一)股东协议的概念及效力范围
  对于股东协议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中未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笔者看来,就股权协议的当事人而言,局限于发起人过于狭窄,拓宽至公司则过于宽泛,将之界定为股东更为适当。就股权协议内容而言,也并非股东之间订立的所有合同都可以被认为是股东协议。股东作为民法上独立的民事主体,可能会就很多事项签订协议,如将所有协议一并归入股东协议,则不可避免地会将股东协议的定义过分宽化。我们可以认为,股东协议应该是公司股东之间就公司经营决策,股东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达成的协议。
  而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协议的内容。从对概念的把握上,可以归纳为:一是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调分配;二是关于公司治理结构运作发展的意见。其内容也应受《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规制。
  (二)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
  理论界普遍认为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包括:第一,公司章程的内容应当涵盖公司组织架构、运行原则、经营范围、权利义务分配等重大原则性事项;第二,公司章程的制定须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形成且其修改应当由股东会决议作出,对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产生约束力。对此,我国《公司法》第11条、第25条也有明确的列举条款。
  (三)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效力范围的冲突
  通过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区分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两者效力范围之间的差异。从对人的效力范围来说,股东协议的效力范围往往小于公司章程。从对事的效力范围来说,股东协议的效力范围则大于公司章程,股东协议除了对公司内部组织架构和基本权益关系进行约定,还包括股东对自身股东权益在约定范围内的处分。两者的效力冲突问题主要集中在两者效力重合的部分,而对此法律法规并未对两者产生效力冲突时如何取舍作出明确的判断。
  二、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权源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那公司章程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这种规范的权利,其效力来源于哪里?
  根据传统理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公司由公司股东出资设立,股东因对其出资而享有相应的权利,是对公司享有权利的来源所在。因此可以认为,股东制定或修改章程的行为是股东对其所享有的重大事项决策权的行使。
  而股东协议之所以可以对股东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或者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再调整,也是基于股东自身权利所包含的内容。但对共益事项,则部分股东不能单独行使。
  因此,可以得出,第一,两者权利来源基础相同,均来自于股东权利,基于股东意思自治形成;第二,由于股东协议所参与决定的股东人数要求与公司章程不同,股东决议与公司章程有权决定事项的效力范围也不尽相同,存在冲突的可能性。
  三、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性质分析
  关于股东协议的性质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主流观点认为,股东协议在性质上为“共同行为”。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股东协议是一种合同,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笔者以为,上述两种观点的差异之处在于认为股东协议应当属于共同行为还是双方行为。落实到具体应用上,尽管股东协议可以被认定为是一种合同,但不能简单地直接适用《合同法》,因为其调整的股东权利义务关系正好也是《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与《合同法》相比,公司法属于特别法。因此,股东协议应优先适用《公司法》。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理论界也存在着两种学说。一种是契约说(部分译作合同说),该学说最认为公司是由一系列契约组成的,因此,对于通过平等自由协商的办法所制定的公司章程自然而然就属于契约。另一种则是自治说,该观点更强调公司的社团性。
  针对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交叉和差异的部分,我们应当区分看待。当全体股东签署股东协议时,对股东而言,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都应当是一种契约关系,都受两者约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言,股东协议事项的不同的部分可能受其约束也可能不受其约束,但一定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当部分股东签署股东协议时,对签署协议的股东而言,仍为契约关系;对未签署股东协议的股东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则仅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在分析两者之间冲突效力时也应当据此分情况进行探讨。
  四、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效力认定
  (一)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的对内效力认定
  1、对公司股东的效力
  对达成股东协议的股東而言,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皆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股东将受到两份效力范围不完全重合的约定的影响。两者都是契约,体现股东意思表示的一致。两者的冲突也往往来自股东自身的意愿、或是想借此对原有的约定重新进行安排。此时,对两者冲突时效力的认定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表示优先原则。
  对不是股东协议当事人的股东而言,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冲突并非真正的冲突。公司章程对于全体股东而言当然具有约束力。
  2、对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   如上一项所述,股东协议的效力一般对未在协议上签字的主体无拘束力,仅在全体股东均签署股东协议且约定事项针对公司或其高级管理人员时,股东协议才对其产生效力。
  公司章程不同,它是公司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的体现。无论是基于公司章程性质要求还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当然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在仅有部分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根据两者的性质,出于对公司整体利益的保护及公司持续性发展的考量,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效力应优先于股东协议。
  3、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的对内效力認定
  综上,除非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公司章程优先。如为全体股东签定的协议且内容属于股东会进行行使内部治理的职权范畴,则可视为一种股东会决议——而根据公司法理论及法律规范,股东会决议又可下盖章程中的相关规定。
  (二)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的对外效力认定
  对外而言,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最为重要的和对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性法律文件,是公司以外包括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因此,我们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对外的效力。
  而股东协议缺少公示制度,不易为第三人所知,相应缺少对其的约束力。因此股东协议一般难以对外部第三人产生效力。这也是商法中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及保护交易安全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充分体现。
  因此,在两者对外产生冲突时,公司章程效力优先。当然,此种情况只保护善意第三人。
  五、小结
  我国公司法已经逐步重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赋予其更多的自治空间。但是,仍缺乏关于股东协议的法律架构。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常通过股东协议约定股东的权利义务,从而造成与公司章程的冲突,引发的纠纷不时发生,这充分说明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存在及对其规制的必要性。从股东协议的合同属性出发,充分考虑其对公司治理结构之影响,以公司法和合同法规制其生效要件,可以为解决股东协议纠纷提供合理的路径。
  参考文献
  [1]章六红:《为股东协议正名》,载《董事会》2011 年第 3 期。
  [2]张民安:《公司契约理论研究》,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3]李娟,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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