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沉船沉物打捞制度中的应急打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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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现今社会,航运事业的快速发展,在促进社会经济繁荣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水上的交通安全事故,而其中沉船沉物事故的发生则可能会对水上交通、船舶安全和水域环境造成重大威胁,甚至引起公众恐慌。所以本文将重点介绍沉船沉物的概念及其危害,并罗列我国沉船沉物应急打捞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分析沉船沉物应急打捞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沉船沉物 应急打捞 法律法规 法律依据
  一 引言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航运事业的发展,航行船舶越来越多,水上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不可避免会发生沉船沉物等事故。如果事故发生在一些重点水域,会对该水域水上交通、船舶安全和水域环境造成重大威胁,甚至引起公众恐慌。此时,相关部门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调集专业打捞救助队伍,协调各级社会力量,采取针对性措施组织应急反应行动,最大限度的减少水上突发事件所造成的危害,成为缓解水上交通、环境压力,以及社会群众恐慌的首要选择。
  沉船沉物的打捞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相关职能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干涉该类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何在?本文将对对这一问题进行逐步分析。
  二 沉船沉物的法律概念
  首先笔者将介绍应急打捞的标的物--沉船沉物的法律概念。
  根据《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沉船是指沉没的各类船舶、船舶设施或者设备,以及其所载的全部货物或者其他物品。搁浅船舶依靠自身不能脱浅的,视为沉船。
  沉物是指沉没、搁浅、漂浮、悬浮的航空器、车辆以及其他不属于或者非源于船舶的物体。弃置的海洋平台视为沉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沉船包括沉没的船舶、及其设备设施,依其自身不能脱险的搁浅船舶视为沉船,而且沉没船舶所载货物、物品也属于沉船的范畴。
  不属于或者非源于船舶的沉没、搁浅、漂浮、悬浮的物体,包括航空器、车辆等都属于沉物,特别指出弃置的海洋平台视为沉物。
  三 沉船沉物应急打捞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鉴于沉船沉物对社会自然、经济环境可能造成的巨大不利影响,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对沉船沉物的打捞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文将其分为三种不同的规定:限期打捞、强制打捞,以及本文将要进一步分析的应急打捞。
  (一)对沉船沉物打捞的相关法律规定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0条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物、漂流物之所有人、经营人承担。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对影响航行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本条前款的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规定:沉船包括沉船本体、船上器物以及货物,但不包括舰艇和木帆船;应当打捞的船舶包括:妨碍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有修复使用价值的沉船、有拆卸利用价值的沉船;主管机关有权规定沉船所有人申请打捞期限和打捞期限,如果沉船所有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和进行打捞,主管机关有权进行打捞或者解体清除。
  从以上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沉船沉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应该对影响航行安全、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危险的沉船沉物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打捞,倘若沉船沉物所有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打捞作业,则主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打捞,而沉船沉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必须承担该项费用。
  然而,限期打捞和强制打捞都不同于本文所要探讨的应急打捞。
  (二)对沉船沉物应急打捞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打捞沉船管理办法》中指出了"在沉船严重危害船舶安全航行时,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清除"。
  由此可见,对于影响航行安全、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危险的沉船沉物,主管机关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实施的打捞称为限期打捞;沉船沉物打捞责任人未在限期内实施打捞,而由主管机关强制实施的则称为强制打捞;倘若沉船沉物严重威胁他船的航行安全,必须立即进行打捞处理时,主管机关当即进行的打捞行动称为应急打捞。
  四 沉船沉物应急打捞的法律依据
  当沉船沉物严重威胁他船的航行安全,来不及等待沉船沉物责任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打捞,而必须立即采取打捞措施,主管机关便会采取应急打捞的举动。然而,主管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进行这一举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我们认为,主管机关进行应急打捞的行为属于行政法上的应急原则的运用。
  行政应急性原则是现代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指在某些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或与法律相抵触的措施。①国家和社会在运转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诸如战争、政变、自然灾害、紧急事件等紧急情况,但这些偶然事件在正常的宪政、法律体制下又难以运转,所以行政机关不得不采取一些应急措施,即使该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或与法律相抵触,也应视为有效。
  行政应急原则的适用并非排斥一切的法律控制。一般而言,行政应急权力的行使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2非法机关行使了紧急权力,事后应由有权机关予以确认;3行政机关作出应急行为应受有权机关监督;4应急权力的行使应当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围内。从广义上讲,行政应急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的非常原则。②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行政应急性原则有以下六大法律特征:1、必须要有现实的突发事件的存在,而且这些突发事件应该具有一定的特性:一是突发性或非预期性;二是巨大的危险性;三是紧迫性;四是不确定性。2、必须有行使行政应急权的必要。3、必须有行使行政应急权的主观意识。4、必须有行使行政应急权的行为。适用行政应急性原则,必须要实施了一定的客观行为,且该行为一定要与应急情事有关。5 行使行政应急权的行为必须是没有法律的规定或者与正常法律的规定相冲突。6、行使行政应急权的行为客观上必须没有超过适当的限度。
  从《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应急打捞属于一些不可预料不能避免的紧急事件的一种处理措施,而争对正常的、一般性沉船沉物打捞事件处理方法的法律法规,如《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都只对沉船沉物的限期打捞和强制打捞做出了规定,却并没有对限期打捞和强制打捞都来不及救济的突发紧急情况进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相关机关部门必须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应急打捞工作,根据行政应急性原则的定义及其适用条件规定,这种行政权力部门干涉民事救助的行为应视为行政应急性原则的运用,且该行为应视为有效。
  五 总结
  随着社会的进步,航运事业的发展,沉船沉物等突发性事故已越来越无法避免。沉船沉物的应急打捞在保障水上通航安全、防止环境污染事故、消除社会影响等方面发挥的重大现实作用已经得到了公众的认可。我国要发展法制体系,遵循有法可依,依法必严的原则,那么行政法的应急原则作为沉船沉物的应急打捞的法律依据是也应该被更多的人所熟知。而不管从理论还是从实践角度,对沉船沉物的应急打捞制度的讲究,对我国航运及其法制建设的健全发展都会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注释:
  ①金石:"行政应急性原则",《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②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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