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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以新《保险法》为视角,对人身保险中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与保险人免责问题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 人身保险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保险人免责
中图分类号:D925. 1 文献标识码:A
一、 对新《保险法》第43条合理性之检讨
原《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从条文看,前述两款均出现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表述,但设定的法律后果却不相同。新《保险法》第43条第1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该条前后两款所规制的对象分别为投保人和受益人,消除了原《保险法》第65条前后两款因在规制对象方面均包括“受益人”但法律后果却不相同而产生的理解上的分歧。但对于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情形,立法者仍采取同一做法,即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规定常常被作为保险人的完全免责条款加以运用,被冠以“避免道德风险和保险欺诈”的美名。但笔者认为,新《保险法》第43条的这一修改并没完全改变原《保险法》第65条的弊端。立法者为消灭保险合同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行为,完全忽视了对被保险人和其余受益人的利益,有失公平。具体说来,这一规定的不合理之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投保人实施了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一律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忽视了其他权利相关人的保护。
死亡保险合同的最大道德风险实际上来源于受益人而非投保人。而立法者却在修改《保险法》时,删除了因受益人而保留了因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显然,立法者认为人身保险最大的道德风险在于投保人而非受益人。而实际上,投保人仅仅是保险金的支付人,虽然依据法律规定具有保险利益,但投保人并不必然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只有当投保人是受益人时,投保人才享有受益的权利,具有利益驱动性。所以,加重对投保人的惩罚是对防范重点对象的错误判断,实际上是对保险公司的不合理保护。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被保险人近亲属。因为投保人的个人行为而使保险功能无法实现,违背了保险的精神,也违背了此次保险法修订加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指导思想。 其次,趋利避害是人类的天性,《保险法》已经通过死亡保险需要由被保险人书面认可、由被保险人确定受益人等制度为被保险人构筑了第一道严密的道德风险防范屏障,同时也对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进行惩罚,的确没必要再用如此严厉又没有针对性的制裁措施来防范道德风险。最后,人寿险多数具有储蓄性质。任何人不会因为犯罪行为而被剥夺合法财产权,更加不应该因为别人的犯罪行为而被剥夺其应得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当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应贯彻“谁故意伤害,谁丧失权益”的原则加以区别对待,而不应以投保人的主体身份一概而论。
(二)无论投保人是否出于图谋保险金的目的,一律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忽视了其他权利相关人的保护。
在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为了防范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伤害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保险欺诈。但实际上,相关保险立法并不追究投保人的这一主观心理,而是以其最终呈现的行为外观为依据。只要投保人参与了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或者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均有权主张免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当投保人不是受益人时,投保人并不具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利益驱动。既然没有谋求保险金的目的,只是因为其他纠纷而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舍弃受益人之利益不顾而使保险人免责极不合理。有学者认为,对于故意策划保险事故的投保人来说,其主观动机究竟是否为了得到保险金,这在客观上很难界定,保险公司毕竟不是公安机关,《保险法》也无须解决《刑法》所涉及的犯罪动机问题。 但笔者认为,首先,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本身就是一种犯罪行为,其次,保险公司无权评判投保人是否有谋取保险金的意图,而应依据公安机关和法院之结论。尽管这种故意在客观上不容易认定,但并不意味着无法认定、无须认定,否则保险诈骗罪也就没有追究的可能。《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就是投保人或受益人必须具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没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则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无论是基于防范道德风险抑或针对投保人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惩戒,剥夺其继承权、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完全能达到警示与惩戒的作用,根本没有必要连带惩罚无辜的相关权利人。倘若受益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投保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似乎在理论上也站得住脚。此时牺牲不知情的受益人利益是为防范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但是,如果此时存在其他不知情且与且与投保人伤害行为无涉的受益人,情况则有所不同,剥夺他们的受益权于理不通。
(三)当投保人同时又是受益人时,到底应该适用43条第一款的规定还是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争议。
当投保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到底应该适用43条第一款的规定还是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争议。若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则保险公司免于给付保险金。若适用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仍要给付保险金,只是该投保人的受益权丧失而转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两款规定大相径庭,虽然对投保人来说,区别不大,无论适用第一款还是第二款,其受益权均丧失。但适用了第一款的规定,当投保人是惟一受益人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对保险金的继承权落空,若适用第二款的规定,那么继承人仍然保有继承权。同理,当受益人为多人时,某一受益人制造了保险事故,如果该受益人同时又为投保人,保险公司免责,其他受益人通通丧失受益权。如果该受益人并非投保人,则其他受益人仍然可以享有受益权,仅仅因为有投保人参与就祸及其他受益人极不合理。投保人的行为和受益人的行为一样,都不是其他受益人所能预见和控制的。受益人没有监督制约投保人的义务。被保险人的其他受益人或家属实属无辜,不仅仅要承受丧失亲人的苦痛,而且无法获得经济上的抚慰,这不应该是法律所要追求的结果。
(四)不利于对生存被保险人的救济。
如若被保险人伤残、疾病,但仍未死亡,那么此时最需要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被保险人受保障的权益不应受到剥夺。被保险人的伤残、疾病并非自残,而是被投保人加害所致。对被保险人来说,属意外伤害事故,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不符合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也许有人马上想到受害的被保险人可以向加害人主张侵权责任的解决方法,但侵权赔偿依赖于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能力这一致命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保险也正是为克服这种缺陷应运而生。因为“现代侵权行为法所关心的基本问题,不是加害人之行为在道德上应否非难,其所重视的是,加害人是否具有较佳之能力弥补损害。” 换言之,保护受害人远远比谴责惩罚加害人更加重要。而作为专门为受害人提供庇护的保险法不应把目光紧紧锁定在加害人身上。如果伤残疾病的被保险人不能得到这笔救命钱来养伤养病,保险的强大功能恐怕就要大打折扣。
(五)与自杀免责条款相比,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免责条款有悖于法理。
自杀免责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两种免责情形的设置原因基本相同,这主要出于三个原因:其一,自杀是一种违背社会道德和伦理的死亡方式,如果这种死亡方式获得保险赔付,将有悖于社会公共政策,也可能会产生鼓励自杀的不良社会后果。其二,保险承保的是偶然发生的风险,不属于可以承保的风险;其三,被保险人可能在购买保险时候就产生自杀的念头而后在保险期间实施自杀以使受益人获得保险赔付,是一种保险欺诈行为。如果此时还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可以说,当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时,自杀实际上也是投保人制造保险事故的一种特殊情形。但两者的处理方式却截然不同。依照新《保险法》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一律免责,而第44条则规定投保人自杀以2年的时间为界线来决定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究其缘由在于人寿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死亡赔付意义重大,不但可以用于赔偿被保险人生前所负的债务以及丧葬费用,还能为被保险人抚养或者赡养的亲属提供必要的财务支持。尽管被保险人的行为有悖公序良俗,受益人和近亲属却是无辜的。因此需要对自杀的免责进行限制。在两种意见的博弈下,达成了妥协: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保险金,保险人不必承担保险责任。考虑到如果一个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自杀以获取保险金的想法,经过两年之后,一般不再坚持。意外伤害险和死亡保险的保障对象并非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及被保险人的近亲属。自杀免责条款的修正主要也是出于保障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受益人的考虑。那么,都是人身保险合同,自杀仍有获得保险赔付的可能而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则一律免责,这在法理上缺乏足够的支撑。
二、 重构人身保险中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与保险人免责条款之建议
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承担主要义务的一方。他的给付义务的履行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事故的发生,即“一定条件”的成就。和保险合同其他当事人相比,保险人往往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和更高的专业水准,也理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所以,法律应当对其免责事由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就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实施人身伤害的情形,除非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或投保人共谋,故意伤害被保险人,并存在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否则不应该不加区别的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具体说来,应当根据投保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来决定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免责,而保险公司应当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当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但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保险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疾病的,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投保人丧失收益权,但其他权利人不丧失保险金请求权,该权利自然转移给其他权利人。投保人为受益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公司不免责。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当投保人同时为受益人应适用与受益人同样的条款,即该投保人丧失受益权而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保险人免责必须是因为存在保险欺诈,即投保人或受益人存在图谋保险金的意图。而对这种主观意图的推定应当依据刑事判决或借鉴新《保险法》第44条自杀免责条款的设置方式,以合同订立至事故发生之时的时间期间来推断是否存在此种故意。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2009级中美比较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注释:
豍邢海宝.新《保险法》解读,法学杂志,2009(03).
豎刘昊,张德雨.论保险人免责与受益权丧失的立法冲突——对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65条之立法分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6).
豏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豐于涛.被保险人自杀索赔问题的中美法律比较——解析新《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保险研究,2009(03)。
豑王雪丹.对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与保险人免责的质疑——兼评新《保险法》第43条,前沿,2010年第4期.
关键词 人身保险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保险人免责
中图分类号:D925. 1 文献标识码:A
一、 对新《保险法》第43条合理性之检讨
原《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从条文看,前述两款均出现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表述,但设定的法律后果却不相同。新《保险法》第43条第1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该条前后两款所规制的对象分别为投保人和受益人,消除了原《保险法》第65条前后两款因在规制对象方面均包括“受益人”但法律后果却不相同而产生的理解上的分歧。但对于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情形,立法者仍采取同一做法,即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规定常常被作为保险人的完全免责条款加以运用,被冠以“避免道德风险和保险欺诈”的美名。但笔者认为,新《保险法》第43条的这一修改并没完全改变原《保险法》第65条的弊端。立法者为消灭保险合同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行为,完全忽视了对被保险人和其余受益人的利益,有失公平。具体说来,这一规定的不合理之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投保人实施了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一律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忽视了其他权利相关人的保护。
死亡保险合同的最大道德风险实际上来源于受益人而非投保人。而立法者却在修改《保险法》时,删除了因受益人而保留了因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显然,立法者认为人身保险最大的道德风险在于投保人而非受益人。而实际上,投保人仅仅是保险金的支付人,虽然依据法律规定具有保险利益,但投保人并不必然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只有当投保人是受益人时,投保人才享有受益的权利,具有利益驱动性。所以,加重对投保人的惩罚是对防范重点对象的错误判断,实际上是对保险公司的不合理保护。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被保险人近亲属。因为投保人的个人行为而使保险功能无法实现,违背了保险的精神,也违背了此次保险法修订加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指导思想。 其次,趋利避害是人类的天性,《保险法》已经通过死亡保险需要由被保险人书面认可、由被保险人确定受益人等制度为被保险人构筑了第一道严密的道德风险防范屏障,同时也对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进行惩罚,的确没必要再用如此严厉又没有针对性的制裁措施来防范道德风险。最后,人寿险多数具有储蓄性质。任何人不会因为犯罪行为而被剥夺合法财产权,更加不应该因为别人的犯罪行为而被剥夺其应得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当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应贯彻“谁故意伤害,谁丧失权益”的原则加以区别对待,而不应以投保人的主体身份一概而论。
(二)无论投保人是否出于图谋保险金的目的,一律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忽视了其他权利相关人的保护。
在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为了防范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伤害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保险欺诈。但实际上,相关保险立法并不追究投保人的这一主观心理,而是以其最终呈现的行为外观为依据。只要投保人参与了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或者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均有权主张免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当投保人不是受益人时,投保人并不具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利益驱动。既然没有谋求保险金的目的,只是因为其他纠纷而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舍弃受益人之利益不顾而使保险人免责极不合理。有学者认为,对于故意策划保险事故的投保人来说,其主观动机究竟是否为了得到保险金,这在客观上很难界定,保险公司毕竟不是公安机关,《保险法》也无须解决《刑法》所涉及的犯罪动机问题。 但笔者认为,首先,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本身就是一种犯罪行为,其次,保险公司无权评判投保人是否有谋取保险金的意图,而应依据公安机关和法院之结论。尽管这种故意在客观上不容易认定,但并不意味着无法认定、无须认定,否则保险诈骗罪也就没有追究的可能。《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就是投保人或受益人必须具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没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则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无论是基于防范道德风险抑或针对投保人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惩戒,剥夺其继承权、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完全能达到警示与惩戒的作用,根本没有必要连带惩罚无辜的相关权利人。倘若受益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投保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似乎在理论上也站得住脚。此时牺牲不知情的受益人利益是为防范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但是,如果此时存在其他不知情且与且与投保人伤害行为无涉的受益人,情况则有所不同,剥夺他们的受益权于理不通。
(三)当投保人同时又是受益人时,到底应该适用43条第一款的规定还是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争议。
当投保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到底应该适用43条第一款的规定还是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争议。若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则保险公司免于给付保险金。若适用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仍要给付保险金,只是该投保人的受益权丧失而转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两款规定大相径庭,虽然对投保人来说,区别不大,无论适用第一款还是第二款,其受益权均丧失。但适用了第一款的规定,当投保人是惟一受益人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对保险金的继承权落空,若适用第二款的规定,那么继承人仍然保有继承权。同理,当受益人为多人时,某一受益人制造了保险事故,如果该受益人同时又为投保人,保险公司免责,其他受益人通通丧失受益权。如果该受益人并非投保人,则其他受益人仍然可以享有受益权,仅仅因为有投保人参与就祸及其他受益人极不合理。投保人的行为和受益人的行为一样,都不是其他受益人所能预见和控制的。受益人没有监督制约投保人的义务。被保险人的其他受益人或家属实属无辜,不仅仅要承受丧失亲人的苦痛,而且无法获得经济上的抚慰,这不应该是法律所要追求的结果。
(四)不利于对生存被保险人的救济。
如若被保险人伤残、疾病,但仍未死亡,那么此时最需要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被保险人受保障的权益不应受到剥夺。被保险人的伤残、疾病并非自残,而是被投保人加害所致。对被保险人来说,属意外伤害事故,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不符合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也许有人马上想到受害的被保险人可以向加害人主张侵权责任的解决方法,但侵权赔偿依赖于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能力这一致命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保险也正是为克服这种缺陷应运而生。因为“现代侵权行为法所关心的基本问题,不是加害人之行为在道德上应否非难,其所重视的是,加害人是否具有较佳之能力弥补损害。” 换言之,保护受害人远远比谴责惩罚加害人更加重要。而作为专门为受害人提供庇护的保险法不应把目光紧紧锁定在加害人身上。如果伤残疾病的被保险人不能得到这笔救命钱来养伤养病,保险的强大功能恐怕就要大打折扣。
(五)与自杀免责条款相比,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免责条款有悖于法理。
自杀免责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两种免责情形的设置原因基本相同,这主要出于三个原因:其一,自杀是一种违背社会道德和伦理的死亡方式,如果这种死亡方式获得保险赔付,将有悖于社会公共政策,也可能会产生鼓励自杀的不良社会后果。其二,保险承保的是偶然发生的风险,不属于可以承保的风险;其三,被保险人可能在购买保险时候就产生自杀的念头而后在保险期间实施自杀以使受益人获得保险赔付,是一种保险欺诈行为。如果此时还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可以说,当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时,自杀实际上也是投保人制造保险事故的一种特殊情形。但两者的处理方式却截然不同。依照新《保险法》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一律免责,而第44条则规定投保人自杀以2年的时间为界线来决定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究其缘由在于人寿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死亡赔付意义重大,不但可以用于赔偿被保险人生前所负的债务以及丧葬费用,还能为被保险人抚养或者赡养的亲属提供必要的财务支持。尽管被保险人的行为有悖公序良俗,受益人和近亲属却是无辜的。因此需要对自杀的免责进行限制。在两种意见的博弈下,达成了妥协: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保险金,保险人不必承担保险责任。考虑到如果一个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自杀以获取保险金的想法,经过两年之后,一般不再坚持。意外伤害险和死亡保险的保障对象并非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及被保险人的近亲属。自杀免责条款的修正主要也是出于保障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受益人的考虑。那么,都是人身保险合同,自杀仍有获得保险赔付的可能而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则一律免责,这在法理上缺乏足够的支撑。
二、 重构人身保险中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与保险人免责条款之建议
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承担主要义务的一方。他的给付义务的履行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事故的发生,即“一定条件”的成就。和保险合同其他当事人相比,保险人往往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和更高的专业水准,也理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所以,法律应当对其免责事由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就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实施人身伤害的情形,除非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或投保人共谋,故意伤害被保险人,并存在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否则不应该不加区别的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具体说来,应当根据投保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来决定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免责,而保险公司应当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当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但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保险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疾病的,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投保人丧失收益权,但其他权利人不丧失保险金请求权,该权利自然转移给其他权利人。投保人为受益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公司不免责。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当投保人同时为受益人应适用与受益人同样的条款,即该投保人丧失受益权而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保险人免责必须是因为存在保险欺诈,即投保人或受益人存在图谋保险金的意图。而对这种主观意图的推定应当依据刑事判决或借鉴新《保险法》第44条自杀免责条款的设置方式,以合同订立至事故发生之时的时间期间来推断是否存在此种故意。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2009级中美比较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注释:
豍邢海宝.新《保险法》解读,法学杂志,2009(03).
豎刘昊,张德雨.论保险人免责与受益权丧失的立法冲突——对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65条之立法分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6).
豏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豐于涛.被保险人自杀索赔问题的中美法律比较——解析新《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保险研究,2009(03)。
豑王雪丹.对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与保险人免责的质疑——兼评新《保险法》第43条,前沿,201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